贩卖癞蛤蟆量刑标准(轻伤一级量刑标准)
贩卖癞蛤蟆可构成非法狩猎罪,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依法判处6个月以下拘役。野生蟾蜍是属省级保护动物,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国家明令禁止捕杀贩卖。从事非法收...
大家好,今天我要和大家探讨一下关于贩卖蛇量刑标准的问题。为了让大家更容易理解,我将这个问题进行了归纳整理,现在就让我们一起来看看吧。
贩卖癞蛤蟆量刑标准
贩卖癞蛤蟆可构成非法狩猎罪,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依法判处6个月以下拘役。野生蟾蜍是属省级保护动物,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国家明令禁止捕杀贩卖。从事非法收购、贩卖或捕捉蟾蜍,首次违法一般没收非法所得的钱或物,给予2至5倍罚款,并征收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等。 任何无证经营,然后是从行政上进行处罚,一般由野生动物保护部门先进行初查,有公安部门立案查处,野生蟾蜍是属省级保护动物,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国家明令禁止捕杀贩卖。从事非法收购、贩卖或捕捉蟾蜍,首次违法一般没收非法所得的钱或物。野生动物,都是人类赖以生存的生态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维护生态平衡,改善自然环境,促进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癞蛤蟆虽然没有被列入国家野生动物保护名录,但进入了‘三有动物’名录,同样受法律保护,所谓“三有动物”,是指有益的、有重要经济价值、有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包括麻雀、青蛙、壁虎、蟾蜍、野鸡、野兔和各种蛇类等共计1700多种。对于“三有动物”,相关法律规定,私自捕捉20只(条)以上就构成犯罪,捕捉50只以上就属于重大刑事案件。这些野生动物,都是人类赖以生存的生态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维护生态平衡,改善自然环境,促进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惩罚不是目的,每一起环境资源案件的判处,都是一次宣传教育,都是走向更优更好环境的步伐。野生动物也是这个星球的居民,保护野生动物,否则以后的子孙将是这个星球上孤独的居民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一条 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法规,以食用为目的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轻伤一级量刑标准
轻伤一级属于我国刑法上故意伤害罪中的轻伤标准,量刑标准为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拘役或者是管制。造成轻伤一级的损害后果,量刑标准一般在一年到二年,实际司法实践上一般是一年半左右,但也要综合其他量刑情节综合判断刑期。同时还可以结合自首、立功或者取得受害者谅解等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刑罚。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非法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
1、要有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
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的方式,既可以表现为积极的作为,亦可以表现为消极的不作为。前者如拳打脚踢、刀砍枪击、棒打石砸、火烧水烫等;后者则如负有保护幼儿责任的保姆不负责任,见幼儿拿刀往身上乱戳仍然不管,结果幼儿将自己眼睛刺瞎的行为,就可构成本罪。既可以由自己实施,又可以利用他人如未成年人、精神病人实施,还可以利用驯养的动物如毒蛇、狼犬等实施。既可以针对人身的外表,造成外部组织的残缺或容貌的毁坏,又可以针对人体的内部,造成内部组织、器官的破坏,妨碍其正常的功能活动。总之,无论是直接由本人实施还是间接实施,亦无论是针对何种部位,采取什么样的方式,只要出于故意,能造成他人的人身健康伤害,即可构成本罪。
2、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必须是非法进行的
