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冲突规范的结构形式是()(有哪些法律既适用于国内某一种类的经济关系,又适用于同类涉外经济关系)

冲突规范(conflictrules)又称法律适用规范(rulesofapplicationoflaw),法律选择规范(choiceoflawrules),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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冲突规范的结构形式是()(有哪些法律既适用于国内某一种类的经济关系,又适用于同类涉外经济关系)

冲突规范的结构形式是()

冲突规范(conflictrules)又称法律适用规范(rulesofapplicationoflaw),法律选择规范(choiceoflawrules),有的国际条约中称“国际私法规范”(rulesofprivateinternationallaw),它是由国内法或国际条约规定的,指明不同性质的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应适用何种法律规范的总称。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144条:“不动产的所有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就是一条典型的冲突规范。而被冲突规范援用来具体确定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法律,被称为法律关系准据法(lexcausae或applicablelaw)结构  冲突规范本身具有很特殊的结构,它由范围、系属和关联词三部分构成。下面简要论述一下冲突规范的三部分结构。

(一)范围(categories),又称连结对象(objectofcomrection),是冲突规范所调整的法律关系或所要解决的法律问题,一般指冲突规范前面的部分。例如:“不动产依不动产所在地法”中“不动产”法律关系和“侵权依侵权所在地法”中的“侵权”法律关系都是冲突规范的范围。由于作为国际私法调整对象的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是一种广义的民商事法律关系,故冲突规范“范围”种类繁多,其中最常见的有合同关系、侵权关系、行为关系、所有权关系、婚姻家庭关系、继承关系等。

(二)系属,是指明冲突规范所涉及法律关系应适用的法律。它一般是冲突规范后面的部分。例如:“不动产所有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中系属是不动产所在地法律;“侵权依侵权行为地法”中系属是侵权行为地法。

因为范围不是一般的民商事法律关系,而是一种涉外的特殊民商事法律关系。所以,与此相适应,系属也有它特定的含义,是针对上述特殊性,在内国法与有关外国法相冲突的情况下,从法律适用上对范围中的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指出一个应适用的法律。而这个适用法律的指定,在规范形态上一般是通过一定的标志来实现的。

在国际私法术语中就把这个标志称为“连结点”(pointofcontact)或“连结因素”(connectingfactor)。具体而言,连结点是指冲突规范借以确定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应适用什么法律的根据。例如:1898年《日本法例》第16条规定:“离婚依其原因事实发生时丈夫之本国法。”这条冲突规范,就是依离婚原因或事实发生时丈夫之国籍作为确定适用法律的根据的。在冲突规范中,连结点的法律意义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从形式上看,连结点起着一种把冲突规范中范围所指的法律关系与一定地域的法律联系起来的纽带或媒介作用;第二,从实质上看,这种纽带或媒介又反映了该法律与一定地域的法律之间存在着内在的实质联系或隶属关系。

为了更好的理解连结点,我们对连结点作一简要分类:首先,连结点可以分为客观连结点和主观连结点。前者是指客观实在的标志,主要有国籍、住所、居所、营业地、物之所在地、行为地、法院地等;后者是指“当事人的合意”或“当事人的选择”,这一连结点的主要作为确定适用于合同关系的准据法的根据。其次,连结点还可分为静态连结点(constantpointofcontact)和动态连结点(variablepointofcontact)。前者指固定不变的连结点,主要是不动产所在地以及涉及过去的行为或事件的连结点,如婚姻举行地,合同缔结地,法人登记地,侵权行为地等,由于其不变,故便于确定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应适用的法律。动态连结点是指可变的连结点,如国籍,住所,居所,营业地,动产所在地等,一方面加强了冲突规范的灵活性,另一方面也为当事人规避法律提供了可能的条件。

在长期的实践中,双边冲突规范的系属逐渐固定起来,形成了国际私法中的系属公式。所谓系属公式,就是把一些解决法律冲突的原则公式化而成为固定的系属,使它适合解决同类性质法律关系的冲突问题。常见的系属公式主要有以下几类:

(1)属人法(lexpersonalis),这是指以当事人的国籍、住所或居所作为连结点的系属公式,主要用于解决有关人的能力、身份、婚姻家庭和财产继承等方面的法律冲突问题。随着国际交往的发展,一些国家的立法以及国际条约开始把当事人的惯常居所地也作为其属人法,大有取代住所地的趋势。其实,采用国籍作为连结点的国家有一些在近年也以出现松动迹象,开始在某些方面兼用或改用住所地法或惯常居住地法,以使立法更符合实际需要,也可以说这是属人法方面本国法原则与住所地法原则的一种调和。

(2)物之所在地法(lexreisetae或lexlocisitus),这是作为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物在空间上所位于的国家的法律,常用于解决所有权与其他物权关系方面的法律冲突问题。

(3)行为地法(lexlociactus),指作出某种民事法律行为时的所在地法律,它源于“场所支配行为”这一古老的习惯法原则,起初主要用于确定行为方式的有效性,后来也用来解决行为内容方面的法律冲突。

(4)法院地法(lexfori),指受理民事案件的法院所在地的法律,主要用于解决涉外民事诉讼程序方面的问题,在某些场合下也用来解决实体法方面的法律冲突问题。

(5)当事人合意选择的法律(lexvoluntatis),指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将其适用民事关系的法律,即“意思自治”原则,基本上用于解决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但近些年来这一系属公式在侵权、继承等领域也被采用。

(6)最密切联系地法,指与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是近几十年发展起来的一个系属公式,在合同领域采用比较多,一些国家把它用于侵权行为和家庭关系等方面。

(三)关联词,它从语法结构上将“范围”和“系属”联系起来。有的学者认为冲突规范只含范围和系属两部分。“但是关联词是冲突规范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如果没有它,范围和系属只不过是毫无联系的两个概念,当它将两者联系起来时,冲突规范才成其为冲突规范。例如,《民法通则》第144条规定:‘不动产所有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中的‘适用’就是关联词。”

