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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担保贷款的定义是什么(过错的含义)

法律分析:定义:以第三人为借款人提供相应的担保为条件发放的贷款。担保可以是人的担保或物的担保。人的担保,是指有偿还能力的经济实体出具担保文件,当借款人不能履约归...

在下面的时间里,我会通过一些例子和解释详细回答大家关于民法典债的定义 的问题。关于民法典债的定义 的讨论,我们正式开始。

银行担保贷款的定义是什么(过错的含义)

银行担保贷款的定义是什么

法律分析:定义:以第三人为借款人提供相应的担保为条件发放的贷款。担保可以是人的担保或物的担保。人的担保,是指有偿还能力的经济实体出具担保文件,当借款人不能履约归还贷款本息时,由担保人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物的担保,是以特定的实物或某种权利作为担保,一旦借款人不能履约,银行可通过行使对该担保物的权利来保证债权不受损失。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八十八条 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过错的含义

问题一:过错是什么意思 简单来说,是法官认定,你在某件事情上,是不是损害到别人,如果做了损害别人身体健康、名誉、财产

生命等等的有害别人的事,并且是你做的,那就是你的----过错!

问题二:过错的过是什么意思 过错在这里是犯错误

错,犯错误 例: 人恒过,然后能改。――《孟子?告子下》

还有怪场,责难的意思 如:不过(不怪罪);过谪(责备;怪罪);过适(怪罪,责难)

法律上的过错 应该要考虑主客观的因素 一般“过”倾向于当事人主观的因素导致错误的发生

问题三:“过错”是什么意思? 5分 做事正好为准。做过头了就不对了,叫“过”。做事做偏了,没做这件事,而是的另外的事,叫“错”。“过错”是个并列词,错误的意思。

问题四:过错的过是什么意思 过错在这里是犯错误 错,犯错误 例: 人恒过,然后能改。――《孟子?告子下》 还有怪罪,责难的意思 如:不过(不怪罪);过谪(责备;怪罪);过适(怪罪,责难) 法律上的过错 应该要考虑主客观的因素 一般“过”倾向于当事人主观的因素导致错误的发生

问题五:过错责任原则的一、过错原则的概念 过错责任原则包含以下含义:第一,它以行为人的过错作为责任的构成要件,行为人具有故意或者过失才可能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它以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作为确定责任形式、责任范围的依据。在过错责任原则中,不仅要考虑行为人的过错,往往也会考虑受害人的过错或者第三人的过错。如果受害人或者第三人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的话,则要根据过错程度来分担损失,因此可能减轻甚至抵消行为人承担的责任。在共同侵权的场合,共同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甚至可能成为其内部分损失的依据。在最高人民法院《人身赔偿损失解释》中,采纳了根据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在共同侵权人内部分担损失为原则,平均分担为例外的主张。过错责任原则是在否定古代法中的结果责任原则的基础上逐渐形成的,1804年《法国民法典》正式确立过错责任原则,该法第1382条和第1383条分别规定了作为和不作为的过错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款将过错责任原则规定为侵权法的归责原则。这一原则的确立,为民事主体的行为确立了标准。它要求行为人善尽对他人的谨慎和注意,尽量避免损害后果,也要求每个人充分尊重他人的权益,从而为行为人确立了自由行为的范围体现了对人的尊重;它也有利于预防损害的发生,通过赋予过错行为以侵权责任,教育行为人行为时应当谨慎、小心,尽到注意义务,努力避免损害的发生;它充分协调和平衡了“个人自由”和“社会安全”两种利益的关系。

问题六:从一般人身损害侵权的角度分析过错责任的含义 一、《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了,过错责任原则。

即: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解读运用

1、一般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所谓过错责任原则,即行为人的行为存在过错的,就要承担侵权责任;即有过错有责任,没过错没责任。

2、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

(1)有行为人的侵权行为。行为人的行为包括积极地作为,也包括消积的不作为。

一般而言,侵权行为多是行为人对他人的民事权益实施了积极的加害行为,如殴打辱骂他人,侵占他人财产等。在某些特定的情况下,行为人的消积不作为也可能构成侵权,如根据《侵权责任法》第91条的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施工人或者管理人如果未尽到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不作为侵权的行为人一般是基于其未履行某种法定义务而产生的,如果没有法定义务为前提,行为人的不作为一般不构成侵权。

