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说社会保险法是关乎每个公民福祉的法律(《社会保障法》相关内容?)
社会保险法是指国家通过立法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以及失业时获得物质帮助和补偿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经过四次审议之后,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
今天,我将与大家共同探讨什么是社会保障法的今日更新,希望我的介绍能为有需要的朋友提供一些参考和建议。
为什么说社会保险法是关乎每个公民福祉的法律
社会保险法是指国家通过立法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以及失业时获得物质帮助和补偿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经过四次审议之后,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10年10月28日下午高票通过了社会保险法。这是最高国家立法机关首次就社保制度进行立法。
《社会保险法》有基本大法之称,是一部涉及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五大险种,关乎每个公民的福祉保障的法律。但是,从《社会保险法》1994年列入国家立法规划算起,在立法路上已经迂回跋涉了16年。
四大亮点
亮点1:养老医保“异地漫游”
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不畅,已经成为制约社会保险事业发展的突出问题。据深圳市社保部门统计,2009年深圳共有580多万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退保人数100万人次。
此次通过的社保法以国家立法形式将转移接续上升为法律,“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基本养老金分段计算、统一支付。”法律还同时规定了基本医疗保险的转移接续问题:“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亮点2:养老保险“全国统筹”
如何进一步提高基本养老保险的统筹层次?人社部副部长胡晓义介绍,到2009年底,全国所有的省级行政区都制定了省级统筹的制度。经过评估,已经有25个省级单位达到了省级统筹的标准,还有27个单位正在评估。“在此基础上,将研究基础养老金全国统筹的方案。”
此前,社会保险法草案针对这一问题的规定不太明确,但在表决前的“最后时刻”,就提高社会保险统筹层次作出明确规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逐步实行全国统筹,其他社会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具体时间、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全国统筹最大的好处是,能够解决我国幅员辽阔、区域发展不平衡的问题,解决用东部支持西部、城市支持农村的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朱永新评价。
亮点3:社保保费将强化征收
社会一直非常关注一些单位和个人欠缴保险费的问题。“过去20多年的社保制度实施过程中,确实经常出现社会保险费征缴困难的问题。”胡晓义坦承:“有一些企业是因为经营困难、濒临破产等客观原因,确实没有能力缴纳,但是也有一些是因为社会保险意识淡漠,有意规避或者逃避缴纳保险费。”
胡晓义指出,“如果在社保费缴纳上没有强制手段,社保这一强制实施的制度就难以持续发展下去,劳动者的权益就难以得到真正的保障。”
鉴于此,刚刚出台的社会保险法强化了用人单位缴纳职工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并规定了对用人单位不缴纳可以采取的强制措施。
针对欠缴社保费的现象,法律也规定了极有操作性的刚性应对措施: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划拨;同时,未提供担保的,还可申请人民法院采取扣押、查封、拍卖措施,抵缴社会保险费。
亮点4:监管“盯牢”保命钱
截至2009年底,社保基金会管理的资产规模已达到7766亿元,基金安全引人瞩目。特别是近年来有关社保基金的大案不时传出,成为全社会关注的焦点。
在审议社保法草案时,一些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多次提出,目前社会保险基金累积结存数额较大,又比较分散,为了保障基金安全,“应当严格规范,加强监管”。
新出台的社会保险法充分吸收委员、代表的意见,就社保基金监管作出原则规定:国家对社会保险基金实行严格监管;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制度,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有效运行;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
尤其引人注意的是,该法还专设一章,对监管作出具体规定: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成立由用人单位代表、参保人员代表以及工会代表、专家等组成的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掌握、分析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对社会保险工作提出咨询意见和建议,实施社会监督;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投资运营以及监督检查情况的专项工作报告,组织对本法实施情况的执法检查等,依法行使监督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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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障法》相关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法。 第三条 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适应道路交通发展的需要,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提高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并模范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的人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的内容。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有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的义务。 第七条 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应当加强科学研究,推广、使用先进的管理方法、技术、设备。