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释义: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是什么时候开始实施的?)
第七十五条 海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依法接受监察机关的监督;缉私警察进行侦查活动,依法接受人民检察院的监督。 释义 本条是对海关的两种法定监督应依法进行...
我国的监察法是在几几年通过的?是一个非常复杂和重要的话题,需要深入研究和思考。我将尽力为您提供相关的信息和建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释义:第七十五条
第七十五条 海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依法接受监察机关的监督;缉私警察进行侦查活动,依法接受人民检察院的监督。
释义 本条是对海关的两种法定监督应依法进行的规定。
我国各级海关承担着维护国家主权和利益,监管进出境的运输工具、货物、行李物品、邮递物品和其他物品,征收关税和其他税费,查缉走私的重要任务。各级海关及其工作人员具有法定的行政执法权力。国家在海关总署还设立专门侦查走私犯罪的公安机构,配备专职缉私警察,负责对其管辖的走私犯罪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和预审,缉私警察所从事的工作也是警察工作,行使警察的权力。所以本条专门作出规定,重申有关刑事法律条文中对行使侦查权的机关和人员的法定监督。海关及其工作人员要接受我国行政监察法规定的监察机关的监督,其中的缉私警察进行侦查活动,还要接受人民检察院的监督,前者是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后者是法律规定的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和制约。两种法定监督既有法律依据,有不同特点,也有互相融合、配合,互为补充的特点。
我国于1997年通过了行政监察法。立法宗旨是为了加强行政监察工作,保证政令畅通,维护行政纪律,促进廉政建设,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各级海关是在国务院和海关总署领导下担负重要行政职能的行政机关,海关工作人员是国家公务员,监察机关是人民政府专职行使监察职能的机关,监察机关有权依照我国的行政监察法对海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监察。监察机关为行使其监察职能,应履行下列职能:检查国家行政机关(在本法中就是指各级海关)在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和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中的问题;受理对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控告、检举;调查处理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由行政监察机关履行的其他职责。监察机关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监察措施:要求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帐目及其他有关的材料,进行查阅或复制;要求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就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责令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停止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纪律的行为。监察机关在调查违反行政纪律行为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采取有关的行政措施,包括暂予扣留、封存有关材料;责令案件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责令有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就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但是不得对其实行拘禁或者变相拘禁;建议有关机关暂停有严重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执行职务。监察机关在调查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等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时,经县级以上监察机关***员批准,可以查询涉案存款,必要时提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冻结涉案存款。监察机关根据检查、调查结果,对下列情况可以提出监察建议:拒不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违反法律、法规以及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应当予以纠正的;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命令、指示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政策,应当予以纠正或者撤销的;给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需要采取补救措施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其他情况。监察机关根据检查、调查结果,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违反行政纪律,依法应当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行政处分的;违反行政纪律取得的财物,依法应当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监察机关对海关及其工作人员进行监察,也有法定程序:立项;制定检查方案并组织实施;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监察机关提出检查情况报告;根据检查结果,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
海关缉私警察进行侦查活动,也是依法行使人民警察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警察执行职务,依法接受人民检察院和行政监察机关的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五条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逮捕、起诉或者免予起诉;对于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因此,缉私警察进行侦查活动,应当接受人民检察院的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是什么时候开始实施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是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的制定依据是宪法。
为了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加强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的监督,实现国家监察全面覆盖,深入开展反腐败工作,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三条的规定,各级监察委员会是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依照本法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以下称公职人员)进行监察,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开展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三条:各级监察委员会是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依照本法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以下称公职人员)进行监察,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开展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修改后的《行政监察法》什么时候施行
我国行政监察法近两年来未作修改,最近一次修改是2010年, 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2010年6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0年6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1号公布 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监察法草案出台了吗?