(2)行为人行为时存在过错。

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损害,但并非必然要承担侵权责任,有过错即有责任,无过错即无责任。过错责任的例外情形是无过错责任。只要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为不以过错为要件的(即无过错责任),那么,行为人存在过错是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核心要件之一。

“过错”分为故意和过失。所谓“故意”,是指行为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导致某种损害后果而希望其发生或者放任其发生的主观心态。所谓“过失”是指行为人因疏忽大意或者轻信而致其未履行应有注意义务,结果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观心态。

(3)发生了受害人合法民事权益受到损害的后果。

《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2款规定,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 *** 、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受害人受到损害的后果包括但不限于生命丧失、身体残疾、财产减少、名誉和精神损害等现实损害。因此,应当由侵权人填补其给受害人造成的现实损失。

侵权行为除了对受害人权益造成现实损害之外,也有可能对受害人的合法民事权益造成现实威胁。《侵权责任法》第21条规定,“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也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4)行为人行为与受害人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侵权责任的重要构成要件。如果行为与后果之间确定存在因果关系,就有可能承担侵权责任,无因果关系就无侵权责任。因果关系的类型,一般为一因一果,也有一因多果、多因一果、甚至多因多果。

对于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一般由赔偿权利人承担;但诸如环境污染责任、产品责任等特定情形下,法律规定对于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应由行为人承担。

3、行为人与其他当事人均无过错时,依据法律规定的公平责任原则,可能承担适当的补偿责任而没有赔偿责任。

问题七:一个人对你说都是我的过错是什么意思 对你表示他很诚恳

问题八:过错方是什么意思 离婚的过错方是指由一下行为的一方:

(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问题九:“错过”和“过错”两个分别是什么意思 错过是指你曾经因为没有把握而丢失了一些东东,后面有个名词,这个名词的含义就是你没有把握的东西。而过错,是你因为一件事,因为你的失误,这件事情没有达到理想的效果。

问题十:过错责任原则的含义是什么,什么是侵权行为之债? 过错责任不仅指以过错作为归责的构成要件,而且是指以过错作为归责的最终要件,同时也以过错作为确定当事人责任范围的重要依据。具体来说,过错责任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以过错为责任构成要件这就是说,行为人只有在主观方面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确定行为人的责任,不仅要考察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而且要考察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若行为人没有过错,则虽有因果关系,行为人并不负民事责任。在考虑行为人是否有过错时,过错责任也要求考虑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的过错问题。若损害完全是由于受害人本身过错造成的,可以表明行为人没有过错,因而可以免除责任。2.以过错为归责的最终要件过错责任原则的重要意义,不仅在于表明过错为归责的内涵,重要的在于以过错为归责的最终要件,这样才能贯彻“无过错即无责任”的精神。过错为归责的最终要件,这就意味着对行为人的过错应做为最后的因素和基本的因素来加以考察。而损害事件、因果关系在作为归责要件上,不可与过错置于同等位置。一方面,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虽无直接因果关系,但行为人有过错亦不排除负责任的可能性。例如,行为人因自己的过错使第三人事实侵权行为,行为人应对第三人的行为后果负责。另一方面,在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依法应承担严格责任的当事人,如果能证明损害完全是由受害人或第三人的过错所致,也可以被免除民事责任。3.以过错为确定责任范围的依据过错责任要求以过错作为确定责任范围的依据,体现在多方面。例如,在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情况下,应该把受害人和加害人行为作出比较,从而决定加害人应承担责任范围和受害人所应承担的损失范围。在数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或数人无意思联络而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况下,各个当事人的责任范围应以其过错程度为依据。在某些情况下,行为人可因为故意和重大过失导致责任的加重,也可以因为没有过错或过错轻微而导致责任的免除或减轻。此外,过错责任还体现在行为人的过错对于其承担何种责任形式也具有一定的意义。这主要体现在侵犯人身权的场合。根据我国司法实践,在行为人侵犯他人人身权时,是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应考虑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是指因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行为。因侵权行为在侵害人和受害人间产生损害赔偿的债权债务关系,所以侵权行为是债的发生根据之一,所生之债称为侵权行为之债。近代各国民法对侵权行为之债的规定能够均自罗马法上的“私犯”演变而来。罗马法上的私犯是指侵害人身和私人财产的行为,其不包括违约等侵犯债权的行为。法国民法典把侵权行为之债归入“非因合意而发生的义务”;德国民法典把侵权行为定义为“因故意或果实不法侵害他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其他权利者。”在英美法中,侵权行为被认为是违反法律所规定的普遍义务而加害他人的行为,而违约行为则被人为是违反约定义务的行为。由此可见,侵权行为一般仅指侵害物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和人身权的行为,而不包括侵害债权的行为。特别地,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将人的精神权利纳入基本人权的范畴,与此相事业能够,各国民法始终将侵害精神权利的行为列为侵权行为,并以侵权所生之债的形式对受害者予以财产救济。我国的《民法通则》在立法上充分吸收了各国在民法立法过程中积累起来的经验和民法理论发展中的科学成果,所以对侵权行为的规定与其他各国民法基本一致,只是在体例上,将侵权行为列为民事责任发生的原因。侵权行为是一种单方行为,就侵权人的目的而言,并不是为了确立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因而侵权行为所生之债只是以侵权人承担债务的方式填补受害人所受的伤害。我国《民法通则》虽然也肯定侵权行为在侵害人与受害人间所生......>>