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一节 机动车、非机动车 第八条 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第九条 申请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来历证明; (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 (四)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机动车登记审查工作,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发放机动车号牌或者要求机动车悬挂其他号牌,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的式样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并监制。 第十条 准予登记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申请机动车登记时,应当接受对该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但是,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依据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认定的企业生产的机动车型,该车型的新车在出厂时经检验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获得检验合格证的,免予安全技术检验。 第十一条 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 机动车号牌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号牌。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 (一)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二)机动车登记内容变更的; (三)机动车用作抵押的; (四)机动车报废的。 第十三条 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的地方,任何单位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检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维修、保养。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对机动车检验收取费用,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 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根据机动车的安全技术状况和不同用途,规定不同的报废标准。 应当报废的机动车必须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报废的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解体。 第十五条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应当按照规定喷涂标志图案,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其他机动车不得喷涂、安装、使用上述车辆专用的或者与其相类似的标志图案、警报器或者标志灯具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用途和条件使用。 公路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依照公路法的规定,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 (二)改变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 (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四)使用其他机动车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第十七条 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八条 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的种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 回答者:啊停|一级|2011-5-12 23:18 社会保障基础知识第一节 社会保障的概念与含义一、社会保障的概念 1.一般定义 社会保障是指国家通过立法和行政措施设立的、旨在保证社会成员基本经济生活安全的各种项目总和。 2.国外对社会保障定义的理解由于世界各国的国情不同,对社会保障的界定有所不同,并且对这一概念的认识本身也有一个发展过程;西欧福利国家将社会保障理解为一种公共福利计划,人人都能够享受。更多的国家则认为社会保障是一张社会安全网,为需要的社会成员特别是劳动者的生老病死及其家属提供基本生活保障。 3.我国对社会保障定义的理解 社会保障是国家和社会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为因年老、疾病、失业、伤残、生育、死亡、灾害等原因而失去劳动能力或生活遇到障碍的社会成员提供物质帮助,以保障其基本生活的一项社会安全制度。二、社会保障概念的含义 对社会保障的概念要给予比较全面的、准确的、科学的概括,至少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把握: 1.社会保障的责任主体是国家和社会:补偿弱化的家庭保障功能,解决特定的社会问题以稳定社会。 2.社会保障的目标是满足人的基本生活需求:一是基于人的生存权的保护,二是受制于经济发展水平的制约; 3.社会保障面向社会全体成员:社会成员只要符合社会保障的条件,就应该无一例外地成为社会保障的对象。 4.社会保障制度实施的保证和依据是法律法规:即国家以立法或制定行政条例的形式来确定社会保障的范围、资金来源及支付标准等基本内容,并采取相应的措施保证其得以实现。法和行政条例的法律效力是不同的。所依据的法律有两类:形式意义上的社会保障法规和实质意义上的社会保障法规。在具体操作时“小法必须服从大法”。三、社会保障的范围和对象 1.保障的一般对象 按社会保障的定义,社会保障的一般对象应是全体社会成员。但由于各国国情不同,实现社会保障的原则不同,从而社会保障的对象也有所不同。 2.具体的保障范围:视各国保障的原则及国情而定。实现普遍性原则国家:保障对象为全体社会成员;实现特殊性原则国家:保障对象有选择,为部分社会成员;我国的社会保障范围:许多项目只面向城镇的工薪阶层,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尚在建设之中,由我国的二元社会经济结构决定。大多数地区农民是家庭保障。但如果进城打工,就应该受到保障;发展趋势:随保障内容的完善而不断扩大。但何时扩大到更广的领域,要视各国经济发展的情况、经济承受能力而定。本节重点: 1、社会保障的一般概念 2、社会保障的含义选择题: 1. 社会保障制度旨在满足人们什么水平的生活需要?(单选) A.小康生活需要 B.基本生活需要 C.富裕生活需要 D.现代化生活需要 2 .社会保障制度实施的依据是什么? (单选) A.社会立法 B.企业和个人的自觉性 C.思想教育是非题: 1、社会保障不是一项社会安全制度 (1) 错,社会保障是一项社会安全制度。 (2) 因为社会保障的目标是保障人的基本生活需求,使社会成员不至于因为年老、疾病、失业、伤残、生育、死亡、灾害等原因而陷于贫困。