如果某种致伤行为为法律所允许,就不能构成故意伤害罪,如正当防卫造成伤害而未过当的,医生对病人截肢治病等。经被害人同意的伤害,是否合法,要做具体分析。如果被害人的同意是为了达到危害社会的目的,这种同意不能排除伤害行为的非法性;如果这种同意是为了有益于社会的目的、则可以排除他人伤害行为的非法性。对于具有激烈对抗性体育运动项日中发生的伤害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也应作具体分析。如果这种致伤动作本身为该项运动项目的规则所允许,这种伤害一般不能认为具有刑法上的非法性。如在足球比赛时,依据“合理冲撞规则”所实施而引起伤害的动作,一般不认为是伤害罪:如果比赛中动作粗鲁,明显违反规则要求,具有伤害他人身体故意的,也应按故意伤害罪论处。
3、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必须已造成了他人人身一定程度的损害,才能构成本罪,
只是一般性的拳打脚踢、推拉撕扯,不会造成伤害结果的,则不能以本罪论处。伤害结果其表现可多种多样,有的是破坏了他人组织的完整性,如咬去鼻子、砍断手脚;有的是损害了他人器官的正常功能,如听觉、视觉、味觉丧失,精神失常等。但就结果的严重程度而言,则有3种形态,即轻伤、重伤或死亡。如果没有造成轻伤以上的伤害如没有达到伤害等级或虽达到等级却属轻微伤,则不能以本罪论处。
所谓轻伤,是指由于物理、化学及生物等各种外界因素作用于人体,造成组织、器官结构的一定程度的损害或部分功能障碍,尚未构成重伤又不属于轻微伤害的损伤。鉴定应当以外界因素对人体直接造成的原发性损害及后果包括损伤当时的伤情、损伤后引起的并发症和后遗症等全面分析、综合评定。
所谓重伤,是指使人肢体残废或者毁人容貌,丧失听、视觉或者其他器官功能以及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损害的伤害。
公民不管是出于什么理由实施了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一旦故意侵权的行为导致了他人受到的伤害为轻伤以上的伤害,那么侵权行为人就涉嫌犯了故意伤害罪。当然由于此罪时自诉类型的罪名,故此受害者若是不起诉,故意伤害行为人一般不会被量刑。
法律依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杀害三有保护动物量刑标准
杀害三有保护动物量刑标准
杀害三有保护动物量刑标准,“三有”动物,就是那些有益的、有重要经济和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常见的国家“三有”保护动物有:鹩哥、八哥等等。杀害三有保护动物量刑标准。
杀害三有保护动物量刑标准1一、三有保护动物是什么意思?
三有保护动物,即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其中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生态价值、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名录:
兽纲MAMMALIA的6目14科88种;
鸟纲AVES的18目61科707种;
两栖纲AMPHIBIA的3目10科291种;
爬行纲REPTILIA的2目20科395种;
昆虫纲INSECTA的17目72科120属另110种合计5纲46目177科1591种及昆虫120属的所有种和另外110种。
二、三有保护动物买卖犯法吗?
三有保护动物买卖是犯法的。贩卖三有野生动物,被《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所禁止。如果贩卖三有野生动物,将会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同时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还将被追究刑事责任。
三、捕猎三有保护动物量刑标准是什么?
1、对于“三有动物”,我国刑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私自捕捉1只(条)就违法,捕捉20只(条)以上就构成犯罪,捕捉50只(条)以上就属于重大刑事案件。
2、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取得狩猎证,并且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
3、《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情节严重、构成投机倒把罪、走私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没收的实物,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按照规定处理。
四、三有保护动物可以人工养殖吗?
