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内容(《立法法》哪些条款规定了立法主体可以采取听证会的方式听取意见)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行为,推进决策科学化、民主化和法制化,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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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行为,推进决策科学化、民主化和法制化,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和区、县级市人民政府(以下统称为政府)的重大行政决策程序,适用本规定。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依法需要报请上级机关批准的,政府依照本规定提出重大行政决策方案后,应当报请上级机关批准。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依法应当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政府依照本规定提出重大行政决策方案后,应当依法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科学、民主和合法的原则,遵循公众参与、专家咨询、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决定相结合的行政决策机制。
第四条 政府办公厅(室)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决策的合法性审查工作。
行政监察机关负责对政府职能部门和下级政府决策制定和执行等有关工作的行政监察。
第二章 决策范围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的重大行政决策是指由政府依照法定职权对关系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社会涉及面广,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所作出的决定。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以下简称决策)包括以下事项:
(一)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重大政策措施;
(二)编制和修改各类经济、社会、文化发展和公共服务总体规划;
(三)使用重大财政资金,安排重大政府投资项目,处置重大国有资产;
(四)开发利用重大自然资源;
(五)制定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土地管理、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文化卫生、科技教育、住房保障、交通管理等方面的重大政策措施;
(六)制定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重大措施;
(七)其他需要政府决定的重大行政管理事项。
第七条 以下事项不适用本规定:
(一)政府规章的制定,地方性法规建议案的拟定;
(二)政府人事任免;
(三)政府内部事务管理措施的制定;
(四)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已对决策程序作出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决策程序
第一节 决策起草
第八条 政府行政首长或者分管领导可以直接提出决策建议,并指定决策起草部门。
政府办公厅(室)、政府各职能部门可以向政府提出决策建议;下一级政府可以向上一级政府提出决策建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直接向政府或者通过政府各职能部门向政府提出决策建议。政府行政首长或者分管领导收到决策建议后批准同意启动决策程序的,应当指定决策起草部门。
第九条 决策起草部门可以自行组织起草决策草稿,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或者专业研究机构起草决策草稿。决策草稿应当包含决策目标、工作任务、措施方法、时间步骤、决策执行部门和配合部门、经费预算、决策后评估计划等内容,并应当附有决策起草说明。
起草决策草稿,应当具有法律和政策依据,并开展调查研究,全面掌握和分析决策事项所涉及的有关情况。
对需要进行多方案比较研究的重大行政决策,应当拟订两个以上可供选择的决策备选方案。
第十条 决策起草部门应当就决策草稿进行决策风险评估。决策风险评估可以分类委托有关专门研究机构进行。
决策风险评估报告应当视决策需要,对决策草稿进行成本效益分析,对财政经济、社会稳定、环境生态或者法律纠纷等方面的风险作出评估,并相应提出防范、减缓或者化解措施。
第十一条 决策起草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咨询会,邀请相关领域5名以上专家或委托专业研究机构对决策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等问题进行咨询。专家或者专业研究机构论证后,应当出具签名或者盖章的书面咨询意见。
政府应当建立决策咨询专家库。
第十二条 决策起草部门应当就决策草稿征求本级政府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和下级政府的意见。
对拟不采纳的其他部门和下级政府的反馈意见,决策起草部门应当与提出意见的单位协商;经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决策起草部门应当作出专门说明。
决策起草部门应当根据风险评估报告、专家咨询意见以及其他部门和下级政府的意见修改形成决策征求意见稿。
第二节 公众参与
第十三条 决策起草部门就决策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应当经政府同意,具体程序依照市人民政府有关重大民生决策征询公众意见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决策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决策起草部门应当通过报刊、互联网或者广播电视等公众媒体进行。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不得少于20日。
公众可就决策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和建议,也可以提出其他决策方案。
第十五条 决策起草部门除依照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外,还可以通过听证会、座谈会、问卷调查或者其他方式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第十六条 以听证会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的,应当按照以下要求进行:
(一)听证会由决策起草部门组织;
(二)听证会由听证主持人、听证陈述人、听证代表组成;
(三)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听证会组织部门应当至少提前10日公布听证会举行时间、地点、内容和听证代表的报名条件,接受公众报名;
(四)听证代表由听证组织部门根据听证事项的内容和影响范围分不同利益群体按比例确定,现职公务员不得被选为听证代表;
(五)决策征求意见稿、决策起草说明及其他相关材料应当至少在听证会举行前5日送达听证代表;
(六)听证会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和听证报告;决策起草部门应当充分考虑、采纳听证代表的合理意见;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七)听证会应当设旁听席位,允许群众旁听和新闻媒体采访报道。
市人民政府依照本条规定另行制定决策听证程序规定。
第十七条 以座谈会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的,决策起草部门应当邀请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代表参加。决策征求意见稿及其起草说明应当至少提前5日送达与会代表。
以民意调查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的,应当委托独立调查研究机构进行,并作出书面调查报告。
