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蓝箭律师网首页
  2. 法律综合

不能自证其罪的法律规定(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理论基础)

法律客观:《刑法》第十三条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

现在,请允许我为大家分享一些关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法律规定是什么的相关信息,希望我的回答可以给大家带来一些启发。关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法律规定是什么的讨论,我们开始吧。

不能自证其罪的法律规定(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理论基础)

不能自证其罪的法律规定

法律客观:

《刑法》第十三条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理论基础

英国思想家霍布斯认为:自然权利就是每一个人按照自己所愿意的方式运用自己的力量保持天性——也就是保全自己的生命——自由。这种先于法律存在的精神关系的内在规律表现为人的自然权利。因此,法律规范最终的理论依据是它符合自然权利。这种自然权利渗透到刑事诉讼中,便赋予了刑事被告人相应的诉讼权利,使其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拒绝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所反映的权利就是在这种作为诉讼主体的被告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中的最根本的一种保护自己权利。

可见,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人性基础在于:保护自己的权利。孟德斯鸠指出,在一个法律的社会里,自由仅仅是:一个人能够做他应该做的事情,而不被强迫去做他不应该做的事情。“不被强迫”正是这种自由观念的反映,即在刑事诉讼中,被追诉方享有选择权,可以选择供述也可以选择反抗追诉,强调一种自愿性,是意志自由的一种体现。 按照罗尔斯的观点,创设一种法律程序,使其对于每一个人的适用皆会产生正当、合理的结果,而无论由谁来具体操作这一程序。我们可将其称作为正当法律程序,它所实现的是程序正义。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公安司法机关起主导作用,掌控着整个诉讼程序的运行,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相关证人则是参与其中,很难真正发挥其主体作用而处于被动地位。因此,正当的刑事法律程序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显得尤为重要,是现代刑事司法所必不可少的。

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是正当刑事法律程序所不可或缺的重要一环,它对规制公安司法机关的诉讼行为,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相关证人的主体地位,实现程序正义具有积极促进作用。而为实体正义的实现不择手段、强迫自证其罪,是为现代司法文明所排斥的。

自证其罪的介绍

自证其罪(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又被称为沉默权规则(the right to silence),指的是在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被强迫自己证明自己有罪,不能被迫成为反对自己的证人。时隔15年之后,与公民权利息息相关的刑事诉讼法迎来第二次大修。 2011年8月24日上午,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正式提交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从佘祥林案到赵作海案,冤案错案让人们对刑讯逼供深恶痛绝。为了从制度上防止、遏制刑讯逼供和其他非法收集证据的行为,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在原有“严禁刑讯逼供”的规定后,增加“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

