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释义:第十七条)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护山林所有者、使用者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山林权属争议地区的安定团结,促进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家有关政策,结...
在当今这个日新月异的时代,林权争议处理办法也在不断发展变化。今天,我将和大家探讨关于林权争议处理办法的今日更新,以期为大家带来新的启示。
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护山林所有者、使用者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山林权属争议地区的安定团结,促进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家有关政策,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发生在本省境内的山林权属争议的调解处理(简称调处,下同)均适用本办法。本省与邻省发生的山林权属争议的调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三条 调处山林权属争议应当坚持逐级负责,分级调处,主动协商,着重调解的原则。
调处山林权属争议过程中,各方必须做到实事求是、顾全大局、互谅互让、依法办事。第四条 当事人双方可以自行协商解决山林权属争议,但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第五条 严禁借山林权属争议聚众闹事、行凶、械斗,或哄抢、破坏国家、集体和公民的财产,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第六条 在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进入有争议的山林范围内从事砍伐林木等林事活动或其他生产建设活动。
因防治森林病虫害等特殊情况需进入有争议的山林范围内从事有关活动的,由争议双方共同的乡(镇)人民政府或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山林权属争议的调处。县(含县、市、市辖区,下同)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调处山林权属争议的具体工作。各有关部门应当对调处山林权属争议的工作予以支持和配合。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调处工作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配备必要的专职工作人员。第二章 处理程序第八条 发生山林权属争议时,双方当事人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必须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并不得单方面发放山林权证和林木采伐许可证等可能影响山林权属争议调处的证照,发放的一律无效。第九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山林权属争议的,应先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达成协议的,按下列规定申请调处:
(一)发生在县内的,当事人可向所在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处申请;
(二)发生在地区行政公署、设区的市的辖区区域内跨县的,当事人可向所在地的地区行政公署或设区的市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处申请;
(三)发生在省内跨地区行政公署、设区的市的辖区区域的,或发生在中央所属单位与地方所属单位之间的,以及其他不属于前两项情况的,当事人可向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处申请。
对久拖未决,且经济损失严重、影响大的山林权属争议,人民政府及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主动调处。第十条 公民之间、公民与全民所有制单位或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的山林权属争议,应先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可向山林座落地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提出调处申请;跨乡(镇)的,可向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处申请。第十一条 调处申请均应书面提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二)对方当事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三)请求调处的理由、具体要求和调处方案,并附地形示意图;
(四)有关证据材料及其来源,证人的姓名、工作单位或住址。第十二条 凡山林权属争议在土地改革后经双方协商已达成协议的,或已经人民政府调处作出了处理决定的,或已由人民法院审理作出了判决(裁定)的,不再进行调处,但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除外。
同一人民政府对同一山林权属争议作出过数次处理决定的,以最后一次处理决定为准;当事人双方对同一山林权属争议达成过数次协议的,以最后一次协议为准。
同一山林权属争议已由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裁定)的,以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为准;同一山林权属争议已由两级或两级以上的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的,以上级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为准;同一山林权属争议已由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的,当事人双方的协议无效。
本办法颁布施行前各级人民政府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可视为同级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适用前三款的规定。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5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对方当事人。当事人应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个月内提交答辩书和证据材料;逾期不提交答辩书又不说明理由的,不影响作出处理决定。决定不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对决定不受理的山林权属争议,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后,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可指定受理,或直接受理:
(一)依照本办法应该受理而没有受理的;
(二)当事人双方的协议违反第四条规定的;
(三)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处理决定有误的和其他认为应当受理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释义: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
释义 本条是对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权属争议处理的规定。
一、规定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权属争议处理的必要性。