有哪些法律既适用于国内某一种类的经济关系,又适用于同类涉外经济关系

35.在某涉外合同纠纷案件审判中,中国法院确定应当适用甲国法律。关于甲国法的查明和适用,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  A.当事人选择适用甲国法律的,法院应当协助当事人查明该国法律  B.该案适用的甲国法包括该国的法律适用法  C.不能查明甲国法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D.不能查明甲国法的,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36.甲国A公司和乙国B公司共同出资组建了C公司,C公司注册地和主营业地均在乙国,同时在甲国、乙国和中国设有分支机构,现涉及中国某项业务诉诸中国某法院。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该公司的民事行为能力应当适用哪国法律?  A.甲国法  B.乙国法  C.中国法  D.乙国法或者中国法  37.台湾地区甲公司因合同纠纷起诉大陆乙公司,台湾地区法院判决乙公司败诉。乙公司在上海和北京均有财产,但未执行该判决。关于该判决的执行,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甲公司向上海和北京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认可该判决的,由最先立案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B.该判决效力低于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  C.甲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提供有效的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视情况决定是否准予财产保全  D.甲公司申请认可该判决的,应当在判决效力确定后1年内提出  38.《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结婚条件,适用当事人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没有共同国籍,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或者国籍国缔结婚姻的,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该规定属于下列哪一种冲突规范?  A.单边冲突规范  B.重叠适用的冲突规范  C.无条件选择适用的冲突规范  D.有条件选择适用的冲突规范  39.中国某法院受理一涉外民事案件后,依案情确定应当适用甲国法。但在查找甲国法时发现甲国不同州实施不同的法律。关于本案,法院应当采取下列哪一做法?  A.根据意思自治原则,由当事人协议决定适用甲国哪个州的法律  B.直接适用甲国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州法律  C.首先适用甲国区际冲突法确定准据法,如甲国没有区际冲突法,适用中国法律  D.首先适用甲国区际冲突法确定准据法,如甲国没有区际冲突法,适用与案件有最密切联系的州法律  40.中国甲公司通过海运从某国进口一批服装,承运人为乙公司,提单收货人一栏写明“凭指示”。甲公司持正本提单到目的港提货时,发现货物已由丙公司以副本提单加保函提取。甲公司与丙公司达成了货款支付协议,但随后丙公司破产。甲公司无法获赔,转而向乙公司索赔。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关于本案,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本案中正本提单的转让无需背书  B.货物是由丙公司提走的,故甲公司不能向乙公司索赔  C.甲公司与丙公司虽已达成货款支付协议,但未得到赔付,不影响甲公司要求乙公司承担责任  D.乙公司应当在责任限制的范围内承担因无单放货造成的损失  41.进口到中国的某种化工材料数量激增,其中来自甲国的该种化工材料数量最多,导致中国同类材料的生产企业遭受实质损害。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中国有关部门启动保障措施调查,应以国内有关生产者申请为条件  B.中国有关部门可仅对已经进口的甲国材料采取保障措施  C.如甲国企业同意进行价格承诺,则可避免被中国采取保障措施  D.如采取保障措施,措施针对的材料范围应当与调查范围相一致  42.甲、乙、丙中国企业代表国内某食品原料产业向商务部提出反倾销调查申请,要求对原产于A国、B国、C国的该原料进行相关调查。经查,商务部终局裁定确定倾销成立,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决定征收反倾销税。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  A.反倾销税的纳税人是该原料的出口经营者  B.在反倾销调查期间,商务部可以建议进口经营者作出价格承诺  C.终裁决定确定的反倾销税额高于已付或应付临时反倾销税或担保金额的,差额部分不予征收  D.终裁决定确定的反倾销税额低于已付或应付临时反倾销税或担保金额的,差额部分不予退还  43.关于中国在世贸组织中的权利义务,下列哪一表述是正确的?  A.承诺入世后所有中国企业都有权进行货物进出口,包括国家专营商品  B.对中国产品的出口,进口成员在进行反倾销调查时选择替代国价格的做法,在《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生效15年后终止  C.非专向补贴不受世界贸易组织多边贸易体制的约束,包括中国对所有国有企业的补贴  D.针对中国产品的过渡性保障措施,在实施条件上与保障措施的要求基本相同,在实施程序上相对简便  44.根据《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关于多边投资担保机构(MIGA)的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  A.MIGA承保的险别包括征收和类似措施险、战争和内乱险、货币汇兑险和投资方违约险  B.作为MIGA合格投资者(投保人)的法人,只能是具有东道国以外任何一个缔约国国籍的法人  C.不管是发展中国家的投资者,还是发达国家的投资者,都可向MIGA申请投保  D.MIGA承保的前提条件是投资者母国和东道国之间有双边投资保护协定77.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关于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下列哪些领域采用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A.合同  B.侵权  C.不动产物权  D.诉讼离婚  78.甲国人特里长期居于乙国,丙国人王某长期居于中国,两人在北京经营相互竞争的同种产品。特里不时在互联网上发布不利于王某的消息,王某在中国法院起诉特里侵犯其名誉权、肖像权和姓名权。关于该案的法律适用,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下列哪些选项是错误的?  A.名誉权的内容应适用中国法律,因为权利人的经常居住地在中国  B.肖像权的侵害适用甲国法律,因为侵权人是甲国人  C.姓名权的侵害适用乙国法律,因为侵权人的经常居所地在乙国  D.网络侵权应当适用丙国法律,因为被侵权人是丙国人  79.香港地区甲公司与内地乙公司发生投资纠纷,乙公司诉诸某中级人民法院。陈某是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是甲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关于该案的文书送达及法律适用,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  A.如陈某在内地,受案法院必须通过上一级人民法院向其送达  B.如甲公司在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表明张某无权代为接收有关司法文书,则不能向其送达  C.如甲公司在内地设有代表机构的,受案人民法院可直接向该代表机构送达  D.同时采用公告送达和其他多种方式送达的,应当根据最先实现送达的方式确定送达日期  80.中国甲公司与某国乙公司签订茶叶出口合同,并投保水渍险,议定由丙公司“天然”号货轮承运。下列哪些选项属于保险公司应赔偿范围?  A.运输中因茶叶串味等外来原因造成货损  B.运输中因“天然”号过失与另一轮船相撞造成货损  C.运输延迟造成货损  D.运输中因遭遇台风造成部分货损  81.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公约》和依其设立的解决国际投资争端中心,下列哪些说法是正确的?  A.中心管辖直接因投资引起的法律争端  B.中心管辖的争端必须是关于法律权利或义务的存在或其范围,或是关于因违反法律义务而实行赔偿的性质或限度的  C.批准或加入公约本身并不等于缔约国承担了将某一特定投资争端提交中心调解或仲裁的义务  D.中心的裁决对争端各方均具有约束力  82.甲国公司承担乙国某工程,与其签定工程建设合同。丙银行为该工程出具见索即付的保函。后乙国发生内战,工程无法如期完工。对此,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  A.丙银行对该合同因战乱而违约的事实进行实质审查后,方履行保函义务  B.因该合同违约原因是乙国内战,丙银行可以此为由不履行保函义务  C.丙银行出具的见索即付保函独立于该合同,只要违约事实出现即须履行保函义务  D.保函被担保人无须对甲国公司采取各种救济方法,便可直接要求丙银行履行保函义务  83.72岁村民甲以其子乙长期不提供衣食、不送医院治病为由,诉请法院判令乙履行赡养义务。为宣传法律,教育群众,法院决定将该案在当事人所在村庄公开审理,村民均可旁听。乙提出法院侵犯其隐私,剥夺其司法民主方面的有关权利。下列哪些说法是正确的?  A.司法民主要求所有案件均应无例外公开审理,以促进人民当家作主权利的实现  B.法院就地审理体现了司法目的民主,体现司法为民理念  C.法院公开审判遵循了司法公开制度的规定,符合司法程序民主要求  D.法院就地审理未经乙同意,违反司法主体民主和司法体制民主

当代国际私法冲突规范软化处理的方法有几种?

