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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代表的权利有言论免责?(在网络上骂人犯法吗)

人大代表是人民委派到国家权力机关的使者,代表人民管理国家事务、行使国家权力,除享有宪法规定的公民言论自由基本权利外,还享有法律赋予的言论自由特殊保护权,我们通常...

下面将有我来为大家聊一聊关于言论自由的法律的问题,希望这个问题可以为您解答您的疑问,关于关于言论自由的法律的问题我们就开始来说说。

全国人大代表的权利有言论免责?(在网络上骂人犯法吗)

全国人大代表的权利有言论免责?

人大代表是人民委派到国家权力机关的使者,代表人民管理国家事务、行使国家权力,除享有宪法规定的公民言论自由基本权利外,还享有法律赋予的言论自由特殊保护权,我们通常称之为“言论免责权”,即:人大代表在代表机关中的言论和表决不受其他机关追究。《代表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明确规定了各级人大代表的“言论免责权”。“言论自由权”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即:我国公民有通过语言或者文字等方式,表达其思想和意愿的自由;而“言论免责权”是宪法和《代表法》等相关法律在公民言论自由权的基础上,为人大代表执行职务提供的特殊法律保障,是各级人大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一项特殊权利。法律赋予各级人大代表言论免责权,对代表执行职务提供了法律保障,有利于代表履行法定职责,但这并不意味着代表的任何言论都是免责的,都是受法律保护的,人大代表的言论免责权也是有限度的。

人大代表只有在执行代表职务时,行使公权利时才享有“言论免责权”,如人大代表参加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出席相关会议的发言和表决,有关机关不得追究其法律责任;反之,人大代表非执行代表职务的言论不受“言论免责权”的保护。

在网络上骂人犯法吗

在网络上骂人犯法。

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网络言论自由与法律界限:网络骂人的法律观察

在网络时代,言论自由成为了一个备受争议的话题。人们在网络上表达自己的观点和情绪,然而,当这种表达演变为恶意的骂人行为时,是否会触犯法律呢?

根据法律的界定,网络上骂人行为可能涉及到侮辱、诽谤、恶意诋毁等罪行。虽然网络空间看似无法无天,但法律对于保护人们的尊严和名誉有着明确的规定。网络言论自由并不意味着可以随意侮辱他人,而是要在法律的框架内行使。

然而,网络骂人行为的定罪与量刑并不容易。网络的虚拟性和匿名性使得追溯和定罪变得困难,同时,法律也需要权衡言论自由与保护他人权益之间的平衡。因此,对于网络骂人行为的定性和量刑,需要综合考虑言论的恶意程度、社会影响力以及受害者的感受等因素。

总的来说,网络上的骂人行为并非言论自由的合理范围,当其涉及到侮辱、诽谤等罪行时,是有可能触犯法律的。然而,法律的适用和执行仍面临一系列的挑战,需要不断完善和加强相关法律法规,以维护网络空间的秩序和公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对于以暴力、捏造事实公然侮辱他人或诽谤他人的行为,情节严重者将受到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剥夺政治权利的处罚。但对于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况除外。如果这种行为是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如果提供证据存在困难,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请问关于在网上散播反动,侮辱性质的言论法律上有约束么?

对于网络言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的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是为了保障网络安全,维护网络空间主权和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信息化健康发展,制定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十二条 国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使用网络的权利,促进网络接入普及,提升网络服务水平,为社会提供安全、便利的网络服务,保障网络信息依法有序自由流动。

任何个人和组织使用网络应当遵守宪法法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危害网络安全,不得利用网络从事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

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宣扬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传播暴力、*秽色情信息,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扰乱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以及侵害他人名誉、隐私、知识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等活动。

扩展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二十一条 国家实行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网络运营者应当按照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要求,履行下列安全保护义务,保障网络免受干扰、破坏或者未经授权的访问,防止网络数据泄露或者被窃取、篡改:

(一)制定内部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确定网络安全负责人,落实网络安全保护责任;

(二)采取防范计算机病毒和网络攻击、网络侵入等危害网络安全行为的技术措施;

(三)采取监测、记录网络运行状态、网络安全事件的技术措施,并按照规定留存相关的网络日志不少于六个月;