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通常称为林权。正确处理林权争议对保证林业正常发展具有现实意义,也非常必要。首先,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宪法和法律的保护。其权属的确认,是经营者合法经营,依法处置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的依据。有关的权属如发生争议,应当依法处理。其次,林木、林地权属受自然条件和经营的一些特殊情况的影响,确定权属的界线不明显,边界纠纷也经常发生。例如,大片的森林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林场经营,其权属的边界可能没有明显的、自然界限;再如,农民承包集体所有的山林,在权属边界的确定上也存在类似问题,也可能产生有关承包农户之间的权属纠纷;再次,由于各种原因,一些林业经营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在林木所有权、林地使用权重新界定或者在转让的过程中,因以往的林权权属界线不清或者林权变更登记也会产生林权纠纷。实践也证明,这类权属问题如不能有效地、及时地解决,必然会导致对森林的乱砍滥伐,影响林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仅损害经营者的权益,也损害了国家的利益。因此,如何解决好林权争议,对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森林资源,促进林业发展,维护社会安定,具有重要意义。
二、林权争议的政府处理程序。本条规定的林权争议,属于因森林、林木、林地的权属归属而产生的争议。根据本法第三条的规定,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因此,行使确权职能的有关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是处理林权争议的机关。由于考虑到一些林业经营者的特殊情况,如中央、省直属国有林场,以及一些经营者经营的森林面积跨行政区域等情况,对各级人民政府受理林权争议案件的范围,也应有所区别。根据本条的规定,单位之间的林权争议,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权争议,应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林权争议处理遵循的原则是,尊重历史和现实情况,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有利于群众生产、生活。林权争议处理的机构是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林权争议发生后,有些林权争议,如林权证确定的权属等已清楚,但因某些原因使当事人双方对其认定不一致的,最有效的解决办法是由当事人双方,本着主动、互谅、互让的精神自行协商解决。经协商未达成协议或当事人有一方不愿协商解决的,按照本条的规定,向有处理权的林权争议处理机构申请处理。处理程序主要是:第一,递交有关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的书面申请,其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争议的现状,包括争议面积、林木蓄积,争议地所在的行政区域位置、四至和附图;争议的事由,包括发生争议的时间、原因、当事人的协商意见。第二,当事人对其提出的主张应当出具证据,如提供林权证、土地证等权属证明,不能出具证据,不影响林权争议处理机构依据有关规定和证据认定争议事实。第三,首先可以由林权争议处理机构进行调解解决争议,经调解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在协议上签字或盖章,并由调解人员署名,加盖林权争议处理机构的印章,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应当制作处理意见书,由人民政府作出决定。意见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当事人的姓名、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争议的事由。
三、林权争议的诉讼程序。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由法院作出最终的裁决。应当说明,本法关于林权争议的处理,规定了由有关各级政府处理,即各级政府是处理林权争议的法定机关,由各级人民政府对林权争议作出处理决定是解决林权争议的法定的、必经程序。根据本条的规定,只有当事人对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当事人才可向有关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由法院对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作出裁决。因此,有关当事人对其林权争议既不能协议选择人民法院直接处理,也不能由其任何一方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另一方申请有关政府作出处理。林权争议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因不服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对这类案件的受理和审理,应当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根据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91年5月29日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499次会议讨论通过,1991年6月11日发布)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人民政府或者其主管部门有关土地、矿产、森林等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的处理决定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作为行政案件受理。
四、有争议林木的处置。为了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对林权争议的完善处理,并制止乱砍滥伐行为,本条同时规定,争议的林木、林地在争议处理过程中,应当保持现状,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
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依法、公正、及时地调解处理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争议,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稳定和谐,促进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广东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订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争议(以下简称林权争议),是指单位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个人之间因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归属而产生的争议。第三条 调解处理(以下简称调处)林权争议,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一)以事实为根据,尊重历史,照顾现实情况;
(二)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有利于群众生产生活;
(三)互谅互让,协商解决。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依法调处本行政区域内的林权争议。调处林权争议实行领导干部负责制。
省人民政府林权争议调处机构,负责指导全省林权争议调处工作,办理省人民政府调处的林权争议的具体工作。各地级以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调处林权争议的机构,办理同级人民政府调处的林权争议的具体工作。
林业、国土资源、民政、农业、水、海洋、司法、公安、法制、信访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调处林权争议工作。
