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用电有哪些管理规定(供电营业规则是否已废止)
安全用电管理规定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用电管理,保障电力设施安全运行,保证电网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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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用电有哪些管理规定
安全用电管理规定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用电管理,保障电力设施安全运行,保证电网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电力监管条例》、《用电检查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电力行业技术标准,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用电管理。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力供应企业(以下称供电企业)和电力使用者(以下称用户)以及与电力供应使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用电管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各级电力管理部门和安全监管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用电管理的工作部门。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制止危害用电安全的行为。
第二章 安全用电管理职责第五条 电力管理部门安全用电管理职责(一)宣传、普及电力法律法规和安全用电常识。
(二)监督国家有关电力供应与使用政策、方针的执行,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监督供电企业和用户制定与完善安全用电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落实安全责任制。
(三)对用户进行用电安全检查,加强电气设备安全用电管理,督促用户消除用电不安全因素,提高安全用电水平。
(四)依法查处危害电力安全违法行为和事故隐患,并作出行政处罚或限期整改。
第六条 供电企业安全用电管理职责(一)执行国家及电力管理部门颁布的电力法律、法规、政策和电力技术规程、行业管理标准中有关安全用电工作的规定。
(二)接受电力管理部门对安全用电的监督和管理。协助电力管理部门制订安全用电管理规章制度及宣传、普及安全用电知识。
(三)依法开展安全用电检查工作,限期整改事故隐患。
(四)建立健全安全用电工作的基础资料、用户档案和保障安全用电的工作制度。
第七条 用户安全用电管理职责(一)执行国家及电力管理部门的电力法律、法规、政策和电力技术规程、行业管理标准以及有关安全用电工作的规定。
(二)接受和配合电力管理部门对安全用电的监督管理,接受和配合供电企业依法开展的用电检查和对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的验收。
(三)做好预防事故工作,制定并落实反事故措施。若发生事故必须保护事故现场,配合做好对事故的调查和处理工作。
(四)在用户的受电装置或送电装置上从事电气安装、试验、检修、运行等作业的人员,必须取得国家规定的相关证件。
(五)用户应加强对用电设备的安全管理,严格按有关安全用电的规定进行设计、安装、试验、检修和运行管理,以保证用电的安全。
第三章 受电工程安全质量管理第八条 本章中所称受电工程是指用户自行投资建设并与电力系统有直接电联系的电力设施工程。
第九条 新装、增容和改建的用户必须向供电企业进行申请,按规定办理手续,经审核同意后,方能组织施工,经中间检查、竣工验收合格后方能接入配电网。
第十条 接入供电企业电网的供电设计和安装委托应报供电企业认可。受用户委托进行受电工程设计和安装的单位应具备规定的等级资质,设计单位应具备相应的电力工程设 计资质证书,安装单位应具备《承装(修)电力设施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受用户委托的承装(修、试)单位在办理工程委托时应按规定提交有关资料给 供电企业核对。
第十一条 用户办理新装申请时,涉及有新建建筑物的施工临时用电,应提交项目批准文件、规划部门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环保部门颁发的环境影响评价批复等证明;正式用电,应提交项目批准文件和规划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通知书》。
第十二条 对于住宅小区等配网规划应与城市规划相符,并报行政规划部门审批。经批准后的线路走向和供电设施位置不能随意更改。确需更改的,应报原批准机关审批,并进 行公示。严禁将临时基建用电转供给住宅用电户使用。为防止烂尾楼转供电现象的出现,应同时落实住宅小区的临时基建供电方案和永久供电方案,对临时基建用电 进行严格管理,供电企业可视情况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停止转供电。
第十三条 受电设备装置应符合国家和行业的产品技术标准,适合电网和用户用电发展的需要,选用技术先进、质量可靠、维护方便、经济适用、节能的设备和产品,不得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设备产品。
为确保安全生产,受电工程的技术标准及设备选型应符合江门供电营业区的电网运行要求以及规划、建设、消防和环保等部门要求。结合江门实际,受电工程的设计标准不宜低于省电力行业协会制定的典型设计标准。
用户应健全受电设备管理制度,制定运行管理规定,包括现场操作规定,设备日常巡视检查规定,设备运行维护检修规定等。定期进行电气设备的检验、维护和消缺,确保设备健康。
第十四条 在供电企业拥有产权或维护管理的电气设施(设备)上进行作业的,按国家规程规定办理工作票和操作票(工作票签发人、工作负责人须经供电企业认定方为有效),严禁无票作业。
