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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物权法》对不动产登记制度有何规定?如何理解?(袁永新的遭实名举报)

《物权法》以18个条文(第九条至第二十六条)的篇幅,确立了我国不动产登记的基本结构,为将来不动产登记法的制定,提供了整体的框架和结构。第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

感谢大家在这个我国保密法律属于哪种法系 问题集合中的积极参与。我将用专业的态度回答每个问题,并尽量给出具体的例子和实践经验,以帮助大家理解和应用相关概念。

我国《物权法》对不动产登记制度有何规定?如何理解?(袁永新的遭实名举报)

我国《物权法》对不动产登记制度有何规定?如何理解?

《物权法》以18个条文(第九条至第二十六条)的篇幅,确立了我国不动产登记的基本结构,为将来不动产登记法的制定,提供了整体的框架和结构。

第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登记;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此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的法律效力。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法律效力,世界各国民法有以下几种不同的立法例:

一是登记对抗主义。

认为不动产物登记并非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必须程序。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依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发生法律效力,但非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日本国采此立法例。

二是登记要件主义。

认为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要件,不动产物权变动除了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外,还要进行登记,非经登记不仅不能对抗第三人,而且在当事人之间也不发生法律效力。德国、瑞士采此立法例。

三是地券交付主义。

又称托伦斯登记制,该制度采任意登记制,不强制一切土地都必须申请所有权他项权利登记。

但如申请不动产物权登记,则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

扩展资料:

第一章 基本原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第三条 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

国家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

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

第四条 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第六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百度百科-不动产登记制度

袁永新的遭实名举报

2013年1月13日,河南省高级法院副院长袁永新和该院行政庭原副庭长刘天华(现已荣任河南省高级法院机关党委副书记)就因将分割后“豆腐”判成了非“豆腐”,而涉嫌枉法裁判,遭到河南省盛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及其30名员工的实名“血书”举报。

举报材料全文如下:

全国广大网友并中纪委监察部领导:你们好!

我们是河南省盛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员工,本公司因与河南省高级法院等十余家单位同时受让了郑州市的同一小区的土地,而导致非法原告的无理告诉,继而遭遇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矫情、枉法错判,蒙受了多年的不白之冤和巨大经济损失——期间,河南省高级法院还出具了两份(2009)豫法行申字第070号鸳鸯《驳回申诉通知书》,企图混淆视听的鸳鸯《驳回申诉通知书》内容漏洞百出。

在最高人民法院下发复函意见(2010)行监字第72号指出了河南省高级法院的判决错误,要求立即纠正错判后,河南省高级法院副院长袁永新、原行政庭副庭长刘天华二人为了一己私利,却对此视而不见,仍置公理和法理于不顾,恶意坚持矫情错判。袁永新、刘天华,此一男一女的枉法行为,已严重影响到我们盛和公司的发展乃至继续存活问题,我们已忍无可忍,绝不再忍。故而,为了维护本公司合法权益,伸张正义;为了协助国家大刀阔斧整治司法腐败,维护公正;为了从速从快剿赃灭贪,严肃法纪,本公司全体员工不惜冒着被报复的风险,集体出面实名举报此一男一女两位枉法“大人”。在此,寄望于全国广大网友能够发出呼声,“人肉”揭发二人的其他不法行径,急盼中纪委监察部领导能够高度重视,立即行动,出面法办两位枉法者,以儆效尤,弘扬正气!