第二节 社会保障的特点与作用一、社会保障的目的和意义 1.经济目的 通过社会保障,使社会成员在任何情况下都能保持最基本的生活条件,维持生命的安全; 2.政治目的 通过社会保障,保证国家的各项政策得到贯彻和实施,维持社会稳定,巩固现存的社会制度。 3.最终目的:提高整个社会的福利水平。二、社会保障的特点 一是社会性社会保障对象具有社会性,即其保障对象是全体社会成员;社会保障组织管理机构的社会性;社会保障资金来源的社会性。社会共同承担制。 二是强制性各国均用法律的形式将社会保障制度固定下来,以确保社会保障制度的实施,避免了主观随意性。社会保障所规定的某些保障项目,不论个人或雇佣单位愿意与否,都必须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参加并接受其保障;社会成员个人无权选择所参加的社会保障的项目、待遇,社会保障机构也无权拒绝社会成员享受其权利的要求;社会保障基金的筹集以立法形式保证实施,符合缴纳条件的个人和团体,都必须按要求缴纳,否则将被追究法律责任。目前仍有不少企业拒绝参加社会保险,违反了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三是普遍性保障项目普遍:包括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险又包括养老、医疗、失业、生育、工伤等多个方面;保障对象普遍:覆盖至全体社会成员;四是公平性符合保障的对象能够均等地获得社会保障的机会和权利;能够促进整个社会的公平和进步。五是互助性横向互济: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等遵循的是一种大数法则,也即是多数成员实现对少数遭遇风险成员的收入补偿;纵向互济:代际之间的互济。如养老保险的社会统筹部分。六是储蓄性 一部分社会保障项目的资金是先行扣除、缴纳和储存,然后分配和使用。其实质是“取之于已,用之于已。” 三、社会保障的功能 1.社会保障与市场经济的关系市场经济的特点:一是通过市场机制作用于社会,促进整个社会经济的发展,但是市场机制存在不可避免的弊端:盲目性、外部不经济、无法协调效率与公平等。社会保障是现代国家干预社会经济生活的有效手段之一。现代市场经济体制由竞争性的市场体系与以政府为主体的宏观调控体系两部分组成,二者相互作用,进行资源配置。国家运用社会保障干预市场失灵。维护社会公平,促进社会公共利益。 2.社会保障的社会性功能(对社会发展、社会稳定的作用)社会保障的补偿功能:是对因为市场竞争造成失业、下岗者的一种经济补偿。社会保障的稳定功能:通过保证劳动者乃至国民在特殊情况下的生活问题,从而实现整个社会乃至统治秩序的稳定。被誉为“社会安全网”和“社会减震器”。国际劳工组织在总结各国实施社会保障制度的作用时指出:“没有社会的安定,就没有社会的发展;没有社会保障,就没有社会的安定”,客观地描述了社会保障作为社会稳定机制的重要性和功能。 2、社会保障的经济性功能(对应于社会保障对经济发展的作用) 调节投融资功能:社会保障的资金直接来源于社会保障费、国家资助(财政补贴)以及资金运营收入,经过长期积累,数量巨大,并具有较高的稳定性,成为国家调节投资的一大支柱。 平衡需求功能:经济要保持健康的发展,就要保持需求与供给的总体平衡。在经济扩张时期,就业比较容易,失业率低。在经济紧缩期,找工作困难,失业率高,可支配的收入减少,容易造成有效需求不足。社会保障被称之为调节经济的蓄水池,具有非常有效的平衡需求的作用。当经济衰退而失业增大时,由于失业给付,抑制了个人收入减少的趋势,给失去职业和生活困难的人们以购买力,从而具有唤起有效需求的效果,一定程度上促进了经济复苏。而当经济高涨失业率下降时,社会保障支出相应缩减,社会保障基金规模因此增大,减少了社会需求急剧膨胀,最终又使社会的总需求与总供给达到平衡。国民收入再分配功能:通过税收的环节,在一次分配的时候,将高收入者以征税的形式收上来,通过财政手段转移支付,再分配低收入者,缩小贫富差距,缓和社会矛盾,实现社会公平。保护和配置劳动力功能 维持劳动力再生产:通过失业救助,使失业者能够维持劳动力的再生产;通过就业培训,又使得失业者得到了新的技能,重新就业。促进劳动力有效配置:通过社会保障调控,劳动者无后顾之忧,可以促进劳动力的合理流动,实现劳动力要素的有效配置。部分劳动力则通过失业救助,找到了最能发挥其能量的工作,也即实现了有效配置。本节重点:1、社会保障的特点 2、社会保障的功能
生活中经常遇见哪些有关社会保障法的问题
一、社会保障法的调整对象
二、社会保障法的体系
三、社会保障法的地位
四、社会保障法的本位
五、社会保障法的本质
六、社会保障法的价值
七、社会保障组织体系的基本框架
八、社会保障权的构成要素
九、社会保障模式的选择
十、社会保障基金的制度创新
社会保障是市场经济体制的一个必要组成部分。然而,在我国经济体制改革进程中,农村改革、企业改革、价格改革、财政改革、金融改革等早已迈出大步,社会保障改革却跚跚来迟,社会保障立法更是落后于市场主体立法、市场规制立法和宏观调控立法。这可能是许多理想的改革措施难以出台或者出台后施展不开、效果不佳的原因之一。令人高兴的是,最高决策层和改革设计者已开始高度重视社会保障问题,社会保障改革和立法在近年来渐成热点。于是,我们就社会保障法的若干基本问题试作探讨,希望得到同仁的批评,更希望借此批评来改变法学界低瞧社会法地位和冷谈社会法研究的局面。?
一、 社会保障法的调整对象?
在中国,“社会保障法”这个概念是80年代后期才出现的,尤其是1992年明确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确立为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模式以后,法学界在研究和设计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时更是不断提及。这些年来,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作用日益得到重视。理论研究和现实需要的情况表明,对社会保障法是一个独立法律部门已基本形成共识。但是,由于对“社会保障”的内涵与外延的不同理解,学术界对社会保障法的理解也稍有差别:(1)有的将社会保障法理解为社会保险法,认为“社会保障法是规定职工劳动者在其发生特殊困难时给予一定物质帮助的法律,规定社会保障基金的筹集及其应用范围,用于包括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等的求助,(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课题组:《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理论思考和对策建议》,载《法学研究》1993年第6期。)(2)有的认为“社会保障法是调整有关社会保障、社会福利的法律,”(沈宗灵主编:《法理学》第337页,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年版。)模糊了“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的概念。(3)有的认为“社会保障法是调整社会保障关系的法律规定的总称”(覃有土、樊启荣编著:《社会保障法》第69页,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这种表述则过于宽泛和笼统。(4)有的认为“社会保障法是调整以国家和社会为主体,为了保障有困难的劳动者和社会其他成员以及特殊社会群体成员的基本生活并逐步提高生活质量而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史探径:《我国社会保障法的几个理论问题》,载《法学研究》1998年第4期)该定义的内涵比较具体,基本上能涵盖社会保障的内容,但对内涵的表述不够准确。鉴于上述不同定义,我们认为,关键在于对社会保障和社会保障关系的理解。?
(一) 社会保障的界定?
