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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70条司法解释(最高法物权法司法解释 明确如何解决不动产登记与确权争议)

法律分析: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同时废止。原物权法...

大家好,今天我想和大家讲解一下“物权法司法解释一全文”的工作原理。为了让大家更好地理解这个问题,我将相关资料进行了分类,现在就让我们一起来学习吧。

物权法70条司法解释(最高法物权法司法解释 明确如何解决不动产登记与确权争议)

物权法70条司法解释

法律分析: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同时废止。原物权法第七十条 规定的内容是: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目前我国相关法律并未作出对该条的相关解释。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 第九条 共有份额的权利主体因继承、遗赠等原因发生变化时,其他按份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的,不予支持,但按份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法物权法司法解释 明确如何解决不动产登记与确权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今天发布,共22个条文,将于今年3月1日起施行。依据《解释》,对发生争议的不动产物权归属的最终判断,应当依赖于对原因行为或基础关系的审查,而不全依赖于不动产登记簿。

《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实践中,出现了民事、行政审判部门互相推诿以及民事裁判与行政裁判冲突的现象。

针对这一情况,《解释》作出了明确,最高法民一庭庭长程新文分析:因为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买卖、赠与、抵押是否生效等发生争议的,由民事诉讼来解决;涉及不动产登记机构它的行为本身是否合法、程序是否有错误,就通过行政诉讼来解决。

当然了,在涉及登记的行政诉讼中,如果当事人提出将民事争议一并解决的,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审理。

依据《解释》,对发生争议的不动产物权归属的最终判断,应当依赖于对原因行为或基础关系的审查,所以,在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自己是真实权利人的情况下,法院应当支持他的诉求。

程新文解释,不动产登记是不动产物权的一种公示方式,不能把不动产物权登记理解为国家对不动产物权关系的一种干预,解释为行政权力对不动产物权的授权或确认。

有记者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关于不再封闭建小区,小区道路将公共化,会不会与现行《物权法》规定相违背?程新文分析,政策上升为法律需要一个过程。

“党的政策、国家的政策上升为法律,是立法机关要做的事情。当国家政策和法律产生相互影响的时候,我们会积极协调有关方面,妥善处理好相关的纠纷,我们司法机关执行法律和执行国家政策,目标是一致的”。

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的情况下,应当支持其诉讼请求。

扩展资料

实践中,有观点认为,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未经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就不能取得及享有不动产物权,不动产物权争议涉及到登记就应通过行政诉讼解决。

于是,实践中就出现了民事、行政审判部门互相推诿以及民事裁判与行政裁判冲突的现象,这不仅徒增当事人讼累,也有损司法的权威和公信。针对这一情况,《解释》从两个方面作出规定:

一是在案件的受理上,规定因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以及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基础的买卖、赠与、抵押等产生争议而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民事审判部门应依法予以审理。

二是从诉讼中不动产登记簿证明力的角度,规定对发生争议的不动产物权归属的最终判断,应当依赖于对原因行为或基础关系的审查,故在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的情况下,应当支持其诉讼请求。

参考资料:

央广网- 最高法出台物权法司法解释 明确如何解决不动产登记与

参考资料:

凤凰网- 最高法出台物权法司法解释 明确如何解决不动产登记与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司法解释

法律主观:

为正确审理业主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依法取得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或者虽未依法登记取得所有权,但基于买卖、赠与等旨。

法律客观:

在现代社会中,人口在不断增长,高层建筑也越来越多,要理清建筑物中各个业主之间的专有和共有关系,首先就应该了解法律关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有关规定,下面了解物权法中关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相关规定。1、什么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物权法》第七十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一般认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享有三个方面的权利:①对专有部分享有的专有所有权;②对共有部分的共有权;③因共同关系所产生的成员权。成员权又称社员权,是指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基于在一栋建筑物的构造、权利归属及使用上的不可分离的共同关系而产生的,作为建筑物的一个团体组织的成员而享有的权利与承担的义务。共有所有权是建筑物所有人对建筑物指共用部分所享有的占用、使用及收益的权利;其中,全体所有人的公用部分主要由电梯、楼梯、走廊、庭院、管道、屋顶、地下室等等;部分所有人的共用部分主要有:各单元内的楼梯,各楼层之间的楼板,两套住宅之间的隔墙等。各共有人在分享权利时应当以共用部分的本来用途使用共用部分;并分担共同的费用和负担;不得擅自对共用部分进行修缮或拆除等。案例:甲有一套三室的住房,和乙是邻居,甲在装修房屋时,请工人在和乙共用的墙壁上掏了一个高2米,宽1.5米的壁橱,乙不知情,后来乙在挪动家具时不小心碰到了这面共用的墙壁,没想到,墙壁竟然塌了,并砸伤了乙,经过仔细察看,是甲装修时把墙壁掏的过深了,只剩下很薄的一层,所以乙轻微碰撞就使墙塌了,于是,乙要求甲将墙壁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而甲认为墙壁是他房子的一部分,他已经出钱买了房子,就有权掏墙壁,而且甲还说是因乙自己的碰撞导致墙壁塌的,后诉至法院。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二者房屋共有的墙壁到底归谁所有和谁有权使用。根据《物权法》的规定,甲和乙的房屋毗连,共用一墙壁,此墙壁应该属于部分区分所有人的共有部分,双方对墙壁都享有一定的权利,但同时必须履行一定的义务,即在行使自己权利的同时,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所以本案中,甲应当承担修复墙壁和赔偿乙的损害的责任。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1、专有所有权是建筑物所有权人对专有部分享有的自由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物权法》第七十一条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2、共有所有权《物权法》第73、74、79条明确规定以下部分属于全体业主共有:①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②建筑物区划内的绿地,城镇公共绿地、明示个人所有的除外;③建筑区划内的物业服务用房;④占用业主公用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⑤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基金;3、因共同关系所产生的成员权。成员权又称社员权,是指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基于在一栋建筑物的构造、权利归属及使用上的不可分离的共同关系而产生的,作为建筑物的一个团体组织的成员而享有的权利与承担的义务。依照《物权法》78~83条的规定:①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两个组织的权利是: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对建筑物内的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行事物上请求权及损害赔偿请求权。管理方式:可以由业主自住管理,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机构)管理,受托管理人受业主的监督。③管理规则:重要事项应由业主共同决定,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筹集、使用维修基金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其他重要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④改变建筑物用途的,《物权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⑤《物权法》第七十八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4、住宅小区的地下车库归谁所有?《物权法》第七十四条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第五十条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改变用途。业主依法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告知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提请业主大会讨论决定同意后,由业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①如果开发商未将地下车库的建筑面积计算到共摊面积中;也未承诺无偿提供地下车库;同时也未将建造地下车库的成本核算进住宅开发成本之内,则所有权应归属于开发商。但是即便如此,开发商也不能把车库出售给任何非业主。如果按建设规划要求,开发商必须为小区业主提供车库,则开发商只能将车位在出售住宅时一同出售给小区内的业主所有,此时,出售所得价款应归开发商所有。②如果开发商已经将地下车库的建筑面积计算到共摊面积中或为吸引购房者购房,承诺无偿提供地下车库;或将建设地下车库的成本核算进住宅开发成本之内,则所有权应属于全体业主所有。当然,经全体业主大会同意,可以确定该车库的专有使用权,即部分业主可以通过专有使用权取得对停车场的使用权,使用费归全体业主所有,用于物业管理之需。

物权法第107条司法解释

物权法所调整的基本内容仍是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物权法是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根据宪法,制定的法规。那么,物权法第107条司法解释怎么解读?为了帮助大家更好的了解相关法律知识,整理了以下的内容,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物权法第107条司法解释

《物权法》第107条规定:“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物权法》107条系统的规定了关于遗失物的法律适用,内容很丰富,层次很分明,既规定了物权法的内容也规定了债法的内容,并且涉及到遗失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问题,现做如下解读:

一,遗失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在不涉及第三人的情况下,基于物权请求权,物之所有人可以无限期追回该遗失物。

二,在涉及第三人即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时,物之所有人有两种救济途径的选择:

1,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

2,两年之内向第三人(占有人)主张回复(请求返还)遗失物。

在第2种情况下,又可分为两个层次:

看第三人是否是“良民”即第三人在购买遗失物时有无恶意和瑕疵,第三人若是“良民”所有人应当有偿回复,若不是“良民”则可无偿回复。

即:若受让人(第三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所有人应当有偿回复,损失再向无处分权人追偿。若受让人(第三人)不是通过正规合法的机构组织取得的该遗失物,则所有人可无偿回复,受让人(第三人)再找无权处分人追偿损失。

举一例说明:甲的手表遗失,被乙拾得。

一,甲可随时追回自己的手表,基于其返还原物请求权,没有期限限制。

二, 乙将拾得的手表卖给了丙。

1,若甲向乙请求损害赔偿,乙也赔偿了甲的损失,那么这时丙取得了遗失物的所有权,理由是基于甲的弃权(甲已向乙索赔)。

2,若甲向丙请求回复遗失物,因为涉及到了第三人,就涉及到了保护交易安全的问题,法律强行规定了2年的期间(不可中止、中断、延长),2年以后甲便不可主张返还。

设甲2年内要求丙返还。

(1)若丙是“良民”即丙在买表时无任何恶意和瑕疵,甲必须有偿回复遗失物。如乙委托拍卖行将表拍卖,丙通过拍卖以1万元购得该遗失物,甲虽然有权要求丙返还,但必须支付丙从拍卖行购得遗失物之对价1万元。甲拿回了自己的手表,却损失了1万元,此损失应向乙追偿,倘若乙这时变成了一穷光蛋,财产只有1块,另外9999元的损失甲只得自担。

(2)若丙不是“良民”,如丙和乙是在月黑风高的小树林里以1万元进行的交易即丙有恶意,那么甲有权无偿回复该表。丙花了1万元买的表却被甲无偿取回,此损失应向乙追偿,倘若乙这时变成了一穷光蛋,财产只有1块,另外9999元的损失丙只得自担。