河南省盛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遭遇不白之冤案情陈述如下——

依法受让人获得土地证非法诉讼人告赢市政府

1995年4月,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开办的一家国有企业——河南兴豫房地产开发公司通过土地出让,依法取得郑州市燕凤小区75765m2土地(住宅用地)的使用权。

该公司在完成燕凤小区部分房地产项目后,由于国家政策调整(银行不得开办经济实体)的原因,遂于2003年以前将尚未开发的土地(住宅用地)分别转让给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河南省盛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等十余家单位。上述单位分别与兴豫公司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郑州市人民政府依据我国《土地管理法》、《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兴豫公司的土地转让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土地估价报告、完税证明等法定证明文件,分别为上述十余家单位办理土地过户登记手续,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证(住宅用地)。其中我们盛和公司依法取得了燕凤小区3787.3m2的土地使用权(住宅用地)——按原建设用地规划建设(见0597号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我们盛和公司受让来的这块住宅用地,用途是建设幼儿园和小区配套用房。

2005年正当我们盛和公司按建设用地规划作施工准备时,无端遭人无理阻挠,致使工程被迫停工。尔后,不知谁在幕后恶意操纵,唆使根本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李积贤、张明礼二人,无理将我们盛和公司和郑州市政府推上了被告席,诉称我们盛和公司获得的土地使用权证改变了用途——将小区的公共用地及绿地改为住宅用地,侵犯了燕凤小区业主的利益,且郑州市政府颁发土地证程序违法,要求法院撤销郑州市政府为我们公司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

而实际上,兴豫公司未转让前整个小区的土地规划用途就是住宅用地,不可能因为被分割成若干份转让后,其中一块就改变了性质。(难道狗娘生出几个狗崽,其中两个如能变成人,不是很奇怪吗?难道是狗窝离人的地盘太近,母狗和公狗长期怀有图谋霸占人的地盘的想法,久而久之导致了精卵变异后使然吗?指鹿为马!无稽之谈!)。

并且,我们盛和公司依法继承兴豫公司的燕凤小区原规划中的托幼等配套服务设施,并没有“公共用地”和“绿地”项目。所谓“公共用地”和“绿地”明显是幕后操纵者和非法原告虚构出来的。我们盛和公司非公益性企业,试想可能倾巨资买一块“公共用地”或“绿地”,无偿供大家享用吗?我们傻吗?而即便如此,一审法院依然“难得糊涂”地立了案,继而,“难得糊涂”地判决不具备诉讼资格的两个原告胜诉了(这不是等于法院判决代替了医院鉴定,把我们都认成傻瓜了吗?如此“糊涂”!司法悲哀!)。

注:《土地管理法》、《国家土地现状分类标准规定》:居民住房及生活配套设施用地属于住宅用地。如幼儿园等的用地依法仍属于住宅用地。

神秘两原告自始至终讳莫如深 郑州市政府依法申辩枉费诚心

从非法诉讼开始至今,本案两个原告(李积贤、张明礼)中的李积贤始终都没露过面,关于两原告的真实住址和身份,他们的诉讼代理人对我们保密,法院方面也不做解答……

郑州市政府在应诉时据理力争,认为:

1、为河南省盛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颁发0597号土地使用权证,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

根据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在不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情况下,不需要重新申办规划手续。”

2、郑州市政府基于盛和公司与兴豫公司的土地转让协议,在不改变土地使用权用途和规划建设用地的情况下,为盛和公司颁发0597号土地证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盛和公司事后向规划局申请调整建设用地规划,以及所取得的(2004)001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与办理土地转让过户手续没有任何关系,不能以此证明郑州市政府办理土地转让过户手续违反了法律规定。

3、郑州市政府为盛和公司颁发0597号土地使用权证实体合法,并未改变土地用途,未侵害小区业主利益。

2003年在办理土地过户手续时,土地部门和规划部门没有批准改变用途。因此,郑州市政府在办理土地过户转让手续时,没有改变原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原兴豫公司取得的(2003)第0364号土地证,用途为住宅用地,盛和公司取得的被诉0597号土地证用途仍为住宅用地,未改变原规划用途,原规划建设的托幼(幼儿园)及配套设施该怎么建还怎么建。不应适用《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郑州市政府在办理土地过户转让手续中,程序合法,手续齐全,符合法律要求,没有过错,不存在侵害小区业主合法利益。