社会保障的涵义,在不同国家的立法例中往往不尽相同。综观各国立法所规定的社会保障项目,可以认为,社会保障是指国家为了保障社会安全和经济发展而依法建立的,在公民由于年老、疾病、伤残、失业、灾害、战争等原因而生活发生困难的情况下,由国家和社会通过国民收入分配,提供物质帮助,以维持公民一定生活水平或质量的制度。其要点有:(1)社会保障的责任主体是国家和社会。即有责任向全体公民提供社会保障的主体有两个层次,一是国家作为全社会的管理者、全民利益的代表者和国民收入的分配者,有责任组织社会力量为公民维持一定生活水平或质量提供保障;二是企事业单位等社会组织作为社会劳动力资源的使用者和社会经济活动的获利者,有责任出让部分利益,通过政府和非政府公共机构为公民维持一定生活水平或质量提供保障。(2)社会保障的权利主体是生活发生困难的公民。生存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任何公民,无论什么原因而陷于贫困,都有权要求国家和社会提供物质帮助,以保障其获得生存的条件。(3)社会保障的方式是通过国民收入分配来提供物质帮助。即政府和非政府公共机构将通过征税、收费等方式所筹集的资金,用于向生活发生困难的公民提供货币、实物、劳务等形式的帮助。(4)社会保障的目的是满足公民维持一定生活水平或质量的需要,以保障社会安全和经济发展。即社会保障有两个层次的目的,其表层目的是保障公民在生活发生困难时仍能获得维持其生存所必需的生活资料;其深层目的是通过满足公民维持一定生活水平或质量的需要,进而为实现社会安全和经济发展创造条件。(5)社会保障的依据是相应的法律规范。即社会保障的规则由立法规定,享受社会保障是公民的法定权利,提供社会保障是国家和社会的法定责任。?
根据上述涵义,在界定社会保障的外延时,应当注意下述几点:(1)社会保障不只限于社会保险。社会保障的方式有保险式和非保险式两大类。保险式社会保障,即社会保险,是利用保险机制来实现社会保障,需要有广泛和稳定的资金来源,要求保障人、投保人和受保障人(即被保险人)之间存在一定契约关系,并且要求受保障人(即被保险人)承担相应的义务,宜为多发生性、常规性风险提供保障。因而,它一般适用于给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提供保障。非保险式社会保障,即在不宜运用保险机制提供保障或者社会保险不足以有效保障的领域或层次,宜由国家和社会以单向提供帮助的方式予以保障,如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社会优抚等。由于社会风险的原因和形式复杂多样,不具备保险机制适用条件但需要社会保障的现象大量存在,现代社会对非保险式社会保障的需要有扩大趋势。因而,在强调社会保障的地位时,不能忽视非保险式社会保障,更不能忽视新出现的非保险式社会保险项目,如大学生贷学金、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等。(2)社会保障不只限于城镇社会保障。在呈现城乡二元经济格局的我国,难以建立一元体系的社会保障,城乡社会保障的水平、财源、方式必然不同。尽管如此,不应当把农村居民排斥在社会保障体系之外,也不宜把农村居民排斥在由国家提供财源的社会保障范围之外。在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的同时,应当构建农村社会保障,特别是应当强调国家对农村社会保障的责任,力求使农村居民享有与城镇社会保障项目对应的社会保障。(3)社会保障不只限于国家基本保障。社会保障固然以国家基本保障即国家直接组织和面向全社会并且统一水平和规则的社会保障为主干,同时还应当重视具有局部性、内部性、差别性的社会保障的补充作用。以社会保险为例,在城镇,已构建了国家基本保险为主、用人单位补充保险为辅的体系;在农村,由于经济形式、人口规模、国家财力、生产力水平等原因,现阶段国家未能提供基本保险,只宜将村民合作保障充当社会保险的主要形式。(4)社会保障不只限于普惠性保障。社会保障当然是惠及全民的制度,无论公民有无特殊贡献,只要生活发生困难,国家和社会都为其提供基本生活或最低生活保障。但同时,为鼓励公民对国家和社会多作贡献,也有必要给对国家和社会有特殊贡献者的优惠的社会保障待遇,例如,对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者实行离休制度,对军人及其家属、烈士家属、劳动模范、见义勇为者等实行优抚制度。?
(二) 社会保障关系的界定?
作为社会保障法调整对象的社会保障关系,是指参与社会保障过程的各种主体相互之间以供给和管理社会保障为内容的各种社会关系。其主要特征表现在:(1)社会保障关系是发生在社会保障过程中的社会关系,换言之,只有构成社会保障运行系统中某种要素的社会保障关系,才属于社会保障关系。(2)社会保障关系是以实现公民的社会保障利益为目的的社会关系,即是说,各种社会保障关系都是围绕着如何使公民获得社会保障利益而展开和运行的。(3)社会保障关系是体现社会连带责任的社会关系,参与社会保障供给和管理的各种主体,特别是政府、社会保险事业单位和企业,共同对公民获得社会保障利益承担连带责任。(4)社会保障关系是以社会保障经办机构为轴心的社会关系整体,即是说,社会保障过程中的各种社会关系大多以社会保障经办机构为一方当事人,正是由于社会保障机构参与各种社会保障关系,才能够形成统一的社会保障供给系统和管理系统。(5)公民所参与的社会保障关系是兼有人身关系属性和财产关系属性的社会关系,即公民的社会保障利益一方面是与自身生存不可分离,具有人身利益属性;另一方面是以获得物质帮助为内容的财产利益。?