你好:目前尚未正式出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草案)》面向社会征求意见
(2017年6月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稿)
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草案)》在中国人大网公布,社会公众可以直接登录中国人大网(www.npc.gov.cn)提出意见,也可以将意见寄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1号,邮编:100805。信封上请注明监察法草案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日期:2017年12月6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实现国家监察全面覆盖,深入开展反腐败工作,制定本法。
第二条 坚持中国***对国家监察工作的领导,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国家监察体系,建立集中统一、权威高效的反腐败体制,强化党和国家的自我监督,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第三条 监察机关依照本法对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进行监察,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使公权力始终置于人民监督之下,用来为人民谋利益。
第四条 国家监察工作应当坚持依宪依法,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权责对等,从严监督;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宽严相济。坚持标本兼治,保持高压态势,形成持续震慑,强化不敢腐;深化改革、健全法治,有效制约和监督权力,强化不能腐;加强思想道德和法治教育,弘扬优秀传统文化,强化不想腐。
第二章 监察机关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委员会是最高国家监察机关。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设立监察委员会。
各级监察委员会是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委员会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产生,负责全国监察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委员若干人组成,主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副主任、委员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委员会主任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委员会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委员会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接受监督。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委员若干人组成,主任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副主任、委员由监察委员会主任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每届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监察委员会负责,并接受监督。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委员会领导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上级监察委员会领导下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
第九条 各级监察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经批准,可以向本级党的机关、国家机关、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和单位、所管辖的行政区域派出监察机构、监察专员,监察机构、监察专员对派出它的监察机关负责。
第十条 监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监察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或者干涉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对其打击报复。
监察机关在工作中需要有关机关和单位协助的,其应当根据监察机关的要求,在职权范围内依法予以协助。
第十一条 监察官是依法行使监察权的监察人员。国家实行监察官等级制度,制定监察官等级设置、评定和晋升办法。
第三章 监察范围
第十二条 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下列公职人员进行监察:
(一)中国***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的公务员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三)国有企业管理人员;
(四)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
(五)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集体事务管理的人员;
(六)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
第十三条 上级监察机关可以办理下一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必要时也可以办理所辖各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
监察机关之间对监察事项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监察机关确定。
第十四条 上级监察机关可以将其所管辖的监察事项指定下级监察机关管辖,也可以将下级监察机关有管辖权的监察事项指定给其他监察机关管辖。
监察机关认为所管辖的监察事项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监察机关管辖的,可以请求移送上级监察机关管辖。
第四章 监察职责
第十五条 监察机关依法行使监察权,主要职能是:
(一)维护宪法和法律法规;
(二)依法监察公职人员行使公权力的情况,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
(三)开展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
监察机关的职责是监督、调查、处置。
第十六条 监督。监察机关对公职人员依法履职、秉公用权、廉洁从政从业以及道德操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调查。监察机关对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进行调查。
第十八条 处置。监察机关依据相关法律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作出政务处分决定;对在行使职权中存在的问题提出监察建议;对履行职责不力、失职失责的***员进行问责;对涉嫌职务犯罪的,将调查结果移送检察机关依法提起公诉。
第十九条 派出的监察机构根据授权,依法对有关机关、组织和单位、行政区域的公职人员进行监督,提出监察建议;按照管理权限对涉嫌职务违法的公职人员依法进行调查、处置,并作出政务处分决定。
第五章 监察权限
第二十条 监察机关行使职权,有权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
凡是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无论属于何方,必须受法律追究。
第二十一条 对可能发生职务违法,或者有职务违法行为但情节较轻的公职人员,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可以直接或者委托有关机关、人员,进行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予以诫勉。
第二十二条 对职务违法的被调查人,监察机关可以要求其就违法行为作出陈述,必要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具书面通知。
对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监察机关可以进行讯问,要求其供述涉嫌犯罪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 在调查过程中,监察机关可以询问证人等人员。
第二十四条 被调查人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监察机关已经掌握其部分违法犯罪事实及证据,仍有重要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监察机关依法审批,可以将其留置在特定场所:
(一)涉及案情重大、复杂的;
(二)可能逃跑、自杀的;