取得相关资质,办理合格合法手续的是可以进行人工养殖的。例如:
竹鼠是一种以竹子、植物茎秆为食的动物,因吃竹而得名,野生的物种尤其珍贵,其中花白竹鼠、小竹鼠、大竹鼠、中华竹鼠是国家的“三有保护动物”,不能擅自捕捉,野生竹鼠主要栖息于非洲东部和亚洲南部的热带与亚热带森林、灌丛和竹林中。它体大肉多,有很高的食用和经济价值,有研究表明,竹鼠肉可做药用,是天然美容和强身的.佳品,正因为许多农户看到竹鼠的价值,就在农村纷纷开始养殖,借此来发家致富。
不管是什么野生动物,都不要私自捕杀,不但违法,而且食用不能滋补,还有可能染上病毒。所以想吃肉就去购买经过检验的家畜家禽肉就好了,一样可以满足身体所需营养。
杀害三有保护动物量刑标准2根据刑法第341条: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野生动物如何保护
根据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在《野生动物保护法》的第二章里,专门对野生动物的保护做出了一些规定:
第八条,国家保护野生动物及其生存环境,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猎捕或者破坏。
第九条,国家对珍贵、濒危的野生动物实行重点保护。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分为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和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名录及其调整,由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是指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以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名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制定并公布,报国务院备案。
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及其调整,由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条,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应当在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的地区和水域,划定自然保护区,加强对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生存环境的保护管理。
自然保护区的划定和管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各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视、监测环境对野生动物的影响。由于环境影响对野生动物造成危害时,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建设项目对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生存环境产生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保护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同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受到自然灾害威胁时,当地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拯救措施。
第十四条,因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或者其他损失的,由当地政府给予补偿。补偿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制定。
杀害三有保护动物量刑标准3所谓“三有动物”,是指有益的、有重要经济价值、有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它们同样受到保护,不允许猎杀。对于“三有动物”,私自捕捉可捕杀20只(条)以上就构成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
1、第十七条 国家鼓励驯养繁殖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持有许可证。许可证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2、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狩猎证规定猎捕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可以没收猎捕工具,吊销狩猎证。
3、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持枪证持枪猎捕野生动物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常见的国家“三有”保护动物有:鹩哥、八哥、画眉、菜花蛇、野猪、鹌鹑、鳖、黄雀、中华蜜蜂等等。
所谓“三有”动物,就是那些有益的、有重要经济和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在“三有”保护动物名录中,受保护动物包括兽纲88种、鸟纲707种、两栖纲291种、爬行纲395种、昆虫纲120属所有种和另外110种,共计5纲46目177科1591种及昆虫120属所有种和另外110种。
我国有哪些环境刑事责任的规定?
一、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涵义及其犯罪构成