调处林权争议工作经费纳入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年度财政预算。第五条 林权争议发生后,当事人所在地林权争议调处机构应当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林权争议调处机构。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基层组织,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并支持配合做好有关调处工作。第六条 林权争议期间,应当维持森林、林木和林地的现状。有关人民政府不得办理林权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批准使用林地。
林权争议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伐有争议的林木,不得转让、租赁、承包有争议的林地,不得在有争议的林地从事建设、采石、采砂、采土或者造林、采种、采脂、采枝叶等生产性活动。第二章 管辖与受理第七条 林权争议按照分级负责、就地调处的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依法调处并作出决定。
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权争议,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调处。
单位与个人之间、个人之间发生的林权争议,由所在地县级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调处。第八条 县级行政区域内跨乡镇的林权争议,由当事人所在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处解决。
地级以上市行政区域内跨县的林权争议,由当事人所在县级人民政府共同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将情况报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依法调处。
跨地级以上市的林权争议,由当事人所在县级人民政府共同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联合调处,共同作出处理决定。必要时,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依法调处。
跨省的林权争议,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调处。第九条 林权争议符合下列条件的,调处机构应当受理:
(一)申请人与争议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调处对象、具体的调处请求;
(三)有具体的事实依据。第十条 当事人申请调处林权争议,应当向人民政府林权争议调处机构递交《林权争议调解处理申请书》,并按照被申请人数提交副本。
《林权争议调解处理申请书》的格式要求,由省人民政府林权争议调处机构统一印制并免费提供,当事人也可以从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互联网网站上下载。第十一条 人民政府林权争议调处机构收到林权争议申请书后,应当在10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办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权机关提出。第三章 调处依据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
当事人未持有林权证或者林权证确定权属有错误的,下列材料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证据:
(一) 土地改革时期,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
(二) 土地改革时期,《土地改革法》规定不发证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土地清册。
(三) 20世纪60年代初,人民政府将劳力、土地、耕畜、农具固定给生产小队使用时(即“四固定”时期),人民政府确定的山林权属和经营范围的材料、文件。
(四) 20世纪80年代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开展的稳定山权林权、划定自留山、确定林业生产责任制时(即林业“三定”时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社员自留山证、社员责任山证及林业生产责任书等有关确定山林权属和经营范围的材料、文件。
(五) 当事人之间依法达成的林权争议协议及附图。
(六) 人民政府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林权争议裁决、处理决定。同一人民政府对该林权争议有数次裁决、处理决定的,以最后一次裁决、处理决定为依据;同一林权争议上一级人民政府有裁决、处理决定的,以该裁决、处理决定为依据。
(七) 人民法院对同一林权争议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判决。
(八) 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设立时,该单位的总体设计书、设计文本所确定的经营范围及附图。
林权争议是否能够直接起诉
法律主观: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公正、及时地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安定团结,促进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是指因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归属而产生的争议。处理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争议(以下简称林权争议),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处理林权争议,应当尊重历史和现实情况,遵循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有利于群众的生产生活的原则。第四条林权争议由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林业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设立的林权争议处理机构(以下统称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分别负责办理林权争议处理的具体工作。第五条林权争议发生后,当事人所在地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在林权争议解决以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伐有争议的林木,不得在有争议的林地上从事基本建设或者其他生产活动。第二章处理依据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授权林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以下简称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第七条尚未取得林权证的,下列证据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一)土地改革时期,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土地证;(二)土地改革时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规定不发证的林木、林地的土地清册;(三)当事人之间依法达成的林权争议处理协议、赠送凭证及附图;(四)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权争议处理决定;(五)对同一起林权争议有数次处理协议或者决定的,以上一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最终决定或者所在地人民政府作出的最后一次决定为依据;(六)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判决。