(三)可能串供或者伪造、销毁、转移、隐匿证据的;
(四)可能有其他妨碍调查行为的。
对涉嫌行贿犯罪或者共同职务犯罪的涉案人员,监察机关可以依照前款规定采取留置措施。
第二十五条 监察机关在调查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时,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案件涉嫌单位和个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二十六条 监察机关可以对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以及可能隐藏被调查人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在搜查时,应当出具搜查证件,并有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属等见证人在场。
监察机关进行搜查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提请公安机关配合。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协助。
第二十七条 监察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可以调取、查封、扣押用以证明被调查人涉嫌违法犯罪的财物、文件,应当收集原物原件,会同持有人或者保管人、见证人,当面逐一拍照、登记、编号,开列清单,由在场人员当场核对、签字,并将清单副本交财物、文件的持有人或者占有人。
对调取、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监察机关应当设立专用账户、专门场所,确定专门人员妥善保管,严格履行交接、调取手续,定期对账核实,不得毁损或者用于其他目的。对价值不明物品应当及时鉴定,专门封存保管。
第二十八条 监察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可以直接或者指派、聘请具有专门知识、资格的人员在调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鉴定,形成勘验检查笔录或者鉴定意见,由参加勘验检查、鉴定的人员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九条 监察机关在调查涉嫌重大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犯罪时,根据需要,履行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调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批准决定应当明确采取技术调查措施的种类和适用对象,自签发之日起三个月以内有效;对于复杂、疑难案件,期限届满仍有必要继续采取技术调查措施的,经过批准,有效期可以延长,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三十条 被调查人如果在逃,监察机关可以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通缉,由公安机关发布通缉令,追捕归案。通缉范围超出本行政区域的,应当报请有权决定的上级监察机关决定。
第三十一条 监察机关为防止被调查人及相关人员逃匿境外,经省级以上监察机关批准,可以对被调查人及相关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依法由公安机关执行。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
第三十二条 被调查人主动认罪认罚,有自动投案、真诚悔罪悔过,积极配合调查工作、如实供述监察机关还未掌握的违法犯罪行为,积极退赃、减少损失,具有重大立功表现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等情形的,经监察机关集体研究,并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可以在移送检察机关时提出从轻、减轻处罚的建议。
第三十三条 职务违法犯罪的涉案人员积极检举、揭发有关被调查人职务违法犯罪,或者提供重要线索、重要证言的,经监察机关集体研究,并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可以在移送检察机关时提出从轻、减轻处罚的建议。
第三十四条 监察机关依照本法规定收集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调查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监察机关在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时,应当与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相一致。
以违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案件处置的依据。
第三十五条 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审计机关等国家机关在工作中,发现公职人员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问题线索,应当移送监察机关,由监察机关依法调查处置。
被调查人既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又涉嫌其他违法犯罪的,应当由监察机关为主调查,其他机关予以协助。
第六章 监察程序
第三十六条 监察机关严格按照程序开展工作,问题线索处置、调查、审理各部门应当建立相互协调、相互制约的工作机制。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调查、处置工作全过程监督管理,设立相应的工作部门履行线索管理、监督检查、督促办理、统计分析等管理协调职能。
第三十七条 监察机关对监察对象的问题线索,按照有关规定提出处置意见,履行审批手续,进行分类办理。线索处置情况应当定期汇总、通报,定期检查、抽查。
第三十八条 监察机关采取初步核实方式处置问题线索的,应当依法履行审批程序,成立核查组。初步核实工作结束后,核查组应当撰写初核情况报告,提出处理建议。承办部门应当提出分类处理意见。初核情况报告和分类处理意见报监察机关主要***员审批。
第三十九条 经过初步核实,对涉嫌存在违法犯罪行为,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监察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立案手续。
监察机关主要***员依法审批立案报告,主持召开专题会议,研究确定调查方案,决定需要采取的调查措施。
立案调查决定应当向被调查人宣布,并通报相关组织。严重违法或者涉嫌犯罪的,应当通知被调查人家属,并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四十条 监察机关对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应当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被调查人有无违法犯罪以及情节轻重的证据,查明违法犯罪事实。
监察机关依法开展调查工作,监察人员采取讯问、询问、留置、搜查、调取、查封、扣押、勘验检查等调查措施时,均应当依照规定出示证件,出具书面通知,由二人以上进行,形成笔录或者报告、意见等书面材料,并由相关人员签字、盖章。
对调查过程中的重要事项,应当集体研究后按程序请示报告。
第四十一条 省级以下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由监察机关***员集体研究决定,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省级监察机关决定采取留置措施,应当报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委员会备案。采取留置措施后,除有碍调查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留置人所在单位或家属。
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提请公安机关配合。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协助。
监察机关应当保障被留置人员的饮食、休息,提供医疗服务。讯问被留置人员应当合理安排讯问时间和时长,讯问笔录由被讯问人阅看后签字。
留置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在特殊情况下,决定采取留置措施的监察机关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一次,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被留置人员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机关后,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和有期徒刑的,留置期限应当折抵刑期。留置一日折抵管制二日,折抵拘役、有期徒刑一日。
第四十二条 监察机关依法收集、鉴别证据,形成相互印证、完整稳定的证据链。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违法方式收集证据,严禁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被调查人。
调查人员在进行讯问以及调取、查封、扣押等重要取证工作时,应当对全过程进行录音录像,留存备查。
