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问新典当管理办法法条的解读(典当行管理制度)
典当根据《典当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2005年第8号令,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规定,所谓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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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问新典当管理办法法条的解读
典当
根据《典当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2005年第8号令,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规定,所谓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
用实物抵押借贷融通,从事高利贷盘剥的形式,通指经营这种营利组织典铺、当铺的总称,亦称质库、解库、解典铺。
清代典当业活动范围由城市伸入农村,成为遍布全国城乡的重要借贷组织。康熙时,据税收资料估计,全国至少有典当二万余家。乾隆时,北京城内外有官民开设的大小当铺共六七百家。鸦片战争后,由于城乡人民生计日益贫困,典当业出现典、当、质、按、押不同等级的划分。最大的是典铺,资本较多,赎当期较长,利息较轻,接受不动产和动产抵押,对押款额不加限制;当铺只接受动产抵押,押款定有限额;再次为质铺(山西、安徽称质,广东、福建则称按);押店最小,赎当期最短,利息也最高。由于清政府所征当税、帖捐不断增加,视营业规模大小而多寡不等的各项摊派日益繁多,商人为减轻负担,并摆脱典当行会业规的限制,后来新设典当多称质铺或押店,原有典当也有改称押店的,各类界限已难区分。此外,还有一种所谓“代当”,亦称“代岁”,或称“接典”,多设于乡镇,如为大典当的分店,称“本代”;与大当铺订立合同,经营质押的代理业务,则称“客代”。
借款人去当铺借贷,主要是应付家庭生活上的紧迫需要,也有个体小生产者用于小本经营,或农民用于生产的。借贷时先要送上实物验收作押,由当铺付给“当票”,载明所当物品及押借价款,作为当户到期赎取押品的凭证。为使业外人无法辨认,书写当票多用特殊字体。当物虽为新衣,必写成旧衣或注明“破烂”;对金银照例写成铜铅;对器皿则冠以“废”字。借款期限、押借金额和利息高低,根据押品性质和当铺大小因地而异。期限一般自六个月至二年不等。押借金额大多在押品价值五成上下,到期无力取赎,就成“死当”,押品由当铺没收。清代官方规定,典当利息每月不得超过三分,实际上大大超过,利息须按月计算。过月几天,也加计一月息。当铺在收付款项时,又以所谓“轻出重入”或“折扣出满钱入”的手法,盘剥当户。贷出现金只按九四、九五甚至九折付款,当户赎当时则要十足偿付,利息也照当本十足计算;此外还有各项额外费用的征收。而且抵押品价值越小,赎期既短,利息也最高,故贫穷劳动人民所受剥削也最沉重。乡镇上的当铺还有以粮谷为当本或与大囤户勾结,进行粮食的贷放和买卖等投机操纵活动,农民又须承受实物损耗和进出差价等损失。典当业的残酷剥削,曾激起广大人民的反抗。尽管官府对当铺予以保护和扶植,各地抢劫、焚掠当铺一类事件仍时有发生。
早期典当业多系独资经营,资本自数千两至数万两不等,几乎为山西、陕西商人(俗称山陕帮)和徽商的专业。封建官府和贵族官僚也把它看作营运资本的有利处所。内务府曾在北京开设官当铺十几处,地方当局也有由官自行设典生息。国库和地方各库官款经常拨出一部分发交典商当商生息,称生息银,利率约七八厘至一分。大官僚大商人投资开设典当牟利的,亦屡见不鲜。康熙朝刑部尚书徐乾学曾将本银十万两交给布商陈天石经营典当;乾隆朝大学士和珅拥有当铺七十五座;光绪时大买办商人胡光墉有当铺二十余处,分设各省。典当业集中体现了官僚、地主、商人三位一体的高利贷资本的活动。官款存放生息曾是这种高利贷活动的有力支柱;一般当铺还可自己签发银票、钱票,作为信用工具,因而其贷出金额(俗称“架本”)远远超过自有资本。后来,官银钱号开设,票号、钱庄业务发达,官额存放减少,则依靠票号、钱庄转手借贷的支持,原有典铺、当铺逐渐衰落。光绪十四年(1888),北京以外各省典当约共七千余家,较前期减少很多。1912年,全国登记的典当数减至四千余家。押店则继续增加,其营业重点亦逐步由城市而转向乡镇。
现在注册典当行管理十分严格,需先经国家商务部审批,由商务部批准并颁发《典当经营许可证》。申请人领取《典当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在1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典当行《特种行业许可证》。申请人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后,应当在10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典当行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00万元;从事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万元;从事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0万元。典当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应当为股东实缴的货币资本,不包括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的资本。
典当行应当建立、健全以下安全制度:
(一)收当、续当、赎当查验证件(照)制度;
(二)当物查验、保管制度;
(三)通缉协查核对制度;
(四)可疑情况报告制度;
(五)配备保安人员制度。
典当行房屋建筑和经营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和消防管理规定,具备下列安全防范设施:
(一)经营场所内设置录像设备(录像资料至少保存2个月);
(二)营业柜台设置防护设施;
(三)设置符合安全要求的典当物品保管库房和保险箱(柜、库);
(四)设置报警装置;
(五)门窗设置防护设施;
(六)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及器材。
具备下列条件的典当行可以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
(一)经营典当业务三年以上,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1500万元;
(二)最近两年连续盈利;
(三)最近两年无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典当行应当对每个分支机构拨付不少于500万元的营运资金。
典当行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总额不得超过典当行注册资本的50%。
典当行管理制度
第四章 经营范围
第二十八条 经批准,典当公司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动产典当业务;
(二)财产权利典当业务;
(三)房地产典当业务;
(四)限额内绝当物品的变卖;
(五)鉴定、评估、保管及咨询服务;
(六)依法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九条 典当公司禁止经营下列业务:
(一)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