刑事诉讼法无罪推定原则

法律主观: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总则第一章第十二条明文规定:未经人民法院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是新《刑诉法》确定的一条重要原则,简称为“无罪推定”原则或“疑罪从无”原则。新《刑诉法》在审判程序中进一步确认了这一原则。《刑诉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可以说,确定“无罪推定”原则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一个重大进步。我们在审判实践中必须深刻理解这一原则的立法精神,牢牢把握其本质特征,合理准确地适用法律条文,从而更好地发挥其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安全,维护稳定之作用。一、“无罪推定”原则的由来和立法原意无罪推定原则,顾名思义是针对封建社会的“有罪推定”原则提出来的。①一般表述为:“即被告人在未经法院依法确定有罪之前,应推定为无罪的人”。最早由意大利法学家贝卡利亚在1764年出版的《犯罪与刑罚》一书中提出这一思想主张,其主要含义是:“任何人在没有作出有罪判决之前,都不能叫做罪犯。在尚未决定被告人确实违反他应遵守的条件之前,社会就不得不对他加以保护”。这一原则是西方资产阶级民主革命与封建地主阶段斗争的一个重要产物。在资产阶级革命浪潮席卷之下,这一先进思想理论被带到了整个欧美国家。在资产阶级取得政权之后,这个思想理论原则先是被欧美一些国家载入宪法或刑事法律中,随着西方文化的传播,逐步被欧美以外的一些国家所融入,使无罪推定的思想理论原则在世界范围内获得共识。《世界人权宣言》、《欧洲人权公约》、《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国际法律文件也确立了这一原则。无庸置疑,无罪推定较之封建专制下的有罪推定和通过刑讯拷问迫使受讯人自证其罪,无疑是刑事诉讼的一项彻底变革,是人类法制文明发展史上的一个巨大进步。无罪推定原则可概括为四项基本规则:一是只有法院并依照法定的诉讼程序,才能判定某人有罪。即定罪权归法院。二是证明犯罪的责任由控诉方承担,通常由警察和检察机关承担。因为根据天赋人权的理论,人的基本权利是与生俱来的,是生来就无罪的,因而也是无须证明的。国家要把他推向罪犯的地位,就必须提出有罪的证据,否则“任何人”的无罪的法律地位不变,就不能转化为罪犯。三是疑罪无从。证明有罪的证据必须达到充分的程度,即达到使法院确信有罪的程度,否则仍不能使“任何人”成为罪犯。四是被告人有沉默权,不能强迫任何人作出对自己不利的供述。法学界普遍认为,前三项规划是无罪推定的最基本的含义,前两项属于程序要件,第三项属实质要件,至于沉默要问题,并不影响是否实行无罪推定原则问题。无罪推定是世界各国刑诉法普遍确认的原则,这一原则能否适用于我国的刑事诉讼,是一个长期争论而认识很不一致的问题。从50年代中期的“反右”斗争直到80年代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和清除精神污染,我国法律界始终没有中断对无罪推定原则的批判。尤其是在“砸烂公检法”和“踢开党委闹革命”的文革时期,无罪推定更是被视为“禁区”,试想一个农村生产小队的治安员就可以随便抓人、捆人、审问人犯,谁还敢提“无罪推定”那个时代“无罪推定”被烙上“阶级性”烙印。到了80年代,我国法学界主要争论其是否符合我国国情问题,认为有了“实事求是”这一原则,就不必再规定无罪推定原则。随着改革开放的日益深入,我国政治、经济、文化与世界的全面接轨,无罪推定原则得到越来越多的法律界人士的认同,直到一九九六年修改《刑诉法》时,被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写入新的《刑事诉讼法》。确立无罪推定原则主要有以下几个理由: 1、无罪推定原则是世界各国立法的通例和国际公约的普遍规定。无论是欧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无罪推定都是其刑诉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中国经济要想与世界全面接轨,作为其保障体系的法律也要有此原则。 2、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国内法中已有先例。全国人大通过颁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均已明确规定:“未经司法机关判罪之前均假定无罪”。香港、澳门基本法都是国内法,而非外国法。 3、确立无罪推定原则有利于在诉讼中有效地保障人权。根据无罪推定原则,任何人在未经判决确定有罪之前,其身份只能是“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因而法律必须赋予并保障被告人充分行使辩护权和其他各项诉讼权利,它还可以有效地防止办案人员“内定”被告人有罪,搞事实上的有罪推定。 4、确立无罪推定原则有利于提高公安司法人员的业务素质和办案质量。