如果从主体的角度来界定,社会保障关系包括下述几类:(1)行政机关与公民之间的关系,主要指各级政府及其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代表国家对公民承担社会保障职责的关系。(2)行政机关与社会保障事业单位和社会保障资金来源主体之间的关系,主要指各级政府及其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对社会保障事业单位和用人单位等社会保障资金来源主体向公民履行社会保障义务进行管理、监督和财力支持的关系。(3)社会保障事业单位与公民之间的关系,主要指社会保障经办机构和社会保障服务机构等事业单位向公民给付社会保障待遇和提供相关服务的关系。(4)社会保障事业单位与社会保障资金缴纳或投资、捐赠主体之间的关系,主要指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障经办机构缴费的关系,企业等单位向社会保障事业单位投资或捐赠的关系,以及公民向社会保障事一单位缴费或捐赠的关系。(5)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即用人单位向其劳动者履行社会保障和劳动福利义务的关系。(6)行政机关之间的关系,主要指各级政府及其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为执行国家的社会保障职能而分工、配合和制约的关系。(7)社会保障事业单位之间的关系,主要指社会保障经办机构与社会保障服务机构之间以及不同项目社会保障事业单位之间就社会保障供给而分工、协作和制约的关系。(8)公民之间的关系,主要指公民之间互助共济的关系。?
如果从内容和性质的角度来界定,社会保障关系包括下述几类:(1)社会保障基金形成关系,即政府和社会保障经办机构通过各种法定渠道向社会保障基金供给主体筹集社会保障基金的关系,具体表现为特定的税收关系、财政补贴关系、缴费关系、捐赠关系等形式。(2)社会保障待遇给付关系,即政府有关部门或社会保障经办机构直接或间接向符合条件的公民给付社会保障待遇的关系,直接给付通常表现为政府有关部门或社会保障经办机构直接向公民发放一定货币或实物;间接给付通常表现为政府有关部门或社会保障经办机构通过有关服务机构向公民提供一定服务。(3)社会保障基金投资关系,即社会保障经办机构将社会保障基金的积累部分向特定领域投资,以实现保值增值的关系,如购买国债、委托特定机构投资等。(4)社会保障财务管理关系,即在社会保障基金筹分配、使用过程中发生的预算、决算、核算、结算等管理关系,既有财政、审计等部门对社会保障财务活动的管理关系,也有社会保障系统内部的财务管理关系。(5)社会保障管理、监督关系,即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有关非政府监管机构对社会保障业务活动实施管理、监督的关系,其中,特别重要的是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管理、监督。(6)社会保障争议处理关系,即社会保险争议处理机构与社会保障争议当事人(或其他人)之间因处理社会保障争议而发生的社会关系。?
社会保障关系还可分别从不同角度作出多种分类。例如,依社会保障项目不同,可分为社会为社会保险关系、社会福利关系、社会救助关系、社会优抚关系;依社会保障对象不同,可分为城镇社会保障关系、农村社会保障关系和军人社会保障关系。?
二、社会保障法的体系?
社会保障法体系,可以从法律规范体系和法律形式体系两个层面来理解。我国现行社会保障立法,无论从哪个层面来看,体系均不完整。在社会保障制度改革过程中,如何设计社会保障法体系的结构,是从总体和宏观上把握和指导社会保障立法所迫切需要研究的问题。
(一)法律规范体系的结构?从法律规范体系的层面设计我国社会保障法体系的结构,应当考虑下述几个因素:(1)社会保障的项目。众多的社会保障项目一般分为社会保障、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和社会优抚四大类别,各大类社会保障项目又可作进一步的分类。为使各种和各类社会保障项目都有专门的法律制度来规范,社会保障法体系的结构当然要与社会保障项目的分类相对应。并且,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改革的深化,不断出现新的社会保障项目,如下岗职工再就业和基本生活保障、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贫困学生贷学金等,社会保障法体系的结构当然要及时反映所出现的社会保障项目。(2)社会保障的通用性问题。各社会保障项目都有许多共同的问题,其中有的问题特别重要而需要有专门的法律制度来规范,如组织体系问题、基金问题、争议处理问题等,在社会保障法体系中就有必要设置通用于各种社会保障项目的若干法律制度。(3)社会保障的城乡差别。社会保障体系的城乡二元结构在我国相当长时期内还会存在,因而,城乡社会保障必然存在制度差别。社会保障法体系的结构当然要反映这种差别,就与城镇社会保障有重大差别的农村社会保障项目设置专门的法律制度。(4)社会保障的军民差别。军人在各国都是一种重要的特殊群体,对社会保障有不同于一般公民的特殊需求。因而,在社会保障法体系中应当给军人社会保障法律制度以特别法的地位。(5)社会保障与相关法律制度的关系。社会保障涉及面广,与经济、社会的多个领域相联系,在一定程度上分别受到多种相关法律制度的规范。社会保障法体系的结构对此应当有所反映。
(二)法律形式体系的结构?