但是即便如此,郑州市中级法院的还是判决撤销郑州市政府为我们盛和公司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郑州市中级法院承办法官何世军事后对我们公司说:“这块地的使用权本就是你们公司的,但你们公司的人也不来法院走走,凭什么判你们赢?现在不是提倡和谐社会吗?你们公司的地被和谐掉了。”(看来原告的幕后一定有比郑州市政府权威更牛的什么东西在“兴妖作怪”!纪检机关介入后,也捎带查一查,搂草如能打个兔子也绝对是一件大快人心的好事。顶级期待:除恶务尽!)。

一男一女枉法炮制坑人冤案 携手营私大胆对抗最高法院

我们盛和公司不服郑州市中级法院(2007)郑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提出上诉。2009年2月11日,河南省高级法院置我们公司的上诉意见于不顾,分别以(2007)豫法行终字第00157号和(2007)豫法行终字第00158号作出判决,维持了原判。

本案二审由河南省高级法院行政庭原副庭长刘天华任审判长(现已荣任该院机关党委副书记),她无视法律规定,主观臆断,所作出的判决书,漏洞百出,用词也非法律术语,可笑至极。如:

a.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的确权和土地用途性质认定依法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而刘天华无却视法律规定,超越审判职能和权限,越俎代庖地对该土地进行了非法认定——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根本不存在绿地和公共用地项目,而在判决书上,刘天华等人为达到混淆视听的目的,竟无中生有地在已有的项目托幼等配套设施前加了个“中心花园”,接下来再以其虚构出来的“中心花园”是绿地和公共配套设施为借口进一步“推理”,称“这些都是为小区业主服务的,故这块地应属于小区公共用地”,继而,“顺理成章”地否定了这块土地是住宅用地。同时,可笑地断定郑州市政府不能为该块土地单独发证(为小区业主服务的公共配套设施所占土地能等同于公共用地吗?胡扯!此外,河南省高级法院在燕凤小区受让来的那块土地,被单独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是否也该撤销?此种瞒天过海的低劣蒙骗手段恐怕连小孩子都忽悠不住!阴险卑鄙!矫情荒唐!)。

b.判决书在概念混淆和对土地使用性质错误定性的基础上,继续以愚人逻辑推理,以通过诱导给不明就里的人以判决“正确”的假象——声称我们盛和公司花钱买来的那块土地主要是无偿尽义务的,并认定:“郑州市政府的颁证行为意味着将上诉人在争议地上的建设义务,变成了应享有的权利,这应该属于改变了规划和用途”——随后,又把本不应适用于我们受让方的《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六条断章取义地附会了上去。并“天衣无缝”地作出判决意见:维持原判(大家看看,这些人到底是什么居心?“意味着”、“应该属于”这都是哪个法系的法律用语?仅凭“意味着”等猜测的话语就能判决?如果这样都可以行得通的话,那么,几位办案法官家藏有菜刀,就可以“意味着”几位法官要合谋杀人、造反,继而判处几位法官春节前统统打入死牢,等候问斩,这样行吗?艺低胆大!作茧自缚!)……

在此期间,有人暗中告诉我们盛和公司,这场官司你们要想打赢除非想办法举报到中纪委,双规两个人(其中一个人的老公就是房产商,可能想开发这块地……这块地有个司法机关想霸占建家属房……),否则,到3000年判决也还只是这个样子……我们对此意见没有相信,也绝不敢相信,当时我们还认为可能是办案法官的能力与所在位置不相配——亦即所谓的“低能高配”使然,同时,我们相信法官也都是爹生娘养的,都是有良心的,也绝对都会秉公办案的,更况且我们相信来自法律的正义从来不会缺席,只是在有限度的时间内,到来迟早的问题罢了……但是,在我们公司与河南省高级法院不间断的接触和交涉中,却发现了有关案件非正常判决的些许端倪——郑州市政府为我们盛和公司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被强行予以撤销,使得我们公司依法受让来的土地至今不能按规划建设幼儿园和小区的配套设施,并陷入长达七年的诉讼官司,就是河南省高级法院副院长袁永新和时任该案审判长的刘天华利用手中的裁判大权枉法裁判所致……

