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后男方向父母借钱,女方不知情,算共同债务吗(离婚后前夫的债务有房需要承担吗?)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吗? 一、原则上是共同债务,但有例外情形:对此问题,最高院《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
大家好,今天我想和大家分享一下我在“夫妻债务司法解释”方面的经验。为了让大家更好地理解这个问题,我将相关资料进行了整理,现在就让我们一起来学习吧。
婚后男方向父母借钱,女方不知情,算共同债务吗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吗?
一、原则上是共同债务,但有例外情形:
对此问题,最高院《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也就是说,按照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所欠的债务,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该由夫妻共同偿还。但是,如果夫妻一方能够证明该债务确为欠债人个人债务,那么未欠债的婚姻关系当事人可以对抗债权人的请求。即应当认定为个人债务。
二、属于个人债务的情形主要有两种:
1、 一种是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该项债务属于个人债务;
2、另一种是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况。
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离婚后前夫的债务有房需要承担吗?
离婚 后前夫的 债务 有房需要承担吗? 夫妻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 夫妻共同债务 。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 债权人 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婚姻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该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和 债务人 明确约定为 个人债务 ,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从这条规定来看,债权人起诉你和你前夫,要求你们偿还借款没有错。你如果认为这笔借款与你无关,根据我国《 民事诉讼法 》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你向法院提供 证据 证明债权人和你前夫明确约定这借款属于你前夫的个人借款,或者能证明这些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否则法院只能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共同债务有哪些 1、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财产已转化为 夫妻共同财产 ,为购置这些财产所负的债务; 2、夫妻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3、夫妻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或者一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经营收入用于家庭生活或配偶分享所负的债务; 4、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治病以及为负有法定义务的人治病所负的债务; 5、因 抚养 子女所负的债务; 6、因 赡养 负有赡养义务的老人所负的债务; 7、为支付夫妻一方或双方的教育、培训费用所负的债务; 8、为支付正当必要的社会交往费用所负的债务; 9、夫妻协议约定为共同债务的债务; 10、其他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债务。 离婚时候我们知道财产如果是 共同财产 就需要进行平分,在我国的婚姻法中有明确的分割规定。与此同时夫妻双方的债务也是共同债务的,也要进行双方都分担一份。因此离婚之后丈夫的债务也可能是妻子的债务,详细的规定在相关 法规 中有明确说明。
已经判决的夫妻共同债务对新司法解释还可以申诉吗
如果已判决的夫妻共同债务与新司法解释有冲突的,六个月之内可以申请再审。
关于办理涉夫妻债务纠纷案件有关工作的通知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已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为依法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正在审理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解释》的规定。
二、已经终审的案件,甄别时应当严格把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津错误、结果明显不公的标准。比如,对夫妻一方与债权人恶意串通坑害另一方,另一方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无端背负巨额债务的案件等,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再审案件改判引用法律条文时,尽可能引用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等法律。
三、对于符合改判条件的终审案件,要加大调解力度,尽可能消化在再审审查阶段或者再审调解阶段。案件必须改判的,也要尽量做好当事人服判息诉工作。
四、对于符合上述改判条件的终审案件,也可由执行部门尽量通过执行和解等方式,解决对利益严重受损的配偶一方权益保护问题。
扩展资料:
夫妻共同债务包括: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在这里,以法律形式明确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原则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而夫妻在离婚的时候,需要分割进行偿还的债务也仅仅是夫妻债务中属于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也就是夫妻共同债务。