社会保障法的法律形式体系,又称社会保障法规体系,其结构在世界范围内呈现多样化格局,主要有三种模式:(1)多法并立平行模式。即就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社会优抚等社会保障项目,制定若干部平行的社会保障法律法规,分别调整某类或某一社会保障项目的社会关系。其特点是多部社会保障单行法律法规并存,互不隶属,共同规范社会保障。这种模式由德国首创,“铁血宰相”俾期麦于1883年颁布《劳工疾病保险法》、1884年颁布《劳工伤害保险法》、1889年颁布《老年及残废保险法》,这三部法律于1911年合并,另增加《孤儿寡妇保险法》,成为著名的“社会保险法典”。我国台湾地区亦采此立法体例,先后颁布有《劳工保险条例》、《军人保险条例》、《公务人员保险办法》、《退休人员保险办法》、《私立学校教职工保险条例》、《社会救助法》、《职工福利金条例》、《残疾人福利条例》、《儿童福利条例》、《老人福利条例》等一系列有关社会保险、社会救助及社会福利的法律法规。(2)一法统驭多法模式。即统一制定—部法律综合规定各类社会保障项目的基本问题,作为社会保障法部门的基本法,再依据基本法就各类社会保障项目分别制定若干单项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这种体系由一法统驭、多法并行,呈现层次性,有利于社会保障法的一体化、全民化以及立法形式多样化。这种模式由美国首创,罗斯福新政时期于1935年颁布《社会保障法》。这种模式,既有利于宏观层次规范的相对稳定性和统一性,同时,又是一个发展和开放的体系,当产生新的社会保障项目需求时,可以基本法为依据进行立法。(3)混合立法模式。采此模式的国家,既颁布部分社会保障方面的专门法律法规,同时将另一些社会保障项目纳入到其他部门法体系中进行规范,从而形成了一种混合性的社会保障立法模式。此种模式既不利于社会保障立法的整体、系统、协调地发展,也破坏了社会保障法作为独立部门法的发展格局。?
我国长期以来的社会保障立法系“分散立法”体例,至今还没有一部关于社会保障的综合性法律,只有就某种社会保障项目作出专门规定的少量法规和个别法律(如《残疾人保障法》,体系不完整,层次低,多以“暂行”性法规的面目出现,没有统一性、稳定性和权威性。目前我国社会保障制度改革正步入宏观设计和整体推进的关键阶段,亟需重构社会保障法规体系,围绕其模式选择出现了许多争论,其主流观点有两种:?
一种是“一法统驭多法”模式论。认为市场经济条件下社会保障立法应由“多法并存”的分散立法模式走向“一法统驭多法”的综合立法模式,即由社会保障基本法从宏观上协调、统一和指导各种单行法及地方立法。其必要性和意义在于:(1)传统社会保障立法在内容上与市场经济的要求格格不入,而市场经济条件下社会保障的诸多问题需要重新规范。例如,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在社会保障职责上的分工,多部门分管社会保障的协调,不同社会保障项目之间的职能划分和衔接,社会保障基金的来源布局和统一管理,等等。这些问题都是单行法律法规不能解决的。(2)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是一项系统工程,它具有长期性、根本性和全面性,不是临时的政策、具体的措施抑或局部的规定,因此,必须由社会保障基本法作出整体规定,不能零星片段、不求统一、立一条算一条。(3)社会保障制度应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实施,因而社会保障法不应具有地方性,但我国近期以来的社会保障制度改革及其立法,走着“中央试点指导、地方立法为主”的路子,客观上形成了地区之间社会保障制度的不平衡。因此,需要有一个基本法对地方立法进行统一、协调并指导其发展。综上所述,持此论者主张,同其他部门法体系一样,社会保障法体系应当以基本法为中心来构建,因此,制定社会保障基本法是社会保障立法的首要任务和当务之急。(森永俣、刘豪兴:《中国社会保障制度的立法建设问题》,载《社会学研究》1994年第5期。)另一种是“多法并立平行”模式论。认为在国外三种模式中,混合式立法显然是缺陷最大的一种立法模式,但选择一法为主的母子法结构还是选择多法并重的立法结构,应当根据各国的具体国情来决定。从中国的现实国情出发,由于社会保障的内容广泛和多部门管理,以及以往的立法惯例、立法结构和经验,要制定综合性的社会保障法作为母法,再在些基础上制定若干社会保障法子法,显然既不现实,也无必要。因为这种立法模式会彻底破坏现行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格局,造成新型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建设的成本高昂化。而从社会保障制度运行的需要出发,亦并非只有母子法结构才是最佳选择。因此,尽管国际劳工局在《展望21世纪:社会保障的发展》中曾经建议将“分散的社会保障法律应综合并尽可能汇集起来”,(国际劳工局:《展望二十一世纪,社会保障的发展》第7页,劳动人事出版社1998年版。)但这种建议因社会保障内容的广泛性而在西方发达国家也无法做到,中国就更不能以此为依据了。有鉴于此,持此论者主张按照多法并立平行的原则来建立中国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即社会保障法律制度不属于任何其他法律部门,而是与其庞大的领域及独特的运行规律相适应,构成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同时,根据社会保障体系的六大子系统,在尊重现有立法格局与立法传统的基础上,分别制定《社会保障法》、《社会救助法》、《社会福利法》等多部平行的社会保障法律。这种立法格局不仅符合社会保障制度的内在要求,而且同样能够收到集中、有效的效果。(郑功成著:《论中国特色的社会保障道路》第485—486页,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透过上述争论,我们不难发现,二者在社会保障法的主要内容上已达到共识,即中国的社会保障法系统由社会保险法、社会救助法、社会福利法等构成,争论与分歧的焦点在于要不要社会保障基本法,以及是先制定社会保障基本法还是社会保障单行法律?