民法典债权转让的法律规定有哪些

法律分析:我国债权转让的法律规定有:1、债权的转让不需要经过债务人的同意,因为并没有事先经过同意的必要;2、在债权转让过后,需要及时通知债务人,在没有通知之前,债务人向原债权人履行债务仍为有效清偿;3、债务人可以对受让人行使抗辩权。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四十六条 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民法典债权转让的相关法律规定是什么?债权是否可以转让?

民法典债权转让的相关法律规定是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这一条明确了我国在债权让与对债务人生效的问题上采用的是通知原则,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只需通知债务人,即对债务人发生效力。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五条,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和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

扩展资料

债权,“债务”的对称。是指在债的关系中权利主体具备的能够要求义务主体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债权和债务一起共同构成债的内容。债权与物权相对应,成为财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与物权相比较,债权具有下列特征:(1)债权的客体可以是物,也可以是履行义务的一定行为;而物权的客体只有物。(2)债权的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都只能是特定的人;物权只是权利主体是特定的,义务主体则是不确定的。(3)债权无追及力,而物权有追及力。债权可因发生根据不同分为因合同发生的债权、因侵权行为发生的债权、因不当得利发生的债权以及因无因管理发生的债权等;因债权人的多少可分为单一债权和多数债权;因债权人之间的责任关系可分为按份债权和连带债权;因债履行选择性可分为简单债权和选择债权。

连带责任保证与连带保证责任的区别

在现实生活中,债权人和债务人为了保证债务的顺利履行,有时会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保证人为债务人的债务提供担保。按照法律规定,担保的方式包括了一般担保与连带担保两种。那连带责任保证与连带保证责任的区别是什么?以下由我为您一一解答,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一、连带责任保证与连带保证责任的区别

(一)一般保证责任与连带保证责任区别是什么

1、承担责任的具体作法不同。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只是在主债务人不履行时,有代为履行的义务,即有补充性;而连带责任保证中的保证人与主债务人为连带债务人,债权人在保证范围内,可以向债务人求偿,也可以向保证人求偿,债权人无论选择谁,债务人和保证人都无权拒绝。

2、连带责任保证中保证人与主债务人的权利义务及其责任问题适用于连带债务的法律规定。而一般保证人与主债务人间不存在连带债务问题,只是在保证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后,保证人对主债务人享有求偿权。

3、连带责任保证中的债务人无先诉抗辩权,即不能以债权人是否催告主债务人作为是否履行保证义务的抗辩理由;而一般保证中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即当债权人要求保证人代为履行时,保证人可以要求债权人保证人先就主债务人的财产诉请强制执行或设有物的担保时先执行担保物权为由而拒绝清偿。

4、连带责任保证是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无规定或约定的亦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一般保证则由当事人约定。

5、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力度较强,对债权人颇为有利,保证人的负担较重,而一般保证的担保力度相对较弱,保证人的负担相对较轻。

二、民法典债权人可否放弃连带保证

民法典规定,债权人可以放弃对连带保证人的权利,债权人放弃连带保证的,可以向债务人追讨债权,不向连带保证人追讨债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八条 债权的定义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六百八十八条 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三、违约之诉中的连带责任的类型有哪些

(一)法定的连带责任和约定的连带责任,法定连带责任是依据法律的规定而产生的连带责任。如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的责任、机动车的单位或所有人和驾驶员承担的连带责任;约定的连带责任是法律并没有规定当事人必须承担连带责任,而是当事人自愿在合同或协议中约定彼此之间承担连带责任。法定的连带责任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不得更改法律所赋予的连带责任。如果当事人之间有关于责任分担比例的约定,这种约定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得对抗第三人。