(二)面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
(三)发放信用贷款;
第三十条 典当公司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金融机构、股东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借款;
(二)超过规定限额从金融机构贷款;
(三)从事典当行业外的权益性投资。
第三十一条 典当公司不得收当下列财物:
(一)依法被查封、扣押或者已经被采取其他保全措施的财产;
(二)赃物和来源不明的物品;
(三)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四)管制刀具,枪支、弹药,军、警用标志、制式服装和器械;
(五)国家机关公文、印章及其管理的财物;
(六)国家机关核发的除物权证书以外的证照及有效身份证件;
(七)当户没有所有权或者未能依法取得处分权的财产;
(八)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禁止流通的自然资源或者其他财物。
第三十二条 典当公司收当国家统收、专营、专卖物品,须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五章 当 票
第三十三条 当票是典当公司与当户之间的借贷契约,是典当公司向当户支付当金的付款凭证。
典当公司和当户就当票以外事项进行约定的,应当补充订立书面合同,但约定的内容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当票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典当公司机构名称及住所;
(二)当户姓名(名称)、住所(址)、有效证件(照)及号码;
(三)当物名称、数量、质量、状况;
(四)估价金额、当金数额;
(五)利率、综合费率;
(六)收当日期、典当期限、续当期限;
(七)当户须知。
第三十五条 典当公司和当户不得将当票转让、出借或者质押给第三人。
第三十六条 典当公司和当户应当真实记录并妥善保管当票。
当票遗失,当户应当及时向典当公司办理挂失手续。未办理挂失手续或者挂失前被他人赎当,典当公司无过错的,典当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第六章 经营规则
第三十七条 当户办理交当与赎当,均应当出具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当户为单位的,经办人员应当出具单位证明和经办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委托典当的,被委托人应当出具典当委托书、本人和委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除前款所列证件外,交当时,当户应当如实向典当公司提供当物的来源及相关证明材料。赎当时,当户应当出示当票。
典当公司应当查验当户出具的有关证明。
第三十八条 当物的估价金额、折当比例及当金数额应当由双方协商确定。
房地产的估价金额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双方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典当期限由双方约定,动产和财产权利典当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房地产典当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
第三十九条 典当当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一年期法定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算后执行。
典当当金利息不得预扣。
第四十条 典当综合费用包括鉴定、评估、保管、工本费、手续费等各种服务费用和管理费用。
动产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42‰。
房地产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7‰。
财产权利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4‰。
当期不足5日的,按5日收取有关费用。
第四十一条 首次典当期限届满后5日内,经双方同意可以续当,续当一次的期限最长为6个月。续当期自首次典当期限或者前一次续当期限届满日起计算。续当时,当户应当结清前期利息和本期费用。
当户在典当期限届满前随时可以清偿当金本息和综合费用,赎回当物。
第四十二条 典当期限(含续当期限,下同)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
自绝当之日起至典当公司处分绝当物日为止,当户如要赎回当物,除应补交当金利息及综合费用外,还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逾期贷款罚息水平支付罚息,补交利息、综合费用和支付罚息的计算天数应包含绝当前5日天数。当户支付上述息费后,典当公司应返还当物,准予当户赎回。
当户对典当公司处分绝当物持有异意形成诉讼的,自典当期限届满之日至人民法院裁定之日,当户除应承担此期间当票或补充合同 当金利息和综合费用外,还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逾期贷款罚息水平,支付罚息。
第四十三条 典当公司在当期内不得出租、质押、抵押和使用当物。
质押当物在典当期内发生遗失或者损毁的,典当公司应当按照估价金额进行赔偿。遇有不可抗力导致质押当物损毁的,典当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典当公司经营房地产典当业务,应当和当户依法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应依法予以受理。
典当公司经营机动车典当业务,应当到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应予受理。
典当公司经营其他典当业务,有关法律、法规要求登记或进行司法公证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公证手续。
第四十五条 典当公司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绝当物品:
(一)绝当物中的房地产和估价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动产,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也可以双方事先约定绝当后由典当公司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拍卖收入在扣除拍卖费用及当金本息后,剩余部分应当退还当户,不足部分向当户追索。
(二)绝当物中估价金额不足3万元的动产,当户承诺绝当后以物抵债的,典当公司可以自行变卖或者折价处理,损溢自负。
(三)对国家限制流通的绝当物,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报有关管理部门批准后处理或者交售指定单位。
(四)典当公司在营业场所以外设立绝当物品销售点应当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并自觉接受当地商务主管部门监督检查。