冲突规范的软化处理是国际私法中旨在软化冲突规范以克服其机械、僵化的缺陷,即实现通过规定多数连结点、开放的连接点、扩展或分割法律关系等方式,创造“灵活冲突规范”的基本目的,以适应调整当今国际民商事关系的国际私法的立法倾向和理论思潮。

在运用传统的冲突规范进行法律选择的过程中所形成的识别、反致、外国法内容的查明、公共秩序保留等制度都赋予法院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了传统的冲突规范本身所具有的僵硬性和呆板性,是一种从消极方面对冲突规范进行软化处理的最初形式。此外,比较常见的软化方式还有:

第一,采用灵活开放或复数可选的连结点。在立法实践中,各国教普遍地采用了可选择连结点的冲突规范

第二,采用“分割法”,以提高法律适用的灵活性。

(1)对同类法律关系细分,并分别制定法律规范。如,在侵权领域,可细分为产品责任、交通事故、环境污染、国际诽谤等;在合同领域,则可把合同划分为雇佣合同、消费合同、保险合同等不同种类,并分别制定法律选择规则。

(2)对法律关系中的不同方面分别制定冲突规范。自法则区别说以来,一些国际私法学者始终主张把法律行为能力、法律行为方式、法律行为内容加以区分,并依据不同的连结点分别确定准据法。如,有关合同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缔约能力依属人法,合同方式依缔结地法,合同关系依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没有选择的依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等

先决问题在处理方法上有哪些不同的主张

一、先决问题处理方法的理论纷争

不断有学者对如何处理先决问题提出主张,其中较具代表性的有以下几种:

(一)主要问题准据法所属国冲突规范说

该说认为,先决问题虽相对于主要问题具有独立性,但它们毕竟是两个紧密相关的问题。“对主要问题所适用者,既为外国法,而附随问题又属于主要法律关系之一部,且附属于主要问题。”因此,“只有依主要问题准据法所属国的冲突规范来确定先决问题的准据法,才能避免把一起案件中密切关联的问题人为地割裂开来,从而求得先决问题与主要问题协调一致的判决结果。”而且,这样可以帮助“取得诉讼地国的法院和一个以上外国法院之间判决的一致。”

(二)法院地国冲突规范说

该说认为,前述适用主要问题准据法所属国冲突规范的方法所取得的所谓国际间一致,“是付出了重大的代价,即牺牲了内国的一致而得到的。”同时,“有些先决问题自身性质决定其与法院地法联系更紧密。比如婚姻、离婚及其他身份问题对法院地来说甚至比主要问题更具意义。”而且,既然先决问题相对于主要问题具有独立性,可以作为一个诉讼单独提出,其理应与主要问题的解决方法一样,即“按先决问题本身的性质,依法院地国的冲突规范来确定其准据法”。

(三)个案分析说

该说认为,上述两种对先决问题的处理方法各有其不足,“准据法说牺牲了解决办法的内在协调性,在法院地国要根据适用于主要问题的法律体系来承认或否认某种法律地位。”而法院地法说追求国内结果一致性的同时意味着导致国际判决的不和谐。”并且,“附带问题不能用一个机械的办法解决,每个案件可以根据所涉及的特定因素来处理。附带问题实在不构成单一的难题,有多少种出现附带问题的情况,就有多少种难题。”

随着国际私法理论现实注意倾向的发展,应当“将先决问题的法律适用不在立法中明确规定而留待在具体案件中个别解决”,即看某一先决问题究竟是同法院地法还是同本问题准据法关系更为密切”。或“由法官根据国际私法的基本原则予以解决”。

(四)主要问题准据法所属国实体法说

该说摒弃依冲突规范解决先决问题的做法,而转向简单的依据主要问题准据法所属国的实体法解决之。并自称其着眼于降低法院选法的复杂性,实为方便之举。

(五)管辖权法院地国冲突规范说

该说认为,“先决问题有独立于主要问题的法律地位,先决问题与主要问题之间不是一种从属关系,而是一种并列关系。”因此,在各国立法或国际条约对国际民商事关系不同种类的争议制定有相应的司法管辖权的情况下,先决问题应该和主要问题平行地确定各自的司法管辖权,“援用客观上应该行使管辖权的法院地国的冲突法选择其准据法”。而且,“以管辖权为基础,对先决问题的确定,进而对主要问题做出判决,一般较容易获得相应国家的承认与执行。”

我国立法和司法解释在适用冲突规范制度方面分别做了怎样的规定

一、识别:

(1) 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6条是一条关于侵权行为的识别规则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第9条、第11条、第76条、第92条、第117条、第127条和第145条,分别涉及处理识别冲突的总原则以及对动产与不动产、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和无人继承财产的识别。

(2) 完善:总的来说,我国原有国际私法对于识别问题是很不重视的。这很容易在实践中造成识别的困难及其解决方法的不合理。为此,我国国际私法学界在致力于国际私法立法的法典化过程中,应更重视完善与识别有关的规定。首先,在制定一国的国际私法之前要广泛借鉴国内外学者从事比较法研究的成果,分析各国法律制度之间的差异,设想可能会发生识别冲突的情形,合理地制定冲突规范。其次,在国际私法中就识别的总原则加以规定,以指导法官根据具体情形行使自由裁量权,公平合理地处理个别案件中的识别冲突问题。最后,对于某些具体问题,也可以对其准据法的适用范围作具体的规定,以避免在这些问题上发生额外的,不必要的识别。

二、反致:

(1) 有关规定:从我国的立法上看,目前大陆地区的《民法通则》和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有关《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对反致问题没有作出明文规定。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中(现已废止),表明了我国在决定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方面不采用反致。同时在司法实践中也并无关于反致的案例。而在港,澳,台地区,在法律适用上都不同程度的接受了反致。在合同领域,我国的司法实践对反致的态度保持了连续性。如2005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像各高级人民法院下发了《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其中的第48条:“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律,是指有关国家及地区的实体法规范,不包括冲突规范和程序法规范”;第49条规定:“人民法院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的涉外商事合同应适用的法律,是指有关国家及地区的实体法规范,不包括冲突规范和程序法规范”。 最高法院关于《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第178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外民事关系的案件时,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八章的规定来确定应适用的实体法。”表明中国在司法实践当中不接受反致。

(2) 完善:我国既然规定不接受反致,自有其合理之处:规定适用外国法是认为外国法与该民事关系联系更密切;符合自己国家的主权;如果都采用反致不可能取得判决结果的一致;避免陷入不可解脱的循环。本人比较倾向于在国内立法上有限制的接受反致,因为反致在不损害本国主权的同时,可以扩大国内法的适用,实现内国实体法所体现的政策。采用反致可以增加法律选择的灵活性,使各法域类推适用各自的国际私法。所以,反致制度符合解决我国区际法律冲突的需要。不可否认,反致也存在着弊端,如实践中的“恶性循环”等。如果对其全面接受,也会产生负面影响,所以通过适用范围和种类上进行有限制的接受,发挥反致的优势,作到更好的维护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先决问题:

(1) 相关规定:无

(2) 建立完善:关于先决问题的解决方法,我个人比较赞同武汉大学肖永平教授的观点,即依主要问题所属国的冲突规则和依照法院地国的冲突规则来解决。及其两种较新的观点:其一是莫里斯提出的个案识别说,认为解决先决问题没有放之四海而皆准的一般原则(overall general rules),应当根据个案中的不同情况,看先决问题是与法院地法还是与主要问题准据法的关系更为密切,然后才能决定应当适用的法律。其二是适用主要问题准据法所属国的法律处理先决问题。

四、法律规避:

(1) 相关规定:我国目前尚无有关法律规避的立法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94条规定:“当事人规避我国强制性或者禁止性法律规范的行为,不发生适用外国法律的效力。”不过,该条规定中的“法律规范”的外延并不明确,也就是说这里所指的“法律规范”是否包括中国所有层次的立法,还是只包括一定层次的立法,需要加以进一步解释。对此,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12月发布的《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当事人规避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法规定的,不发生适用外国法律的效力,人民法院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2) 完善:个人认为,关于法律规避问题,只要当事人规避的法律是本应适用的强行法或禁止性规定,则不论其是实体法还是冲突法,也不论其是内国法还是外国法,都可以构成法律规避。涉外民商事案件当事人凡属规避我国法律的行为一律无效。而对规避外国法的行为,原则上不作审查,视为有效。但下列情况例外:(1)我国与当事人本国签定或者共同参加了有关国际私法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人民法院对其是否规避其他缔约国法或有关外国法进行审查;(2)若当事人规避某外国法后而得以适用的法的规定与本国的公共秩序政策相抵触,则可借助公共秩序保留加以排除适用。因此,我认为我国可以从这个方向上考虑进行立法。

五、外国法内容查明:

(1) 相关规定:我国人民法院在审理国际民商事案件时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当依据我国冲突规范的指定,应当适用的法律为外国法时,人民法院有责任查明外国法的内容,当事人也有举证的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93条的规定,对于应当适用的外国法律,可通过下列途径查明:(1)由当事人提供;(2)由与我国订立司法协助协定的缔约对方的中央机关提供;(3)由我国驻该国使领馆提供;(4)由该国驻我国使领馆提供;(5)由中外法律专家提供。1988年2月8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兰西共和国关于民事、商事司法协助的协定》第28条也规定:有关缔约一方的法律、法规、习惯法和司法实践的证明,可以由本国的外交或领事代表机关或者其他有资格的机关或个人以出具证明书的方式提交给缔约另一方法院。我国在实践中主张,通过各种途径仍不能查明外国法时,人民法院应适用中国的法律代替外国法。另外,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12月发布的《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对外国法的查明作了3条规定,即第51、52、53条的规定。我国1991年民事诉讼法规定,民事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无法律审与事实审的区别。根据“有错必纠”的原则,对我国法院在审理国际民商事案件时发生的适用外国法的错误。无论是适用内国冲突规范的错误,还是适用外国法本身的错误,当事人均可对之提起上诉,要求加以纠正。

(2) 完善:我国对于外国法查明制度的规定还很不完善,目前仅在少数司法解释中对其做出了规定,相关立法仍存在空白。由于立法缺失,司法实践中各法院的做法不尽相同,较为混乱。而且,由于我国外国法查明制度缺乏可操作性,法院往往以无法查明外国法为由,进而排除准据法的适用。面对这一状况,除了尽快完善外国法查明的立法外,我们认为还应在审判实务中积极予以应对:首先,各地、各级法院应提高对查明外国法重要性的认识,切实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正确查明外国法、适用外国法,克服“归乡情结”;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应通过司法解释、案例、指示、批复等形式指导各级法院在查明外国法过程中进行规范的运作,发挥监督和指导作用,努力克服司法实践中的不规范的局面。

六、公共秩序保留:

(1) 相关规定: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最早可见“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可见于1950年11月原中央人民政府法律委员会在《关于中国人与外侨,外侨与外侨婚姻问题的意见》中指出,中国人与外侨,外侨与外侨在中国结婚或离婚,不仅适用中国的婚姻法,而且宜于适当限度内照顾当事人本国的婚姻法,但“适用当事人的本国的婚姻法以不违背我国的公共秩序,公共利益和目前的基本政策为限度。”上述行文中明确使用了“公共秩序”,“公共利益”,“基本政策”的措辞,应该认为是关于公共秩序保留条款的规定。1985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4条规定:“订立合同,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并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该法第9条第1款又进而强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我国有学者指出,上述行文中的“法律”应理解为我国的强制性和禁止性法律规范,我认为此种解释是正确的,如果不做此种解释,则上述两规定形同虚设。该法第5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放自然资源合同,应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涉外经济合同法上的上述三个条款”,是间接限制外国法适用的立法规定,是积极(功能)的公共秩序保留条款。1986年《民法通则》第150条规定:“依照本章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国际惯例的,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1982年制定的《民事诉讼法(试行)》第204条在对外国审判承认与执行方面作了关于公共秩序的规定,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268条规定:“对于外国法院要求我国承认和执行的判决,我国法院只有在查明该判决不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认和执行。”此外,中国《海商法》第276条、《民用航空法》第190条和《民事诉讼法》第262条也规定了公共秩序保留。

