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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保候审申请书(靖森律师事务所怎么样)

关于取保候审申请书模板合集七篇  在当今社会生活中,有各项事务需要申请书,在写作上,申请书也具有一定的格式。大家知道申请书的格式吗?下面是我整理的取保候审申请...

下面将有我来为大家聊一聊济南刑事辩护律师的问题,希望这个问题可以为您解答您的疑问,关于济南刑事辩护律师的问题我们就开始来说说。

取保候审申请书(靖森律师事务所怎么样)

取保候审申请书

关于取保候审申请书模板合集七篇

 在当今社会生活中,有各项事务需要申请书,在写作上,申请书也具有一定的格式。大家知道申请书的格式吗?下面是我整理的取保候审申请书7篇,仅供参考,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

取保候审申请书 篇1

 申请人:__________

 通讯地址或联系方法: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请事项:对犯罪嫌疑人____________________申请取保候审。理由:犯罪嫌疑人________因涉嫌______一案,于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经_______人民检察院批准(或决定)逮捕羁押。根据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案的犯罪嫌疑人________(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_________)的要求,本人为犯罪嫌疑人提出申请取保候审。其保证人是_________(或保证金为__________)。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第51条、第96条的规定,特为其提出申请,请予批准。

 此致

 _________公安局或(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申请人:(签名)(章)

 年月日

取保候审申请书 篇2

 申请人:________,男(女)、____族,____年____月____日出生,住址:_______市_______区____路____号,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

 被申请人:________,男(女)、族,_______年月日出生,住址:________市______区______路____号,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现被羁押在_______看守所。

 申请事项:

 请求对犯罪嫌疑人_______取保候审。

 被申请人_______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_______年月日被_______刑事拘留,____年____月____日被批捕,现羁押于_______看守所。

 事实与理由:

 犯罪嫌疑人_______系申请人之________。犯罪嫌疑人_______虽涉嫌交通肇事罪,但系过失犯罪,其家属已经与受害者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受害者家属的谅解。本案中犯罪嫌疑人_______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性较小,根据《刑法》第133条规定,量刑幅度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采取取保候审不具有社会危险性。

 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65条的规定,特向贵局(院)申请取保候审,敬请考虑。

 申请人愿意缴纳保证金或提供保证人,提出由_______担任_______保证人。保证人____为人正派,有固定收入和住处,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

 现申请人以及保证人愿意履行《刑事诉讼法》第68条规定的保证人义务:(一)监督被保证人遵守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二)发现被保证人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违反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

 被申请人应当保证遵守《刑事诉讼法》第69条的规定:(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二)住址、工作单位和****发生变动的,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执行机关报告;(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恳请予以批准为盼!

 此致

 _______人民法院

 申请人:

 20____年____月____日

取保候审申请书 篇3

 申请人:xxx,女,汉族,年月日出生,系犯罪嫌疑人xxx之妻。

 住址:xxx市xx区xxx小区xx楼xx单元xx室

 身份证号:xxxx

 电话:xxxx

 手机:xxxx

 被申请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xxx,男,年月日出生,xx省xx市人,住xxx市xx区xxx小区xx楼xx单元xx室

 申请事项:对犯罪嫌疑人xxx取保候审

 事实理由:

 xxxx年xx月x日xxx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tanwu罪对xxx刑事拘留,后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xx市看守所。申请人及xxx本人均向贵院提出了取保候审申请,但未得到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第十条“看守所收押人犯,应当进行健康检查,有下列情形的不与收押:……(二)患有其他严重疾病,在羁押中可能发生生命危险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但是罪大恶极不羁押对社会有危险性的除外”。《看守所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管理办法》第19条规定了生活不能自理是指因病、伤残或者年老体弱致使日常生活中起床、用餐、行走、入厕等不能自行进行,必须在他人协助下才能完成。申请人认为,xxx目前的情况明显属于生活不能自理,符合不与收押、可以取保候审的条件。

 案发前,xxx曾于20xx年5月、6月两次入院治疗。被诊断患有双眼视网膜色素变异,双眼视物不清已经2年多,在家里生活起居都难以自理,并且需要长期不间断用药,而且,xxx还患有双眼老年性白内障、糖尿病、原发型高血压病、痛风、高脂血症,也需要长期用药和照顾。(上述情况均有医院的诊断证明并已经提交)同时,xxx在被羁押期间,仍然继续不间断的用药,在羁押场所的生活起居均需要扶助。

 案发前后xxx也能够配合检查机关说明情况,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对其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51条、第52条之规定,特申请变更刑事强制措施,对xxx取保候审。

 为此,申请人自愿为xxx的担保人,依法履行保证人的义务。

 此致

敬礼

 申请人:

 20xx年x月xx日

取保候审申请书 篇4

 申请人: 王**,****律师事务所 律师 。

 联系地址: 江苏省徐州市****财富广场B座903室。

 联系电话:*****

 被申请取保候审人:张××,男,40岁。于20xx年××月××日因涉嫌罪被刑事拘留 ,并于20xx年××月××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看守所。

 申请事项:

 应张××的妻子许××的要求,为张××申请取保候审。

 申请理由:

 首先对贵院依法安排我们会见了犯罪嫌疑人张××表示由衷的感谢!现我们根据了解的情况特向贵院反映,依法为张××申请取保候审,请求贵院予以批准。

 对张××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51条规定:“人民法 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二)可能判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根据法律 的规定,可以看出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是取保候审的必要条件。此处的社会危险性是指犯罪嫌疑人若离开羁押场所会妨碍对案件的`刑事侦查,或者对他人和社会造成侵害。

