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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代位权?并举例说明(行使代位权的条件有哪些)

代位权亦称“代位求偿权”。东道国政府对其境内的外国私人投资须予以保证。如果外国投资者在某国的投资因政治原因而遭受损失,由投资国政府(一般通过海外投资保证公司或保...

代位权一直是人们关注的焦点,而它的今日更新更是备受瞩目。今天,我将与大家分享关于代位权的最新动态,希望能为大家提供一些有用的信息。

什么是代位权?并举例说明(行使代位权的条件有哪些)

什么是代位权?并举例说明

代位权亦称“代位求偿权”。东道国政府对其境内的外国私人投资须予以保证。

如果外国投资者在某国的投资因政治原因而遭受损失,由投资国政府(一般通过海外投资保证公司或保险公司) 予以补偿,而投资国政府取得代替投资者向东道国政府提出索赔的要求。一般说,代位权包括以下内容:

(1),代位权的范围和条件。如果投资国承保者根据承保范围内投资者支付赔偿款项,东道国政府应承认因上述支付而转移给承保者的任何货币、债权、资产或投资,并承认承保者所继承的任何权利,同时,承保者应受投资者尚存法律义务的约束。

(2) ,代位权的限度和限制。一是代位权的权益限度不能超过原投资者所享有的权益,二是依照东道国法律禁止或限制承保者代位取得的财产利益的安排。

(3) ,资金的转移。承保者根据其承保范围取得的法定货币的款项,东道国政府对其使用和兑换不应低于该资金在原投资者手中的待遇。

扩展资料:

成立要件

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确定,且必须已届清偿期。

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

3、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已经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4、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债务人对于第三人的权利,为债权人代位权的标的。债权人的代位权属于涉及第三人之权的权利,若债务人享有的权利与第三人无涉,自不得成为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对象。

参考资料:

百度百科---代位权

行使代位权的条件有哪些

法律分析:行使代位权的条件:1、有合法的债权;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3、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4、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六十二条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第一百六十三条 代理包括委托代理和法定代理。

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

第一百七十一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

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第一百七十二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代位权什么意思

代位权的含义是什么

代位权,是指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为保全其债权,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简言之,代位权是指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的权利的一种权利。

代位权的成立要件是什么

代位权制度是对合同相对性理论的突破,是合同对外效力扩张的体现。代位权的标的不是债务人的现有财产,而是债务人享有的对第三人的权利。为了避免过分的干预债务人和第三人的合同自由,保持债务人和债权人及第三人的利益的平衡,法律必须对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作出规定:

(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不论是合同之债,还是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侵权之债等,都可以提起代位权诉讼,行使代位权,不论债发生的原因,只要合法之债即可。同时,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应当到期。

(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所谓“怠于行使”,是指债务人可以行使却不积极行使的客观事实状态。首先,权利可以行使,是指权利不仅生效而且在法律上不存在行使的障碍。其次,债务人有不积极行使权利的客观事实存在,如不以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行使权利,而债务人以催债、催交的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债权,则不影响代位权的行使。至于不行使的原因,法律在所不问。

至于何种情况属于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法无明文规定。如果将债务人没有对次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仲裁,就算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则标准过于宽泛,不符合保全制度的宗旨;如果将债务人没有清偿能力或者不足以清偿,算作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界限,标准又过于严格,使得代位权制度形同虚设。笔者比较赞同“参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的提法,规定债务人不以诉讼或者仲裁的方法对次债务人主张债权,债务人又没有方便执行的财产的,应当认定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三)债务人的债权已经到期债务人对于次债务人的债权已经到期,债务人才享有请求权,债权人才能代位行使,否则代位权将无法成立。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不成立、无效、或已经实现,代位权都不成立。非现实存在的权利,如继承期待权、接受遗赠等不得代位行使。《合同法》第73条规定,可以由债权人代位行使的权利仅限于债权,笔者认为权利范围较窄。这种限定不仅与世界大多数国家的立法不同,有碍促进世界范围的经济交流,并且在国内也难以充分有效地发挥代位权制度的效能,更重要的是与我国现实经济生活迫切要求加强对债权保护的实际不符。对此应作出扩大解释,应包括:

1、债权。包括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侵权损害、违约责任等债权;

2、物权和物权请求权。物权是一种支配权,一般不能被代位行使,但是担保物权由于其自身特点所决定,表现为实现担保物价值的价值权,对这种价值权应允许债权人代位行使。

代位权名词解释

代位权,是指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为保全其债权,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简言之,代位权是指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的权利的一种权利。代位权制度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得到确立表现在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上。该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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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权是指对抗请求权或否认对方权利主张的权利

所谓代位权,是指当债人怠于行使其对于第三人享有的权利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

所谓抗辩权,又称异议权,是对抗对方的请求权或否认对方权利主张的权利。

依照我国《担保法》的规定,抗辩权是指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根据法定事由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抗辩权以法律规定的抗辩事由为依据,以对方当事人请求权的存在和有效为前提,这一权利的行使可以造成对方请求权的消灭或者使其效力延期发生。

所谓代位权,是指当债人怠于行使其对于第三人享有的权利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

所谓抗辩权,又称异议权,是对抗对方的请求权或否认对方权利主张的权利。

依照我国《担保法》的规定,抗辩权是指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根据法定事由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抗辩权以法律规定的抗辩事由为依据,以对方当事人请求权的存在和有效为前提,这一权利的行使可以造成对方请求权的消灭或者使其效力延期发生。

代位权行使的条件是什么

1、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要有合法的债权债务存在;

2、债务人要享有对第三人的到期的债权,且必须是非专属于债务人本身的权利;

3、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即债务人到期能够并且应当行使自己的权利而不行使;

4、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的行为使其债权人到期的债权有不能实现的危险;

5、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范围不能超过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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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权是什么意思

代位权的意思:代位权是指一个人或机构代表他人行使权力或权益的权利。

当原权利人无法行使自己的权力或权益时,代位权的存在允许受托人代表原权利人行使权力或维护权益。下面将详细描述代位权的含义、适用范围和具体应用场景。

1.含义

代位权是指在特定情况下,一个人或机构被授予代表他人行使权力或维护权益的权利。原权利人由于各种原因无法行使自己的权力时,代位权的存在允许受托人代表其行使权力或维护权益,以保护原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2.适用范围

代位权适用于各种法律关系中,如民事关系、商业关系、劳动关系等。在这些关系中,当原权利人因身体状况、年龄、不在现场、不能行动或无法行使权益时,代位权的存在允许受托人代表其进行相关行动或处理相关事务。

3.具体应用场景

代位权在生活中有多种具体应用场景。例如,在家庭中,未成年子女或无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可以通过法定代理人行使自己的权利,如签署文件、处理财务事务等。在商业领域,公司的董事或高管可以代表公司签署合同、处理业务事项等。在法律诉讼中,法律代理人可以代表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

4.法律依据和限制

代位权的存在需要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和依据。法律通常规定了谁有资格代表他人行使权力,并规定代位行为的限制和范围。代位权的行使必须符合法律的要求,受托人需要遵守法律的规定,并以原权利人的利益为出发点进行行动。

总结

代位权是指一个人或机构代表他人行使权力或维护权益的权利。它适用于各种法律关系中,如民事关系、商业关系、劳动关系等。代位权的应用场景广泛,可以用于家庭、商业和法律诉讼等领域。代位权的行使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并以原权利人的利益为出发点。了解代位权的含义和适用范围,有助于我们更好地了解权力代理的概念和实践。

代位权行使的条件

代位权是指一方当事人因故不能行使自己的权利,委托另一方当事人代为行使自己的权利的一种法律关系。代位权的行使需要符合一定的条件,下面将从代位权的定义、代位权的特点以及代位权的行使条件三个方面进行阐述。

一、代位权的定义及特点

代位权是指一方当事人不能行使自己的权利时,委托另一方当事人代为行使自己的权利的一种法律关系。代位权的特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代位权是一种相对权利,即在一方当事人不能行使自己的权利时,另一方当事人才有代位权。

代位权是一种公益性权利,即代位权的行使是为了保障当事人的权益,同时也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代位权是一种有限制的权利,即代位权的行使范围受到一定的限制,不能超出原权利的范围。