调查人员应当严格执行调查方案,不得随意扩大调查范围、变更调查对象和事项。
第四十三条 监察机关根据监督、调查结果,依法作出如下处置:
(一)处理。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处分决定。
(二)建议。对监察对象所在单位廉政建设和履行职责存在的问题等提出监察建议。
(三)问责。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依照权限对负有责任的***员直接作出问责决定,或者向有权作出问责决定的机关提出问责建议。
(四)移送起诉。对公职人员涉嫌职务犯罪,监察机关经调查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制作起诉意见书,连同被调查人、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检察机关依法提起公诉,检察机关依法对被移交人员采取强制措施。
第四十四条 监察机关经调查,对违法取得的财物,依法予以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涉嫌犯罪取得的财物,应当在移送检察机关依法提起公诉时随案移送。
第四十五条 对监察机关移送的案件,检察机关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检察机关经审查后,认为需要补充核实的,应当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必要时可以自行补充侦查。对于证据不足、犯罪行为较轻,或者没有犯罪事实的,应当征求监察机关意见并报经上一级检察机关批准,依法作出不起诉的决定。监察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可以要求复议。
第四十六条 监察机关调查的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重大职务犯罪案件的被调查人逃匿、失踪或者死亡的,经省级以上监察机关批准,认为有必要继续调查的,应当继续调查并作出结论。被调查人逃匿、失踪,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死亡的,由监察机关提请检察机关依法定程序,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七条 被监察人员对监察机关涉及本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申诉。申诉处理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申诉受理机关审查认定处理决定有错误的,原处理机关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七章 反腐败国际合作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委员会组织反腐败国际条约实施工作,统筹协调与其他国家、地区、国际组织开展的反腐败国际交流、合作。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委员会根据双边、多边反腐败国际条约,健全机制,组织协调有关方面加强与有关国家、地区、国际组织在反腐败执法、引渡、司法协助、被判刑人的移管、资产追回和信息交流等领域合作。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委员会加强对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和防逃工作的组织协调,督促有关单位做好相关工作:
(一)对于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重大职务犯罪案件,被调查人员逃匿到国(境)外,监察机关已经掌握比较确凿的证据的,采取提请国际刑警组织发布通报等有效措施,追捕归案;
(二)提请赃款赃物所在国查询、冻结、扣押、没收、追缴、返还涉案资产;
(三)查询、监控涉嫌职务犯罪的公职人员及其相关人员进出国(境)和跨境资金流动情况,在调查案件过程中设置防逃程序。
第八章 对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的监督
第五十一条 监察机关应当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听取和审议本级监察机关的专项工作报告,并组织执法检查。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就监察工作中的有关问题提出询问或者质询。
第五十二条 监察机关行使职权,应当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与司法机关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保证法律准确有效执行。
第五十三条 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公开监察工作信息,接受民主监督、社会监督、舆论监督。
第五十四条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监察人员执行职务和遵守法律情况的监督,建设忠诚干净担当的监察队伍。
第五十五条 监察人员必须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保守秘密;必须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熟悉监察业务,具备运用法律、法规、政策和调查取证等能力,自觉接受监督。
第五十六条 对监察人员打听案情、过问案件、说情干预的,受请托人应当及时报告并登记备案。
发现办理监察事项的监察人员未经批准接触被调查人、涉案人员及其特定关系人,或者存在交往情形的,应当及时报告并登记备案。
第五十七条 办理监察事项的监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被监察人员、检举人及其他有关人员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是被监察人员或者检举人的近亲属的;
(二)是主要证人的;
(三)与办理的监察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四)有可能影响监察事项公正处理的其他情形的。
第五十八条 监察机关涉密人员离岗离职后,应当遵守脱密期管理规定,严格履行保密义务,不得泄露相关秘密。
监察人员辞职、退休三年内,不得从事与监察和司法工作相关联、可能发生利益冲突的职业。
第五十九条 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被调查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向该机关申诉:
(一)留置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解除的;
(二)查封、扣押、冻结与案件无关的财物的;
(三)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而不解除的;
(四)贪污、挪用、私分、调换以及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
受理申诉的监察机关应当及时处理。申诉人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查,上一级监察机关应当及时处理,情况属实的,予以纠正。
第六十条 对调查工作结束后发现立案依据不充分或者失实,案件处置出现重大失误,监察人员严重违法的,既追究直接责任,还应当追究有关***员责任。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有关单位拒不执行监察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由其主管部门、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第六十二条 有关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要求提供有关材料,拒绝、阻碍调查措施实施等拒不配合监察机关调查的;
(二)提供虚假情况,掩盖事实真相的;
(三)串供或者伪造、销毁、转移、隐匿证据的;
(四)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的;
(五)有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六十三条 对控告人、检举人、证人或者监察人员进行报复陷害的,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授权处置问题线索,或者私自留存、处理涉案材料的;
(二)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干预调查工作、以案谋私的;
(三)违法窃取、泄露调查工作信息,或者泄露举报事项、举报受理情况以及举报人信息的;
(四)对被调查人逼供、诱供,或者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的;
(五)违反规定处置扣押、没收财物的;
(六)违反规定发生安全事故,或者发生安全事故后隐瞒不报、处置不当的;
(七)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十五条 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有关部门开展监察工作,可以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七条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同时废止。
监察官法2022年实施后待遇增加多少?