第十五条 受电工程施工单位应有施工组织方案(含组织措施和安全措施),施工过程中应按市政要求设置围栏和警告标示,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安全作业。
第十六条 供电企业用电检查人员应随时对受电工程作业现场进行抽查。当检查发现有事故隐患的、无证上岗的或不按规程操作的,检查人员应及时向电力管理部门报告,要求施工单位纠正。
凡隐蔽工程部分,必须提出中间查验,且中间查验合格后才能进行后续工程施工。否则,供电企业不予对竣工工程查验。
用户受电工程施工、试验完工后,应向供电企业提出工程竣工报告,报告除条文规定的以外,还应包括: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的验收证明、试验单位的承试资 质、试验人员的资格证书、试验设备的年检合格证书;现场作业人员的作业证书;承装(修、试)单位与业主签订的工程保修合同;工程监理资料。如有不符合规定 的,改正后予以检验,直至合格。
查验时,要根据规划、建设、环保和消防等部门的要求进行综合查验。
第十七条 供电单位要统筹安排受电工程接入电网时间,以减少停电对广大用户的影响。装表接电业务由供电企业的用电营业机构统一归口办理。
第四章 电力设施保护和安全运行第十八条 各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应增强社会公德和法制观念,提高安全意识,共同维护本市电力设施,确保安全运行。
第十九条 电力设施产权单位应采取安全防护措施,防止在电力设施上发生人身触电损害事故和遭受外力破坏。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保证电力线廊道畅通,不得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规划院基、建筑房屋、种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运行的树木,不得堆放谷物、草料、垃圾、易燃物、易爆物,不得倾倒酸、碱、盐及其它影响安全供电的物品,不得烧窑、烧荒。
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为:1-10千伏5米,35-110千伏10米,220千伏15米,500千伏20米。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在工程施工中需开挖路面的,应事先知会供电企业,并采取安全措施,确保地下电缆管线不受损坏。
第二十二条 输(配)电线路附近的建筑工地应严格做好安全监护工作,在靠近导线侧安装严密的防护设施,悬挂警示牌,防止触碰导线、杆塔而发生事故。
大型车辆、吊车、吊机在线路下通过或在线路附近进行搬运作业时,应严格执行操作规程,做好安全预防措施,防止触碰导线、杆塔而发生事故。
第二十三条 行驶在江河的船只应严格按航道行驶,避免触碰过河架空输电线,不得在有过江电缆的河面上抛锚,船只通过跨河电力线路时,应及早放下桅栏杆;机动车辆行驶或田间作业时,不得碰撞电杆和拉线。
第二十四条 有关管理机构或经营单位,应对本机构或本单位在电力高压线经过的道路两旁设置的各类广告牌进行安全检查,避免发生倒塌而损坏电力线路。不得以广告牌等装修物覆盖低压电力线路。
第二十五条 电力高压线附近的蔬菜及植物的遮盖物和薄膜类物件应绑扎牢固,防止脱落后被风卷至导线上引起事故。
第二十六条 广播线路、电讯网络线、电视天线等不得与电力线同杆架设或混线。为避免人身触电、财产损坏等事故,已同杆架设者应拆除。通信线、广播线和电力线进户时要明显分开。
第二十七条 为保障电力设施安全运行,严禁下列行为:(一)在输电线路附近放风筝和航空模型等;在输电线路附近售卖、飘放氢气球或飘挂彩带等可能危及线路安全的物品。
(二)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或抛掷物体。
(三)在距电力设施周围水平距离500米以内的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
(四)靠近电杆挖坑或取土,在电杆上栓牲畜。
(五)在电力线路上挂晒衣物。
(六)攀爬、跨越电力设施的保护围墙或遮栏。擅自攀爬杆塔或在杆塔上架设电力线、通信线、广播线或安装广播喇叭。
(七)利用杆塔、拉线作重牵引地锚。
(八)在杆塔内(不含杆塔与杆塔之间)或杆塔与拉线之间修筑道路。
第二十八条 严禁盗窃和破坏电力设施,危及电力安全运行和公共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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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电营业规则是否已废止
供电营业规则没有废止。
《供电营业规则》是为了加强供电营业管理,根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的规则。
供电企业对申请用电的用户提供的供电方式,应从供用电的安全、经济、合理和便于管理出发,依据国家的有关政策和规定、电网的规划、用电需求以及当地供电条件等因素,进行技术经济比较,与用户协商确定。
虽然组织机构对供电营业规则进行了合并更改,但是所下发的文件,并不会因此而无效,只要该文件没有作出具体的废止声明,仍是具有法律效力。《供电营业规则》仍为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并未失效。《供电营业规则》是1996年10月08日电力工业部发布的国家法律法规,文号为电力工业部令第8号。
法律依据:
《供电营业规则》
第一条为加强供电营业管理,建立正常的供电营业秩序,保障供用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供电企业和用户在进行电业供应与使用活动中,应遵守本规则的规定。
第三条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服从电网统一调度,严格按指标供电和用电。
第四条本规则应放置在供电企业的用电营业场所,供用户查阅。
供电营业规则
法律分析:供电营业规则是1996年10月08日电力工业部发布的国家法律法规,文号为电力工业部令第8号。
法律依据:《供电营业规则》
第一条 为加强供电营业管理,建立正常的供电营业秩序,保障供用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供电企业和用户在进行电业供应与使用活动中,应遵守本规则的规定。