第八条土地改革后至林权争议发生时,下列证据可以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参考依据:(一)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设立时,该单位的总体设计书所确定的经营管理范围及附图;(二)土地改革、合作化时期有关林木、林地权属的其他凭证;(三)能够准确反映林木、林地经营管理状况的有关凭证;(四)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能够确定林木、林地权属的其他凭证。第九条土地改革前有关林木、林地权屑的凭证,不得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或者参考依据。第十条处理林权争议时,林木、林地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清楚的,应当以四至为准;四至不清楚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确定其权属。第十一条当事人对同一起林权争议都能够出具合法凭证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按照双方各半的原则,并结合实际情况确定其权属。第十二条土地改革后营造的林木,按照“谁造林、谁管护、权属归谁所有”的原则确定其权属,但明知林地权属有争议而抢造的林木或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章处理程序第十三条林权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主动、互谅、互让地协商解决。经协商依法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在协议书及附图上签字或者盖章,并报所在地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备案;经协商不能达成协议的,按照本办法规定向林权争议处理机构申请处理。第十四条林权争议由当事人共同的林权争议处理机构负责办理具体处理工作。第十五条申请处理林权争议的,申请人应当向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提交《林木林地权屑争议处理申请书》。《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当事人的姓名、地址及其 法定代表人 的姓名、职务;(二)争议的现状,包括争议面积、林木蓄积,争议地所在的行政区域位置、四至和附图;(三)争议的事由,包括发生争议的时间、原因;(四)当事人的协商意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权争议处理机构统一印制。第十六条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在接到《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后,应当及时组织办理。第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出具证据。当事人不能出具证据的,不影响林权争议处理机构依据有关证据认定争议事实。第十八条林权争议经林权争议处理机构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在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并由调解人员署名,加盖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印章,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九条林权争议经林权争议处理机构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应当制作处理意见书,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处理意见书应当写明下列内容:(一)当事人的姓名、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二)争议的事由、各方的主张及出具的证据;(三)林权争议处理机构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四)处理意见。第三十条当事人之间达成的林权争议处理协议或者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权争议处理决定,凡涉及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经营范围变更的,应当事先征得原批准机关同意。第二十一条当事人之间达成的林权争议处理协议,自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权争议处理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权争议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申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章奖励和惩罚第二十三条在林权争议处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第二十四条伪造、变造、涂改本办法规定的林木、林地权属凭证的,由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收缴其伪造、变造、涂改的林木、林地权属凭证,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林权争议解决以前,擅自采伐有争议的林木或者在有争议的林地上从事基本建设及其他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森林法》等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第二十六条在处理林权争议过程中,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五章附则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林业部负责解释。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正确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保护林木、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林区的安定团结,促进林业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调解、处理本省管辖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以下简称权属争议)。第三条 权属争议发生后,争议双方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林业主管部门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争议双方当事人应当主动协商,互谅互让,达成协议。经协商不成的,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申报人民政府处理。
权属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进入争议区域砍伐林木和从事涉及林木、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有关的活动。第四条 权属争议经双方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协议的,双方应当自觉遵守,严格执行。第五条 因权属争议引起的抢砍林木,破坏森林资源,毁坏生产和生活设施以及斗殴等,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制止,依法查处。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机构,负责权属争议的日常调处工作。第七条 在处理权属争议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奖励。第二章 处理依据第八条 解放后营造的林木发生权属争议的,按谁造林管护,林权归谁所有的原则处理。但明知林地权属有争议抢造林木的除外。第九条 处理县内权属争议,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发给的山林权证为处理依据,但山林权证错发的除外;无山林权证的,参考合作化时期或土地改革时期的有效权属凭证。
处理市(地)际、县际权属争议,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发给的土地证为处理依据;无土地证的,参考合作化时期或土地改革时期的有效权属凭证;乡有林、村有林以土改或林改清册为处理依据。