(四)采取数据分类、重要数据备份和加密等措施;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三十四条 除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外,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还应当履行下列安全保护义务:

(一)设置专门安全管理机构和安全管理负责人,并对该负责人和关键岗位的人员进行安全背景审查;

(二)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网络安全教育、技术培训和技能考核;

(三)对重要系统和数据库进行容灾备份;

(四)制定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百度百科-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

有没有哪个具体的法律保障公民的言论自由?有哪些法律对公民的言论进行了限制规定?拜托各位大神

是在<宪法>里面规定的,公民有,言论,集社,出版,游行示威,宗教信仰自由 宪法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明确限制的没有,只有说言论不准损害其他公民,法人的利益,不得诽谤他人。 不得有损社会主义是必须的

《言论的边界》——言论自由保护的边界在哪里?(7/8)

安东尼·刘易斯(Anthony Lewis),毕业于哈佛学院。曾任《纽约时报》周日版编辑、驻华盛顿司法事务报道记者、伦敦记者站主任、专栏作者,目前是《纽约书评》专栏作者。1955年、1963年两度获普利策奖。刘易斯曾在哈佛大学执教(1974-1989),并自1982年起,担任哥伦比亚大学“詹姆斯·麦迪逊讲席”教授,讲授第一修正案与新闻自由。著有《吉迪恩的号角》、《十年人物:第二次美国革命》、《言论的边界: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简史》。

“国会不得制定关于下列事项的法律:……剥夺言论或出版自由……”? 以上便是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的核心内容。固定的条文本身无法造就如今美国的自由,而是通过两百年来上演的无数精彩故事和判例赋予条款灵动的生命,使纸面的权利成为人民手中实在享有的自由。两届普利策奖得主安东尼?刘易斯将言论自由及其边界的变迁娓娓道来,向读者展示了一幅美国人民为言论自由不懈斗争的历史画卷。本书作者以理性客观的视角和深入浅出的文笔,向读者介绍了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产生的历史背景,及其对美国社会的过去、现在和可预计的将来所产生的深刻影响。

美国人曾饱受英国殖民者的言论压迫,压制主要有两方面:一是出版物许可证制度,此为事先限制;二是《反煽动性诽谤法》,把对政府、教会及其官员的不恭言辞都视为犯罪。正因如此,美国人对言论和出版自由格外珍视。1787年《美国宪法》没有权利法案,没有对言论自由的承诺,于是后来制宪者们决定将其写入宪法。虽然起初麦迪逊担心用清单的方式开列权利会使其他未列入法案的权利受到忽视而反对在宪法中列入权利法案,但是,杰斐逊坚持认为权利法案“分量尤重,是可以交诸法官手中司法制衡的力量”。随后麦迪逊转而积极推动法案出台,1971年,包含第一条修正案在内的十条修正案终被写进宪法。

然而当言论保障的序幕刚刚拉开的几年之后,就遭遇了第一次挑战。法国恐怖革命的黑风袭来,在联邦党人的推动下于1798年出台了《反煽动叛乱法案》,意图压制任何民众批评政府的声音,打击共和党人杰斐逊和他的支持者。尽管此法案仅仅存在不超过两年半的时间,但前后有14个人因为此法案而被捕。这必然引起民众的抗议,1800年杰斐逊击败亚当斯当选总统,从此联邦党也一蹶不振。《反煽动叛乱法案》存在的短暂期间内虽然没有受到过最高法院大法官的合宪性质疑,但引发了空前的讨论,它挑战了宪法,却无意间唤起了人们对言论自由的关注。

在整个19世纪,可以说最高法院对言论自由都没有提供真正的保护,虽然反对事先审查,但允许压制具有“不良倾向”的言论。一直到一百多年后最高法院才第一次启动第一修正案来支持言论自由。1919年在一件反对征兵法和反对美国参加“一战”而引起的“申克诉合众国”案中,霍姆斯大法官首次提出了“明显与即刻危险”原则。在随后不久的“艾布拉姆诉合众国”案中,霍姆斯修正了自己的观点,发表了此案的反对意见,重申“明显与即刻危险”原则,但限定了两个关键词:“迫在眉睫”(imminent)和“刻不容缓”(forthwith)。其中的转变是巨大的——从之前肯定政府干预言论自由的限制性规则转化为禁止政府干预言论自由的否定性原则——惟有在言论制造或意图制造明显而即刻的危险威胁,产生“迫在眉睫”的危险后果时,国家才有权惩治。霍姆斯的这一异议,被看作是“美国人所作的有关言论自由的最伟大的言辞”。