监察官法2022年实施后待遇增加百分之30。监察官法2022年实施后转隶的检察人员待遇,增加30%加上之前的待遇根据立法进度,监察官法大概率会在今年下半年完成立法工作,但具体的套转及待遇落实问题,最快应该也要明年才能完成。总体来说,待遇肯定会有所增加,笔者以为可以期待与本单位检察机关转隶人员持平或略高于,大概率介于检察官助理和员额检察官之间的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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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 第十四条 国家实行监察官制度,依法确定监察官的等级设置、任免、考评和晋升等制度。根据监察官法第七条规定,监察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监察官的监督制度和机制,确保权力受到严格约束。
监察官应当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和权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监察官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坚持民主集中制,重大事项集体研究。
我国监察机关由什么产生
我国国家监察机关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产生,负责全国监察工作,并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受其监督。国家监察机关的产生历经多次改革与完善,旨在加强对公职人员的监督和管理,维护国家机关的廉洁自律和公正执行职务。
国家监察机关的主要职责是:负责对公职人员的行为进行监察,依法查处违法违纪行为;负责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维护国家机关的纪律和规矩;提出反腐倡廉的政策建议,推进反腐败工作。
国家监察机关的工作范围覆盖全国,在省、市、县三级设有监察委员会。监察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负责本级公职人员的监察工作,并向上一级监察委员会和国家监察机关负责。
国家监察机关在加强监察工作的同时,还积极推进制度建设和法规完善。2018年,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国家监察法正式实施,标志着国家监察机关的监察职责和权力进一步扩大和强化。
总之,国家监察机关是我国反腐败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负责公职人员的监督和管理工作。通过不断完善机制、强化监察力度,进一步提高监察工作的效率和公信力,以促进党和国家事业的长足发展。
宪法规定监察委员会是我国的什么机关?
监察机关。
监察委员会,国家的监察机关,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进行监察,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开展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
2016年11月7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关于在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开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方案》,部署在3省市设立各级监察委员会,从体制机制、制度建设上先行先试、探索实践,为在全国推开积累经验。
扩展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建国初期,政务院曾设有人民监察委员会。后政务院改为国务院,人民监察委员会改为国家监察部。1959年4月监察部被撤销。1987年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8次会议决定,恢复并确立国家行政监察体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
2018年3月,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宪法修正案,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监察委员会,不再保留监察部,并入国家监察委员会。
百度百科-监察机关
百度百科-监察委员会
国家监察对象的识别标准
电视专题片《国家监察》第二集《全面监督》中有这样一个案例,2018年2月,吉林省纪委接到反映吉林工商学院副院长张国志以权谋私的问题线索。但是张国志并非中共党员,他落马时也并非行政机关公务员。监察体制改革前,在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从事管理的人员,掌管着公共资源、行使着公权力,但大多数不属于行政监察范畴,非党员也不在纪委管辖范围,这就出现了监督的空白。2018年3月,《监察法》正式颁布施行,该法明确了六类监察对象,既包括公务员以及参公管理人员、受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还涵盖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公办教科文卫体等单位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等,类似张国志这样的身份不再是监督的盲区。