二、代位权的行使条件

代位权的行使需要符合一定的条件,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委托:代位权的行使需要有原权利人的委托,即原权利人要明确表示委托代理人代为行使自己的权利。委托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但需要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求。

原权利人不能行使权利的情况:代位权的行使需要在原权利人不能行使权利的情况下进行。原权利人不能行使权利的情况包括:原权利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等情况。

行使的合法性:代位权的行使需要符合法律规定和合法的委托内容。代理人在行使代位权时,应当遵守原权利人的意愿和要求,并且不能超出原权利人的授权范围行使权利。

三、代位权的行使方式

代位权的行使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代理诉讼:代理人代表原告或被告参与诉讼,并行使原告或被告的权利。

代理履行:代理人代替原权利人履行权利,例如代理人代替原权利人领取遗产、退还押金等。

代理签署文件:代理人代替原权利人签署文件,例如代理人代替原权利人签署合同、授权书等。

总之,代位权是一种特殊的法律关系,代位权的行使需要符合一定的条件,包括有原权利人的委托、原权利人不能行使权利、行使的合法性等条件。代位权的行使方式主要有代理诉讼、代理履行、代理签署文件等。

简述代位权行使的条件

关于代位权行使介绍如下:

代位权行使的要件:

1、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要有合法的债权债务存在;

2、债务人要享有对第三人的到期的债权,且必须是非专属于债务人本身的权利;

3、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即债务人到期能够并且应当行使自己的权利而不行使;

4、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的行为使其债权人到期的债权有不能实现的危险;

5、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范围不能超过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

债权人的债权到期前,债务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即将届满或者未及时申报破产债权等情形,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代位向债务人的相对人请求其向债务人履行、向破产管理人申报或者作出其他必要的行为。

知识延伸: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

债权人代位权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债权人有保全债权之必要

有保全之必要,主要表现为以下两种情况:

第一,就不特定债权或金钱债权而言,如债务人现有财产不足以履行而怠于行使,或债务人因怠于行使权利而造成资产应当增加而未增加,以致丧失满足债权能力时,代位权就会产生;

第二,就特定债权而言,如果债务人怠于行使其作为该特定债权标的物而对第三人所享有的权利,从而威胁债权人债权实现时,债权人的代为行使其权利。

法律中,。代位权是什么含义?

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大家经常会听到“三角债”这个词。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三角债”越来越成为商业人士们的梦魇。难道,这个麻烦的“三角债”问题就没有什么办法解决吗?今天,我就来谈一下解决这个问题的法律途径之一——代位权。

要谈这个问题,首先要知道什么是代位权。

所谓代位权,是指债权人为保全其债权,而于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而害及债权人债权实现时,得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属于债务人权利的权利。

也许由开篇引的“三角债”问题大家会很自然地把代位权归于债权的范围内。但事实上,关于代位权的范围和定性学界是存在广泛争论的。

第一就是代位权是仅限制在债权的范围内,还是也包括物权及物上请求权这个问题。应该说,代位权是应当限制在债权的范围内的。它是债的保全的一种制度。我国《合同法》对代位权的范围做了明确的限定。任何法律的规定,都是要追求一种公平的社会效应。《合同法》当然也不例外。我们在这里设想一下,假如《合同法》规定的代位权包括了物权和物上请求权,那么,一切属于次债务人的财产都可以成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客体,这对次债务人来说是极其不公平的。民法上讲的权利是物权优于债权。如果将物权和物上请求权包括在代位权的范围内,无疑是扩大了债权人的权利。这样以来,不利于债的关系的稳定和实现。

第二,代位权本质上来说,是管理权还是形成权?