笔者认为,我国社会保障法应选择一法统驭多法模式其意义在于:(1)有利于社会保障立法的整体、全面、系统的规划和完善,从而推进我国社会保障法制建设科学合理地发展;(2)有利于通过社会保障基本法的统帅作用,克服社会保障法系统内的冲突与矛盾,以实现系统内的整体协调和平衡;(3)有利于社会保障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在我国形成和发展,从而推进我国社会保障法理论的繁荣与发达。?
但是,我们还应充分地认识到,一个理想的社会保障法规体系的建成不是一蹴而就的。俾斯麦的社会保障立法历程也给我们这样的启示。“铁血宰相”俾斯麦于1883年颁布《劳工疾病保障法》、1884年颁布《劳工伤害保险法》、1889年颁布《老年及残废保险法》,这三部法律于1911年合并,另增加《孤独寡妇保险法》,成为著名的“社会保险法典”,经由一个由单项分步立法走向综合立法模式的变迁过程。我国社会保障立法,在步骤上亦可采用先分步单项立法然后统一的方式。?
三、社会保障法的地位?
(一)公法与私法的划分与社会法
自古罗马乌尔比安提出公法与私法的分类以来,西方法律体系中便有了所谓公法与私法的“两分法”,并沿袭至今。有的学者认为,在近代国家和社会,国家和市民社会是分离和对立统一的;与此相适应,近代法分为公法和私法两个范畴,两者分别在各自独立的范围内发挥着保障市民权利的作用。但到本世纪,则产生了介乎公法与私法之间的“第三法域”,此即社会法域(以社会保障法为主体)([日]金泽良雄:《经济法概论》第31页,甘肃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他们认为,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由于许多国家通过立法直接影响社会经济的发展,以致出现了所谓的“法律的社会化”,因而在市场规制、社会保障、劳动关系等方面,形成了作为中间法域或称第三法域的社会法,如社会保障法、劳动法和环境法等。它们与近代社会形成的行政法、民法等传统法律部门是不同的。由于它们产生于现代且与现代社会相适应,因而可称之为“现代法”。?
从上述公法与私法的分类及其发展过程不难得见,把法律区分为公法与私法的二元论,是以国家与市民社会的二元结构为基础的;而把法律分为分法、私法和社会法的三元论,则是分别将国家、个人和社会作为公法、私法和社会法的“本座”。三元论看到了国家、个人和社会的不同,认识到了社会法域确实更偏重于社会,并因而与公法和私法属下的法律部门有不同之处,但这只是社会法独立于其他法律部门的主要原因。作为一个法律部门的社会法,它与公法和私法并非同一层次的概念,并且,社会法自身的发展与公法、私法的发展本来就存在着不可分割的内在联系;社会法虽然更具有社会性,更强调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平,以实现其在谋求社会福祉的基础上促进经济与社会的良性运行和协调发展的目标,但这仍不过是国家的社会职能在法律上的体现,况且国家和政府本身就是社会法的重要主体。因此,社会法从传统的法律分类的角度,在实质上仍属于公法,或曰在原则上属于公法的范畴,它的独立是在公法中的独立。([德]汉斯·F·察哈尔:《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社会法》,载《国外法学》1982年第1期。)
(二)社会法与社会利益?
社会法是一个新兴的门类。起初,这一概念是相对于个人主义法律观而言的一种学说。法国学者狄骥等人认为,根据社会连带关系,个人权利具有社会性,个人负有一定的社会义务。在德国,第一次世纪大战结束后,试行了所谓重要工业社会化政策,采取社会干预(包括国家干预和社会团体干预)的政策,来管理和纠正自由放任所带来的各种弊病。在日本,社会法一词开始也仅意味着对个人绝对所有权和契约自由的修正。后来,也蜕变为“统制经济法和社会福利法的路上去了。”(参见潘念之主编:《法学总论》第40—41页,知识出版社1981年版。)鉴于此,现在所说的社会法,往往是指有关市场秩序和社会保障的法律类别。我国学者认为,“社会法与市场经济的竞争性所带来的社会公害,使风险分散、转移,让公众来承担以减少损失,体现社会互助合作精神,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参见孙笑侠:《论传统法律调整方式的改造》,载《法学》1995年第1期。)社会法的出现与勃兴,就在于它是与一种相对独立的社会利益相联系。社会利益的主体是公众,即公共社会。社会公共利益的主体既不能与个人、集体相混淆,也不是国家所能完全替代的,尽管社会利益表现在权利形式上,其主体可以是公民个人、法人、利益阶层或国家。在利益分类中,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集体利益、国家利益四者是并列关系,社会利益是公众对社会文明状态的一种愿望和需要,其内容也不象人们所说的那样抽象得不可捉摸。它包括:(1)公共秩序的和平与安全;(2)经济秩序的健康、安全及效率化;(3)社会资源与机会的合理配置和利用;(4)社会弱者利益(如市场中的消费者利益、劳动者利益等)的保障;(5)公共道德的维护(这在任何市场经济国家及其任何发展阶段都显得特别突出);(6)人类朝文明方向发展的条件(如公共教育卫生事业的发展);等等方面。(参见孙笑侠:《论法律与社会利益》,载《中国法学》1995年第4期。)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可以相互转化,社会利益通过法律确定为权利时,就转化为个人利益、法人利益。利益主体虽然本质上是社会公众,但表现在法律上的权利主体却是个体。如环境保护本是社会公共利益,但经法律确认为环境权时,这一权利则由自然人或法人来行使。同时,个人利益也能转化为社会利益。当个人利益和个人权利被侵害达到一定的普遍性,具有经济秩序或社会正义的普遍和典型意义时,就可能转化为社会利益。比如向农民打“白条”,假药害人等,所侵犯的是社会利益。 心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是什么时间颁布,什么时间实施的
社保法全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是法律体系中起支架作用的重要法律,是一部着力保障和改善民生的法律。
颁布时间:2010年10月28日
实施时间:2011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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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障法》包含哪些内容?