第十八条 完成公众参与工作后,决策征求意见稿应当经决策起草部门的法制机构审核,并经决策起草部门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后,形成决策草案及其起草说明。
决策草案起草说明应当对公众意见的采纳情况作出说明。
第三节 合法性审查
第十九条 决策起草部门应当将决策草案提请政府审议,向政府办公厅(室)报送以下材料:
(一)提请政府审议的请示;
(二)决策草案及起草说明;
(三)草案的法律依据和政策依据;
(四)征求意见汇总材料、风险评估报告、专家咨询意见、听证报告等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条 政府办公厅(室)应当自收到决策起草部门提交审议的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认为材料齐备的,应当将决策草案送交本级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认为材料不齐备的,应当退回决策起草部门补充材料。
未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的决策草案,不得提交政府审议。
第二十一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提交审议的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
第二十二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决策事项是否属于政府法定权限;
(二)草案的内容是否合法;
(三)草案起草过程是否符合规定的程序。
政府法制机构在合法性审查过程中,可以要求决策起草部门补充相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 政府法制机构在进行合法性审查时,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邀请相关专家进行合法性论证。合法性论证意见应当作为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审查意见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四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对决策草案提出下列审查意见:
(一)建议提交政府审议;
(二)建议提交政府审议但需修改完善草案部分内容;
(三)决策草案超越政府法定权限、草案内容或者起草程序存在重大问题需要修改完善的,建议暂不提交政府审议。
第四节 审议决定
第二十五条 决策草案应当经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审议决定。
政府办公厅(室)应当自收到政府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意见后1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认为可以提交政府审议的,应当提请政府行政首长安排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审议,认为暂不能提交政府审议的,应当退回决策起草部门要求其修改完善。
第二十六条 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应当对决策草案作出通过、不予通过、修改、再次讨论或者搁置的决定。
决策草案搁置期间,决策起草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变化提请政府再次审议,是否再次审议由政府行政首长决定。被搁置超过1年的决策草案,不再审议。
第二十七条 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决策事项、依据和决策结果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报纸等公众媒体公开。
第二十八条 决策起草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有关规定,将决策过程中形成的有关材料及时整理归档。
第四章 决策管理
第二十九条 实施决策实行决策后评估制度。决策后评估工作应当按照以下规定组织:
(一)评估组织单位为决策执行主办部门;
(二)评估应当定期进行,其周期视决策所确定的决策执行时限或者有效期而定;
(三)评估委托专业研究机构进行的,该专业研究机构应当未曾参与决策起草阶段的相关论证、评估工作;
(四)评估应当征询公众意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对决策执行情况提出评估意见和建议,评估组织单位应当就采纳情况作出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五)评估组织单位应当制作决策后评估报告提交政府,决策后评估报告应当就决策内容、决策执行情况作出评估,并提出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改决策内容等决策执行建议。
决策在执行过程中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可能导致决策目标全部或者部分不能实现的,决策执行主办部门应当及时组织采取临时补救措施,并依照本条前款第(一)、(三)、(四)、(五)项规定组织决策后评估。
第三十条 决策后评估报告建议停止执行或者暂缓执行决策的,经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讨论同意后,决策应当停止执行或者暂缓执行。
决策评估报告建议对决策内容作重大修改的,按照本规定第三章规定的程序执行。
政府作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改决策的决定的,决策执行主办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尽量避免或者减少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
第三十一条 政府办公厅(室)、行政监察机关和政府法制机构应当组织开展对决策起草、执行和评估的检查、督办等工作,根据决策内容和政府工作部署,采取跟踪检查、督促催办等措施,保障决策按照规定程序制定和执行,并及时向政府报告监督检查情况。
第三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有权监督决策制定和执行工作,可以向政府、决策起草部门、决策执行主办部门和配合部门提出意见或者建议。
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依法对决策制定和执行工作进行监督。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和相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或者在决策起草、执行和监督过程中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依法问责;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政府职能部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结合本单位、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参照本规定制定完善决策工作程序。
《立法法》哪些条款规定了立法主体可以采取听证会的方式听取意见
《立法法》
第三十六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法律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法律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法律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第六十七条 行政法规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国务院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起草,重要行政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草案由国务院法制机构组织起草。行政法规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行政法规草案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国务院决定不公布的除外。
在制定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过程中应当按照什么的原则采取多种方式征求意见