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是指个人或单位故意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污染或破坏环境资源,造成或可能造成公私
财产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触犯刑法,构成犯罪,并应受刑事惩罚的行为。它作为新《刑法》中规
定的一个新的犯罪种类,涵盖了所有危害环境资源的犯罪。根据侵犯对象和行为方式的不同,可以将该类犯罪
分成两种类型。第一类,污染环境方面的犯罪,包括污染土地、水体、大气罪,非法进口固体废物罪。第二类
,破坏环境资源方面的犯罪,包括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非法捕杀、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
制品罪,非法狩猎罪,非法占用耕地罪,破坏矿产资源罪,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罪,盗伐、滥伐林木罪,
非法收购盗伐、滥伐林木罪。此外,第407 条规定的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超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滥发
林木采伐许可证罪,第408 条规定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失职导致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第410条规定的国家
机关工作人员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也应属于环境犯罪的规定,只因其犯罪
主体是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是特殊主体,故放入第九章渎职罪中。在危害公共安全罪、走
私罪中,也有个别条文属于与惩治环境犯罪有关的立法。例如第114条规定的破坏河流、水源、森林罪,第136
条规定的非法生产、储存、运输,使用爆炸性、易燃性、 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罪,第151条规定的走
私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罪、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罪,第155 条规定的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运输进境罪
,这些都属于保护环境的法律规定。
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犯罪构成,是由刑法所规定的构成环境犯罪所必须具备的客体、客观方面、主体和
主观方面四个要件的有机统一体。
1.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客体
根据新《刑法》的有关规定,该罪的一般客体是“刑法所保护的而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主义社会利益
”,〔1〕同类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直接客体则是国家、单位、公民的环境权益。所谓环境权是指国家、单位
、公民享有良好生存环境的权利。1972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人类环境宣言》,明确规定每个人都享有“促
进健康的环境权”,并将环境规定为人类共同享有的福利,将环境权规定为基本人权。我国宪法目前还没有明
确提出“环境权”这一词汇,但通过宪法第9、10、 26条关于环境方面的规定可以清楚地看出,其实质内容与
环境权是一致的。环境共有理论是环境权的理论基础,即环境为各种法律主体共有,不经共有者同意而独自利
用环境并破坏、污染环境的行为是违法行为,环境共有者在受到损害时,有权要求停止这种破坏环境保护行为
2.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客观方面
犯罪的客观方面是犯罪活动的客观的、外在的表现,包括行为、行为方式、行为对象、危害结果及犯罪活
动的时间、地点等要件。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污染、破坏环境资源,情节严重或者后果严重
的行为。环境犯罪是一种类罪,它包括十种有具体罪名的犯罪,因而其客观方面的选择要件就有许多不同。在
污染环境犯罪方面,危害后果是构成犯罪必须具备的条件(只有第339 条第三款以原料利用为名,进口不能用
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犯罪是例外,该罪以走私罪论处,而非按非法进口固体废物罪处刑),是指单位或个人非
法向环境排放污染物,造成严重后果或有造成严重后果危险的行为。在破坏环境资源犯罪方面,危害后果(例
如非法占用耕地罪、破坏生产资源罪)、情节(例如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非法捕杀、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
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罪、非法狩猎罪、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罪、非法收购盗伐、滥伐林木罪)、数量(盗
伐、滥伐林木罪)分别是各该罪构成必须具备的要件,即是指单位或个人非法利用、掠夺环境资源、造成自然
资源破坏的严重后果或虽尚未造成自然资源破坏但情节严重的行为。
