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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政府在移动通信方面有没有规定电磁辐射低于多少对人体无害(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磁辐射防护规定》和《北京市移动通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从环境保护和维护居民健康康方面,作了规定,规定称 安全区 是指在该环境电磁波强度下...

对于电磁防护的有关法律法规(关于电磁辐射防护规定)的话题,我可以从不同的角度进行分析和讨论,并提供相关的资讯和建议。

中国政府在移动通信方面有没有规定电磁辐射低于多少对人体无害(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中国政府在移动通信方面有没有规定电磁辐射低于多少对人体无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磁辐射防护规定》和《北京市移动通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从环境保护和维护居民健康康方面,作了规定,规定称 安全区 是指在该环境电磁波强度下长期居住、工作、生活的一切人群(包括婴儿、孕妇和老弱病残者),均不会受到任何有害影响的区域;新建、改建或扩建电台、电视台和雷达站等发射天线,在其居民覆盖区内,必须符合安全区“一级标准”的要求。即在24小时内在任意连续6分钟内电磁辐射必须小于0.1瓦每平方米(0.1W/m2)[或 0.001毫瓦每平方厘米(0.001mW/cm2)或10微瓦/平方厘米 (10uW/cm2),或电场强度小于3伏每米。

在其他公众场合如机关、工厂、商店和影剧院等,为中间区,必须符合“二级标准”的要求,即在24小时内在任意连续6分钟内电磁辐射必须小于0.4瓦每平方米( 0.4W/m2)[或 0.0040毫瓦/平方厘米(0.0040mW/cm2)或40微瓦/平方厘米 (40uW/cm2),或电场强度小于12伏每米。

超过二级标准地区,对人体可带来有害影响,为无人区;在此区内可作绿化或种植农作物,但禁止建造居民住宅及人群经常活动的一切公共设施,如机关、工厂、商店和影剧院等;如在此区内已有这些建筑,则应采取措施,或限制辐射时间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的管理,有效地保护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电磁辐射是指以电磁波形式通过空间传播的能量流,且限于非电离辐射,包括信息传递中的电磁波发射,工业、科学、医疗应用中的电磁辐射,高压送变电中产生的电磁辐射。

任何从事前款所列电磁辐射的活动,或进行伴有该电磁辐射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的规定。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第四条 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本行业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管理办法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第二章 监督管理第六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申报登记和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负责对该类项目执行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并负责该类项目的竣工验收:

(一)总功率在200千瓦以上的电视发射塔;

(二)总功率在1000千瓦以上的广播台、站;

(三)跨省级行政区电磁辐射建设项目;

(四)国家规定的限额以上电磁辐射建设项目。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除第六条规定所列项目以外、豁免水平以上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的环境保护申报登记和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负责对该类项目和设备执行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并负责竣工验收;参与辖区内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制度执行情况的检查和项目竣工验收以及项目建成后对环境影响的监督检查;负责辖区内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队伍的建设;负责对辖区内因电磁辐射活动造成的环境影响实施监督管理和监督性监测。第八条 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可承担第七条所列全部或部分任务及本辖区内电磁辐射项目和设备的监督性监测和日常监督管理。第九条 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主管部门应督促其下属单位遵守国家环境保护规定和标准,加强对所属各单位的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负责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预审。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从事电磁辐射的活动时,都应当遵守并执行国家环境保护的方针政策、法规、制度和标准,接受环境保护部门对其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和检查;做好电磁辐射活动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第十一条 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建设或者使用《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名录》(见附件)中所列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或者设备,必须在建设项目申请立项前或者在购置设备前,按本办法的规定,向有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环境保护申报登记手续。

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环境保护申报登记后,应当将受理的书面意见在30日内通知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并将受理意见抄送有关主管部门和项目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第十二条 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申报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所在地城市发展规划、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的规模及所在区域环境保护要求,对环境保护申报登记作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对污染严重、工艺设备落后、资源浪费和生态破坏严重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与设备,禁止建设或者购置;

(二)对符合城市发展规划要求、豁免水平以上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要求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履行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手续;

(三)对有关工业、科学、医疗应用中的电磁辐射设备,要求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履行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手续。第十三条 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电磁辐射防护标准的规定,负责确认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豁免水平。第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建成或在建的尚未履行环境保护申报登记手续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或者已购置但尚未履行环境保护申报登记手续的电磁辐射设备,凡列入《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名录》中的,都必须补办环境保护申报登记手续。对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污染严重的,要采取补救措施,难以补救的要依法关闭或搬迁。

国家电磁辐射防护标准的总则

1.1 为防止电磁辐射污染、保护环境、保障公众健康、 促进伴有电磁辐射的正当实践的发展,制定本规定。

1.2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产生电磁辐射污染的一切单位或个人、一切设施或设备。但本规定的防护限值不适用于为病人安排的医疗或诊断照射。

1.3 本规定中防护限值的适用频率范围为100kHz~300GHz。

1.4 本规定中的防护限值是可以接受的防护水平的上限,并包括各种可能的电磁辐射污染的总量值。

1.5 一切产生电磁辐射污染的单位或个人,应本着“可合理达到尽量低”的原则,努力减少其电磁辐射污染水平。

1.6 一切产生电磁辐射污染的单位或部门,均可以制定各自的管理限值(标准),各单位或部门的管理限值(标准)应严于本规定的限值。

中国政府在移动通信方面有没有规定电磁辐射低于多少对人体无害(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好了,今天关于“电磁防护的有关法律法规(关于电磁辐射防护规定)”的话题就讲到这里了。希望大家能够通过我的介绍对“电磁防护的有关法律法规(关于电磁辐射防护规定)”有更全面、深入的认识,并且能够在今后的实践中更好地运用所学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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