第三条供 电企业和用户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服从电网统一调度,严格按指标供电和用电。
第四条 本规则应放置在供电企业的用电营业场所,供用户查阅。
法律分析:供电营业规则是1996年10月08日电力工业部发布的国家法律法规,文号为电力工业部令第8号。
法律依据:《供电营业规则》
第一条 为加强供电营业管理,建立正常的供电营业秩序,保障供用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供电企业和用户在进行电业供应与使用活动中,应遵守本规则的规定。
第三条供 电企业和用户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服从电网统一调度,严格按指标供电和用电。
第四条 本规则应放置在供电企业的用电营业场所,供用户查阅。
电力法规供用电规则
法律分析:国家供电规则就是《供电营业规则》。电力安全工作规程(线路、配电、变电)、电力设施管理保护条例、电力法、电力安全预防性试验标准、低压技术规程、国家电网应急管理条例。是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为了加强全国供电营业管理,建立正常的供电营业秩序,保障供用双方的合法权益。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四十八条 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向社会公众供电的供电人,不得拒绝用电人合理的订立合同要求。
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普通收费法律法规,拖欠电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1995年1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促进电力事业的发展, 维护电力投资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
合法权益,保障电力安全运行,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电力建设、生产、供应和使用活动。
第三条 电力事业应当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 适当超前发展。国家鼓
励、引导国内外的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开发电源,兴办电力生产企业。
电力事业投资,实行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
第四条 电力设施受国家保护。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危害电力设施安全或者非法侵占、使用电能。
第五条 电力建设、 生产、供应和使用应当依法保护环境,采用新技术,减少有
害物质排放,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国家鼓励和支持利用可再生能源和清洁能源发电。
第六条 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
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管理部门,负责
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力
事业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电力建设企业、 电力生产企业、电网经营企业依法实行自主经营、自负
盈亏,并接受电力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八条 国家帮助和扶持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发展电力事业。
第九条 国家鼓励在电力建设、 生产、供应和使用过程中,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
和管理方法,对在研究、开发、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
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电力建设
第十条 电力发展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 并纳入国民经
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电力发展规划,应当体现合理利用能源、电源与电网配套发展、提做好迁移居民的安置工作。
电力建设应当贯彻切实保护耕地、节约利用土地的原则。
地方人民政府对电力事业依法使用土地和迁移居民,应当予以支持和协助。
第十七条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电力企业为发电工程建设勘探水源和依法取水、
用水。电力企业应当节约用水。
第三章 电力生产与电网管理
第十八条 电力生产与电网运行应当遵循安全、优质、经济的原则。
电网运行应当连续、稳定,保证供电可靠性。
第十九条 电力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电力企业应当对电力设施定期进行检修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
第二十条 发电燃料供应企业、 运输企业和电力生产企业应当依照国务院有关规
定或者合同约定供应、运输和接卸燃料。
第二十一条 电网运行实行统一调度、 分级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电网调度。
第二十二条 国家提倡电力生产企业与电网、 电网与电网并网运行。具有独立法
人资格的电力生产企业要求将生产的电力并网运行的,电网经营企业应当接受。并网
运行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
并网双方应当按照统一调度、分级管理和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并网
敢椋?范ㄋ?降娜ɡ?鸵逦瘢徊⑼?酱锊怀尚?榈模?墒〖兑陨系缌?芾聿棵判?