3.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主体
环境犯罪的主体是个人或单位。个人是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已满14周岁未
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行为的,按刑法总则的规定,不负刑事责任,可责令其家长或
者监护人加以管教,或必要时由政府收容教养。单位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单位作为犯罪
主体有其特殊性,是双重主体,其一是没有生命实体的单位,其二是构成单位整体的自然人,即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他们参与实施单位犯罪,对单位犯罪的发生、发展负有重要的不可推卸的责任。
在环境犯罪中,国家不能成为犯罪主体。
4.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主观方面
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主体对其行为可能引起的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心理状态,通常指犯罪的故意或者过
失。新《刑法》对环境犯罪的主观方面只规定为故意,过失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的行为不认为是犯罪。在环境犯
罪的两种类型中,故意又有不同的表现。从污染环境犯罪的主体看,主观上多出于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
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却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所有的法律关系主体都生活在环境之中,环境是
其生存和发展的物质基础,环境是一个整体,行为者在造成环境污染的同时,其自身也无法逃避污染所带来的
危害,所以行为主体不可能希望污染环境危害后果的发生。从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的主体看,主观上既可以是直
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
理状态。
二、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特点
原《刑法》没有专门设章节规定环境犯罪,只在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
里有几个有关环境犯罪的条文,与之相比,新《刑法》在环境犯罪方面的规定则具有下列突出的特点。
1.规定了环境犯罪的罪名、罪种和刑罚,明确和扩大了刑法在保护环境中的范围和作用。
原《刑法》虽有涉及环境犯罪的条文,但其立法目的并不是从环境保护的角度出发,没有体现环境保护的
要求和特点,新《刑法》专门设一节规定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突出了环境保护这一基本国策。新《刑法》将
原来散见于原《刑法》、刑事特别法和附属刑法中的环境犯罪刑事条款抽出集中、补充纳入一节予以规定,使
其规定更系统、更全面,既包括污染环境的犯罪,也包括破坏环境的犯罪,其调整范围囊括了污染破坏大气、
水、土地、矿藏、林木、珍稀野生动植物和水生动物等环境要素的行为。又增加了若干新罪名,如污染土地、
水体、大气罪,非法进口固体废物罪,非法占用耕地罪,破坏矿产资源罪,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
物及其制品罪,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罪等。原《刑法》已规定的罪,则规定得更详细,如非法捕捞水产品
罪,非法狩猎罪,盗伐、滥伐林木罪是在原刑法规定基础上修改而成的。非法捕杀、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
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罪是在原有单行刑法规定基础上修改而成的。
2.增设了刑罚的种类,增加了量刑的档次,提高了法定最高刑,一般都加重了刑罚力度,较好地克服
了原刑法存在的一些罪刑不相当、量刑档次过于单一的弱点,便于惩治环境犯罪。〔2〕
新《刑法》中规定的环境犯罪刑罚种类有5种,即有期徒刑、 拘役、管制、没收财产、罚金。非法捕捞水
产品罪、非法狩猎罪,由原刑种的有期徒刑、拘役、罚金增加了管制刑种,原刑期最高法定刑2 年提高为3年。
原盗伐、滥伐林木罪是以情节严重作为罪与非罪的标准, 而新《刑法》以数量较大作为这两种罪的犯罪条件明
确规定下来,增强了司法实践中刑法条文的可操作性。
环境犯罪的每种犯罪大都规定“并处罚金”,而不是“可以并处罚金”,提高了处罚的力度,在刑法分则
的各章节中,这类罪是罚金刑适用最为频繁,最为广泛的。
3.规定了单位可以作为环境犯罪的主体和“双罚制”。
伴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单位犯罪大量出现,尤其是在环境犯罪方面,单位犯罪给社会造成的危害远远超
过了个人犯罪,单位对环境的污染破坏已成为当今社会必须重视的问题。原《刑法》基于当时社会条件及对于
犯罪的认识,并没有单位犯罪的规定。 针对新的社会形势, 从1987年开始我国才有了单位犯罪的有关规定,
但仅是针对极少的个别条款,环境犯罪方面,原刑法在保护野生动物中规定了单位犯罪,在《固体废物污染环
境防治法》第72条中也有单位犯罪的规定。新《刑法》首次将单位较普遍地规定为环境犯罪主体,并且分别对
单位犯罪中的单位和自然人作出了不同的刑罚规定,“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此即“双罚制”。然而现在的《刑法》是以个人责任为基础构成