制定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在制定过程中,应当按照便捷有效的原则采取多种方式征求意见。
在制定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时,确保广泛征求各方意见,体现了民主、科学、公正的原则,也是确保标准质量和实用性的关键。在这个过程中,按照便捷有效的原则采取多种方式征求意见,将为制定高质量标准提供保障。
1. 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的区别:
强制性标准: 是由国家或者地区政府制定,并在法律法规中规定必须遵守的标准。强制性标准通常涉及产品的安全、环保、质量等方面,对产品生产和使用具有法律约束力。
推荐性标准: 是指由标准制定机构或者行业组织制定,对产品的生产和使用提出建议,但没有法律约束力。推荐性标准通常更具灵活性,能够更好地适应市场需求和技术创新。
2. 征求意见的多种方式:
专家咨询: 邀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进行专业评估,确保标准科学合理。
行业调研: 深入相关行业,了解行业发展状况、技术水平和市场需求,获取行业内部意见。
企业意见征集: 面向生产企业,征集其生产实践中的问题和建议,了解实际操作中的困难。
公众意见征集: 面向广大公众,开展听证会、问卷调查等,征集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增加标准的公正性和公众认可度。
国际比较研究: 对比国际先进标准,学习借鉴国外经验,确保标准的国际竞争力。
3. 便捷有效的原则:
信息公开: 将标准制定的相关信息公开,包括征求意见的对象、标准草案、修改意见等,使得参与征求意见的各方能够及时了解标准的制定进展。
简化程序: 简化征求意见的程序,减少繁文缛节,提高参与的便捷性,鼓励更多的人参与到标准制定中来。
多元参与: 鼓励各级政府、企事业单位、专家学者、消费者等多元主体参与标准的制定,确保各方利益得到充分体现。
4. 制定标准的效果:
提高产品质量: 强制性标准能够规范产品生产过程,推动企业提高产品质量。
促进技术创新: 推荐性标准鼓励技术创新,为行业提供发展方向。
保障消费者权益: 标准的制定需要考虑消费者的安全和利益,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促进国内外贸易: 符合国际标准的产品更容易出口,促进国内外贸易的发展。
行政法规定是由什么制定的
法律分析:行政法规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国务院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起草,重要行政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草案由国务院法制机构组织起草。行政法规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行政法规草案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国务院决定不公布的除外。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第六十七条 行政法规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国务院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起草,重要行政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草案由国务院法制机构组织起草。行政法规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行政法规草案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国务院决定不公布的除外。
第六十八条 行政法规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单位应当将草案及其说明、各方面对草案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和其他有关资料送国务院法制机构进行审查。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向国务院提出审查报告和草案修改稿,审查报告应当对草案主要问题作出说明。
第六十九条 行政法规的决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十条 行政法规由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有关国防建设的行政法规,可以由国务院总理、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共同签署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公布。
什么情况下采购需求应向社会征求意见
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项目,应当就确定采购需求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政府采购政策、采购预算、采购需求编制采购文件。
采购需求应当符合法律法规以及政府采购政策规定的技术、服务、安全等要求。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项目,应当就确定采购需求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除因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外,采购需求应当完整、明确。必要时,应当就确定采购需求征求相关供应商、专家的意见。
扩展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对供应商进行资格预审的,资格预审公告应当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已进行资格预审的,评审阶段可以不再对供应商资格进行审查。资格预审合格的供应商在评审阶段资格发生变化的,应当通知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
资格预审公告应当包括采购人和采购项目名称、采购需求、对供应商的资格要求以及供应商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和地点。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中国政府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的第四章 行政执法考核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度,定期组织开展行政执法评议考核。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对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实施评议考核;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负责对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评议考核;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部门,由上级部门负责对下级部门实施评议考核。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承担本级人民政府实施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具体工作。
第二十六条 对行政执法主体的评议考核主要包括主体资格、执法行为、执法程序和执法决定的合法性,以及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发布、行政执法案卷的制作、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结果等情况。
第二十七条 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评议考核主要包括执法资格,履行岗位职责,实施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和行政强制等情况以及行政执法主体确定的其他需要评议考核的内容。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机关对行政执法主体和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评议考核的标准、过程和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机关应当采取召开座谈会、发放评议卡、设立公众意见箱、开通评议专线电话、聘请监督评议员、举行民意测验等方式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