 辩护人认为,本案犯罪嫌疑人张××涉嫌,结合本案其主观恶性较小。()其在南京有固定的住处(南京市××区××街区××西园××苑×幢×号),随时可以传讯,保证做到随传随到,对其采取取保候审不会妨碍本案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

 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51条、第96条的规定,特为犯罪嫌疑人张××提出取保候审的申请,请求贵院批准。

 此致

 南京市**区人民检察院

取保候审申请书 篇5

 申请人:xxx,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济南市历城区x,系犯罪嫌疑人x之父。

 被申请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x,男,汉族,生于1994年x月x日,住济南市历城区x号。因涉嫌x被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历城区看守所。

 申请事项:对犯罪嫌疑人x申请取保候审。

 申请理由:犯罪嫌疑人x因x一案,于20xx年x月x日被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分局刑事拘留。该犯罪嫌疑人生于x年x月x日,系未成年人,该犯罪嫌疑人参与实施抢劫次数较少,涉案金额不大,危害社会后果较轻,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害性。申请人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并愿依法缴纳保证金或者提供保证人。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51条、第96条的规定,特提出此申请,请予批准。

 此致

 南京市***人民检察院

取保候审申请书 篇6

 申请人:xxx有限公司,住址:XXX。系犯罪嫌疑人xxx之工作单位。

 被申请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xxx,男,XX岁,工作单位:xxx有限公司。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xxxx年x月x日被xxx公安局刑事拘留,现关押在xxx看守所。

 Xxxx年x月x日晚,犯罪嫌疑人xxx驾驶车辆途径xx村撞上李xx,造成李xx死亡。事故发生后,xxx家人、工作单位、朋友积极与被害人家属商谈赔偿事宜并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支付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申请人认为,xxx一贯遵纪守法,工作表现良好,且该次属于过失犯罪,xxx已有悔过表现,对其采取取保候审措施不致危害社会治安,也不会在取保候审期间采取逃跑等行为,且单位工作繁忙,也急需xxx返回工作岗位继续工作。

 申请人为保证被申请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xxx遵守有关规定,提出由申请人担任保证人。保证人系在xx市注册并正常经营的有限责任公司,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

 申请人和保证人保证监督被保证人xxx严格遵守有关规定,做到:(1)保证不离开本市;(2)保证随传随到;(3)保证不干扰证人作证;(4)保证不毁灭、伪造证据或串供。并且保证随时向执行机关报告被保证人的情况。

 此致

敬礼

 申请人:

 20xx年x月xx日

取保候审申请书 篇7

 申请人:王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联系地址:xxxxxxx

 联系电话:xxxxxxxxxxx

 被申请取保候审人:张××,男,40岁。于20xx年××月××日因涉嫌行贿罪被刑事拘留,并于20xx年××月××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看守所。

 申请事项:

 应张××的妻子许××的要求,为张××申请取保候审。

 申请理由:

 首先对贵院依法安排我们会见了犯罪嫌疑人张××表示由衷的感谢!现我们根据了解的情况特向贵院反映,依法为张××申请取保候审,请求贵院予以批准。

 对张××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51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根据法律的规定,可以看出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是取保候审的必要条件。此处的社会危险性是指犯罪嫌疑人若离开羁押场所会妨碍对案件的刑事侦查,或者对他人和社会造成侵害。

 辩护人认为,本案犯罪嫌疑人张××涉嫌行贿,结合本案其主观恶性较小。其在南京有固定的住处(南京市××区××街区××西园××苑×幢×号),随时可以传讯,保证做到随传随到,对其采取取保候审不会妨碍本案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

 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51条、第96条的规定,特为犯罪嫌疑人张××提出取保候审的申请,请求贵院批准。

 此致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

 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

 律师:xxx

 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靖森律师事务所怎么样

好。靖森律师事务所薪资待遇好,月薪5000,工作氛围好,浙江靖霖律师事务所,只从事刑事业务(刑事辩护、刑事代理、刑事合规)。靖霖刑事律师在北京、上海、杭州、南京、济南、昆明、武汉、贵阳、绍兴、义乌设有办公室,共有专业律师200余人。

菏泽律师收费标准

一、菏泽委托律师收费标准是什么(政府指导价)

自2019年7月1日起,废止山东省物价局、山东省司法厅《关于印发

的通知》,全省律师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即由委托人和律师事务所自行协商确定。律师事务所收取律师服务费的,律师事务所应严格按照规定做好收费公示,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市场调节价通常根据案件类型、地区,采取按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或计时收费等方式进行。

济南找律师收费一般为:

1、按件收费收取

(1)无财产争议:6000元-20000元之间;

(2)法律文书:600元-2000元之间;

(3)律师见证:2000元-10000元之间;

(4)代办公证:1500元-3000元之间。

2、民事案件收费

(1)一审争议标的在10万元以下:部份7%,但不少于5000元;

(2)一审争议标的在10万元以上但在100万元以下:部分6%;

(3)一审争议标的在100万元以上但在500万元以下:部分5%;

(4)一审争议标的在500万元以上但在1000万元以下:部分3%;

(5)一审争议标的在1000万元以上但在5000万元以下:部分1%;

(6)一审争议标的在5000万元以上:部分、刑事案件收费

(1)侦查阶段:6000元-18000元人民币;

(2)审查起诉阶段:6000元-30000元人民币;

(3)审判阶段:8000元-50000元人民币;

(4)代理刑事自诉:6000元-60000元之间;