之所以说代位权是管理权,是因为债权人是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的权利,是以行使他人的权利为内容的。但从代位权行使的效果来说,是使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所以,又有很多人将其归为形成权的范畴。一般认为,代位权具有管理权和形成权的双重性质。但我觉得,从本质上来说,其形成权的特征更明显一些。之所以会有代位权一说,主要就是要对三方的债务关系做一个改变,这是最根本的目的,而债权人在着当中的做法只是手段,是为了目的服务的。所以,代位权的本质还是形成权。

还有一点,代位权是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对次债务人行使的权利。这与以债务人的名义行使权利的代理权是不同的。

清楚了代位权的内涵和外延,下面我们来谈代位权的行使。

首先,代位权由谁来行使?一般认为,代位权应当由债权人来行使。但是,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要符合以下几个条件:第一,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着合法的债务关系,这是代位权成立的前提和基础。第二,债务人享有一定的债权,但他怠于行使其权利,使债权人的债权有不能实现的危险。第三,债务人的债务人在债务到期以后,没有履行债务。债权人要行使代位权,这三个条件缺一不可。

但是,关于这三个条件的认定还有一些问题。

一个是第一个条件中强调的“合法”。是不是只有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才可以产生代位权?还是代位权与生俱来地存在于债的关系中,只是不合法的债务法律不予保护,即当事人不能通过诉讼的方式行使自己的权利?很多人把“合法”作为了代位权存在的条件,但我认为,“合法”在这里只是作为限制条件而不是决定条件。代位权并不因为不合法而泯灭,只是不能体现在法律当中罢了。虽然法律没有明确地规定,但我认为,代位权是附随在债的关系中的,而不是人为强加给这种关系的。今天我们是把代位权上升到一个理论的高度来研究,而在实际生活中,行使代位权的事件屡见不鲜。尤其是在法律意识相对落后的农村,互相之间的熟识关系使人们的心理上对代位权有一种当然的认同。因为,钱本来就是我的,你借了我的钱,又把这些钱借给别人,那我理所当然有权利去要回我的钱。因为“欠债还钱,天经地义”。当然,我们不能以民众心理上的认同感来判断一种理论的正确与否。但是,我们知道,民法当中有一个重要的原则,即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也就是说,债的设立,并不是或者说不主要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那么,我们为什么还要要求作为一种保全债的手段和方式的代位权一定要限制在“合法”的范围内呢!无疑,这样的结论是没有道理的。人言:“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我们尚且不苛责作为“皮”的债,又何必苛责作为“毛”的代位权呢?作为一项民事上的权利,如果当事人能就权利的行使达成协议,并获得权利补偿,国家不应该干涉。如果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债务人不能自觉履行义务,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得以解决,而只有这个时候,债权债务关系的合法性问题才能被提出,最后也应当是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就此做出判断。

然后是对“怠于行使其权利”的判断。“怠于行使其权利”是指债务人能够而且应当行使其权利,但它不主张或迟延行使其权利,即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怠于行使其权利必须使债权人的债权有不能实现的危险。否则,债权人则不能以此为由行使代位权。但是,如何才叫做存在这样的危险呢?这必须要经过一个主观的判断,这个判断到底应当由谁来做呢?是只要债权人觉得存在这样的危险就可以,还是必须要由法官来裁决?一般认为,这个判断根据债权人的意志作出就可以。一些学者认为,关于“怠于行使其权利”的规定排除了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就债务的履行而采取的非诉讼安排,限制过严。如果允许债务人以私力救济的方式或其它非诉讼的方式(如向次债务人发出催告通知,向有关行政机关请求处理等)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而不被认为是怠于行使债权,则可能防止代位权的滥用。我们认为,如果法律作出这样的规定,则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为逃避债务很可能会不停地达成协议,从而使债权人无法提起代位权诉讼。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就会受到损害。代位权制度本身也将毫无意义。当然,在行使代位权的程序上,我们可以作出特殊的规定,例如参照民事诉讼法上的“督促程序”,减少当事人的讼累,节约交易成本。