社会公众的意见应当作为评议考核意见的依据。
第三十条 被评议考核单位或者行政执法人员对评议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评议考核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负责评议考核的行政机关提出书面申诉,负责评议考核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复查,并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复查结果书面通知申诉单位或者个人。
第三十一条 评议考核结果应当作为领导成员、行政执法人员工作绩效评估、职务调整和奖惩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建立行政执法监督制度,明确本单位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及其职责,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加强对所属部门实施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检查,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不当,或者行政执法案卷不规范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三十四条 上级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对下级行政执法主体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监督检查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情况、组织实施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过程中,发现行政执法主体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不当或者规范性文件违法的,应当建议其纠正,或者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当每年将本单位实施行政执法的情况,以及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情况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将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情况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部门及行政执法人员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监督,对不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予以查处。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行政执法工作情况。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情况应当作为行政执法工作情况报告的重要内容。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根据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行政执法工作情况报告的审议意见改进行政执法工作。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电话号码、通信地址及电子邮箱,通过各种方式听取社会公众对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意见,自觉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征求意见稿一定实施吗
不一定实施。
起草的规章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起草单位也可以举行听证会。
起草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征求意见的反馈截止时间,通常为一个月。地方性行政法规,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如果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行政法规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在征求意见结束,到法规公布实施之间,还有对送审稿的审查,有的要审查三次,有的审查一次即可,具体时间要看省政府法制办等部门的工作效率如何。正常情况下,三个月之内应当公布。
法律依据:
《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
第十三条起草行政法规,起草部门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涉及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和经济社会发展遇到的突出矛盾,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对社会公众有重要影响等重大利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进行论证咨询。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起草行政法规,起草部门应当将行政法规草案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国务院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起草专业性较强的行政法规,起草部门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二十一条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就行政法规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进行实地调查研究,听取基层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行政法规送审稿涉及重大利益调整的,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进行论证咨询,广泛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咨询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委托研究等多种形式。
行政法规送审稿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国务院法制机构可以举行听证会,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第七十七条地方性法规案、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的提出、审议和表决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参照本法第二章第二节、第三节、第五节的规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规定。
地方性法规草案由负责统一审议的机构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草案修改稿。
第七十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经批准后,由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经批准后,分别由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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