(5)涉及国家安全罪、涉黑涉毒犯罪以及其他重大疑难案件,代理费按上述标准的2倍收取。

二、委托律师打官司应注意哪些事项

(1)要审查资格

律师法规定,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人员。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执业,不得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因此,当事人在请律师时,一定要审查律师的资格,看其是否有律师执业证书。

(2)要了解机构

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请律师要到律师事务所,以便了解一下律师所在的执业机构。因为律师法有规定,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

(3)要签订协议

聘请律师要签订书面协议,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约定明确,特别是对聘请律师费用更不要马虎,一定要言明打赢了官司和打输了官司各是多少钱,一审费用和二审费用又分别是多少,都要在协议上写得清清楚楚,并在付款时要求出具收据。

(4)要授权明确

有的当事人在聘请律师时,虽也填写了委托书,但不明确授权范围。认为只要付钱给律师,一切都由律师来处理。因此,有的当事人根本不出庭,不了解案件进展,对案件的处理结果也不清楚。孰不知,由于授权不明产生的法律后果,授权人是要承担责任的。

(5)要慎重付款

三、打官司请律师的好处是什么

1、在民事诉讼中,律师可以为当事人写诉状、举证、辩论,提供当事人需要的法律法规帮助,依据法律法规为当事人争取更大的合法利益,最大限度减少当事人的损失。

2、证据缺失时,专业的律师可以指导当事人通过合法合理的渠道拿到对案件产生作用的证据。更为省心、省力。一旦委托了律师,很多工作都可以交给律师去做,自己不需要为案件过于操心,无须因为案件影响自己的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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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角度谈虚拟货币的“价值”

与其他国家不同,我国一直对虚拟货币持高压态度,且政策层层加码。2013年五部委的《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否定比特币的货币属性,将其定性为特定的虚拟商品;到2017年,七部委发布《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叫停虚拟货币ICO;2021年9月十部委联合发布《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下称《通知》),直接将虚拟货币相关业务定性为非法金融活动,并表示虚拟货币交易平台向中国境内居民提供服务同样属于非法金融活动,并将追究相关境内从业人员的法律责任。随后国内的交易平台或暂停中国境内新用户的注册并清退存量用户,或直接永久关掉了交易服务。

至此,笔者也认为,目前虚拟货币在国内已经终结。但与之相关的案件未来一段时间仍将高发。在相关案件的刑事辩护工作中,我们始终无法绕开虚拟货币“价值”的认定问题,往往需要对涉案的虚拟货币的“价值”进行举证及对其价格鉴定进行质证等工作。

下面我们以比特币为例,谈谈我们此类案件办理过程中,证明其“价值”来源的一些思路。

1 价值来源——“共识”和“信任”

我们的货币 历史 ,经历了实物货币到纸币,再到记账货币的变迁。何为记账货币?就是以数字记录方式确定归属和转移的货币,移动互联网时代,我们生活中早已习惯脱离实体钱包,只使用手机扫码支付,这种便利正是来源于记账货币的充分应用,我们之间的相互转账只是在彼此银行账户的数字上做加减法,整个过程就是一个双方记账过程。而这个记账的权利掌握在国家手中,由各个银行、三方支付机构和央行负责,央行拥有整个国家大账本的记账权,即“中心化记账”的方式,而我们之所以认为纸币及这些“手机中的数字”具备“价值”,是我们基于对国家的“信任”,是国家在这些“数字”背后的信用背书让我们达成了它们具备“价值”的“共识”。

同样,黄金之所以有价值,是因为我们已经达成了其作为货币交换一般等价物的“信任”;钻石的价值,也同样是人们对其稀缺性及其背后的某种象征意义的达成“共识“”。所以, 价值的本质,其实是人们对特定物价值的“共识”和“信任”, 如果人们不对一个事物达成有“价值”的“共识”,那么很多我们认为“值钱”的事物,其实根本没那么“值钱”(包括钻石和国家发行的纸币)。

但纸币天然存在一个问题,无论是当年密西西比泡沫时期的法国政府,还是次贷危机和新冠期间的美国政府,都会出现无节制超发货币的现象,货币超发及经济危机往往引发通货膨胀,纸币大幅贬值。纸币之所以贬值,也正是人们对于政府发行货币的“信任”在大幅降低,而对于的黄金等物品“价值”的“共识”提升,进而金价上涨。虚拟货币鼻祖比特币诞生于2008年次贷危机后期的美国,在此背景下,针对主权货币的通胀问题,其被设计成“去中心化”和“总量恒定”等特性。

随着人们基于对这种“去中心化”虚拟货币达成“共识”,产生“信任”,虚拟货币才产生了“价值”。并随着达成“共识”、“信任”其“价值”的人越来越多,它们的价格也水涨船高。

以比特币为例,2009 年1月,中本聪挖出第一枚比特市时,市场对此新生事物非常陌生,无法形成对其“价值”的“共识”,所以,此时比特币的价格为0美元。2010年5月22日,美国人拉兹罗首次用10000个比特币购买了25美元的披萨(首次比特币交易,拉兹罗也是首次使用显卡挖矿的人),那么它的价值变成了0.0025美元。2013年4月,塞浦路斯发生经济危机,当地居民不信任迅速贬值的塞浦路斯镑货币,而纷纷抢购比特币,导致比特币价格飙涨8.8倍。当2013年11月比特币达到8000人民币阶段高点的时候,中国五部委《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发布,严重打击了人们对其的“信任”,比特币价格随之大幅下跌,同样在2014年,全球最大的比特币交易平台MTGox破产,冲击了人们对比特币的“信任”,让其价格跌入熊市……此外,工作量证明、共识机制和最长链机制保证了比特币不可篡改,且每一枚币都可以追溯诞生及交易的 历史 ,具备不可伪造的特征。这些特征也增加了人们对其“价值”的”共识”。