(2) 完善:我国公共秩序保留秩序还存在一定的缺陷:立法上以“社会公共利益”的措辞阐明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似乎过于简单、含糊;我国立法对适用公共秩序保留所采的标准并非一致;对适用公共秩序保留条款排除外国法后,应选择什么样的法律,我国相关立法无此等规定。基于以上一些问题,我们国家在今后的立法当中采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时,应放弃“社会公共利益”的提法,而代之以国际上通行的“公共秩序”或“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或“公共秩序与法律的基本原则”的提法;我国应当统一采用结果说,以达到统一的适用标准,有利于司法实践,这也是顺应潮流的需要;应根据国际私法解决法律冲突和追求公正合理的结果的精神,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选择同案件有最密切联系的其他法律,包括内国法和外国法。

冲突规范是什么意思

冲突规范也称为法律适用规范,是国内法或国际条约所规定的不同性质的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应当适用何种法律规范的总称,突规范既不是实体规范,也不是程序规范,是用于确定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权利与义务的基准以及对海外民事法律关系起间接调整作用的特殊类型的法律适用规范。冲突规范本身具有很特殊的结构,它由范围、系属和关联词三部分构成。

内容和作用

冲突规范并不直接规定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能直接构成当事人作为或不作为的准则,因而对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仅起间接调整的作用。由于冲突规范是一种法律适用规范,它仅指明某一种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应如何适用法律,因而有别于能直接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实体规范。就其调整作用来说,它必须与经过它援引的某一特定国家的实体规范(准据法)合起来,才能发挥法律规范调整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作用,因而只是间接调整的作用。

性质

冲突规范是一种不同于实体规范也不同于程序规范的特殊类型的法律适用规范。尽管冲突规范不直接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是实体规范,而是通过指定适用何种法律调整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但它终究在本质上同以诉讼关系为调整对象的程序不同。所以冲突规范也不是程序规范。就其性质上讲,它是指明某种法律关系应如何适用法的法律规范。

范围

又称连接对象(objectofconnection),是冲突规范所调整的法律关系或所要解决的法律问题,一般指冲突规范前面的部分。由于作为国际私法调整对象的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是一种广义的民商事法律关系,故冲突规范“范围”种类繁多,其中最常见的有合同关系、侵权关系、行为关系、所有权关系、婚姻家庭关系、继承关系等。

司法考试14科,哪14科啊?

法理学

第一章 法的本体

第一节 法的定义

第二节 法的价值

第三节 法的要素

第四节 法的渊源与类

第五节 法律部门与法律体系

第六节 法的效力

第七节 法律关系

第八节 法律责任

第二章 法的运行

第一节 立法

第二节 执法与司法

第三节 守法与违法

第四节 法律监督

第五节 法律解释与法律推理

第三章 法的演进

第一节 法的起源

第二节 法的历史与发展

第三节 法的传统

第四节 法的现代化

第五节 法治理论

第四章 法与社会

第一节 法与社会的一般理论

第二节 法与经济

第三节 法与政治

第四节 法与道德

第五节 法与宗教

第六节 法与人权

法制史

第一章 中国法制史

第一节 西周至秦汉、魏晋时期的法制

第二节 唐宋至明清时期的法制

第三节 清末、民国时期的法制

第二章 外国法制史

第一节 罗马法

第二节 英美法系

第三节 大陆法系

宪法

第一章 宪法基本理论

第一节 宪法的概念

第二节 宪法的历史发展

第三节 宪法的基本原则

第四节 宪法的作用

第五节 宪法的渊源与宪法的结构

第六节 宪法规范

第七节 宪法关系

第八节 宪法与宪政

第二章 国家的基本制度(上)

第一节 人民民主专政制度

第二节 国家的基本经济制度

第三节 国家的基本文化制度

第三章 国家的基本制度(下)

第一节 政权组织形式

第二节 选举制度

第三节 国家的结构形式

第四节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

第五节 特别行政区制度

第四章 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

第一节 公民基本权利与义务概述

第二节 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

第三节 我国公民的基本义务

第四节 我国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主要特点

第五章 国家机构

第一节 国家机构概述

第二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第三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第四节 国务院