而且,除了上述“越俎代庖,超越审判职能和权限,无视法律法规的规定,主观臆断,捏造事实,枉法裁判”的事实外,原行政庭副庭长刘天华、副院长袁永新在审理本案中不依法办事,枉法裁判的主要事实还有:

1.干预、阻挠申诉,剥夺我们公司的申诉权。

我们盛和公司不服河南省高院(2007)豫法行终字第00158号行政判决,向河南省高院立案庭提出申诉。刘天华得知后,到立案庭活动,给有关人员打招呼不予立案。河南省人大、省政法委领导就我们盛和公司反映的情况作出批示,并作为督办案件要求河南省高级法院依法办案。该院立案庭仍视而不见,不予受理。2009年9月我们盛和公司向最高法院派驻河南信访接待组反映情况,并递交了申诉申请及证据材料。刘天华事后得知最高院认为该案是错案,要依法纠正的信息后,唯恐阴谋暴露受到追究,立赴北京,到最高院立案一庭活动不让最高院立案受理,并谎称河南高院会妥善协调处理好此案的。后来,河南省高级法院立案庭于11月给我们盛和公司送达了两份文号相同,而内容不同的鸳鸯《驳回申诉通知书》(2009)豫法行申字第070号(刘天华,司法文书你们也能弄出个“双胞胎”来,试问:应付上级纪检部门调查的谎言,你们准备了几个版本?你们哪句话能是真的?你认为你们有本事把上级纪检部门的调查权和全国百姓的知情权也能剥夺了吗?天真有邪!螳臂挡车!)。

2.最高院认定终审判决错误应予纠正,河南省高院副院长袁永新坚决抵制不执行。

2010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以(2010)行监字第72号函给河南省高院,指出终审判决将涉案土地认定为公共用地是不对的,缺乏法律依据。其中的幼儿园用地使用权应该是盛和公司的。要求河南省高院三个月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依法处理。河南省高级法院立案庭收到此函后,无理扣押,不汇报,不立案,不执行。

我们盛和公司为此冤案多次向河南省高院张立勇、曹卫平等院领导反映,又历时一年多,在领导的关注下,此案才得以立案进入再审。

河南省高院审监二庭认真复查审理此案后,合议庭意见认为:终审判决撤销郑州市政府为盛和公司颁发的土地证是错误的,应撤销原判决,恢复盛和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证。审监二庭还按规定征求了原终审单位行政庭的意见,行政庭合议后也认为判决确实错误,应予改判。审监二庭又于2012年9月份,组织河南省行政法学知名学者专家、省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审监庭、行政庭等十余人进行了专题论证,论证会有袁永新主持召开。学者专家一致认为:终审判决将涉案土地认定为公共用地有越权审判之嫌。颁发土地证行政行为与规划法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因事后变更规划而认定颁发土地使用权证违反程序。混淆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判决撤销土地使用权证是错误的。此案判决严重错误,应予以纠正。

作为主管法院审监工作的副院长袁永新,明知终审判决撤销我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证是错误的,本应坚持有法必依,有错必纠的原则,将此案予以纠正。然而袁永新却置法律于不顾,为了达到不可告人的目的和袒护错案不被追究,利用审委会至高无上的权利,非正常地突然主持召开审委会,会上给委员们定调子、施压力。不让承办人汇报最高院的改判意见、专家论证会意见、审监庭再审改判的意见以及行政庭同意改判的意见,并无理指责审监二庭“再审改判极不正常”,在其强权态势下,委员们无奈同意维持原终审判决(袁永新,你把审监的“监”当成了强奸的“奸”了吗?审监二字的意思就是审查案件时你便可以仗着手中的权力,恣意强奸民意吗?不计因果!无法无天!)。

疾呼全国网友鼎力声援 急盼中央纪委严查严办

我们盛和公司投巨资在依法受让的土地上按原用地规划建幼儿园及附属设施,为小区及周边居民服务,这本是利国利民的好事。由于土地证被错误撤销,导致该土地长期闲置被小区个别人侵占建了停车场。河南省高院等单位受让土地后,分别进行了变更规划并完成了住宅楼的建设。同样的土地、同样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程序,转让给河南省高院等单位合法,难道转让给我们盛和公司就程序违法了吗?