那么,我们应该如何判断一个人是否属于监察对象?除了张国志这样的高等院校的副院长,医生、教师、村民小组长、国企业务员、协警等等,这些人员是否属于监察对象?对此,我们采访了西南政法大学监察法学院谭宗泽教授。 问: 监察法第三条规定:“各级监察委员会是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依照本法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以下称公职人员)进行监察”。政务处分法(草案)第二条也规定:“公职人员有违法行为,需要给予政务处分的,由处分决定机关、单位依照本法给予政务处分。”请您谈一谈什么是“公职人员”? 谭宗泽: 监察法第十五条列举了监察对象,也就是公职人员的范围:(一)中国***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机关、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机关、民主党派机关和工商业联合会机关的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二)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三)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四)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五)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六)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政务处分法(草案)第三条也采取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公职人员的范围,该规定与监察法的规定是一致的。 其中,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中的国家工作人员是典型的公职人员,这些国家机关中的工作人员也是公务员法所称的公务员,即这些人员属于依法履行公职,被纳入了国家行政编制,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 前段时间,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公布:“中国华电集团有限公司原党组副书记、总经理云公民涉嫌严重违纪违法,目前正接受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纪律审查和监察调查。”云公民作为中国华电集团有限公司的党组副书记、总经理,不属于公务员,但属于监察法第十五条列举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也属于监察法上的“公职人员”,因此国家监委可以对其进行监察调查。 问: 如何判断一个人是否属于监察对象?有哪些判断标准? 谭宗泽: 监察法将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依法授权或受委托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国有企事业单位组织等单位中,从事公务或从事管理的人员等的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行为,都纳入了国家监察的范围。国家监察的对象是“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 监察法明确规定的监察对象并不包括机关组织等,而是以这些机关组织中的工作人员为监察对象,针对的仅是具体的个人。具体来说,要认定一个人是否属于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不仅要看其是否具备公职人员的身份,主要还要看其是否是在行使公权力、履行公务,其所涉嫌的违法或者犯罪行为是否损害了公职人员及公权力运行所要求的廉洁性。而要具体判定一个人是否属于监察对象,依据监察法第三条的规定主要就要看其是否符合这两个条件:一是其是否“行使公权力”,二是其是否具有“公职人员”的身份。一般只要具备这两大要素中的一个,就可以认定为属于监察对象。 但这里存在一个问题,即“公权力”所涵盖的范围不仅包括了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还包括其他行使公权力的非公职人员。也就是说,以“公权力”为标准来识别具体的监察对象可以将所有的公职人员及其他行使公权力的人员纳入监察的对象范围;反之,行使公权力的人不一定具备“公职人员”的身份,以“公职人员”身份为识别标准来认定具体的监察对象就不能涵盖所有行使“公权力”的人员。即“公权力”与“公职人员”这两个具体识别标准之间是必要不充分的关系,我们应以“公权力”为主要识别标准,再辅之以“公职人员”这一身份标准来具体认定一个人是否属于国家监察的对象。 从监察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来看,其是以行使公权力,公职人员身份、履行公务、管理公共事务与提供公共服务、管理公共财产等要素为标准,以廉洁从政、廉洁从业为要求来认定监察对象的。廉洁从政是对享有公权力的人员的要求;廉洁从业是对管理公共事务和提供公共服务、管理公共财产与公共资源的人员的要求。因此,要判断一个人是否属于监察对象,既要看其是否具有公职人员的身份,关键还要看其是否是在行使公权力、履行公务、管理公共事务、提供公共服务及管理公共财产等,以公权、公职、公务、公财综合实质性标准组合来识别。 问: 医生、教师、村民小组长、国企业务员、协警等,这些人员是否属于监察对象? 谭宗泽: 对于这个问题,我们也应坚持公权、公职、公务、公财的实质性标准来对这些人进行识别。一般来说,医生、教师、村民小组长、国企业务员、协警等在一般情况下都不会行使“公权力”,因此应不属于监察对象。 但是,当这些人员基于法律的授权或者基于委托等在特定条件下,符合“行使公权力”“履行公务”而又违反廉洁从政、廉洁从业的要求时,就可能被纳入监察对象范围。例如,对国有或集体所有的财产负有经营管理监督责任的人员就应属于监察对象,其主要是国有企业中的管理人员,一般就包括国有企业领导班子成员、中层和基层管理人员、特定岗位人员及其他负有国有资产经营管理责任的人员等。其中,领导班子成员主要就包括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领导班子成员,如设立董事会的企业中由国有股权代表出任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总经理、副总经理,党委书记、副书记、纪委书记,工会主席等,以及未设董事会的企业中的总经理(总裁)、副总经理(副总裁),党委书记、副书记、纪委书记,工会主席等人员;中层和基层管理人员就包括部门经理、副经理、总监、副总监、车间负责人等;特定岗位如对国有资产负有管理、监督责任的会计、出纳等工作人员。好了,关于“我国的监察法是在几几年通过的?”的讨论到此结束。希望大家能够更深入地了解“我国的监察法是在几几年通过的?”,并从我的解答中获得一些启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