第五节 中央军事委员会

第六节 地方国家机构

第七节 人民法院与人民检察院

第六章 宪法的实施及其保障

第一节 宪法实施概述

第二节 宪法的制定与修改

第三节 宪法的解释

第四节 宪法的实施保障

经济法

第一章 竞争法

第一节 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节 拍卖法

第三节 招标投标法

第二章 消费者法

第一节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二节 产品质量法

第三章 银行业法

第一节 商业银行法

第二节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第四章 证券法

第一节 证券法概述

第二节 证券发行

第三节 证券交易

第四节 证券上市

第五节 上市公司收购制度

第六节 证券机构

第七节 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制度

第八节 违反证券法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财税法

第一节 税法

第二节 会计法

第三节 审计法

第六章 劳动法

第一节 劳动法概述

第二节 劳动合同

第三节 集体合同

第四节 劳动基准法

第五节 劳动争议

第七章 土地法和房地产法

第一节 土地管理法

第二节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八章 环境保护法

第一节 概述

第二节 环境保护法的基本制度

第三节 环境法律责任

第四节 环境纠纷的处理程序

国际法

第一章 导论

第一节 国际法的概念

第二节 国际法的渊源与编纂

第三节 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

第四节 国际法基本原则

第二章 国际法主体

第一节 国际法主体概述

第二节 国家

第三节 国际组织

第三章 国际法律责任

第一节 国际责任的构成

第二节 国际责任的形式

第三节 国际责任制度的新发展

第四章 国际法上的空间划分

第一节 领土

第二节 海洋法

第三节 国际航空法

第四节 外层空间法

第五节 国际环境保护法

第五章 国际法上的个人

第一节 国籍

第二节 外国人的法律地位

第三节 引渡和庇护

第四节 国际人权法

第六章 外交关系法与领事关系法

第一节 概述

第二节 外交关系法

第三节 领事关系法

第七章 条约法

第一节 概述

第二节 条约成立的实质要件

第三节 条约的缔结

第四节 条约的效力

第五节 条约的解释和修订

第六节 条约的终止和暂停旅行

第八章 国际争端的和平解决

第一节 国际争端与解决办法

第二节 政治方法和国际组织解决国际争端

第三节 国际争端的法律解决办法

第九章 战争与武装冲突法

第一节 战争与战争法

第二节 战争状态与战时中立

第三节 对作战手段的限制和对战争受难者的保护

第四节 战争犯罪

国际私法

第一章 国际私法概述

第一节 国际私法的概述

第二节 国际私法的范围

第三节 国际私法的渊源

第二章 国际私法的主体

第一节 自然人

第二节 法人

第三节 国家

第四节 国际组织

第五节 外国人的民商事法律地位

第三章 法律冲突、冲突规范和准据法

第一节 法律冲突

第二节 冲突规范

第三节 准据法

第四章 适用冲突规范的制度

第一节 识别

第二节 反致

第三节 外国法的查明和解释

第四节 公共秩序保留

第五节 法律规避

第五章 国际民商事法律适用

第一节 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第二节 物权

第三节 债权

第四节 商事关系

第五节 家庭

第六节 继承

第六章 国际民商事争议的解决

第一节 国际民商事争议概述

第二节 协商和调解

第三节 国际商事仲裁

第四节 国际民事诉讼

第七章 区际法律问题

第一节 区际法律冲突与区际冲突法

第二节 区际司法协助

国际经济法

第一章 导论

第一节 概念与调整范围

第二章 国际货物买卖

第一节 概述

第二节 《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

第三节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第三章 国际货物运输与保险

第一节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

第二节 其他方式的国际货物运输

第三节 国际货物运输保险

第四章 国际贸易支付

第一节 国际贸易的支付工具

第二节 国际贸易的支付方式

第五章 我国的对外贸易管理制度

第一节 我国对外贸易管理制度概述

第二节 我国的贸易救济措施

第六章 世界贸易组织

第一节 世界贸易组织概述

第二节 世界贸易组织的主要法律制度

第三节 世界贸易组织的基本法律制度

第四节 争端解决机制

第五节 中国在世界贸易组织中的权利义务

第七章 国际经济法领域的其他法律制度

第一节 国际知识产权法

第二节 国际投资法

第三节 国际金融法

第四节 国际税法

司法制度和法律职业道德

第一章 司法制度和法律职业道德概述

第一节 司法与司法制度的概念

第二节 司法的功能和原则

第三节 司法制度的基本范畴

第四节 法律职业道德的概念和特征

第五节 法律职业道德的基本原则

第六节 加强法律职业道德建设的必要性和作用

第四节 法律职业责任概述

第二章 审判制度

第一节 审判制度概述

第二节 审判机关

第三节 法官

第四节 审判制度的基本原则

第五节 审判工作的主要制度

第三章 检察制度

第一节 检察制度概述

第二节 检察机关

第三节 检察官

第四节 检察制度的基本原则

第五节 检察工作的主要制度

第四章 律师制度

第一节 律师制度概述

第二节 律师执业

第三节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

第四节 法律援助制度

第五章 公证制度

第一节 公证制度概述

第二节 公证机构和公证员

第三节 公正程序

第四节 公证效力

第六章 法官职业道德和职业责任

第一节 法官职业道德的概念和依据

第二节 法官职业道德的基本内容

第三节 法官职业责任

第七章 检察官职业道德和职业责任

第一节 检察官职业道德的概念和依据

第二节 检察官职业道德的基本内容

第三节 检察官职业道责任

第八章 律师职业道德和职业责任

第一节 律师职业道德的概念和依据

第二节 律师职业道德的内容

第三节 律师执业行为规范

第四节 律师职业责任

第九章 公证员职业道德和职业责任

第一节 公证员职业道德的概念和依据

第二节 公证员职业道德的内容

第三节 公证职业责任

刑法

第一章 刑法概说

第一节 刑法的概念、性质和体系

第二节 刑法的基本原则

第三节 刑法的适用范围

第二章 犯罪概说

第一节 犯罪的概念

第二节 犯罪的分类

第三章 犯罪构成

第一节 犯罪构成概述

第二节 犯罪客体

第三节 犯罪客观要件

第四节 犯罪主休

第五节 犯罪主观要件

第四章 排除犯罪的事由

第一节 排除犯罪的事由概述

第二节 正当防卫

第三节 紧急避险

第四节 其他排除犯罪的事由

第五章 故意犯罪形态

第一节 故意犯罪形态概述

第二节 犯罪预备

第三节 犯罪未遂

第四节 犯罪中止

第六章 共同犯罪

第一节 共同犯罪概述

第二节 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

第三节 共同犯罪的形式

第四节 共犯人的分类及其刑事责任

第五节 共同犯罪的特殊问题

第七章 单位犯罪

第一节 单位犯罪概述

第二节 单位犯罪的定罪

第三节 单位犯罪的处罚

第八章 罪数

第一节 罪数的区分

第二节 实质的一罪

第三节 法定的一罪

第四节 处断的一罪

第九章 刑罚概说

第一节 刑罚的概念

第二节 刑罚的目的

第十章 刑罚的体系

第一节 刑罚的体系概述

第二节 主刑

第三节 附加刑

第十一章 刑罚的裁量

第一节 量刑概述

第二节 量刑情节

第三节 量刑制度

第十二章 刑罚的执行

第一节 刑罚执行概述

第二节 减刑制度

第三节 假释制度

第十三章 刑罚的消灭

第一节 刑罚的消灭概述

第二节 时效

第三节 赦免

第十四章 罪刑各论概说

第一节 刑法分则的体系

第二节 刑法分则的条文结构

第三节 刑法分则的法条竞合

第十五章 危害国家安全罪

第一节 危害国家、颠覆政权的犯罪

第二节 叛变、叛逃的犯罪

第三节 间谍、资敌的犯罪

第十六章 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一节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第二节 破坏公用工具、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第三节 实施恐怖、危险活动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第四节 违反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管理规定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第五节 造成重大事故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第十七章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第一节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

第二节 走私罪

第三节 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

第四节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第五节 金融诈骗罪

第六节 危害税收征管罪

第七节 侵犯知识产权罪

第八节 扰乱市场秩序罪

第十八章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第一节 侵犯生命、健康犯罪

第二节 侵犯妇女、儿童身心健康的犯罪

第三节 侵犯人身自由的犯罪

第四节 侵犯名誉、人格的犯罪

第五节 侵犯民主权利的犯罪

第六节 妨害婚姻家庭权利的犯罪

第十九章 侵犯财产罪

第一节 暴力、胁迫型财产犯罪

第二节 窃取、骗取型财产犯罪

第三节 侵占、挪用型财产犯罪

第四节 毁坏、破坏型财产犯罪

第二十章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第一节 扰乱公共秩序罪

第二节 妨害司法罪

第三节 妨害国(边)境管理罪

第四节 妨害文物管理罪

第五节 危害公共卫生罪

第六节 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

第七节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第八节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罪