无罪推定原则的核心内容,是要求起诉方对被告人涉嫌的罪名用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如果能够收集到确实充分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告的无罪假定,即可确认并判决其有罪。它使公安、检察人员承担了严格的证明责任,必将有力地促使公安政法机关努力提高业务素质,改善执法环境,最终有利于健全社会主义法制。 5、确立无罪推定原则有利于疑难案件的解决。无罪推定的含义就是,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就应当认定被告人无罪。这有利于彻底解决过去对于证据不足,不能证明犯罪的案件(即所谓的疑罪)久拖不决,致使被告人无限期被关押的不正常做法。 6、确立无罪推定原则有利于克服刑讯逼供和虐待被监管人员的错误行为。“严禁刑讯逼供”是我国刑法,刑诉法的明确规定,然而过去曾屡禁不止,其重要原因之一就是公安政法人员把被告人看成罪犯,认为对付“坏人”就该“严打”。确立无罪推定原则,有助于扭转公安司法人员的观念,从而减少或逐步杜绝此类现象。二、无罪推定原则的本质及特点确立“无罪推定”原则,实质上是把过去由当事人承担的证明责任转交到由起诉机关承担,这是证明责任的一次重新划分。过去,如果当事人没有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自己无罪,就推定其有罪,即“自证无罪”、“自证其罪”或“有罪推定”;新诉讼法规定:如果起诉方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当事人有罪的,就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确定的无罪判决,即“公证有罪”或“无罪推定”、“疑罪从无”,从“自证无罪”到“公证有罪”,从“有罪推定”到“无罪推定”,我国刑诉法产生了一次巨大的飞跃。因为它保护的不仅是被告人的利益,而是社会每个成员的利益。因为每个人都有成为被告人的可能。为什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负举证责任,而由控诉机关承担举证责任呢这是因为,第一,刑事诉讼的证明对象非常复杂,证明要求很高,但绝大多数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由于人身自由受到某种强制措施的限制,既无权收集证据,又无法进行调查,根本无法提出证据证明自己无罪。即使能提出某些证据,也往往难以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司法机关一样承担证明责任,势必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中的不利地位。让被告人负证明责任不符合法治公平的原则。其次,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负证明责任,容易使司法人员推卸自己的证明责任,消极地依靠犯罪嫌疑人自我证明有罪或无罪,对查明案件的消极影响大于积极影响。其三是资产阶级法学家提出的天赋人权理论,人没有证明自己有罪或无罪的义务。无罪推定原则确定在公诉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不承担证明责任,也就是没有提出证据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不能因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证明自己无罪便据此得出其有罪的结论。但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不享有沉默权。法律明确规定,对于侦查人员的提问,犯罪嫌疑人应当如实回答,如实回答的含义是有罪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如实交代罪行,提供自己能够提供的证据;无罪的犯罪嫌疑人则应如实陈述无罪的事实,并提供自己能够提供的证据或线索。这一点我们与西方国家的法律是截然不同的。西方国家的法律包括港、澳、台等地方的法律规定,当事人享有沉默权,可以拒绝回答警方的提问。而我国则不同。由于犯罪嫌疑人对自己是否犯罪知道得最清楚,因此法律上不能允许犯罪嫌疑人拒绝回答问题或作虚伪陈述。②“对有罪者,要求他如实交代罪行,有利于侦查机关准确及时地查明案情;对无罪者,要求他积极与侦查机关配合,以协助查明事实真相,查获真正的犯罪分子,同时使他本人尽早解脱嫌疑。犯罪嫌疑人必须如实回答,不等于其负有证明责任;犯罪嫌疑人不负举证责任,不等于其有沉默权”。法律的这一规定,从刑事诉讼的实践出发,挣脱了传统证明责任概念的束缚,走出了西方证据理论的误区,既有利于与犯罪分子作斗争,又有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可以说是非常符合中国国情的,是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原则。但是任何事情都是发展的、变化的,随着我国国情的变化,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进一步健全,社会文明程度的进一步提高,群众法律意识的进一步增强,“无罪推定”原则派生出的另一项人权“沉默权”也会写入法律的。“沉默权”问题目前在法律界的争论也非常激烈。