(二)一般连带责任和补充连带责任。这种分类主要依据的是责任人承担责任的先后顺序。一般连带责任是指各责任人之间不分主次,任何一个人都无条件对债务(或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补充连带责任则是指连带责任人之间责任的承担有先后顺序,只有在第一责任人不承担或不能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其他的责任人才承担连带责任。

(三)有效合同连带责任与无效合同连带责任。有效合同连带责任的前提是有效合同。在合同成立之时,当事人各方具有民事主体资格,所订合同的内容和形式都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主观上没有过错,客观上没有违约行为。因此,或是主合同或是从合同皆为有效合同。只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方或多方违约才产生了连带责任。无效合同连带责任产生的前提是无效合同。或是主合同无效,或是从合同无效。由于当事人主观上有过错,客观上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因此,合同在成立时就无效。合同无效并不能免除当事人的连带责任,这种连带责任即为无效合同连带责任。区分有效合同连带责任与无效合同连带责任的法律意义在于,有效合同连带责任的承担有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方式;而无效合同连带责任的承担有返还原物、赔偿损失、追缴财产收归国有等方式。

(四)违约连带责任与侵权连带责任。依连带责任内容之不同,又可将连带责任划分为违约连带责任与侵权连带责任。违约连带责任即指当事人共同违反合同规定而产生的连带责任,侵权连带责任即指当事人共同侵权行为造成损害发生而产生的连带责任。

区分它们的法律意义在于:

(一)构成违约连带责任只须具备当事人有共同违约行为和主观上有共同过错,不论是否致他人损害。而构成侵权连带责任必须具备共同侵权行为,当事人在主观上有共同过错,客观上存在损害事实,以及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四个要件。至于无过错责任,则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适用。

(二)违约连带责任的承担除继续履行合同与支付违约金等方式外,在造成损失并超过违约金的情况下,还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侵权连带责任的承担,仅限于赔偿损失的承担方式。

德国民法典的内容

前面说过,德国民法典比法国民法典迟了将近百年,在法典编纂与民法学方面都有相当丰富的经验和深厚的基础足资利用,它在内容上有很大的进步与发展,是当然的,也是应该的。

从前面关于分编的叙述可知,德国民法典分为五编,确实比法国民法典合理得多。这种编制也就使德国民法典的整个内容要更具条理。对于法国民法典第三编的那些批评(说该编是大杂烩,见本文第二节),绝不会施之于德国民法典。其次,德国民法典的内容比法国民法典充实得多,这是时代进步的当然结果。一些在法国民法典中极其简略的规定,在德国民法典中都发展成为体系严密的整套规定。即如关于无因管理与不当得利,法国民法典沿袭罗马法,只规定了包括管理他人事务与非债清偿两种情形的11个条文,而且不适当地称之为“准契约”(第1371—1381条)。德国民法典将无因管理与不当得利各规定为一节,各有11条(第677—678条,第812—822条)。各设有定义规定、原则规定与特殊情形。又如侵权行为,法国民法典仅有5条(第1382—1386条)德国民法典有31条之多(第823—853条),而且创设了违反以保护他人为目的之法规的行为(第823条第2款)与故意以违背善良风俗的方法加损害于他人的行为(第826条)均属侵权行为的规定。只举这两点,就可见德国民法典内容充实之一斑。

德国民法典中有些规定是法国民法典中完全没有的。这些几乎都是社会经济发达与潘德克顿法学发展的结果。例如法人制度完全是法国民法典没有的。又如代理制度。在法国民法典中,代理不成为一个独立的制度,与委任混淆不分。德国民法将代理与委任分开,而且从性质上加以区分。德国民法典债编中规定了债务约束及债务承认、指示证券、无记名证券,并从而建立了一套“抽象法律行为”的理论和制度。德国民法典不承认法国民法典中的“原因”(第1131条),而承认“无因债务”。

德国民法典采用了许多法国民法典所没有的概念,如“权利能力”、“行为能力”。最重要的是“法律行为”这一概念。法律行为是对民法中许多行为的高度概括,是民法总则的核心。法律行为的要素是意思表示,意思表示也是德国民法典首先采用的。意思表示理论为近代民法的个人意思自治原则树立了牢固的基础(在各种法律事实中突出个人意思的地位,这正是近代民法的特点)。法国民法典只就合同讲错误、诈欺等问题,德国民法典则就意思表示讲这些问题。这是一个重要的发展[22]。