所以,虚拟货币是基于人们对达成“共识”、形成“信任”的程度,而产生了其价值,并基于“信任”的程度大小,而直接影响其价格。

2 价值来源——“获取成本”

虚拟货币有两种获取发生——“挖矿”和“交易”。

先说说“挖矿”,以比特币为例,其原始产生就是由“矿工”、“挖矿”生成。“矿工”可以由身处全世界任何地点的任何人担任,“挖矿”是指“矿工”借助计算机算力,通过复杂的数学运算,求得方程式的特定解的过程,第一个求得特解的“矿工”能够获得新增“账本”的记账权,从而得到特定数量的比特币奖励。计算这个特定解的过程需要大量的运算,同时比特币在设计之初就被制定了一套规则,算力每过一段时间需要调整一次,这意味着挖矿的难度也在上升,也让成本(主要是显卡等硬件)大幅提高。

同时,随着挖矿所需要的算力提高,挖矿难度增大,个人能挖到比特币的概率越来越小,也就逐渐发展出规模化的矿场,也就是聚合n多台矿机的算力一起挖矿,挖矿从个人挖矿转变为矿场或矿池,一个矿场的成本有:建设成本、设备成本、维护成本(包括店里成本和人工成本)、网络成本等。

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认为:价值就是凝结在商品中无差别的人类劳动。那么虚拟货币的挖矿过程,同样投入了具体的(劳动力)“成本”,并且这个“成本”可以量化为具体的(虚拟货币)商品价格。早在比特币诞生的2009年,一个叫“新自由标准”的用户,就在比特币早期论坛上提成通“生产成本”计算比特币价格的方法。他认为一枚比特币的价值计算方法应为:计算机运行一年所需要的平均电量是 1331.5 千瓦/时,乘以上年度美国居民平均用电成本0.1136美元,除以112个月,除以过去30天里生产的比特币数量,最后的结果除以1美元,得出1美元=1309.03比特币的定价结论。

至于“交易”的获取方式,无论是直接使用法币交易,还是使用法币兑换虚拟货币后再进行交易的方式,只要最终能够与法币达成某种“汇率”的自由兑换,它背后自然存在确定的价值。

如我们在 《谈虚拟币诈骗案件的辩护要点》 文中所述,实务中我们需要区分非主流货币中的特殊币种,通常所称的类主流币(山寨币),他们在技术模式上与主流币有很多雷同的地方,有自己的真实项目、基于区块链底层技术、按照其白皮书的规划执行,常见的山寨币有EOS、BTM。针对这类涉案虚拟币。在实际辩护中,我们应当重点证明这些 虚拟币符合流通性,与主流币或者法定货币能够自由兑换的特征 。

我们前年承办的浙江某虚拟币诈骗案,工作重点就是放在搜集其在境外某交易平台能与比特币自由兑换的证据材料,即证明该类非主流“山寨币”可以与比特币、以太坊等主流虚拟货币进行交易,最终能够变现成法币的特征,证明其具有财产属性。

此外,如无法达到上述标准的虚拟币,一般属于空气币和传销币。空气币,顾名思义,就是在实际发展中,没有任何产品或业务落地,单纯发币圈钱跑路而已,如已经跑路的英雄链、超级明星、太空链等等。传销币,则是打着区块链之名,行传销之实的货币,如此前轰动一时的深圳普洱币等,我们也在 《谈虚拟币传销案件的辩护要点》 一文对传销币所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了论述。

由于区块链的“新 科技 ”外衣,加之其虚拟属性,导致司法机关长期以来对其价值真实性的判断存在严重误区。我们认为,比特币为代表的主流虚拟货币去中心化,没有发行政府及权威机构做信用背书,且交易价格波动巨大,并不具备货币属性也不宜作为货币使用。但其本质上仍属于一种特殊商品,应定性为一种无记名的有价证券,这不仅于民法层面拥有充分的物权理论支撑,同时也能被进一步解释为《刑法》第92条所规定的“财产”,所以,针对该类型的网络诈骗,从鱼龙混杂的“币”中,区分出主流虚拟币以及可以流通的“山寨币”,是对抗诈骗指控的有力辩点。

3 价值来源——司法认定

1、十部委《通知》将虚拟货币相关行为定性为非法金融活动,改变了主动民事判决中“挖矿”合同效力的认定方向,虚拟货币的财产属性的认定虽受政策影响大,但尚不明确。

2021年9月十部委联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则彻底直接将虚拟货币相关行为定性为非法金融活动,随后内蒙古、云南、安徽等省份及相关机构,先后发布了12条打击虚拟货币挖矿和交易的监管政策,这也同时改变了很多民事判决对“挖矿”合同效力的认定。

此前,北京海淀法院在王铁亮诉火币网一案判决中认为,并无法律法规明确禁止当事人进行比特币的投资和交易,当事人应当自行承担交易风险,双方缔结的 合同有效 ,虚拟币交易合同 不属于合同无效 的法定情形。

2018年10月杭州互联网法院在陈国贵与浙江亿邦通信 科技 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判决中也认为:我国法律、行政法规 并未禁止 比特币的生产、持有和合法流转,也 未禁止 买卖比特币“挖矿机”。故原告陈某主张买卖比特币矿机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案涉 合同合法有效 。且而交易中的买家不属于消费者,不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不能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的规定。