第九节 制作、贩卖、传播*秽物品罪

第二十一章 危害国防利益罪

第一节 平时危害国防利益的犯罪

第二节 战时危害国防利益的犯罪

第二十二章 贪污贿赂罪

第一节 贪污犯罪

第二节 贿赂犯罪

第二十三章 渎职罪

第一节 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罪

第二节 司法工作人员的渎职罪

第三节 特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罪

第二十四章 军人违反职责罪

第一节 危害作战利益的犯罪

第二节 违反部队管理制度的犯罪

第三节 危害军事秘密的犯罪

第四节 危害部队物资保障的犯罪

第五节 侵犯部属、伤病军人、居民、俘虏利益的犯罪

刑事诉讼法

第一章 刑事诉讼法概述

第一节 刑事诉讼法的概念

第二节 刑事诉讼法的制定目的与任务

第三节 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

第四节 刑事诉讼的基本范畴

第二章 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

第一节 基本原则概述

第二节 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由专门机关依法行驶

第三节 严格遵守法律程序

第四节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驶职权

第五节 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第六节 人民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七节 各民族公民有权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

第八节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

第九节 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第十节 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

第十一节 具有法定情形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节 追究外国人刑事责任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三节 刑事司法协助

第三章 刑事诉讼中的专门机关和诉讼参与人

第一节 刑事诉讼中的专门机关

第二节 诉讼参与人

第四章 管辖

第一节 立案管辖

第二节 审判管辖

第三节 管辖的变通

第五章 回避

第一节 回避的概念和适用人员

第二节 回避的理由与种类

第三节 回避的程序

第六章 辩护与代理

第一节 辩护人

第二节 辩护的种类

第三节 法律援助制度

第四节 刑事代理

第七章 刑事证据

第一节 刑事证据的概念和意义

第二节 刑事证据的种类

第三节 刑事证据的分类

第四节 刑事诉讼证明

第八章 强制措施

第一节 强制措施概述

第二节 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

第三节 拘留

第四节 逮捕

第九章 附带民事诉讼

第一节 附带民事诉讼概述

第二节 附带民事诉讼的成立条件

第三节 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和审判

第十章 期间、送达

第一节 期间

第二节 送达

第十一章 立案

第一节 立案的概念和意义

第二节 立案的材料来源和条件

第三节 立案程序和立案监督

第十二章 侦查

第一节 概述

第二节 侦查行为

第三节 侦查终结

第四节 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案件的侦查

第五节 补充侦查

第六节 侦查监督

第十三章 起诉

第一节 起诉的概念和意义

第二节 提起公诉的程序

第三节 提起自诉的程序

第十四章 刑事审判概述

第一节 刑事审判的概念和任务

第二节 刑事审判的模式

第三节 刑事审判的原则

第四节 审级制度

第五节 审判组织

第十五章 第一审程序

第一节 第一审程序概述

第二节 公诉案件第一审程序

第三节 自诉案件第一审程序

第四节 简易程序

第五节 判决、裁定和决定

第十六章 第二审程序

第一节 第二审程序的概念

第二节 第二审程序的提起

第三节 第二审程序的审判

第四节 对扣押、冻结在案财物和处理

第五节 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判罚的核准程序

第十七章 死刑复核程序

第一节 死刑复核程序的概念和意义

第二节 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复核程序

第三节 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案件的复核程序

第十八章 审判监督程序

第一节 审判监督程序的概念和特点

第二节 审判监督程序的提起

第三节 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案件的重新审判

第十九章 执行

第一节 执行概述

第二节 各种判决、裁定的执行程序

第三节 执行的变更程序

第四节 对新罪和申诉的处理

第五节 人民检察院对执行的监督

第二十章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

第一节 概述

第二节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特有原则

第三节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特点

第二十一章 涉处刑事诉讼程序与司法协助制度

第一节 涉外刑事诉讼程序概述

第二节 涉外刑事诉讼的特有原则

第三节 刑事司法协助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

第一章 行政法概述

第一节 行政法的基本概念

第二节 行政法的法律渊源

第三节 行政法的基本原则

第二章 行政组织与国家公务员

第一节 行政组织法概述

第二节 中央国家行政机关

第三节 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第四节 实施行政职能的非政府组织

第五节 国家公务员

第六节 行政监察

第三章 抽象行政行为

第一节 抽象行政行为概述

第二节 国务院行政法规

第三节 规章和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第四章 具体行政行为概述

第一节 具体行政的概念

第二节 具体行政行为的成立和效力

第三节 具体行政行为的一般合法要件

第四节 具体行政行为的类型

第五章 行政许可

第一节 行政许可概述

第二节 行政许可的设定

第三节 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

第四节 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

第五节 行政许可的费用

第六节 监督检查

第六章 行政处罚

第一节 行政处罚的概念和原则

第二节 行政处罚的种类与设定

第三节 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管辖与适用

第四节 行政处罚的程序

第五节 治安管理处罚

第七章 行政强制

第一节 行政强制措施

第二节 行政强制执行

第八章 行政合同

第一节 行政合同概述

第二节 行政合同的基本制度

第九章 政府采购

第一节 政府采购概述

第二节 政府采购当事人

第三节 政府采购方式和程序

第四节 政府采购合同

第五节 质疑、投诉和监督检查

第十章 行政程序

第一节 行政程序概述

第二节 行政程序的基本制度

第十一章 行政应急

第一节 行政应急概述

第二节 行政应急措施

第三节 行政应急类型

第十二章 对行政的监督和权利救济概述

第一节 对行政的监督与权利救济的概念和种类

第二节 行政监察

第十三章 行政复议

第一节 行政复议的概念和原则

第二节 行政复议范围

第三节 行政复议参加人和行政复议机关

第四节 行政复议的申请与受理

第五节 行政复议的审理、决定和执行

第十四章 行政诉讼概述

第一节 行政诉讼的概念和特征

第二节 行政诉讼法

第三节 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

第十五章 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第一节 概述

第二节 应予受理的案件

第三节 不予受理的案件

第十六章 行政诉讼的管辖

第一节 行政诉讼管辖概述

第二节 级别管辖

第三节 地域管辖

第四节 裁定管辖

第十七章 行政诉讼参加人

第一节 概述

第二节 行政诉讼的原告