在时间上,夫妻共同债务形成的期间一般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婚前一方所负的债务符合条件的也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在范围上,夫妻共同债务一般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财产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为购置这些财产所负的债务;
(二)夫妻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三)夫妻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或者一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经营收入用于家庭生活或配偶分享所负的债务;
(四)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治病以及为负有法定义务的人治病所负的债务;
(五)因抚养子女所负的债务;
(六)因赡养负有赡养义务的老人所负的债务;
(七)为支付夫妻一方或双方的教育、培训费用所负的债务;
(八)为支付正当必要的社会交往费用所负的债务;
(九)夫妻协议约定为共同债务的债务;
(十)其他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债务。
因此,上述十方面的债务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在夫妻离婚的时候需要进行分割。
参考资料:
离婚中的债务经济纠纷问题
法律主观:
一、离婚诉讼中,有关债务的类型 夫妻双方对债务的态度,有以下几种情况。 1、离婚当事人双方均不提供有外债。这种当事人往往负债较多,且多是共同债务,双方合意不举债。 2、一方提出有共同债务,另一方否认有债务。明知有债,却不承认有债,导致 法院 认证难。 3、一方认为是共同债务,另一方为了多得财产,而不承认是共同债务。 4、一方或双方搞假债务。虚假的 债权人 多半属造假当事人的近亲属。 5、一方把个人的违法行为或挥霍所负的债务,称是共同债务。这种当事人主要掌握了对方没有证据证明是个人债务而为的。 6、一方主动承担全部债务并放弃其他 财产分割 。这种心态的当事人多为假离婚,真逃债,企图使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 二、司法实践中的处理方法 《 婚姻法 》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偿还;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实践中,由于法官对法律规定的理解角度不同,对当事人诉讼目的的洞察程度不同,在处理离婚案件债务问题时,方式方法存在差异。 常见的处理方法有: 1、对夫妻双方均不主张债务的,认为民事审判的原则是“不告不理”,当事人不举债就按没有债务处理,待债权人主张时,再确定债务的性质和承担情况。 2、一方主张负债,另一方认为不负债,对双方意见均不支持。不论 夫妻共同债务 ,还是一方个人债务,均不作处理。只有待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再予以确认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把该举证责任分配给债权人。 3、双方均认可的债务,由当事人协议承担或判决双方承担一定的份额。 三、规范离婚案件中债务处理的探讨 首先,要对债务准确定性。即确定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的性质,是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个人债务自然好处理。夫妻共同债务,既然是共同债务,当然就具有不可分性。也就是当然的在这些债务未清偿终了前,夫妻就应共同承担这些债务的 民事责任 。人民法院应当判决由双方共同偿还,并互负 连带责任 ,不确定承担的份额;如未确认是夫妻共同债务的,且债权人也不主张是离婚当事人双方共同债务的,仍由原 债务人 偿还。 第二,应允许债权人参加到离婚诉讼中。确定债务的性质,除由夫妻双方当事人对债务的性质进行举证,更重要是要债务人参与诉讼并举证债务的性质,从而降低人民法院对债务性质的认定的难度系数。对债权人参加诉讼的程序设置,目前法律规定属空白。而大部分法官认为婚姻案件是处理婚姻家庭事务,不宜通知或应债权人的申请让其参加诉讼。笔者认为,债权人参加到离婚诉讼中,不仅能有助于人民法院对债务性质,同时增加法院认定债务性质的透明度,也减少夫妻双方对法院处理债务的对立性,更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债权人参加到离婚诉讼中的方式。债权人参加到诉讼中,首先是债权人同意的前提下,方可由双方协商清偿或以共同财产清偿。其次是债权人不同意时,债权人可以选择以下方式保障其权益: 1、债权人申请作为第三人。因为债权人对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我国《 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可以第三人的身份申请参加诉讼,或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离婚夫妻及债权人三方可自行协商债务的分担及清偿债务的方式、时间、期限。协商不成,对于夫妻共同债务,人民法院应判决双方共同偿还,并互负连带责任,不应判决各自偿还。当债务清偿终了后,履行清偿义务较多的一方可依法向履行清偿义务少的一方进行分责追偿。而法院在审理追偿之诉时应充分考虑离婚时财产分割、子女抚育以及离婚后经济状况、给付能力等情况,注重调解,适度判决。这样,对夫妻双方的离婚纠纷、财产分割及债务分担清偿纠纷同时进行处理,可避免债权人在夫妻离婚后,因债权不能实现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双方偿还债务而耗费人力、财力,也减少了法院的诉累。 2、债权人另案起诉,法院应中止离婚案件的审理,先行审理债务案件,待债务案件终结后,再恢复离婚案件的审理。此种情况主要是针对债务数额较大,债权人或债务人的情况复杂,可能涉及除债权人、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如其他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等。其目的是最大限度地保证债权人在债务人离婚前实现债权,防止离婚当事人分完财产逃避债务。同时也有利于查清夫妻债务,更合理地分割 夫妻财产 。 第四、离婚案件当事人不主张债务分担如何处理。人民法院应当实行当事人举证与法院公告告知债权人主张债权相结合的方法,先审理债务,后判决离婚。 理由在于: 其一,能切实保护债权人的权利,遏制以离婚达到逃避债务的不法行为; 其二,有利于法院很快查清离婚当事人的共同债务; 其三,能有效减少诉累,促进社会稳定。将离婚案件当事人的债权人申报债权作为离婚案件审理的前置程序。办案人员可在审理期间发出申报债权人公告,作为查明离婚双方债务的一种手段,通知离婚双方的债权人及时前来申报债权。公告时间、地点、方式由办案人员根据所了解的具体情况而定。但应注意,公告时间须计算在审限内,不能因此而超审限。当公告期限内债权人不向法院申报登记债权或者申报不起诉时,应认定离婚双方无债务。 以上就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有关离婚诉讼中的债务处理相关法律问题,如果您还有更多的疑问,可以咨询专业律师,或者直接委托律师帮您摆脱法律困境。