十部委《通知》发布后,多地法院的案例开始基于“公序良俗原则”认定比特币“挖矿”合同无效。如北京东城法院在“勤某公司诉云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判决中认为:从性质上看,比特币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比特币“挖矿”本质上属于追求虚拟商品收益的风险投资活动,投资者须自行承担相关投资风险;从行为效力上看,“挖矿”活动电力能源消耗巨大,案涉多台“矿机”日均耗电量极大,且生产交易环节威胁国家金融安全, 社会 稳定衍生风险突出,已经成为一种投机性工具, 与《民法典》“绿色原则”精神相悖,属于行政法规禁止投资的淘汰类产业,违反公序良俗,应属无效合同 ;从责任负担上看,比特币“挖矿”活动中出现的政策风险、技术风险及由此引发的投资损失风险,应由投资者自行负担, 因双方对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故相关损失后果亦应由各方自担 。

同时各地法院关于虚拟货币的认定也并不明确。

在(2018)浙11民终263号丁建强、陈映光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因本案的虚拟货币非我国规定的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当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由于案涉标的物本身的不合法性,涉及该标的物的交易行为亦不受法律保护,因此认定因案涉合同无效。

2020年5月《民法典》颁布后,多地法院一改先前对于虚拟货币不予保护的态度,基于民法典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要求,很多法院都采取认定虚拟货币合同有效的司法裁判。如2021年5月济南中院在(2021)鲁01民终3796号中对虚拟货币的财产属性予以认可。在该案中,法院认为所设虚拟货币具有价值性、稀缺性、可支配性等特点,具备了权利客体的特征,符合虚拟财产的构成要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对涉案的公民的合法虚拟货币财产权益依法给予法律保护。

虽然主流裁判规则如此,但综合全国近几年的判决来看,对于虚拟货币交易合同是否有效的裁判标准并不统一。笔者认为,正是近年来国家对于虚拟货币投资一直持严厉态度,并频繁升级的监管政策,司法裁判才会短期内做出截然不同的判例,更把其作为典型案例予以公告,未来人民法院对虚拟货币纠纷案件也会更多的减少虚拟货币财产保护,需要公民自担风险。

2、虚拟货币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财物”,可作为财产类犯罪的对象。

在司法实务中,虽然刑事领域对数字货币的财产属性仍存争议,但早在2017年七部委《公告》发布前,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6)浙10刑终1043号判决中即有认定:被害人金某付出对价后得到比特币,不仅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也代表着被害人在现实生活中实际享有的财产,应当受刑法保护。因此被告人通过互联网窃取了被害人的比特币后,再将其售出所得款项计人民币20余万元到了其个人的银行帐户,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2020)粤0304刑初2号判决认为,以太币在中国境内岁不能作为货币流通个,但其作为一种虚拟财产,其所有者能够对持有的货币进行管理、通过特定方式进行支付、转移且能够使用货币公开进行交易,具有一定经济价值,属于刑法上的“财物”。

2013 年的《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4 条规定“被盗财物有有效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所以被害人的账户信息变动详情可由代币交易平台出具证明。除此之外,刑事案件处理中还存在以当地物价局出具的比特币《价格鉴定结论书》为其价值依据,如“武宏恩盗窃案” (2016)浙10刑1043号,及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总队出具的虚拟货币价格证明,如“胡志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5)东刑初字第1252号。

所以在众多刑事判例中,虚拟货币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财物”,具备“价值”,可作为财产类犯罪的对象。

本文作者|郑夏律师,中南 财经 政法大学硕士,,曾任职检察院、政府办等部门。先后获无锡优秀专业律师(刑辩类)、无锡市名优律师培养对象(优秀骨干律师)、无锡优秀律师团队(2016、2018、2020)、无锡律协优秀个人会员(2018、2021)、首届华东律师辩论赛优秀辩手、无锡优秀专业案例、江苏产业人才培训优秀讲师等荣誉。

关于外国人旁听刑事案件的法庭,有何限制?需办何手续?谢谢

给你提供一些涉外刑事案件的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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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刑事案件定义

涉外刑事案件是指行为发生地、结果发生地、行为的实施主体或刑事诉讼过程中具有涉外因素的刑事案件。

涉外刑事案件范围

涉外刑事案件包括:

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外国人犯罪的或者我国公民侵犯外国人合法权利的刑事案件;

2.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符合刑法以下规定情形的外国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和公民犯罪和中国公民犯罪的案件: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刑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刑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刑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照刑法追究,但是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

3.符合刑法以下规定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国际条约义务范围内行使管辖权的案件: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刑法。

[编辑本段]涉外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外国人的国籍以其入境时的有效证件予以确认;国籍不明的,以公安机关会同外事部门查明的为准。国籍确实无法查明的,以无国籍人对待,适用涉外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问题,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外国籍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享有我国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并承担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中有关于刑事诉讼程序具体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人民法院审判涉外刑事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公开审理的案件,由人民法院发旁听证的,凭证入场旁听。

人民法院审判涉外刑事案件,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应当为外国籍被告人提供翻译。如果外国籍被告人通晓中国语言、文字,拒绝他人翻译 的,应当由本人出具书面声明,或者将他的口头声明记录在卷。诉讼文书为中文本,应当附有被告人通晓的外文译本,译本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以中文本为准。翻 译费用由被告人承担。

如果外国籍被告人拒收诉讼文书的,应当依照本解释第一百零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理。

外国籍被告人委托律师辩护的,以及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自诉人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应当委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并依法取得执业证书的律师。