《社会保障法》包括养老金制度、失业保障制度和对盲童、孤儿和其他残废儿童的资助。社会保障法尚不是推行于全国的法律,除养老金外,社会保障均由各州管理,而大多数州只为社会福利提供少量的资金。
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有什么区别
社会保障法和劳动法的关系: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的调整在社会保险领域存在交叉;社会保障法是在劳动法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社会保障法为劳动者的权益提供了更有利的保障,为劳动关系的延续提供了有利的条件;其他。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条
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制定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会保险关系,维护公民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使公民共享发展成果,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内容
2010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由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社会保险法》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起支架作用的重要法律,是一部着力保障和改善民生的法律。它的颁布实施,对于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更好地维护公民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使公民共享发展成果,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社会保险法》共12章98条,主要内容有:
确立了全面覆盖和统筹城乡的调整适用范围。《社会保险法》确立了我国社会保险体系的基本框架,在5项社会保险制度中,养老和医疗保险覆盖各类劳动者和全体居民(第10条、20条、22条、23条、24条、25条),工伤、失业、生育保险覆盖全体职业人群(第33条、44条、53条),第一次以法律形式确立了广覆盖的社会保险体系。《社会保险法》适应我国统筹城乡发展的要求,将新农保制度纳入了基本养老保险的调整范围,并预留了逐步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发展空间(第22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也纳入了基本医疗保险的调整范围,授权国务院规定管理办法(第24条);规定进城务工的农村居民与其他职工一样依照本法参加社会保险(第95条);还明确了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险问题(第96条)。
规定了社会保险制度的筹资渠道,特别是强化政府在筹资方面的责任。《社会保险法》明确了用人单位、个人和政府在社会保险筹资中的责任: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基金的主要来源是社会保险缴费,其中,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第10条、23条、44条);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缴费(第33条、53条);城乡居民社会保险基金主要由社会保险缴费和政府补贴构成(第20条、25条)。政府在社会保险筹资中的责任主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社会保险事业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第5条),在社会保险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给予补贴(第65条第2款);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前,视同缴费年限期间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政府承担(第13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政府给予补贴(第13条第2款);国家设立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由中央财政预算拨款以及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构成,用于社会保障支出的补充、调剂(第71条)。
扩大了参保人的各项社会保险权益。《社会保险法》在各项制度设计上,始终以保障参保人的合法权益、打造服务型政府为出发点。这方面的亮点很多,例如:一是为解决参加职工养老保险缴费不足15年人员的养老待遇问题,本法规定可以缴费至满15年,然后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第16条第2款)。二是健全了职工养老保险中的遗属、残疾待遇制度。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第17条)。三是为保证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创设了工伤保险待遇垫付追偿制度。即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然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追偿(第41条)。四是规定失业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其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第48条)。五是规定参加生育保险职工的未就业配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所需资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第54条)。
明确社会保险行政管理体制,提高了社会保险费征收的强制性。一是明确行政管理体制,规定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工作(第7条)。二是明确规定了“社会保险费实行统一征收”的方向,同时授权国务院制定实施步骤和具体办法(第59条第2款)。三是赋予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必要的强制征收手段,包括查询用人单位存款账户、从用人单位存款账户直接划拨社会保险费、要求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相关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等(第63条)。
强化了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和监督。一是规定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其他政府预算或者违法挪作其他用途(第64条、69条)。二是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统筹层次设立预算,并对预算编制的主体、程序等作出了规定(第66条、67条)。三是规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逐步实行全国统筹,其他社会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同时授权国务院规定具体时间和步骤(第64条)。四是规定社会保险基金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按照国务院规定投资运营实现保值增值(第69条)。五是规定了由人大监督、行政监督、社会监督共同构成的比较完善的社会保险监督体系(第10章)。
完善了社会保险经办服务内容。一是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职责作出了比较全面的规定,包括负责社会保险登记、征收社会保险费、支付社保待遇等相关服务(第7章、第9章)。二是规定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本统筹地区设立分支机构和服务网点(第72条)。三是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人员经费和经办社会保险发生的基本运行费用、管理费用,由同级财政按照国家规定予以保障(第72条)。四是为解决社保关系转移接续难问题,规定对跨统筹地区就业的人员社会保险关系(养老、医疗和失业)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第19条、32条、52条)。五是为解决医保报销难的问题,规定对参保人员就医应当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直接结算;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结算制度,方便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第2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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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关于“什么是社会保障法”的探讨就到这里了。希望大家能够更深入地了解“什么是社会保障法”,并从我的答案中找到一些灵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