的,它本来就具有在追究刑事责任时重视构成犯罪的具体危害发生的直接当事人的倾向。日本《公害罪法》规
定“法人代表人或法人或自然人的代理人,使用人及其他从业人员,如果犯有与该法人或自然人的业务有关的
上述两条罪行时,除应惩罚行为者外、还应对该法人或自然人科以本法各条所规定的罚金刑”。〔3〕可见,
日本法的双罚制与我国的双罚制规定的惩罚次序正好相反,而笔者认为日本法的双罚制更能体现刑法追究个人
责任的特点,体现了其先进性。
4.取消了类推,真正贯彻罪刑法定原则。
原《刑法》规定了类推制度,即对于我国刑法中没有明文规定的犯罪,可以比照《刑法》分则中最相类似
的条文定罪判刑的法律制度。严格地讲,罪刑法定原则的当然结果就是否定类推。允许类推意味着在行为人不
知其行为是违法(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令其负刑事责任,这是不公平的。新《刑法》颁布前我国环
境犯罪方面的类推主要有两种,一是立法类推,即对于刑法分则条款没有明确规定的环境犯罪,由立法机关在
有关环境保护法中予以肯定,并规定对该犯罪“比照”刑法分则中比较近似的某一条款定罪量刑,不需要经过
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如《水污染防治法》第57条规定,对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的犯罪比照《刑法》第115条或1
87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是司法类推,指适用原《刑法》中规定的类推制度,对没有明文规定的犯罪,审
判机关可以比照刑法分则中最相类似的条文定罪量刑,最后要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类推的适用在一定时期确
实发挥了积极作用,但随着环境问题的日趋严重和环境犯罪的日益增多,适用类推就有诸多不当。首先不利于
法律的统一、明确、严肃,“比照”、“最相类似”毕竟不是明确、具体的规定,毕竟有不同,容易出现罪刑
不当。其次,有些危害社会行为法律中没有类似规定的根本就无法类推,容易疏漏犯罪,达不到保护环境的目
的。
5.充分重视法律主体主观过错形式。
新《刑法》明确规定环境犯罪中只有故意才构成犯罪,过失行为不构成犯罪,反映了环境犯罪本身的特点
,尤其是环境污染,往往是伴随着正常活动出现的有害副作用,尽管造成严重后果,但若主观过错形式不同,
应予以不同惩罚,这点与交通肇事罪相似,也充分体现了刑罚只施行于最严厉的行为。
三、进一步完善环境犯罪立法的建议
新《刑法》设专节规定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这是自建国40多年来,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第一次被庄严地
载入《刑法》,它标志着我国环境保护法制建设的日臻完善,也是环境保护刑事立法史上新的里程碑。但是,
从我国目前环境状况和环保司法实践来看,新《刑法》对环境犯罪的规定还存在一些尚待完善之处:
1.《刑法》应设环境犯罪专章,名称应是破坏环境保护罪。
我国《环境保护法》第2 条明确规定“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
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
、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从中可以看出环境是包括自然资源的,自然资源是环境的一部分,把自然资
源单独抽出来与环境并列是不妥的,在理论上有画蛇添足之嫌,在逻辑上也讲不通。这也不符合国际惯例,国
际上已召开了三次联合国环境会议,在会议的名称上并没把自然资源单列出来,外国一些重要国家的立法,也
都是称“环境”,而非“环境资源”,如美国《环境政策法》、日本《环境基本法》,其中都含有保护自然资
源的规范。故笔者认为,《刑法》将环境犯罪称为“破坏环境保护罪”会更明确一些,已包含了所有污染和破
坏环境因素的犯罪行为。
我国《刑法》分则是根据犯罪客体、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具体犯罪之间的内在联系对各种犯罪进行分类分
章的。根据刑事立法的原则,当某一类行为对社会产生明显的、广泛而深刻的危害时,应当将这一类行为列为
犯罪,在刑法显著位置给予专章专节规定。
环境犯罪纳入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不当的,危害公共安全罪不能包括破坏环境资源犯罪,与污染环境犯罪也
有区别。危害公共安全罪违反的是国家关于保护公共安全的法律、法规,污染环境犯罪违反的是国家关于环境
保护的法律、法规,污染环境犯罪往往是伴随着开发利用环境,进行生产活动而产生的,与危害公共安全罪中
主观直接故意是有不同的,而且危害公共安全罪中,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是犯罪行为的直接后果,而污染环境
罪中,犯罪行为首先危害的是环境,通过环境这一媒介,才有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环境犯罪与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也是不同的。将破坏环境资源犯罪放入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中似
乎说得过去,但其立法目的是保护经济秩序、经济价值,而从保护环境的角度出发,不仅要考虑经济价值,更
重要的是考虑生态价值。原《刑法》将污染环境犯罪、破坏环境犯罪分别设在两章中,也不利于环境犯罪的统
一、明确规定,不利于突出环境保护的重要性。
新《刑法》将环境犯罪列入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是有不妥之处的,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是指妨害