实际上(1)和(2)的区别就在于对乙追偿不能的风险该由谁承担,是甲承担还是丙承担的问题,而其关键就在于丙是否是“良民”。

一房多买、离婚房产归谁 物权法这样解答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已于今年3月1日正式实施,《司法解释》对买房、签订合同以及婚姻关系中的房产分割产生直接影响,我们应该如何去理解条款中的信息,其中哪些部分是牵扯到我们实际利益,与我们息息相关的呢?下面我们来看看专业人士是怎么解答的。

买房过程中常见的买卖纠纷、开发商一房多卖、以及由于离婚而引起的房屋产权分割等各种问题,如今都有了更为清晰的指引和解答。

1、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买房不是通过房产的真正产权人购买的,该怎么办?

因为属“善意取得”,房子仍归买家所有

新《司法解释》的规定有一个重要方面:“善意取得”。意思是说,交易的一方在没有征得房屋真正产权人的同意,而擅自作主把房子转让给了不知情的买家。买家支付房屋款项后,如果真正的产权人来要回房子。按照《物权法》的“善意取得”制度,则买家拥有该房子,而产权人应向卖房的交易人索赔。

何谓善意,“善意”是指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而受让了不动产或动产,而动产已经交付,不动产已经登记(到受让人名下)。

这里提醒大家要注意的是,除了“无权处分人”处分了财产外,“善意取得”还有三个条件:一是买受人受让时出于“善意”,也就是说确实不知道无权处分这回事;二是买受人是以合理的价格有偿取得,如果是赠予就不行;三是转让的财产已经交付,对于不动产来说,即已经完成了过户登记。

按理说,无权处分人是不可能在房管部门顺利地将房产过户到他人名下的,之所以会出现这种问题,很可能是无权处分人曾经是有权处分人,第三人来不及知道或真实权利人来不及让别人知道无权处分人已经成为无权处分人。比如,两夫妻感情恶化,商量把夫妻共有的房子卖掉,卖掉后离婚,买受人把房款打进了丈夫的账户。离婚后,妻子拿不到钱,就会主张前夫无权处分,而买受人此时就可主张“善意取得”。

2、夫妻离婚法院把房子判给谁房子就归谁吗?

影响并不大,没拿到房的会有相应补偿

新《司法解释》规定,如果法院判决准予离婚,且判决夫妻共有的房屋归丈夫或妻子一人所有,那么自法院判决生效时起,房屋的所有权就不再属于双方共有,即使该房屋仍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但却只归属于夫妻双方中的一人。

理论上讲,房产证上规定是谁的,房子就是谁的,但国家明确规定,法院判决生效时起,物权就已经变动,这是为了操作方便起见。一般的普通家庭,不可能同时拥有很多套房子,判决书在判决房屋所有权归某一方的同时,往往还会同时规定取得所有权的一方必须给予未取得所有权的一方进行补偿,未取得所有权的一方要及时行使判决规定的其他权利。另外,离婚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确实只有唯一的一套住房,判决其中一方取得所有权对于另一方来说确实没什么保障,如果取得所有权的一方确实拿不出那么多钱来补偿未取得所有权的一方,这时双方可协商房产不归某一方所有,而是仍然维持共同共有的形式,或者改为按份共有。

3、开发商将房子一房多卖或抵押房产,该怎么办?

买房人切记预告登记

新《司法解释》的第四条规定,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开发商想转移不动产所有权,或者设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地役权、抵押权等其他物权的,应当依照《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其“不发生物权效力”。也就是说,只要买房人预告登记了,开发商私自把已出售的住房再次出售或进行抵押,是无效的!

购房者与开发商签订了购房合同后,一旦开发商将购房者买的标的物向他人设定了抵押,而开发商却破产了,这个取得抵押权的他人是享有优先权的,购房者的合同诉讼可以胜诉,却无法得到执行,因为物权优先于合同权利。而《物权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的预告登记制度直接排除了设立新的抵押权的可能性。

买房过程中,常见的纠纷主要集中在以上3点。在买房时,为了防止开发商一房多卖而侵害自己的利益的现象发生,买房时,要切记预告登记。只有买房人预告登记了,开发商私自把已出售的住房再次出售或进行抵押,就是无效的!

(以上回答发布于2016-03-07,当前相关购房政策请以实际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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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三条与第十四条矛盾?

不矛盾。第十三条规定的是共有人之间转让共有份额(对内转让),其他共有人不享有优先购买权,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十四条规定的是,有多个共有人享有优先购买权时(比如对外转让中,或对内转让,但共有人有约定可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时主张行使的情况下,可以按照各自份额比例行使。

物权法70条司法解释(最高法物权法司法解释 明确如何解决不动产登记与确权争议)

好了,今天关于物权法司法解释一全文就到这里了。希望大家对物权法司法解释一全文有更深入的了解,同时也希望这个话题物权法司法解释一全文的解答可以帮助到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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