调决定。
第二十三条 电网调度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制定。
第四章 电力供应与使用
第二十四条 国家对电力供应和使用, 实行安全用电、节约用电、计划用电的管
理原则。
电力供应与使用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制定。
第二十五条 供电企业在批准的供电营业区内向用户供电。
供电营业区的划分,应当考虑电网的结构和供电合理性等因素。一个供电营业区
内只设立一个供电营业机构。
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供电营业区的设立、变更,由供电企业提出申请,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发给《供电营业许可证》。跨省、自治区、直
辖市的供电营业区的设立、变更,由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发给《供电营业
许可证》。供电营业机构持《供电营业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
照,方可营业。
第二十六条 供电营业区内的供电营业机构, 对本营业区内的用户有按照国家规
定供电的义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对其营业区内申请用电的单位和个人拒绝供电。
申请新装用电、临时用电、增加用电容量、变更用电和终止用电,应当依照规定
的程序办理手续。
供电企业应当在其营业场所公告用电的程序、制度和收费标准,并提供用户须知
资料。
第二十七条 电力供应与使用双方应当根据平等自愿、 协商一致的原则,按照国
务院制定的电力供应与使用办法签订供用电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八条 供电企业应当保证供给用户的供电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对公用供电
设施引起的供电质量问题,应当及时处理。
用户对供电质量有特殊要求的,供电企业应当根据其必要性和电网的可能,提供
相应的电力。
第二十九条 供电企业在发电、 供电系统正常的情况下,应当连续向用户供电,
不得中断。因供电设施检修、依法限电或者用户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时,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户。
用户对供电企业中断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电力管理部门投诉;受理投诉的电力
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因抢险救灾需要紧急供电时, 供电企业必须尽速安排供电,所需供电
工程费用和应付电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用户应当安装用户计量装置。 用户使用的电力电量,以计量检定机
构依法认可的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为准。
用户受电装置的设计、施工安装和运行管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
准。
第三十二条 用户用电不得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
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供电企业有权制止。
第三十三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 向用户
计收电费。
供电企业查电人员和抄表收费人员进入用户,进行用电安全检查或者抄表收费时,
应当出示有关证件。
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按时交纳电费;对供电企
业查电人员和抄表收费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提供方便。
第三十四条 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安全
用电、节约用电和计划用电工作。
第五章 电价与电费
第三十五条 电价。
电价实行统一政策,统一定价原则,分级管理。
第三十六条 制定电价, 应当合理补偿成本,合理确定收益,依法计入税金,坚
持公平负担,促进电力建设。
第三十七条 上网电价实行同网同质同价。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电力生产企业有特殊情况需另行制定上网电价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八条 跨省、 自治区、直辖市电网和省级电网内的上网电价,由电力生产
企业和电网经营企业协商提出方案,报国务院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独立电网内的上网电价,由电力生产企业和电网经营企业协商提出方案,报有管
理权的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地方投资的电力生产企业所生产的电力,属于在省内各地区形成独立电网的或者
自发自用的,其电价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
第三十九条 跨省、 自治区、直辖市电网和独立电网之间、省级电网和独立电网
之间的互供电价,由双方协商提出方案,报国务院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
门核准。
独立电网与独立电网之间的互供电价,由双方协商提出方案,报有管理权的物价
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四十条 跨省、 自治区、直辖市电网和省级电网的销售电价,由电网经营企业
提出方案,报国务院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核准。
独立电网的销售电价,由电网经营企业提出方案,报有管理权的物价行政主管部
门核准。
第四十一条 国家实行分类电价和分时电价。分类标准和分时办法由国务院确定。
对同一电网内的同一电压等级、同一用电类别的用户,执行相同的电价标准。
第四十二条 用户用电增容收费标准, 由国务院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电
力管理部门制定。
第四十三条 何单位不得超越电价管理权限制定电价。 供电企业不得擅自变更电
价。
第四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 但是,法律、行政法
规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
地方集资办电在电费中加收费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
有关规定制定办法。
禁止供电企业在收取电费时,代收其他费用。
第四十五条 电价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制定。
第六章 农村电力建设和农业用电
第四十六条 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村电气化发展规划,并将
其纳入当地电力发展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十七条 国家对农村电气化实行优惠政策, 对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
困地区的农村电力建设给予重点扶持。
第四十八条 国家提倡农村开发水能资源, 建设中、小型水电站,促进农村电气
化。
国家鼓励和支持农村利用大阳能、风能、地热能、生物质能和其他能源进行农村
电源建设,增加农村电力供应。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在安排用电指标时,
应当保证农业和农村用电的适当比例,优先保证农村排涝、抗旱和农业季节性生产用
电。
电力企业应当执行前款的用电安排,不得减少农业和农村用电指标。
第五十条 农业用电价格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确定。
农民生活用电与当地城镇居民生活用电应当逐步实行相同的电价。
第五十一条 农业和农村用电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制定。
第七章 电力设施保护
第五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发电设施、 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
有关辅助设施。
在电力设施周围进行爆破及其他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的,应当按照国务
院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规定,经批准并采取确保电力设施安全的措施后,方可进行作
业。
第五十三条 电力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规定, 对电力设
施保护区设立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
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不得堆放可能危及电力
设施安全的物品。
在依法划定电力设施保护区前已经种植的植物妨碍电力设施发全的,应当修剪或
者砍伐。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
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时,应当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
第五十五条 电力设施与公用工程、 绿化工程和其他工程在新建、改建或者扩建
中相互妨碍时,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协商,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第八章 监督检查
。
第五十八条 电力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 有权向电力企业或者用户了解
有关执行电力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查阅有关资料,并有权进入现场进行检查。?