有的问题,德国民法典与法国民法典的规定很不相同。例如在买卖、赠与等行为中,物的所有权的移转,法国民法典实行意思主义,规定所有权在合意成立时移转(第1583条、第938条)。德国民法典实行表示主义,规定所有权在交付或登记时移转(第873条、第929条)。这种不同以后成为大陆法系中德法系与法法系的差异。

法国民法典的时代是资本主义的初期,德国民法典出现时,资本主义已在向垄断阶段过渡,工业已高度发达。这种情况对两个法典关于所有权的规定有显著的影响。法国民法典第544条规定:“所有权是对于物有绝对无限制地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但法令所禁止的使用不在此限。”这里对所有权的限制只有一点,即“法令所禁止的使用”。到德国民法典,对所有权的限制增加了许多。第903条规定:“物之所有人在违反法律或第三人权利之范围内,得自由处分其物,并得排除他人对物之一切干涉。”这两条的不同表示所有权绝对原则(民法三大原则之一)在这一百年已发生了很大的变化。至于德国民法典第904条、905条、906条,都规定的是对所有权的限制。像第905条和第906条显然是保护日益发达的产业资本家和大企业家的利益。

德国民法典对契约自由(合同自由)原则作出一些限制。第310条至第313条规定某种约定无效或应经裁判上或公证上的认证,就是一例。又如第315条、第319条、第343条都限制个人意思,加强了法院对个人意思的干预。第393条规定对于因故意为侵权行为所生的债权,不得主张抵销。这也是对个人意思的限制,是法国民法典所没有的。德国民法典较之法国民法典扩大了契约及于第三人的效力。法国民法典于第1165条明文规定“契约仅于缔约当事人间发生效力。”德国民法典专门规定了一节《向第三人给付的约定》,这当然是适应发展了的经济的需要。

德国民法典的一大特点是规定了一些“一般条款”(Generalkausel)。所谓一般条款是一种抽象的原则性的规定,与那些规定具体情况的条文显然不同,因为法官可以把一般条款用到各种具体案件去以解决他要解决的问题。最著名的是关于诚实信用的规定。德国民法典有两个条文规定了诚信原则。一是第157条规定:“契约应依诚实信用的原则及一般交易上的习惯解释之。”另一是第242条:“债务人须依诚实与信用并照顾交易惯例履行其给付。”法官可以运用这两条来处理他认为依许多具体条文处理时有失公平的案件。事实上,以后德国法院就利用这一原则处理了第一次大战后因通货膨胀、德国马克贬值而发生的债务案件。另一种一般条款是关于善良风俗的,也有两条。第138条第1款规定:“法律行为违反善良风俗的无效。”第826条规定:“以背于善良风俗的方法故意加损害于他人者,应向他人负损害赔偿义务。”这种规定使法律与道德接近,与法国民法典第6条不同。后者规定:“个人不得以特别约定违反有关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法律。”这条要求不得违反的是表现善良风俗的法律,而德国民法典则直接要求法律行为不得违反善良风俗。还有德国民法典第226条,这条规定:“行使权利不得只以加损害于他人为目的。”这就是权利不得滥用的原则。德国民法典中一般条款的作用,要到几十年后才发挥出来。德国法学家还从这些一般条款出发,发展出一些新的理论,如缔约过失、情事变更、法律行为基础丧失等。所以有人说:“德国民法典第242条的一般条款已经成为使契约法适应于那个社会已经改变了的社会伦理观念的一种重要手段。”“在法国,使法官有发展法律的机会是法国民法典的缺漏和技术上的缺陷而德国法院则主要依靠民法典第138条、第157条、第242条和826条的一般条款。这些一般条款起着一种安全阀的作用,没有它们,德国民法典的一些僵硬的、严谨的条文可能已经在社会变化的压力之下爆炸了。[23]

民法典债务加入的法律规定

《民法典》规定了债务加入的两种类型及其基本构成要件。概言之,债务加入,即并存债务承担,是指第三人承诺由其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不仅包括已有债务,亦包括或然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一种并存债务承担方式;第三人既可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也可通过向债权人单方允诺加入债务;第三人加入债务无需债权人同意,但需通知债权人,且债权人有拒绝权;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与债务人对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