法律客观:离婚诉讼中法院处理夫妻债务在离婚诉讼中,关于夫妻债务是经常涉及到的问题,下面一起来探讨一下离婚诉讼中法院处理夫妻债务的问题。一、引发思考的案例案例一:陈某与周某原来系夫妻关系,在存续期间因做生意欠下了近十万元的债务。后两人在法院主持调解下协议离婚,只是在法院调解时双方并未提及十万元债务问题。五年后,该院在一起陈某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发现陈某和周某在协议离婚时隐瞒了债务,认为陈某、周某的协议侵犯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遂启动了再审程序,对离婚案件中的财产部分及债权债务部分进行再审。再审中,陈某和周某均称当初确实存在十万元债务,但两人当时已经协商好了分担份额,即对此债务负担并无争议,故无须法院审理,目前,十万元债务已归还了大部分。再审庭审中,陈某与周某表示将继续想办法按当初的约定归还欠款,不希望法院审查并确认债务负担。法院遂作出了维持原审调解书的判决。案例二:李某与王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共同生活所需欠下他人许多债务,后两人感情破裂,女方李某起诉要求离婚。在人民法院调解下,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其中就债务五万元约定由王某负担四万元,李某负担一万元。一年后,人民法院在另一起由李某与王某的债权人起诉的案件中,发现其中有一笔债务就近八万元。人民法院遂认为李某与王某的离婚协议有规避债务的情形,决定对离婚案件中的财产部分进行再审。再审中,法院发现李某与王某的债务也不止十三万元,李某讲大约有十五万元,而王某讲或许有十八万元甚至更多,具体数字,两人都说不清楚,更无法就债务承担问题达成协议,导致法院很是为难。案例三:原告古某诉被告丁某、傅某债务纠纷案。1997年至1998年间,傅某与古某做生意欠下古某4.2万元债务,立有字据一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拥有价值5万元的一套住房及其他财产。2000年6月间,两被告办理了,约定财产归女方丁某所有,债务归男方傅某所有。2001年4月,丁某将房屋登记至自己名下,并声明共有人为傅某。后丁某用该房屋作抵押担保向银行借款。法院认为,傅某与丁某协议离婚时,约定房屋、家具等财产全部归女方丁某所有,侵犯了债权人古某的合法权益,两被告转移财产的行为无效。遂判决傅某欠古某货款4.2万元,由丁某在房屋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①]二、问题的提出看完上述三则案例,总让人有一种不可名状的感觉,法律的运用似乎是非常机械的,人民法院对离婚案件的裁判似乎也没有确定力。于是,自然而然地会引发一些思考,产生一些疑问:夫妻协议离婚一定得就债务负担进行协商吗?如果协商一致了,其效力如何?而若协商不成,人民法院应否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负担进行分配,其依据是什么?关于夫妻中的法院分配债务负担问题,多年来一直为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论不休的话题之一,有人甚至主张让债权人作为离婚案件诉讼中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以解除法官裁判时的困惑。然而,这终究未能得到立法的认同。其实,法院分配夫妻债务之不妥当性问题,至少在十年前就有人指出来并提出了建议,主张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不应涉及具体的债务处理。[②]直至近日,仍不断有人呼吁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没有必要审理夫妻对外债务。[③]但为何时至今日,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仍然对分割夫妻债务念念不忘而难以割舍呢?有鉴于此,笔者也想步他人后尘,为离婚案件可抛弃审理债务负担呐喊几句,只不过笔者将从另外一个视角提出自己的见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案)》[④]增补了夫妻财产约定制的具体内容,其中的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由此可见,夫或妻有将财产约定之内容告知债权人的义务,否则其债务仍及于夫妻二人。这样规定与我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关于“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精神是一致的,体现了民法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既能保护夫妻的合法财产权益,又能维护第三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但是,《婚姻法》也同时留给我们一些遗憾,如:在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内容中,对于夫妻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家庭生活费用的负担及债务清偿责任等可否约定未予明确规定,而且,《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往往有可能侵害夫妻一方本人或该方的债权人的利益。因为夫妻共同生活,彼此之间互有日常家事代理权,故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也可能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再比如,《婚姻法》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未规定责任形式。实务上仅是依据民法上的理论而进行的推导,从而认为夫妻应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却并无婚姻法上的明确规定。根据民法原理,离婚时夫妻对共同债务协议分别负担的,也应当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当然,这些问题中,有的并非本文所论述的话题,但我们必定要将作为夫妻财产制内容一部分的夫妻共同债务,放在整个《婚姻法》的框架内进行分析。