电力企业和用户对执行监督检查任务的电力监督检查人员应当提供方便。
电力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电力企业或者用户违反供用电合同, 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
承担赔偿责任。
电力企业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未保证供电质量或者
未事先通知用户中断供电,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 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 电力企业应当依法承
担赔偿责任。
电力运行事故由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电力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可抗力;
(二)用户自身的过错。
因用户或者第三人的过错给电力企业或者其他用户造成损害的,该用户或者第三
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非法占用变电设施用地、输电线
路走廊或者电缆通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
制清除障碍。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 电力建设项目不符合电力发展规划、产业
政策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的,
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
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 未经许可,从事供电或瓯涓?┑缬?
区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拒绝供电或者中断供电的,
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
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
电秩序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绝改正的,可以中
止供电,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 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未按照国家
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户计收电费、超越权限制定电价或者在电费中
加收其他费用的,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返还违法收取的费用,可以并
处违法收取费用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
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 减少农业和农村用电指标的,由
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五十四条规定, 未经批准或者未采
取安全措施在电力设施周围或者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作业,危及电力
设施安全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 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建
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植物、堆放物品,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
强制拆除、砍伐或者清除。
第七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 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
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碍电力建设或者电力设施抢修,致使电力建设或者电力设施抢修不能正常
进行的;
(二)扰乱电力生产企业、变电所、电力调度机构和供电企业的秩序,致使生产、
工作和营业不能正常进行的;
(三)殴打、公然侮辱履行职务的查电人员或者抄表收费人员的;
(四)拒绝、阻碍电力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第七十一条 盗窃电能的, 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
交电费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或者第一百五十二条
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盗窃电力设施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电力设施, 危害公共安全的,依
照刑法第一百零九条或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电力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四条 电力企业职工违反规章制度、 违章调度或者不服从调度指令,造成
重大事故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电力企业职工故意延
误电力设施抢修或者抢险救灾供电,造成严重后果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
定追究刑事责任。
电力企业的管理人员和查电人员、抄表收费人员勒索用户、以电谋私,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章 附 则
第七十五条 本法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附:
刑法有关条款
第一百零九条 破坏电力、煤气或者其他易燃
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条 破坏交通工具、 交通设备、电力煤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造成严
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一十四条 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
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
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五十一条 盗窃、诈骗、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者管制。
第一百五十二条 惯窃、 惯骗或者盗窃、诈骗、抢夺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五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
以并处没收财产。
适合发电站的法律法规有哪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水电站大坝运行安全管理规定
机械部、电力部关于印发《驻电站工地总代表组工作的规定》、《大型发电设备安装质量见证暂行办法》的通知
能源部关于颁发《水电站大坝安全检查施行细则》的通知
能源部、水利部关于颁发《水电站基本建设工程验收规程》SD275-88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
电网调度管理条例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电力工程中、高级技术资格评审条件(试行)
供电监管办法
电网运行规则(试行)
电力企业信息披露规定
电力设施许可证管理办法
电力二次系统安全防护规定
水电站大坝运行安全管理规定
《水电建设起重设备安全管理规定
水电建设施工设备事故调查处理规定
水电建设混凝土设备质量安全管理规定
电力工业部水电建设施工设备质量安全管理办公工作规定
不知道够不够:)几乎全了。还有些地方法规就不列出来了。
今天的讨论已经涵盖了“电力法律法规有哪些”的各个方面。我希望您能够从中获得所需的信息,并利用这些知识在将来的学习和生活中取得更好的成果。如果您有任何问题或需要进一步的讨论,请随时告诉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