外国籍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为其指定辩护人。被告人拒绝辩护人为其辩护的,应当由其提出书面声明,或者将其口头声明记录在卷后,人民法院予以准许。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居住的外国人寄给中国律师或者中国公民的授权委托书,必须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所在国外交部或者其授权机关认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才具有法律效力。但中国与该国之间有互免认证协定的除外。

人民法院审理涉外刑事案件及处理结果,应当及时通报当地外事部门。

对涉外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及人民法院认定的其他相关犯罪嫌疑人,可以决定限制出境;对开庭审理案件时必须到庭的证人,可以要求暂缓出境。限制出境的决定应当通报同级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

人民法院决定限制外国人和中国公民出境的,应当口头或者书面通知被限制出境的人,也可以采取扣留其护照或者其他有效出入境证件的办法,在案件审理终结前不得离境。

对需要在边防检查站阻止外国人和中国公民出境的,人民法院应当填写口岸阻止人员出境通知书。控制口岸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应当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办理交控手续。控制口岸不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应当通过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办理交控手续。在紧急情况下,如确有必要,也可以先向边防检查站交控,然后补办交控手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对等互惠原则,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可以互相请求,代为一定的诉讼行为。

外国法院请求的事项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不相容以及违反中国法律的,应当予以驳回;不属于我国法院职权范围的,应当予以退回,并说明理由。

请求与我国签订司法协助协定的国家的法院代为一定诉讼行为的,必须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同意。与我国签订司法协助协定的国家的法院请求我国法院代为一定诉讼行为的,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后转达。

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居住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采用下列方式:

(一)通过外交途径送达;

(二)对中国籍当事人,可以委托我国使、领馆代为送达;

(三)当事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

(四)当事人所在国与我国有刑事司法协助协定的,按照协定规定的方式送达;

(五)当事人是自诉案件的自诉人或者是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由诉讼代理人送达。

人民法院与同我国建交国家的法院通过外交途径相互请求送达法律文书的,除该国同我国已有司法协助协定的依协定外,依据互惠原则办理。

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请求我国法院向我国公民以及在华的第三国当事人送达有关刑事法律文书,除有司法协助协定的外,按照下列程序处理:

(一)由该国驻华使、领馆将法律文书交外交部领事司转递有关高级人民法院。该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可以代为送达的,应当指定有关中级人民法院送达当 事人。请求方附有送达回证的,当事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未附送达回证的,由负责送达的中级人民法院出具送达证明。送达回证或者送达证明由高级人民法院 通过外交部领事司转递请求方;

(二)受送达的当事人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权的,不予送达;不属于人民法院职权范围或者因地址不明及其他原因不能送达的,有关高级人民法院应当注明不能送达的原因,由外交部领事司向请求方说明,予以退回。

第三百三十条 外国驻华使、领馆通过外交途径请求我国法院向在华的该国国民送达法律文书,适用本解释第三百二十九条的规定。

人民法院通过外交途径向国外当事人送达法律文书,按照下列程序处理:

(一)请求送达的法律文书必须经高级人民法院审查,由高级人民法院交外交部领事司转递;

(二)必须准确注明受送达当事人的外文姓名、性别、年龄、国籍及详细地址,并将该案的基本情况函告外交部领事司;

(三)必须附有注明被请求方法院名称的送达请求书。被请求方法院名称不明的,可以请求该当事人所在地区主管法院送达。所送法律文书必须附有被请求方官 方通用文字或者该国同意使用的第三国文字译本。如果被请求方对请求书及法律文书有公证、认证等特殊要求,由外交部领事司通知高级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委托我使、领馆向在外国的中国籍当事人送达法律文书,按照下列程序处理:

(一)委托送达的法律文书必须经高级人民法院审查,由高级人民法院交外交部领事司转递;

(二)必须准确注明受送达当事人的外文姓名、性别、年龄及详细地址,并将该案的基本情况函告外交部领事司。

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相互请求送达法律文书的收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关于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相互委托送达法律文书和调查取证费用收支办法的通知》办理。

外国籍被告人被逮捕、审判或者在案件审理中死亡,应当通知其所属国家的驻华使、领馆,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外国法院请求我国法院提供司法协助的请求书及所附文件,应当附有中文译本或者国际条约规定的其他文字文本。

涉外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的其他事宜,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编辑本段]涉外刑事案件的法律适用

我国没有单行的调整涉外刑事诉讼程序的立法,现行刑事诉讼法典基本上属于第二种立法例,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则采第三种立法例。我国刑事诉讼法典对 于涉外刑事诉讼程序,仅在第16条和第17条作了原则性规定,第

我国没有单行的调整涉外刑事诉讼程序的立法,现行刑事诉讼法典基本上属于第二种立法例,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则采第三种立法例。我国刑事诉讼法典对 于涉外刑事诉讼程序,仅在第16条和第17条作了原则性规定,第20条做了管辖的相关规定,缺乏全面具体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处理涉外刑事案件,除根据刑 法、刑事诉讼法外,主要依据一些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和政策性文件,包括:

1.1986年9月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

2.1987年6月2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行使刑事管辖权的决定》。这些国际公约及相关条款有:

《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约》第3条第2款;

《1970年海牙公约》第4条第2款、第7条;

《1971年蒙特利尔公约》第5条第2款、第7条;

《反对劫持人质国际公约》第5条第2款、第8条第1款。

《核材料实体保护公约》第8条第2款;

3.1981年6月19日公安部、外交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处理会见在押外国籍案犯以及外国藉案犯与外界通信问题的通知》;

4.1987年8月27日外交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处理涉外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5.1998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6.1998年12月16日《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随着法治建设的深化,针对日益明显得犯罪国际化趋势,整合、规范涉外刑事诉讼程序方面的立法显得日益迫切。