法律客观:

《 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 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是指下列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刑事案件: (一) 故意伤害 案(轻伤); (二)重婚案; (三)遗弃案; (四)妨害通信自由案; (五)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案; (六)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件(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七)侵犯 知识产权 案件(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八)属于 刑法 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以判处三年 有期徒刑 以下 刑罚 的其他轻微刑事案件。 上述所列八项案件中,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于其中证据不足、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 立案侦查 。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 伪证罪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包括: (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⒈侮辱、诽谤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⒉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 ⒊虐待案(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 ⒋侵占案(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的)。 (二)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⒈故意伤害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 ⒉非法侵入住宅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 ⒊侵犯通信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的); ⒋重婚案(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的); ⒌遗弃案(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的); ⒍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⒎侵犯知识产权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⒏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 本项规定的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其中证据不足、可以由公安机关受理的,或者认为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告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且有证据证明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关于米兰达原则

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中国香港

中国从宪法的角度就没有规定“任何人都不能被迫自证其罪”的基本原则, 所以沉默权就无从谈起, 没有沉默权自然就没有米兰达规则。 中国的法律规定是:嫌疑人有如实交代的义务。 所以在中国推行米兰达规则简直是天方夜谭。

哪些国家的法律规定公民有沉默权?

《公民权利公约》第14条第3款(庚)项将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确定为一项刑事诉讼国际准则,规定:“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有两层含义:

一是不得以暴力、威胁、利诱和其他方法迫使犯罪嫌疑人自证有罪;

二是享有沉默权,即拒绝陈述权。

前者是最低标准,后者是进一步要求。

凡是签字同意国均是。我国虽签字但却是有所保留。

米兰达规则体现的美国法律精神

“米兰达规则”(MirandaRules) 又可以称为“米兰达警告”(M ir anda Warning s) , 它是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反对强迫自我归罪特权”的程序保障措施。该规则起源于1966 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作出的著名判例—— 米兰达诉亚利桑那案, 它曾被评为美国历史上最值得纪念的刑事判决, 而在所有最著名的联邦最高法院判决中, 它也被评为第三名。这个判决的重要成果米兰达规则深深的影响着美国社会, 成为美国现代文化的一部分。

与米兰达规则相关的有两条宪法规则: 一是宪法第五修正案, 即任何人都不能在刑事审判中被迫成为证明自己有罪的证人; 任何人非经正当程序不得被剥夺生命、自由或者财产权利。简称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条款。第五修正案适用于联邦司法系统的刑事审判程序。二是第十四修正案, 即任何人非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被剥夺生命、自由或者财产权利。简称为“正当法律程序”条款。这一修正案适用于各州和地方司法系统。1964 年,联邦最高法院在麦龙尼诉候根(MalloyV. Ho gan) 案件中将两个条款进行了统一。指出不得自证其罪的权利是一项基本人权,通过第十四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而适用于各州。因此, 不论在联邦司法系统还是州司法系统, 都适用不得自证其罪的宪法规则。米兰达判决中写到, “为保护这项特权, 必须采取程序性的保障措施, 如果不采取其他有效的方式来通知某人有保持沉默的权利, 并确保这项权利的实施受到认真的保护, 那么就需要采取下列措施: 在被讯问之前, 他应当被告知; 他享有保持沉默的权利,他听说的任何话将被用作法庭审判中不利于他的证据, 他有权请律师,如果他请不起律师, 那么如果他愿意, 在任何开始之前他可以被指定一名律师。在讯问的全过程都应提供行使这些权利的机会。在作出这些告知并提供相应的机会之后, 一个人可以明知地、理智地放弃这些权利, 自由地回答问题或者作出陈述。但是, 如果没有这些告知或者在审判中控方未能证明被告人放弃了这些权利, 那么由此所得的任何证据, 都不可以用来反对他”。由此可见, 米兰达判决为保护“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特权”创制了程序性的保障措施, 具有积极的意义。

在米兰达判决之前, 司法机关对于口供的判断依据是一项“自愿性原则”(Volunta riness Test ) 。根据这项规则, 法官在审核口供是否为强迫自证其罪的产物, 需要考虑全部的相关情境,既要考虑被告人的自身情况, 还要考虑讯问的具体情节。逐渐地, 这个规则被抨击为几乎与所有因素有关, 但是几乎没有一个因素具有决定性意义, 最高法院总结这个传统的自愿性规则具有无法容忍的不稳定性。正如米兰达判决所论证的那样, 警察在审讯之前, 应当告知嫌疑人他们享有哪些权利; 如果警察没有告诉这些权利, 将产生怎样的后果等两项问题; 从而为口供的可采性问题提供了一个简洁、统一、客观的标准, 以求更好的保护公民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