目前,我们盛和公司面临破产倒闭已蒙受了重大经济损失。我们不仅要问刘天华、袁永新你们把我们盛和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证撤销掉,该块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将到底归谁?原规划建设幼儿园项目应该安排哪个房产商来承建?

为了捍卫法律的尊严,为了维护我们盛和公司的合法权益,为了让更多诉讼人不再蒙受同我们一样的不白冤屈,我们将不惜一切代价,一告到底!哪怕是被掌控裁判大权的袁永新、刘天华弄成“如此大胆‘应该属于’以下犯上,‘意味着’须判死刑,立即执行”,我们也绝不退缩!

最后:疾呼全国广大网友能够鼎力声援我们的悲愤维权之举,并协助“人肉”搜查二人的其他非法行径线索!急盼中纪委监察部领导体察民情,高度重视我们此次的实名举报行为,严查严办两位枉法官员!

——冬意已深,寒夜里我们集体呓语呼唤立春!

此致

敬礼!

河南省盛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及30名员工

2013年1月13日

在血书举报河南省高院袁永新、刘天华的台前幕后

备受社会关注和好评的中原护绿第一案,触痛了郑州市国土局和开发商河南省盛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神经,前者欺上瞒下,棚架了郑州市政府,后者极尽说谎,造假之能事。

在血书举报河南省高院袁永新、刘天华的台前,盛和公司以“河南高院一副院长袁永新遭30血指印实名举报 被指枉法”的耸人听闻的网文,放肆的造假捏造,意图达到浑水摸鱼,欺骗舆论和网民的目的。

在血书举报河南省高院袁永新、刘天华的幕后,郑州市政府国土局面对省市两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和媒体的谴责批评,至今不向被侵害的业主道歉,至今拒不承认错误。如果没有郑州市政府国土局官员的暗中支持。兴风作浪,开发商盛和公司是决无此颠倒黑白,造谣惑众的胆量的。

奇文共欣赏,且看该公司是如何造假,捏造事实的:

该公司的帖文称:“河南省盛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受让来的那块住宅用地,是从一大块住宅用地中被分割成12块中的其中一块,河南省高级法院也同样受让了其中一块。而该公司却无端遭遇官司”。

事实情况是:位于郑州市沈北路41号院内8,9号楼之间的那块土地,是该住宅小区的中心花园。该住宅小区早在2000年前就已经建成,并全部销售完毕。有多个省直单位,包括河南省高院,在该住宅小区内购买有供自己干部自住的团购住宅楼房。他们受让的土地是自己住宅楼下的土地,而盛和公司在该小区未购买任何建筑物,却要将该住宅小区供全体业主使用的中心花园土地过户到自己名下,用于重新开发“盛和家园”住宅楼项目。

无风不起浪------ 该公司采用与原开发商河南兴豫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造假的“阴阳土地转让协议”的手段,攻官郑州市国土局,违法取得了该地块的土地证。其蓄意侵占行为暴露后,业主当然要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怎么能说是无端遭遇官司呢?

该公司的帖文称:“根本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李积贤、张明礼二人,无理将我们盛和公司和郑州市政府推上了被告席,诉称我们盛和公司获得的土地使用权证改变了用途——将小区的公共用地及绿地改为住宅用地,侵犯了燕凤小区业主的利益,且郑州市政府颁发土地证程序违法,要求法院撤销郑州市政府为我们公司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

事实情况是:该公司向小区业主出示的土地证及郑房地规(2004)17号文件,该批文显示他们要在此小区配套土地上建设“盛和家园”15837.22平方米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并经郑州市政府批准同意。并且据此恶意将该小区中心花园内3000多平方米的草坪铲除,81颗树木挖掉拉走,并将阻止其施工的业主打伤。业主要求法院撤销郑州市政府违法颁发的批文,这难道不容许吗?