涉外刑事案件的主体

涉外刑事案件中的犯罪主体包括外籍或无国籍的自然人,并根据《刑法》第三十条有关单位犯罪的规定, 即“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还包括外国法人以及在中国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

在单位犯罪的问题上,外商独资企业是否构成单位犯罪曾存在争论。一种观点认为,外商独资企业的所有制形式是私人所有,对其犯罪行为,应当由企业的所有者承担刑事责任,而不应当是企业。相反的观点认为,所有制形式不应当成为认定犯罪主体的标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私有制企业与其他任何形式的企业比较,都具有平等的主体资格。各种所有制形式的企业,其利益的保护是平等的,对其犯罪的制裁也应当适用相同的法律。《刑法》第三十条中所称的单位泛指各种公司和企业等,可见二种争论观点的后者被法律所接纳,即外商独资企业同其它外资企业一样是单位犯罪的主体。

根据《刑法》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因而当一个外资企业涉嫌犯罪时,其企业本身及其主管或直接责任人员都将被采取强制措施,并在判决有罪之后遭受刑事处罚。中国境内设立的外资企业是中国法人,但因为有外资存在,实际上外方在承担刑事责任,如主管和直接责任人是外籍人士,则该外国自然人也将受到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罪的规定是什么?

在犯罪的人真心表示自己曾经的行为有很大的过错的时候就可以向审判的法官诉说自己的真实想法并且承认所有的罪行,通常情况下这样认罪行为在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下是可以得到正常法院的减轻处理的,下面一起来了解一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罪的规定是什么?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罪的规定是什么? 第一条 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尚未完全丧失辩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 代理 人、 辩护人 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为不构成犯罪的; (四)其他不宜适用的情形。 第三条 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遵循 刑法 、 刑事诉讼法 的基本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 诉讼 权利,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强化监督制约,确保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有罪的人受到公正惩罚,确保司法公正。 第四条 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坚持下列原则: 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充分考虑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结合认罪认罚的具体情况,确定是否从宽以及从宽幅度,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确保办案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坚持罪责刑相适应,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依照法律规定提出量刑建议,准确裁量 刑罚 ,确保刑罚的轻重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坚持 证据 裁判,依照法律规定收集、固定、审查和认定证据。 第五条 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有效法律帮助,确保其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后果,自愿认罪认罚。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根据人民法院、看守所实际工作需要,通过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派驻值班 律师 、及时安排值班律师等形式提供法律帮助。人民法院、看守所应当为值班律师开展工作提供便利工作场所和必要办公设施,简化会见程序,保障值班律师依法履行职责。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没有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值班律师为其提供 法律咨询 、程序选择、申请 变更强制措施 等法律帮助。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符合应当通知辩护条件的,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作为其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的重要考虑因素,对于没有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 取保候审 、 监视居住 。 第七条 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听取被害人及其代理人意见,并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作为量刑的重要考虑因素。 第八条 在侦查过程中,侦查机关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的,记录在案并附卷。 犯罪嫌疑人向看守所工作人员或辩护人、值班律师表示愿意认罪认罚的,有关人员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办案单位。 对拟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侦查机关应当在起诉意见中写明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情况。 第九条 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有重大 立功 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需要撤销案件的,办理案件的公安机关应当层报公安部,由公安部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第十条 在审查起诉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就下列事项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记录在案并附卷: (一)指控的 罪名 及适用的法律条款; (二)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罚的建议; (三)认罪认罚后案件审查适用的程序; (四)其他需要听取意见的情形。 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具结书。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 公诉 的,应当在 起诉书 中写明被告人认罪认罚情况,提出量刑建议,并同时移送被告人的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量刑建议一般应当包括主刑、附加刑,并明确刑罚执行方式。可以提出相对明确的量刑幅度,也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提出确定刑期的量刑建议。建议判处财产刑的,一般应当提出确定的数额。 第十二条 对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在受理后十日内作出是否提起公诉的决定;对可能判处的 有期徒刑 超过一年的,可以延长至十五日。 第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也可以对涉嫌数罪中的一项或者多项提起公诉。 具有法律规定不起诉情形的,依照法律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不起诉的,或者经公安部提请批准撤销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 孳息 ,应当调查权属情况,查明是否属于 违法所得 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案外人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提出权属异议的,应当进行审查。 确认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属于违法所得、违禁品或者供作案所用的本人财物,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应当在撤销案件或者作出不起诉决定后三十日内予以收缴,一律上缴国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不能确认属于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的,不得收缴。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 第十六条 对于基层人民法院 管辖 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当事人对适用法律没有争议,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送达期限不受刑事诉讼 法规 定的限制,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当庭宣判,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 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一般应当在十日内审结;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一年的,可以延长至十五日。 第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一)被告人是盲、聋、哑人的; (二)案件疑难、复杂,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三) 共同犯罪 案件中部分被告人对指控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有异议的; (四)被告人与被害人或者其代理人没有就附带民事赔偿等事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 (五)其他不宜适用速裁程序的情形。 第十八条 对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可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判,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一般应当当庭宣判。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或者简易程序审查的认罪认罚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一)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二)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三)其他不宜适用速裁程序或者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 第二十条 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具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建议人民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同意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被告人、辩护人仍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第二十二条 对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从轻判处刑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依法免予刑事处罚,确实需要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应当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二十三条 第 二审 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不服适用速裁程序作出的第 一审 判决提起上诉的案件,可以不 开庭审理 。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判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原判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重新审判。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中,有刑讯逼供、暴力取证或者权钱交易、放纵罪犯等滥用职权、徇私枉法情形,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二十五条 国家安全机关依法办理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本办法中有关公安机关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办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案件,本办法有规定的,按照本办法执行;本办法没有规定的,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原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相关规定可以参照执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在 北京 、天津、 上海 、重庆、 沈阳 、大连、 南京 、 杭州 、福州、厦门、 济南 、青岛、 郑州 、武汉、 长沙 、 广州 、 深圳 、 西安 试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二年。 综上所述,虽然认罪还没有被全国范围内的法院都普遍认可并且会遵照最高院的指示进行认罪 减刑 的处理,但是就现在的发展看认罪也将成为是犯罪人可以忏悔自己过去行为的一种有效方式。

历史上有哪些著名的连环凶手?