在米兰达之前, 警察通常秘密讯问被告人, 律师被排除在外, 这共与外界隔绝的讯问程序助长了警察非法取证行为, 这在二十世纪中期的美国已经成为一个大家所熟知的事实。在公众和司法机关的共同压力下, 警察部门转变了他们的讯问策略, 有生理强迫转向心理强迫, 以获得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词。米兰达判决中也清楚地看到了这一点, “米兰达一案中, 警察逮捕了被告人,并将他带往一个特殊的审讯室. 以获取其自白。从传统的观念看, 这些案件中被告人的陈述可能不是非自愿的。当然, 我们对充分保障权利的珍贵性的第五修正案的关注并没有减少。每个案件中的被告人均被投入一个陌生的环境, 接受警察强制性的讯问, 这其中包含的潜在性强迫因素很明显。例如, 米兰达一案中, 被告人, 一名贫穷的墨西哥人, 就受到警察声称的性幻想的严重干扰。尽管案卷表明并不存在明显的身体强制或玩弄,但确实也没有一个案件表明, 警察采取了适当的措施保证被告人的陈述是自由选择的产物。很明显, 创造这么一种审讯氛围,其目的主要是为了征服被讯问者的意志。这种氛围, 本身就包含着胁迫的意味。确切地说, 这不是肉体上的威胁, 但它对人的尊严而言具有同等破坏力。当前这种隔离审讯的实践, 破坏了我们国家最值得珍贵的原则之—— 不可强迫某人自证其罪。如果不采取保护措施以消除这种羁押环境中所包舍的潜在的强制因素, 那么, 由此获得的被告人的任何陈述,都不会真正是他自白选择的产物。通过前面的分析, 我们很容易发现,反对自我归罪特权与警察羁押性讯问之间存在着密切的联系。”米兰达判决创设的程序保障措施在一定程度上对抗了警察的羁押性讯问, 保护了公民反对强迫自我归罪的特权。

在这样的历史背景下, 米兰达判决创设的程序保障措施—米兰达规则, 无疑具有积极和进步的意义, 对被告人而言, 可以有效的保护被告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 对警察机关而言,可以规范警察机关的讯问行为, 限制其使用非法手段强迫犯罪嫌疑人作非自愿陈述; 对审判机关而言, 为法官提供了一个更加简明有效的判明口供可采性问题的依据( br ig ht- line r ule ) 。

参见文章:从米兰达规则看程序正义

希望能帮到你!

反对强迫自证其罪作为一条法律原则,为什么没有被写入新刑诉第一章“任务和基本原则”中?

你好,我来为你解答: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体现的是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主要表现在在处理案件过程中不得采取各种方法方式强迫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自证其罪,比如采取刑讯逼供,威胁利诱等强迫手段取证等。

此规定意愿是好的,但实际效果并不明显,因为虽然非法证据会被法院排除,但非法证据所指向的其他证据会被认为是有效证据,这样一来,即便非法证据不能证明其有罪,而从非法证据得来的其他有效证据也能证明其有罪。

不能自证其罪的法律规定(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理论基础)

好了,今天关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法律规定是什么”的话题就讲到这里了。希望大家能够通过我的介绍对“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法律规定是什么”有更全面、深入的认识,并且能够在今后的实践中更好地运用所学知识。

版权声明:本文内容由互联网用户自发贡献,该文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并不代表蓝箭律师网立场。本站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不拥有所有权,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如发现本站有涉嫌抄袭侵权/违法违规的内容(包括不限于图片和视频等),请邮件至379184938@qq.com 举报,一经查实,本站将立刻删除。

联系我们

在线咨询:点击这里给我发消息

微信号:CHWK6868

工作日:9:30-18:30,节假日休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