国家机关对社会的管理活动,破坏社会正常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就破坏环境
资源保护罪而言,将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纳入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也说得过去,可以说是破坏了国家的环境管理
秩序,而污染环境犯罪放入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则显得不合理。因为,就其侵犯的客体而言,放入危害公共
安全罪一章中似更合适,但其社会危害性远大于危害公共安全罪。环境犯罪是社会发展中出现的新的重大矛盾
,它与现行刑法中的某类犯罪有相似和交叉之处,但区别是明显的,环境犯罪作为足以对人类和社会产生现实
的或潜在的甚至是长期的重大影响的犯罪,其社会危害性绝不亚于危害公共安全罪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从
环境保护作为基本国策的重要性出发,从国外惩治环境犯罪的立法经验及我国惩治环境犯罪的现实需要出发,
环境犯罪应作为一大类罪,单列一章。
2.增设新罪种
新《刑法》以9个条文规定了10种环境犯罪, 无论是条文数量还是罪名种类较过去都大有增进,但笔者认
为还有一些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应纳入刑法。
关于污染海洋行为。我国海洋环境目前已受到不同程度的污染损害,有的区域海洋污染已相当严重,海洋
污染有污染源多而复杂,污染源扩散范围大,污染危害的持续性强等特点,〔4〕海洋污染已对我国造成了极大
的经济损失和生态危险,不应在环境保护刑事立法上存在这一立法盲区。
关于破坏草原的行为。草原生态环境可以涵养水源、调节气候、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地沙化,它也是发展畜
牧业的主要基地。我国目前草原植被被任意破坏,草原上的珍贵野生动植物遭到掠夺性的乱捕乱挖,造成草原
面积减少,草场退化、碱化、沙化,水土流失急剧扩展,草原生态平衡严重失调。目前我国草原沙化、退化、
碱化面积占了可利用草原面积的三分之一,草原环境已到了非用刑法保护不可的时候了,只靠行政、经济执法
其功 是有限的,刑法必须介入草原保护。
新《刑法》规定了非法进口固体废物罪,这是非常必要、及时的。固体废物污染转嫁问题是世界各国环境
保护中的焦点问题之一,尤其是国外一些不法分子利用我国这方面管理的薄弱,“洋垃圾”屡屡进关,给我国
造成许多难以挽回的损失,但污染转嫁,不仅包括固体废物的转嫁,还包括可能产生严重污染到工艺、技术和
设备的转嫁,不仅包括越境转嫁,而且还包括境内转嫁,而新《刑法》对同样具有严重后果危险的落后工艺、
技术、设备的污染转嫁、对国内跨省区的污染转嫁未做任何规定,这是刑法应在以后适当时机加以补充完善的
此外,对于破坏水土保持的行为,对于破坏自然保护区的行为等,刑法也应考虑予以必要的介入。笔者认
为,有单行法颁布的诸环境因素,应是刑法介入的对象和范围,即设置相应地刑事处罚条款。
3.加大刑罚力度,充分体现生态效益的重要性。
新《刑法》对环境犯罪的刑罚,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没有无期徒刑和死刑的规定,而且个别
罪种的刑罚还减轻了。例如,盗伐林木罪,根据原《刑法》的有关规定,可按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实际上由
法定最高刑3年提高至可判处死刑, 新《刑法》则修改为最高限为15年有期徒刑。有人认为“盗伐林木罪与盗
窃罪社会危害程度是有相当差距的”,因而原《刑法》”量刑过重”。〔5〕笔者对此观点不敢苟同,首先,不
能因侵犯对象不同,就有不同的处罚,“盗伐林木”与“盗窃”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秘密窃取行为,不能
因为侵犯对象一个是林木,一个是公私财物而就有不同的刑罚。其次,盗伐林木罪的社会危害程度远比盗窃罪
的社会危害程度大。林木资源是一种特殊的社会财富,正在生长的林木所起的防风、固沙、调节温度、保持水
土、净化环境等功能绝非林木本身的价值可比,而林木最大的价值恰恰是其生态价值。据国外资料统计,从价
值来估算,森林提供林木等产品的价值只占其全部价值的20%,而保护生态方面的价值则占80%。〔6〕由此,
笔者认为新《刑法》在这一点上是将重罪淡化成轻罪,这也体现了我国现行刑事立法中对生态效益考虑的欠缺
。环境犯罪侵害的直接对象是人类赖以生存的环境,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仅是环境危害的间接后果,各种生态
危害才是环境犯罪的直接而且比具体的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更严重的后果,惩治环境犯罪的立法应从考虑生态
效益的角度出发,而不要仅仅考虑经济利益,经济价值,须知生态环境直接关系着人类的生存、延续和发展。
收稿日期:1997—10—15
参考文献
〔1〕何秉松主编《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3版, 第115页。
〔3〕(日本)《公害罪法》第四条双罚规定。
〔4〕韩德培主编《环境保护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1 年第二版,第165页。
〔2〕〔5〕何秋莲等《论新刑法中破坏环境保护罪的规定》,中国环境报,1997年4月19日,第3版。
〔6〕《刑事犯罪案例丛书》(破坏自然资源罪分册), 中国检察出版社,1992年5月版,第33页。
参考资料:
故意伤害轻伤一级的量刑标准
轻伤一级量刑标准是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律上明确规定了故意伤害造成了轻伤一级以上的是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按照《刑法》有关规定来进行判决处理的,具体情况结合实际而定。
一、轻伤一级量刑标准是什么?
