欠款未偿还,微信聊天记录可否作为证据? 聊天记录可作证据(微信聊天记录作为离婚起诉)
微信聊天记录具有作为证据使用的价值,包括在网络平台上发布的信息、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电子文件以及其他数字化形式的证据。微信上的聊天记录属于电子数据,具有作为证据使用的价值。电子数据包括五大类:1.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
欠款未偿还,微信聊天记录可否作为证据?
微信聊天记录具有作为证据使用的价值,包括在网络平台上发布的信息、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电子文件以及其他数字化形式的证据。
微信上的聊天记录属于电子数据,具有作为证据使用的价值。
电子数据包括五大类:
1.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2.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
3.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
4.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5.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
微信聊天记录能否用于证明案件事实?
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微信聊天记录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微信聊天记录属于电子数据,而电子数据在民事案件中具有较高的证明力。
微信聊天记录具有完整性、真实性、及时性、可读性等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在民事诉讼中,微信聊天记录通常被用作证据来证明当事人之间的交流内容以及主张的事实。
然而,微信聊天记录的可靠性也受到其他因素的影响,如信息的来源、内容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是否具有关联关系等。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微信聊天记录需要经过法院的审查和评估,才能作为证据使用。
总之,微信聊天记录可以作为案件事实的证据之一,但需要符合一定的法律规定和证据要求。在民事诉讼中,法院将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决定是否采纳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
微信聊天记录具有很高的证明力,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微信聊天记录的可靠性也受到其他因素的影响,因此在司法实践中需要经过法院的审查和评估,才能作为证据使用。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据包括: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书证;
(三)物证;
(四)视听资料;
(五)电子数据;
(六)证人证言;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
聊天记录可作证据(微信聊天记录作为离婚起诉)
微信是当今最流行的社交软件,很多日常生活中的交流信息都是通过微信聊天来实现的。加之其实行实名制注册,因此在起诉离婚案件中将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提交给法庭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是可行的。
我们应该如何将微信聊天内容制作成合法有效的诉讼证据并在法庭上出示呢?本离婚律师认为应该注意做好如下两项工作:
一、妥善保管原始载体
根据法律规定,存储于手机微信中的聊天内容是原始证据。原始证据是法官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最直接方式。因此,您在将聊天内容打印出来后不能删除手机中微信中的原有聊天内容。庭审中要做到随时能够向法官及对方展示原始证据,供他们核实。因此,您平时要慎用手机清理功能,防止误删重要的微信聊天内容。如果您必须要清空该内容,那么建议您在清理之前对聊天内容做一下公证。
二、正确制作聊天证据的副本
首先,您需要将聊天双方的个人信息界面,包括微信头像、昵称、微信号、二维码、地区等信息一并打印出来。目的是证明聊天人乃是起诉离婚案件的当事人或者与之相关的特定的人。
其次,微信聊天记录要打印完整,不能断章取义,更不能篡改后再打印。对于重点内容可以采用划线等方式加以标注和强调,便于法官及对方抓住重点,节省时间。
最后,如果聊天内容中涉及图片或者文档的,应该打开后另行打印,作为附件一并提交给法庭。如果涉及到语音,则应该刻录光盘并整理成文字作为附件一并提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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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开庭时如何出示证据
如前所述,在开庭时要带上原始载体(比如手机),保证随时能打开微信进行展示。展示的步骤是:打开微信——进入与某人的聊天页面——点击对方头像展示对方信息——回到与某人的聊天页面展示聊天内容。
如果对方已经修改了微信号,导致无法核实聊天人身份,对方又不认可的,您可以向法院申请到第三方机构——财付通科技有限公司调查微信用户的实名认证信息。
微信微博聊天记录可作为证据,电子证据有哪些
微信微博的聊天记录可以作为证据。电子证据的范围很广,电子数据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信息、电子文件:
(一)网页、博客、微博客、朋友圈、贴吧、网盘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
(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
(四)文档、图片、音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电子数据是案件发生过程中形成的,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数据。
电子数据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信息、电子文件:
(一)网页、博客、微博客、朋友圈、贴吧、网盘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
(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
(四)文档、图片、音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以数字化形式记载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不属于电子数据。确有必要的,对相关证据的收集、提取、移送、审查,可以参照适用本规定。
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审查内容:
(一)是否随原始存储介质移送;在原始存储介质无法封存、不便移动或者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保管、处理、返还时,提取、复制电子数据是否由二人以上进行,是否足以保证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有无提取、复制过程及原始存储介质存放地点的文字说明和签名;
(二)收集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技术规范;经勘验、检查、搜查等侦查活动收集的电子数据,是否附有笔录、清单,并经侦查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没有持有人签名的,是否注明原因;远程调取境外或者异地的电子数据的,是否注明相关情况;对电子数据的规格、类别、文件格式等注明是否清楚;
(三)电子数据内容是否真实,有无删除、修改、增加等情形;
(四)电子数据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
(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电子数据是否全面收集。
对电子数据有疑问的,应当进行鉴定或者检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