第三节 行政诉讼的被告

第四节 行政诉讼的第三人

第五节 共同诉讼人

第六节 诉讼代理人

第十八章 行政诉讼程序

第一节 起诉与受理

第二节 行政诉讼第一审程序

第三节 行政诉讼的第二审程序

第四节 行政诉讼审判监督程序

第十九章 行政诉讼的特殊制度与规则

第一节 行政诉讼证据

第二节 行政诉讼的法律适用

第三节 行政案件审理中的特殊制度

第四节 涉外行政诉讼

第二十章 行政案件的裁判与执行

第一节 行政诉讼的判决、裁定与决定

第二节 行政诉讼的执行与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

第二十一章 国家赔偿概述

第一节 国家赔偿责任

第二节 国家赔偿法

第三节 国家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第二十二章 行政赔偿

第一节 行政赔偿概述

第二节 行政赔偿范围

第三节 行政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

第四节 行政赔偿程序

第二十三章 司法赔偿

第一节 司法赔偿概述

第二节 司法赔偿范围

第三节 司法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

第四节 司法赔偿程序

第二十四章 国家赔偿方式、标准和费用

第一节 国家赔偿的方式

第二节 国家赔偿的计算标准

第三节 国家赔偿费用

民法

第一章 民法概述

第一节 民法的概念

第二节 民法的调整对象

第三节 民法的渊源

第四节 民法的适用范围

第五节 民法的基本原则

第六节 民事法律关系

第二章 自然人

第一节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第二节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第三节 自然人的住所

第四节 监护

第五节 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

第六节 个体工商户与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七节 个人合伙

第三章 法人

第一节 法人概述

第二节 法人的能力

第三节 法人机关

第四节 法人的成立、变更和终止

第五节 法人联营

第四章 物与有价证券

第一节 物

第二节 有价证券

第五章 民事法律行为

第一节 民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概述

第二节 意思表示

第三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

第四节 附条件与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五节 无效民事行为

第六节 可变更、撤消的民事行为

第七节 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

第六章 代理

第一节 代理的概念和特征

第二节 代理的类型

第三节 代理权

第四节 无权代理

第七章 诉讼时效与期限

第一节 诉讼时效

第二节 期限

第八章 物权概述

第一节 物权的概念和效力

第二节 物权的类型

第三节 物权的变动

第四节 物权的保护

第九章 所有权

第一节 所有权概述

第二节 不动产所有权

第三节 动产所有权

第十章 共有

第一节 共有的概念和特征

第二节 按份共有

第三节 共同共有

第十一章 用益物权

第一节 用益物权的概念和特征

第二节 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三节 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四节 宅基地使用权

第五节 地役权

第六节 典权

第七节 居住权

第十二章 担保物权

第一节 担保物权概述

第二节 抵押权

第三节 质权

第四节 留置权

第五节 担保物权的竞合

第十三章 占有

第一节 占有概述

第二节 占有的效力和保护

第三节 占有的取得和消灭

第十四章 债的概述

第一节 债的概念和要素

第二节 债的发生原因

第三节 债的分类

第十五章 债的履行

第一节 债的履行规则

第二节 债的不履行和不适当履行

第十六章 债的保全和担保

第一节 债的保全

第二节 债的担保

第十七章 债的移转和消灭

第一节 债的转移

第二节 债的消灭

第十八章 合同概述

第一节 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第二节 合同的分类

第十九章 合同的订立

第二十章 双务合同履行抗辩权

第二十一章 合同的变更与解除

第二十二章 合同责任

第二十三章 转移财产权利合同

第二十四章 完成工作成果的合同

第二十五章 提供劳务的合同

第二十六章 技术合同

第二十七章 不当得利、无因管理

第二十八章 知识产权概述

第二十九章 著作权

第三十章 专利权

第三十一章 商标权

第三十二章 婚姻、家庭

第三十三章 继承概述

第三十四章 法定继承

第三十五章 遗嘱继承、遗赠和遗赠抚养协议

第三十六章 遗产的处理

第三十七章 人身权

第三十八章 侵权行为

商法

第一章 公司法

第二章 合伙企业法

第三章 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四章 外商投资企业法

第五章 企业破产法

第六章 票据法

第七章 保险法

第八章 海商法

民事诉讼法与仲裁制度

第一章 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法

第三章 主管与管辖

第四章 诉

第五章 当事人

第六章 诉讼代理人

第七章 民事证据

第八章 民事诉讼中的证明

第九章 期间、送达

第十章 法院调解

第十一章 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第十二章 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

第十三章 诉讼费用

第十四章 普通程序

第十五章 简易程序

第十六章 第二审程序

第十七章 特别程序

第十八章 审判监督程序

第十九章 督促程序

第二十章 公示催告程序

第二十一章 破产程序

第二十二章 民事裁判

第二十三章 执行程序

第二十四章 涉外民事诉讼程序

第二十五章 仲裁与仲裁法概述

第二十六章 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协会

第二十八章 仲裁程序

第二十九章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第三十章 仲裁裁决的执行与不予执行

社会公共秩序主要包括哪些内容?

主要包括社会管理秩序,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交通秩序和公共场所秩序等。遵守公共秩序是中国公民的基本义务之一,公共秩序关系到人们的生活质量,也关系到社会的文明程度。

法律分析

维护公共秩序,既要依靠道德规范,也需要法律规范的制约。然而最重要的仍是人们正确的道德观,这能够帮助人们增强遵守法律的概念,从而使维护公共秩序得到真正的实现。国际私法上的公共秩序,主要是指法院在依自己的冲突规范本应适用某一外国法作准据法时,因其适用的结果与法院国的重大利益、基本政策、基本道德观念或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而拒绝或排除适用该外国法的一种保留制度。因此有时又被称为公共秩序保留。公共秩序制度,在国际私法中又被称为安全阀制度。公共秩序,是一个弹性条款。有国内公共秩序与国际公共秩序之分。援引公共秩序制度不应与他国主权行为相抵触,也不应对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一贯持肯定的态度。法律是由国家制定的重要行为准则;法律由国家行使立法权的立法机关依据立法程序制定,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我国依法处罚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并根据情节轻重和认错态度的好坏,分别给予一定处罚。公共管理处罚的种类分为:警告、罚款、行政拘留、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二条 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冲突规范的结构形式是()(有哪些法律既适用于国内某一种类的经济关系,又适用于同类涉外经济关系)

好了,关于“冲突规范的种类”的话题就讲到这里了。希望大家能够对“冲突规范的种类”有更深入的了解,并且从我的回答中得到一些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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