(五)典当公司处分绝当物品中的上市公司股份应当取得当户的同意和配合,典当公司不得自行变卖、折价处理或者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绝当物品中的上市公司股份。
第四十六条 典当公司的资产应当按照下列比例进行管理:
(一)典当公司从金融机构贷款,季末、年末余额不得超过本期注册资本金的两倍;
(二)典当公司对同一法人或者自然人的典当余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金的25%。
(三)典当公司对其股东的典当余额不得超过该股东入股金额,且典当条件不得优于普通当户。
(四)典当公司财产权利典当余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50%。房地产典当余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注册资本不足1000万元的,房地产典当单笔当金数额不得超过100万元。注册资本在1000万元以上的,房地产典当单笔当金数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10%。
第四十七条 典当公司应当依照法律和国家统一颁发的典当会计制度,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典当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编制月度、季度报表和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并按要求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及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定期报送。
典当公司年度财务会计报告须经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其他法定机构审查验证。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商务部对典当业实行归口管理,履行以下监督管理职责:
(一)制定有关规章、实施细则;
(二)负责典当公司市场准入和退出管理;
(三)负责典当公司日常业务监管;
(四)对典当行业自律组织进行业务指导。
第四十九条 商务部参照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拟定的年度发展规划对全国范围内典当公司的总量、布局及资本规模进行调控。
第五十条 《典当经营许可证》由商务部统一印制。《典当经营许可证》实行统一编码管理,编码管理办法由商务部另行制定。
当票由商务部统一设计,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监制。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每半年向商务部报告当票的印制、使用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和变造当票。
第五十一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按季度向商务部报送本地典当公司经营情况。具体要求和报表格式由商务部另行规定。
第五十二条 典当公司的从业人员应当持有有效身份证件;外国人及其他境外人员在典当公司就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
典当公司不得雇佣不能提供前款所列证件的人员。
第五十三条 典当公司应当建立、健全以下安全制度:
(一)收当、续当、赎当查验证件(照)制度;
(二)当物查验、保管制度;
(三)通缉协查核对制度;
(四)可疑情况报告制度;
(五)配备保安人员制度。
第五十四条 典当公司应当如实记录、统计质押当物和当户信息,并按照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要求报送备查。
第五十五条 典当公司发现公安机关通报协查的人员或者涉案物品以及本条例第三十一条所列其他财物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有关情况。
第五十六条 对属于涉案物品的当物典当公司收当手续无过错的,原物主应当支付典当本金,典当公司应免收利息和综合费用,将当物返还给原物主。典当公司有过错的,则由公安机关就地查封,依照法定程序处理。典当公司恶意收当赃物的,由公安机关移地扣押,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七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以及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建立定期检查及不定期抽查制度,及时发现和处理有关问题;对于辖区内典当公司发生的盗抢、火灾、集资吸储及重大涉讼案件等情况,应当在24小时之内将有关情况报告上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第五十八条 全国性典当行业协会是典当行业的全国性自律组织,商务部为其业务主管部门,经商务部同意,由民政部核准登记后成立 。
全国性典当行业协会是政府和企业的桥梁和纽带。负责加强典当行业自律,维护行业合法权益,举办典当执业资格的培训,完成政府委托的其他工作。
地方性典当行业协会是本地典当行业的自律性组织,经当地民政部门核准登记后成立,接受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五十九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典当公司的年度审查管理工作,具体办法由商务部另行制定。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年审后10日内将有关情况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六十条 国家推行典当执业水平认证制度。具体办法由商务部会同人事部共同制定。
第八章 罚 则
第六十一条 非法设立典当公司及分支机构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经营典当业务的,依据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予以处罚。
第六十二条 典当公司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典当公司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二)项或者第四十六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典当公司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或者第四十条第二、三、四款规定的,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典当公司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隐瞒真实经营情况,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及财务报表,或者采用其他方式逃避税收与监管的,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通报相关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典当公司