将“第一修正案核心含义”——政府和官员不可因受到人们的批评对其进行惩罚——得以彰显的是1964年“《纽约时报》诉沙利文”案。布伦南法官认为此案“第一次形成了关于第一修正案精髓的全国共识”,那就是批评“公众人物和公共事务”的权利,“对公共事务的讨论应当不受抑制、充满活力并广泛公开”,维护媒体、公民批评政府官员的自由。

麦迪逊在建国初就给媒体定下基调:其最高责任是让民众知晓政府的所作所为。一直以来,媒体在曝光官方滥用权力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被誉为“第四种权力”,很多司法案例都确认了媒体享有的这种特权。在1973年“五角大楼文件案”中,斯图尔特大法官肯定了媒体的角色和地位。他认为在国家安全领域,立法权和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制衡比较困难,因此,“对政府政策和权力的唯一有效的限制……也许就依赖一个开明的公民社会,唯有这样的社会方能产生开放性、批评性的公共意见。基于这样的理由,一个时刻警觉、敏锐且自由的媒体对于实现第一修正案的基本目的相当重要。没有自由而开放的新闻界,就没有开明的民众”。

言论自由涉及到的问题不论是在哪个国家都似乎是有相似性的。什么能说、什么不能说一直都是个问题,受到经济、政治、文化等因素的桎梏。

在当下,随着自媒体的发展,信息发布呈现出“去中心化”的特点:在传统媒体时代,信息发布权更多掌握在专业的组织和从业者手上;而在自媒体时代,媒介的随身特性和低技术门槛使得几乎每个社交平台使用者都有了发表的能力。可以说,技术的普及带来的是一种权力的下放。

技术和权力的下放带来的网络信息增量是巨大的。网络的匿名性使用户更具有发表意见的热情,社交媒体在一定程度上复刻了十九世纪沙龙和咖啡店在社会发展进程中发挥的作用,成为一个不同意见交汇的集合点。言论自由宏观发展的同时,这也给监管带来了负担。为了经营的持续性,在信息发布过程中平台往往会进行事先或者事后的筛选,以防煽动性的恶意言论或对敏感话题的讨论带来不好的社会影响。从这个角度而言,用户的言论事实上接受了来自平台的“审查”,标准掌握在平台运营者手中。

在我国的宪法对于基本权利的保护规定中,言论与出版是两个分开的含义,《出版管理条例》单独对出版行为做出了规定,在法律的框架下进行出版活动;而《刑法》也对诽谤、谣言等信息的发布进行了具体的限制与惩罚措施。在具体的操作中,网络平台的信息发布有着比公开出版更低的准入门槛,并且传播成本低,信息量大,传播速度快。平台的管理措施只能是在用户发布之后通过技术与人工对用户发表内容进行审查。在这种情况下,用户容易陷入“我能决定我能说什么,但我不能决定我能说出什么”的矛盾——最常见的体现就是社交媒体的审核制度。审核制度的初衷是为了让发表者对自己的言论负责,在发表之前三思,同时也是避免个人权利的滥用危害到公共利益。

然而经济效益的驱使与平台负责人的主观因素并不能让审核的目的落到实处,对信息进行一一的事实核实成本是极高的,很多时候平台采用“一刀切”的方式便利管理,将不符合平台要求的“错误”言论隔绝在外。而用户也会因此想出许多解决方法以过审,如在微博上发表附带“ipaid”防止被平台删除;“晋江文学城”的和谐词转化。审核环节成为平台与用户之间的博弈,平台无法阻止真正有害的信息传播,反而将无害信息拒之门外。官方对于媒体平台的监管很多时候也只是加紧,而不是放松。在信息传播的过程中,监管存在着很多尚未被具体规定的灰色地带。