这种案件在人类历史的发展长河中不胜枚举,下面举几个比较典型的例子,让我们铭记历史,尽力去避免让残剧再次发生。

1. ?开膛手杰克

开膛手杰克(Jack the Ripper)是19世纪末在伦敦东区犯下一系列残忍杀人案的未知凶手,他在1888年8月至11月间杀害了至少五名妓女。

这些杀人案件通常被称为“开膛手杰克谋杀案”,因为凶手以极其残忍的方式杀害了受害者,将她们的腹部剖开并肢解,从而获得了这个绰号。开膛手杰克的犯罪手法与受害者的社会地位有关,他似乎选择攻击妓女,因为她们的生活方式使她们更容易成为容易被攻击的目标。

尽管警方展开了大规模的搜索和调查,但开膛手杰克的真实身份始终没有被揭示。然而,许多人认为他可能是医生或熟悉人体解剖学的人,因为他的手法表明他对人体结构有相当的了解。

开膛手杰克的罪行在当时引起了轰动,并且在随后的几十年中一直吸引着人们的注意。这些罪行也成为了刑侦史上的重要案例之一,至今仍有很多人试图解决这个谜团。

2. 美国拉姆齐案

1996年,美国6岁女童琳恩·本内特被绑架并遭到残忍谋杀。这起案件长达两年,当时全美都关注着此案的进展。最终,一个名叫乔恩·本内特的男子被控制,并被判处死刑。

这起案件之所以引起轰动,是因为犯罪的残忍程度和持续时间。琳恩·本内特的遭遇引起了全国的关注,并导致了对儿童保护和寻找失踪儿童的法律和政策的进一步加强。

3.? 英国莫伊特杀手

2002年至2004年,英国曼彻斯特地区发生了一系列谋杀案,共造成12人死亡。凶手被称为“莫伊特杀手”,因为他们大多是攻击寂寞的老年人。这起案件最终由一个名叫伊恩·布雷迪的男子和他的女友米娅·霍恩之一制造。

这起案件中袭击者的残忍和残酷行为以及谋杀受害者的动机,引起了英国社会对犯罪心理和预防措施的更深入的思考和讨论。

4.? 中国张世平杀妻案

2000年,中国湖北省荆州市一名名叫张世平的男子杀害了自己的妻子,并将其尸体分尸藏匿在自家的房子里。据称,张世平犯罪的动机是因为他的妻子拒绝与他离婚。

这起案件之所以引起轰动,是因为犯罪的残忍程度和制造尸体的手段。此外,张世平被捕后,他的辩护律师声称他曾经受到警方的虐待,更引起了广泛的社会关注。

5.马加爵杀人案

这是一起极其残忍的连环杀人案,发生在1998年2月。当时,马加爵和5名室友住在济南市历城区的一处出租屋里。因为一些琐事,马加爵心生怨恨,他在夜里趁室友们睡觉时,用锤子等工具杀害了5人,其中包括3名女性。

案发后,马加爵逃离了现场,并且多次换了身份,但是由于当时公安机关全力侦查,经过艰苦卓绝的工作,历时两年,最终于2000年将嫌疑人马加爵抓获。

据报道,马加爵案的犯罪手段极为残忍,他用锤子等工具殴打室友们的头部,甚至还用刀割开他们的喉咙,导致室友们当场死亡或重伤,被害人的家属和社会引起了强烈反响。该案件也被誉为中国公安史上的“一号难案”,因为案情严重、嫌疑人作案手法狡猾、逃亡多地,公安机关历经长时间的侦查和工作,最终将嫌疑人缉拿归案,并被判处死刑。该案件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对中国的刑事司法和犯罪预防等方面都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6、湖南变态烹尸案

2012年11月19日,在湖南株洲发生了一起杀人烹尸案,有一名女子被两名男子骗到外边被残忍杀害,身上的钱财全部被搜刮走。两名犯罪嫌疑人将女子杀害后用锤子刀具等工具,将女子直接分尸,为了毁尸灭迹,一名男子把尸块扔到锅内,放上各种调料,烹煮了三天三夜,最终将尸块抛尸在野外。

在案件的审判中,二名犯罪嫌疑人一个对自己的行为有了很深的忏悔,而另一个却对自己的行为十分的麻木。该案件在中国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和强烈的谴责,公众普遍对该案件的残忍程度和罪犯的认罪态度感到震惊和悲痛。

这些残忍的刑事杀人案件不仅令人心痛,而且引发了社会对犯罪预防、司法制度和政府责任的深入思考和讨论。这些案件的发生提醒我们,要坚决打击暴力犯罪,维护社会的安全和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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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了,今天关于济南刑事辩护律师就到这里了。希望大家对济南刑事辩护律师有更深入的了解,同时也希望这个话题济南刑事辩护律师的解答可以帮助到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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