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典当公司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规定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典当公司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或者第四十五条第(三)、(五)项的规定,收当限制流通物或者处理绝当物未获得相应批准或者同意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典当公司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典当公司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或者第五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典当公司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和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屡教不改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典当公司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在调查、侦查典当公司违法犯罪行为过程中,商务主管部门与公安机关应当相互配合。商务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发现典当公司有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并相互通报查处结果;涉嫌构成犯罪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七十二条 商务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典当公司设立、变更及终止审批中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或者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典当行管理办法的第五章
业务经营规则
第三十条 质押当物的估价金额由双方协商确定。
房地产的估价金额由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双方可以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
第三十一条 当金数额应当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三十二条 典当期限由双方约定,最长为6个月。
第三十三条 典当当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同档次法定贷款利率及浮动范围执行。
典当当金利息不得预扣。
第三十四条 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
质押典当时,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45‰。
房地产抵押典当时,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30‰。
当期不足5日的,按5日收取有关费用。
第三十五条 典当期内及典当期限届满后5日内,经双方同意可以续当,续当一次的期限最长为6个月,续当期自典当期限或者前一次续当期限届满日起算。续当时,当户应当结清前期利息和当期费用。
第三十六条 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
当户于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至绝当前赎当的,除须偿还当金本息外,还应当根据当期内的息、费标准和逾期天数,补交当金利息和有关费用。
第三十七条 当户到典当行典当,应当出具有效证件(照)。
典当行应当认真查验当户出具的证件(照)。
第三十八条 典当行经营典当业务,有关法律、法规要求登记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登记。典当行经营质押典当业务,应当为质押当物购买保险;经营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应当要求当户为当物购买保险。
第三十九条 典当行在当期内不得出租、质押、抵押和使用当物。
质押当物在典当期内或者续当期内发生遗失或者损毁的,典当行应当按照估价金额的120%进行赔偿。遇有不可抗力导致质押当物损毁的,典当行不承担赔偿责任。
典当行应当由专人妥善保管质押当物。
第四十条 典当行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绝当物品:
(一)当物估价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可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有关规定处理,也可以双方事先约定绝当后由典当行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当地无拍卖行的,应当在公证部门监督下公开拍卖。拍卖收入在扣除拍卖费用及当金本息后,剩余部分应当退还当户,不足部分向当户追索;
(二)绝当物估价金额不足3万元的,典当行可以自行变卖或者折价处理,损溢自负;
(三)对国家限制流通的绝当物,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报有关管理部门批准后处理或者交售指定单位。
第四十一条 典当行发现或者怀疑当物为赃物,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典当行收当赃物,如经公安机关确认为善意误收的,原物主应当持当物所有权证据办理认领手续,按典当行实付当金数额赎取当物,但可免交当金利息和其他费用。
第四十二条 典当行的资产应当按下列比例进行管理:
(一)典当行对同一法人或者自然人典当余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30%;
(二)典当行从金融机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典当行分支机构不得从金融机构贷款;
(三)典当行对其股东的典当余额不得超过该股东入股金额,且典当条件不得优于普通当户。
第四十三条 典当行应当依照法律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典当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编制月度和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并定期向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和所在地经济贸易委员会报送。
典当行年度财务会计报告须经中国注册会计师或者其他法定机构审查验证。
好了,今天关于“典当行管理办法”的话题就讲到这里了。希望大家能够通过我的介绍对“典当行管理办法”有更全面的认识,并且能够在今后的实践中更好地运用所学知识。如果您有任何问题或需要进一步的信息,请随时告诉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