在我国的法律范围内,言论指“态度、认为和评价”,是主观的观点,而对事实的表达不受基本权利的保护,即对事实的表达不在“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的保护范围内。在法律层面上将事实与观点区分,是有利于扩大对自由的保障范围的——事实能够进行核实,这就避免了“书报检查令”的复辟,并且相对明确划分了权利与义务的边界,将诽谤与言论自由分离。

但在实际操作中,如何判断所言是事实还是只是个人观点,指标依然是模糊的。每个人所见有限,所说的不一定是全部事实,但是确是他看到的全部真实;如今的观点,也有可能在若干年后成为现实和真理。以及如何判断观点的危害性,也是一个需要考虑的问题,在判断的过程中,个人利益与集体利益之间需要权衡。

技术门槛迅速降低而导致权利与素养之间的缺位,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言论自由的进程。让每个公民认识到权利与义务的联系是一个聪明的做法,中国传统文化中对于社会共同利益的看重使法律的实践拥有一个良好的文化基础,但很明显不论是法治进程或是法制进程我们都有很长的路要走。

在读这本书之前,谈论言论自由,我很多时候单纯停留在简单的对权利和义务的理解上,并没有深入思考它背后涉及到的伦理道德问题,也没有思考过过法律执行时与真实生活存在一部分脱节。《言论的边界》提供了一个新的,或者说更切合实际的思考言论自由的角度。通过回顾“自由的美国”为言论自由所做的斗争,反思在不断地解决问题和发现问题中法律与道德,还有那些因为无法用法律限制的确为资本所控制的“自由”,来唤起我们对权利的思考。

我国宪法对公民政治权利和自由的规定有哪些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第三十三条?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第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劳动是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的光荣职责。

国有企业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都应当以国家主人翁的态度对待自己的劳动。国家提倡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奖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国家提倡公民从事义务劳动。国家对就业前的公民进行必要的劳动就业训练。

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国家发展劳动者休息和休养的设施,规定职工的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

第四十四条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退休制度。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保障。

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

国家和社会保障残废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

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

第四十九条 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第五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国家统一和全国各民族团结的义务。

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第五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不得有危害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 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光荣义务。

扩展资料:

我国宪法规范的特性:

(一)根本性

宪法规范的根本性是指宪法只规定国家生活中的根本性问题。也就是说,尽管宪法的内容涉及面很广,包括国家和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但宪法在具体规范这些方面的内容时,主要涉及的是最根本性的问题,而不是事无巨细,都加以规定。

(二)最高权威性

宪法规范的最高权威性是指宪法规范的地位和效力高于其他法律规范。在整个国家的法律体系中,宪法是母法、基础法,其他法律都必须以宪法为制定的依据,因而宪法规范在国家法律体系中处于最高的地位。

同时,虽然所有的法律都有法律效力,但宪法规范的法律效力最高,其他法律规范不能与宪法规范相抵触,否则无效。而且在一切国家机关、各政党、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和全体公民必须遵循的所有行为规范中,宪法规范是最根本性的行为规范。

(三)原则性

宪法规范的原则性是指宪法规范只规定有关问题的基本原则。如前所述,宪法是根本法,是统治阶级管理国家和社会生活各-方面意志和利益的集中表现,其内容涉及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等各个方面。

对如此广泛而复杂的问题,宪法规范当然不能规定得非常具体,而只能作非常原则性的规定,将统治阶级在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等各方面的意志和利益,以最基本的原则的形式确认下来。而且在文字表述方面,宪法规范也非常简明概括。

宪法的重要性可能很多人并不是特别的了解,因为毕竟在一些诉讼活动当中,涉及到的法律都是向民法或者刑法这一类型的,但需要了解的是,宪法它是我们国家的母法,其他法律都是根据它的内容来进行制定的,没有这一个宏观的来进行指导其他法律也无法立足。

百度百科-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全国人大代表的权利有言论免责?(在网络上骂人犯法吗)

好了,关于“关于言论自由的法律”的话题就讲到这里了。希望大家能够对“关于言论自由的法律”有更深入的了解,并且从我的回答中得到一些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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