轻伤一级量刑标准是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轻伤一级属于刑事责任,规定故意伤罪中的轻伤,轻伤分为一级二级。致人轻伤以上,很可能故意伤害罪,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具体情况如下: (一)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伤情接近轻微伤,社会影响不大、被害人有过错或被告人全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为拘役刑或管制刑; (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虽构成轻伤,但伤情接近轻微伤的,为有期徒刑六个月;伤情介于轻度和重度之间的,为有期徒刑一年;伤情接近重伤的,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故意伤害罪的认定条件
1.要有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 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的方式,既可以表现为积极的作为,亦可以表现为消极的不作为。前者如拳打脚踢、刀砍枪击、棒打石砸、火烧水烫等;后者则如负有保护幼儿责任的保姆不负责任,见幼儿拿刀往身上乱戳仍然不管,结果幼儿将自己眼睛刺瞎的行为,就可构成本罪。既可以由自己实施,又可以利用他人如未成年人、精神病人实施,还可以利用驯养的动物如毒蛇、狼犬等实施。既可以针对人身的外表,造成外部组织的残缺或容貌的毁坏,又可以针对人体的内部,造成内部组织、器官的破坏,妨碍其正常的功能活动。总之,无论是直接由本人实施还是间接实施,亦无论是针对何种部位,采取什么样的方式,只要出于故意,能造成他人的人身健康伤害,即可构成故意伤害罪。 2.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必须是非法进行的 如果某种致伤行为为法律所允许,就不能构成故意伤害罪,如正当防卫造成伤害而未过当的,医生对病人截肢治病等。经被害人同意的伤害,是否合法,要做具体分析。如果被害人的同意是为了达到危害社会的目的,这种同意不能排除伤害行为的非法性;如果这种同意是为了有益于社会的目的、则可以排除他人伤害行为的非法性。对于具有激烈对抗性体育运动项目中发生的伤害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也应作具体分析。如果这种致伤动作本身为该项运动项目的规则所允许,这种伤害一般不能认为具有刑法上的非法性。如在足球比赛时,依据“合理冲撞规则”所实施而引起伤害的动作,一般不认为是伤害罪:如果比赛中动作粗鲁,明显违反规则要求,具有伤害他人身体故意的,也应按故意伤害罪论处。 3.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必须已造成了他人人身一定程度的损害,才能构成故意伤害罪 只是一般性的拳打脚踢、推拉撕扯,不会造成伤害结果的,则不能以故意伤害罪论处。伤害结果其表现可多种多样,有的是破坏了他人组织的完整性,如咬去鼻子、砍断手脚;有的是损害了他人器官的正常功能,如听觉、视觉、味觉丧失,精神失常等。但就结果的严重程度而言,则有3种形态,即轻伤、重伤或死亡。如果没有造成轻伤以上的伤害如没有达到伤害等级或虽达到等级却属轻微伤,则不能以故意伤害罪论处。 对于故意伤害的违法行为,显然是属于严重的侵犯了他人人身权益的行为,具体的判决处理标准,一方面是需要基于实际的犯罪事实后果,另一方面也是需要对犯罪动机来进行认定,达到立案标准的就是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好了,今天关于“贩卖蛇量刑标准”的话题就讲到这里了。希望大家能够对“贩卖蛇量刑标准”有更深入的认识,并从我的回答中得到一些启示。如果您有任何问题或需要进一步的信息,请随时告诉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