关于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的类型,实践中多由第三人与债务人双方签订书面协议或者由第三人、债务人、债权人三方共同签订书面协议,对债务加入的具体内容予以约定和确认。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终1104号山西共合创展投资有限公司、山西普大煤业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本案中,共合创展于2014年5月29日与酉宜煤业、普大煤业共同签订了《确认书》,于2014年8月20日与普大煤业又签订了《还款协议书》。上述《确认书》《还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在上述确认书中普大煤业承诺同意代替酉宜煤业向共合创展退还履约保证金,还款方式由各方另行约定。上述还款协议书中双方约定了普大煤业向共合创展退还履约保证金具体的时间,并表明普大煤业的退款行为并不免除酉宜煤业应当向共合创展返还履约保证金的义务。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普大煤业已作出了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愿意与酉宜煤业共同返还履约保证金,故其因债务的加入而成为债务人之一,其应当与酉宜煤业共同向共合创展返还9,800万元履约保证金及利息。”

(二)第三人单方允诺加入债务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第三人可以单方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从近年来的司法实践情况来看,各级法院对第三人单方允诺可以构成债务加入大多持肯定观点。如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3)盐民初字第0254号东台市久兴废旧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与倪某、周某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中同样认为:“从债务加入的构成要件来看,第三人单方允诺也可构成债务加入。景悦大酒店法定代表人孙某出具情况说明,否认景悦大酒店将其对久兴公司的债务转让给被告倪某、周某。故被告倪某、周某的允诺行为是一种单方行为。从借条出具的背景事实可以看出,被告倪某、周某向久兴公司出具借条,并不是再次向久兴公司借款,而是以借条的形式,向久兴公司单方承诺由其履行景悦大酒店应当偿还的650万元贷款本息。被告倪某、周某作出这种单方允诺,是要加入到久兴公司与景悦大酒店之间的追偿权法律关系中,构成债务加入。”

需要注意的是,就第三人单方允诺加入债务的情形而言,第三人之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应向债权人直接作出,且债权人没有明确拒绝。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再316号张某良、张某双借款合同纠纷案再审民事判决书中认为:“第三人以自己的名义另行向债权人出具债务凭据并承诺由其偿还,债权人同意第三人承担还款责任,但双方没有约定原债务人脱离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没有明确表示免除原债务人的还款义务,也没有其他证据或行为表明债权人同意由第三人独立承担原债务人债务,应认定为并存式债务承担。”

(三)其他债务加入类型

除第三人单方允诺加入债务的情形外,实践中还存在第三人和债权人达成债务加入协议等其他情形。我们认为,相关情形能否构成债务加入,应参照《民法典》之规定具体分析。如前述第三人和债权人达成债务加入协议的情形,实质上完全符合《民法典》关于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加入债务的规定,构成债务加入应无争议。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552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民法典债权转让的法律规定

民法典债权转让的法律规定是合同义务全部转让,即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达成转让债务的协议,由第三人取代原债务人承担全部债务,原债务人已经脱离了原来的合同关系,通常称为免责的债务承担。合同义务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常称为并存的债务承担,是第三人加入合同关系,与原债务人一起共同向同一债权人承担合同义务。

法律分析

合同义务转移理论上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合同义务转移包括两种情况,债务承担是指债权人、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达成协议,将合同义务转移给第三人承担。如债务人与第三人约定由第三人取代债务人的合同地位而成为合同当事人,向债权人履行合同义务。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履行合同义务。这种形式的特点在于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并未达成转让合同义务的协议,并不由此成为合同的当事人。第三人只是自愿替代债务人履行合同。无论是合同义务的全部转让还是部分转让,都要有转让债务的协议,而且协议必须要征得债权人的同意,转让合同义务的协议才能生效。这是因为债务作为一种义务是债务人必须履行的,而且合同义务的履行直接关系到债权人利益的实现,从保护债权人利益出发,债务转让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债务转移法律规定具体表现在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其对债务转移从定义、转移形态到生效条件都做出了具体规定,也对双方义务给出了具体说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五十一条 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

民法典债务具体多长时间超过诉讼时效

债务纠纷超过诉讼时效的时间为三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但是权利损害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也不再保护,有特殊情况的,可以申请延长。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银行担保贷款的定义是什么(过错的含义)

好了,今天关于“民法典债的定义 ”的话题就讲到这里了。希望大家能够通过我的介绍对“民法典债的定义 ”有更全面的认识,并且能够在今后的实践中更好地运用所学知识。如果您有任何问题或需要进一步的信息,请随时告诉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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