正因为《婚姻法》存在上述缺憾,才会导致审判实践中的观点不一,裁判不一。《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仅对夫妻共同债务作了“应当共同偿还”的原则性规定,而且规定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至于人民法院以何原则、以何标准判决,则全凭法官的自由裁量了。有观点认为,无论如何,该规定还是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的,仅在协议不成时才会体现国家适当干预的原则,人民法院判决偿还,是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财产状况或偿还能力等情况进行的确定,只对内部产生效力,不能对抗债权人。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过程中,对当事人之间的债务负担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为处理依据,如果当事人协商一致,法院则可在裁判文书或调解书中载明,以便为当事人留下行使追偿权的证据。但这种协商一致的内容不能对抗债权人,这一点基本上是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内容。但当事人对于债务负担协商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并不应主动确认其共同债务的数额,甚至还对债务负担进行份额分配,而应当留待债权人自己主张时再行解决。三、理论上的探讨2003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其中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该解释清楚地说明,人民法院对夫妻财产所作的分割处理,不影响债权人向夫妻双方主张债权。但对夫妻债务作出处理是否影响债权人向夫妻双方主张债权,就没有明确规定。当然,实践中有人将夫妻财产理解为既包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积极财产,也包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减少的消极财产。这就难怪许多法官仍然对处理夫妻债务难以割舍了。
老公单方面借债,老婆需要共同承担吗
您好,我是学法律的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所以您要举证证明是个人债务,你对该债务确不知情,不是该债务的受益者或是该债务并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
这个司释第24条从立法层面上讲有问题的,但现在仍在执行中。
如何认定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用于夫妻
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下称《夫妻债务纠纷司法解释》)的规定,甲以个人名义大额借款,所借款项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该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乙不用承担清偿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甲虽以个人名义大额借款,但判定是否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需根据案情具体分析。不可狭义理解夫妻共同生活的内涵,应综合适用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一条,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夫妻债务纠纷司法解释》等规定,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平衡债权人、举债人及举债人配偶的合法权益,准确界定夫妻共同生活内涵,公平处理涉及夫妻债务认定相关案件。
如何看待婚姻法司法解释 24条
在处理离婚债务纠纷了,很多离婚的配偶被无端债务或不明债务缠身,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第24条称之为坑害无故的“恶法”。
这第24条关建在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是:“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为了实现司法公平正义、保护弱者及各方当事人的正当权利,这为法官在审理这类离婚案件时良知、正议与能力、水平都是一种考量。
在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时应当握以下几点:
一、务实中运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应当以符合夫妻共同债务性质为前提的理论基础 。
(一)、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决定了一方举债必须“为夫妻共同生活”;
(二)、家事代理权的范围决定了一方举债必须“为夫妻共同生活”;
二、“为夫妻共同生活”举债的举证责任分配 。
(一)、一般应当由举债方承担举证责任 ;
(二)、举债方不能举证,应当由第三人承担替补举证责任 ;
1、从风险防范来看,应当由第三人举证 ;
2、从逻辑推论上看,应当由第三人举证 ;
3、从举证的一般规则来看,应当由第三人举证 ;
4、从举证责任的难易程度来看,应当由第三人举证 ;
5、从夫妻共同债务推定的范围来看,应当由第三人举证。
三、正确界定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前提和举证责任,是利益均衡原则的需要。
(一)、保护第三人利益应当建立在“合理范围”内 ;
(二)、脱离了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作为前提条件进行推定弊端甚多 ;
1、 按照解释(二)》第24条规定直接推定,夫妻共同债务就成了毫无遮挡的“敞开门”;
2、按照解释(二)》第24条规定直接推定,判断夫妻共同债务,就会没有客观标准和法律标准,全凭当事人主观态度而定;
3、按照解释(二)》第24条规定直接推定,会助长虚构债务等恶劣风气泛滥,破坏诚实信用原则,危及婚姻安全 。
好了,关于“夫妻债务司法解释”的话题就到这里了。希望大家通过我的介绍对“夫妻债务司法解释”有更全面、深入的认识,并且能够在今后的实践中更好地运用所学知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