还有一个问题是债务一定要到了履行期。如果履行期尚未到来,代位权是不能被行使的,否则将认为是干涉次债务人的自由,次债务人有正当理由予以拒绝。

其次,债权人行使了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权利,那债务人在这个诉讼关系中应当占什么样的地位?换一个角度来说,也就是债权人应当以次债务人为被告还是以债务人和次债务人为共同被告,或者是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债务人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我认为,在诉讼中,采取第三种方式最为合适。我们知道,如果债权人没有提起代位权诉讼,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是拥有独立请求权的,但由于债权人提起了代位权诉讼,已经代替债务人行使了请求权,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就丧失了独立请求权。因为在理论上,对次债务人的诉讼实施权只有一个,债权人(代位权人)一旦行使了对次债务人的诉讼实施权,债务人就不再具有对次债务人提起同一诉讼请求的实施权。故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不能做原告或被告或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只能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那么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作为第三人与一般民事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否完全等同呢?应当说,两者还是有区别的。一般民事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不是争议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也不是自己的权利或义务直接被他人侵害或争议,而是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或权利义务争议的结果可能对自己产生有利或不利的影响而申请加入或由法院追加进入诉讼的。代位权诉讼中的债务人则不同,债务人与作为被告的次债务人之间有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法律判决的对象也是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只是由于自己的请求权被债权人代位行使,而使自己变为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代位权诉讼的第三人。

无论是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的裁断还是直接想当事人提出,代位权的行使总会产生一定的后果。下面我们就来谈代位权的效力问题。

当然,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效果是直接归属于债务人的。因为毕竟债权人行使的是债务人的权利,这一点非常重要。所以,代位权行使所得利益,是属于债务人的财产。

那么,如果债权人因代位权的行使对次债务人提起诉讼而受判决时,债务人没有参加或未被告之诉讼,该判决的效力是否还及于债务人呢?我认为,其效力还是应当及于债务人的。这从根本上,还是原因和手段的关系的问题。债务人是实实在在处在这样的关系中的。债权人行使的是他的权利,代位权诉讼改变的是他和次债务人的关系。无论是否参加了诉讼,债务人的利益都是要受到影响的。而诉讼只不过是手段而已。所以,否认法院判决的效力及于债务人是不科学的。

我国《合同法》第73条就代位权制度作出了规定,并且在后来的《合同法司法解释》中还规定了债权人可以向次债务人直接受偿。任合一项权利,不受约束就会造成损害。合同法这一规定本意是为更大限度保护债权人的权益,但代位权制度如此设计是否能真正实现立法初衷,切实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值得商榷。我认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后取得的财产应坚持“入库规则”而不能直接受偿,即应当先归入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而后依照一定的清偿规则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合同法司法解释》所做的规定是不恰当的。

归根到底,代位权是债的保全制度的一种。从物权优于债权的角度来说,债的保全应当不优先于债的担保制度。当一项财产上既存在保全,又存在担保的时候 ,担保应当比保全优先。这样才符合民法的理论。可是,依照我国《合同法司法解释》来看,债权人可以向次债务人直接受偿,也就是泯灭了担保的优先地位。这其实不符合法制公平的原则。因为往往一个债务人,会有多个债权人。如果一个债权人行使了代位权而优先受偿,那势必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由于获得信息机会的不平等性,往往导致了一些债权人不知道有次债务人的存在或其它相关情况,从而使他们失去了同其他债务人一起行使代位权的机会。难道就因为获得信息机会的不平等这一客观事实的存在,就必须使部分债权人的利益受损吗?这显然是不公平的。但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债权人无条件地、花费了大量时间和精力行使代位权却要和其他债权人分享行使代位权获得的结果,这似乎也不公平,将会大大削弱了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积极性。在这种情况下,我们衡量个人利益与整体利益的关系,认为还是依靠入库规则来解决问题才更加公平一点。但是,我们可以在具体的解决方法上通过法律做出规定,例如,规定其他债权人从获偿的财产提取一定比例给付于代位权人,以鼓励其对代位权的积极行使。这样才能解决立法规定和实际应用的矛盾的问题。

从代位权的内涵到其行使以及行使的效力,代位权的确是解决“三角债”问题的一种好办法。但这项制度也不是完美的。要想使代位权制度发挥更大的作用,还需要立法机关对此作出进一步的规定。我们期待一项更合理的司法解释的出台。

什么是代位权?并举例说明(行使代位权的条件有哪些)

好了,关于“代位权”的话题就讲到这里了。希望大家能够对“代位权”有更深入的了解,并且从我的回答中得到一些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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