土地改革时收归国有的林木、林地,以国有林清册或林改清册为处理依据;第十条 土地改革时期,县级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内确未发放土地证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争议双方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权属。第十一条 国有林业单位与乡(镇)、村之间的权属争议,以双方原签订的协议书、赠送书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印发的文件、证照为依据,参考国有林业单位建场时总体设计书载明的经营范围,确定权属。第十二条 权属争议双方均无有效权属凭证的,其权属归国家所有,由争议双方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委托管理者。第十三条 同一权属争议双方都能出具合法权属、权源证明文件,经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兼顾双方利益,结合自然地形确定权属。第十四条 土地改革前的所有权属凭证,不能作为权属争议的依据。森林资源调查界线和各类地图上省、县、乡、村界线,均不作为确定权属划界的依据。第十五条 毗邻行政区域之间林木、林地互相插花的权属争议,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争议双方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进行调整,并确定权属界线。第十六条 权属凭证记载四至清楚的,以四至为准。四至载明的地物标不明确的,按四至载明的最近的地物标确定四至界址。四至界址不清的,以权属凭证记载的面积为准。第十七条 同一起权属争议有数次协议的,以最后一次协议为准。原协议无附图,权属界线不清的,应当按协议条款,由对争议双方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定,绘制权属界至图。第三章 处理程序第十八条 县内的权属争议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全民所有制单位与集体所有制单位或个人之间的权属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二)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与个人之间的权属争议,由双方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处理;
(三)个人之间的权属争议,由双方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属乡(镇)区域内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处理;跨乡(镇)区域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处理。第十九条 县际权属争议,先由双方当事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协商,协商不成的,应当申报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处理。第二十条 市(地)际的权属争议,先由双方当事人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争议双方的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协商;协商不成的,再移送双方所在地的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组织协商;协商不成的,报请省人民政府处理。
山权林权纠纷处理办法
山权林权纠纷是指因山林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划分问题而产生的矛盾。我国通过制定相关法规和政策文件,建立专门的处理机构,以及加强宣传教育等方式来解决这一问题。
在我国,山地林地资源是宝贵的自然资源,在经济发展中具有重要的意义。然而,由于历史原因或者管理不当等问题,山地和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属不清晰,导致了一系列的山权林权纠纷。这些矛盾主要表现为争夺土地、侵占林木、非法采矿等问题,给生态环境带来严重影响。针对这一问题,我国已经出台了相关的法律法规,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明确了山权林权的归属和管理方式。同时,政府还建立了专门的处理机构,如林业局、土地管理局、城市管理局等,负责协调解决各类山权林权纠纷问题。此外,政府也加强了对于山地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对于山权林权的认知度和理解度,以便更好地管理、保护和利用这些资源。
如何避免山权林权纠纷的发生?避免山权林权纠纷需要从管理、法规、宣传教育等方面入手。政府需要建立和完善管理机制,加强监管、执法力度,确保山地和林地的归属和使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同时也需要加大对于山权林权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的环保意识和生态文明理念。此外,对于矛盾和争议的解决,需要秉持公正、客观、透明的原则,协调各方面利益,寻求和谐解决方案。
山权林权纠纷是一个复杂的问题,需要政府、公众、企业等多方面的共同努力来解决。通过制定明确的法规和政策文件,建立处理机构,加强宣传教育等方式,我们可以更好地保护和利用山地林地资源,推动生态文明建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二条 森林及其相关土地的林权由国家所有,林木采伐需经批准。
林地纠纷找哪个部门解决
解决林地纠纷可以找林业部门和国土部门进行解决。对于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由争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林草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办理。需要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拟定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农村里村民之间的山林纠纷,由林地所在地的林权争议处理机构负责调处。经协商依法达成协议的,当事人提交《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向林权争议调处机构或林权管理机构申请处理。
林权争议经林权争议调处机构或林权管理机构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林权争议调处机构或林权管理机构应当制作处理意见书,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当事人对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权争议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山林土地纠纷应对办法:
(1)要他家的林权证来看,看是否你家的山林确实是在他家的林权证范围内:如果他家有林权证范围不包括你家的山林在内,不用理他。
(2)如果他家的林权证上确实注明你家现耕种的山林在他的林权证范围内:找你所在村的村委会、到当地镇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县级土地局或林业局、档案馆等处查找与你家这片山林相关的权属证据。
(3)如果找到的证据足以证明这片山林历史上应属于你村,对方的林权证登记错误的:可以持相关证据,到林权证的发证机关请求更正对方的林权证、办理你家的林权证,如果发证机关不予变更,可以到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告发证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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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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