该公司的帖文称:“盛和公司非公益性企业,试想可能倾巨资买一块“公共用地”或“绿地”,无偿供大家享用吗?我们傻吗?而即便如此,一审法院依然“难得糊涂”地立了案,继而,“难得糊涂”地判决不具备诉讼资格的两个原告胜诉了,这不是等于法院判决代替了医院鉴定,把我们都认成傻瓜了吗?如此“糊涂”!司法悲哀!”。对此人们不禁要问,该公司称既然不是傻瓜,那为什么视国家法律于不顾,多次扮演“贼唤捉贼”的角色呢?作为专业的房地产公司,难道真的不知道GBJ137-90《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为“强制性国家标准”。该国标规定城市居住区(住宅小区)绿地,新区建设不应低于30%,旧区改建不宜低于25%的规定吗?郑州市国土局与开发商联手抗法,暴露了其只许州官放火,不许百姓点灯的违法故意!

帖文称:“郑州市中级法院承办法官何世军事后对我们公司说:“这块地的使用权本就是你们公司的,但你们公司的人也不来法院走走,凭什么判你们赢?现在不是提倡和谐社会吗?你们公司的地被和谐掉了…”则更是无耻造谣,作为郑州市中级法院行政审判庭副庭长的何世军法官,在郑州市享有铁面法官的美誉,这是众所周知的。且帖文还连带上了河南省高级法院行政庭原副庭长刘天华,副院长袁永新,称其对该案件枉法判决---。看来,凡是不按盛和公司要求判决的法官,都要成为枉法法官了!

帖文称:“最高法院认定终审判决错误应予纠正,河南省高院副院长袁永新坚决抵制不执行”。

此惑众的理由则更是荒唐可笑了,如果最高法院真的认定河南省高院的终审判决错误,则必然改判,直接下达判决书,而决不会放弃自己的审判权力,转而请求下级法院“应予纠正”。这是一个起码的法律常识,该公司真的不知道这个常识吗?该公司不能向最高法院出示自己购买该地块的对价发票和银行汇款凭据,证明自己与该涉案地块具有利害关系,却说最高法院认定河南省高院判决错误,这可能吗?这不是造谣诬陷又是什么呢!

纵观该公司的帖文,有造谣惑众之意,无实事求是之心,其目的是蒙蔽纪检监察机关和网民,配合郑州市国土局把水搅浑,以达到共同抗法之目的。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具有黑社会性质的沈阳刘涌案件,其属下的房地产公司官商勾结,霸占土地,殴打反抗的业主,本领比盛和公司高强。最后照样逃脱不了法律的惩罚。盛和公司和该公司有许多相似之处。欺骗固然可以得逞于一时,但是决不会永远得逞的!

一个简单的道理:邪恶的对立面是正义,被邪恶势力恨之入骨的法官,必然是深受人民爱戴的法官!

一个靠造假欺骗,殴打业主,偷逃国家税款发家的公司,却能取得郑州市政府国土局的支持和关照,一唱一和的联手抗法,这很值得深思!

备受社会各界关注的“中原护绿第一案”,全国各大新闻媒体和网站都对此案件作过报道和转载,透明度很高,。不少业内人士认为,该案不仅是民告官的行政维权案件,更是“权与法”的较量和体现,该案件震动中原,影响力波及全国,具有标本意义!该案件必将推动社会进步和地方政府的依法行政工作。

拒绝作证规则在我国具有那些可行性?(不是必要性,请给几个提示谢谢)

拒绝作证规则集中体现了现代诉讼程序的基本价值理念——程序公正、公民基本权利和司法公正的统一,从而实现司法对特定社会关系的保护。由于两大法系的传统不同,在制度模式上两大法系体现出不同的价值取向。通过对拒绝作证权的类型化研究,证人拒绝作证制度呈现了利益的博弈,价值的衡量。我国的证据法规则尚无对证人的拒绝作证制度的相关规定,而构建我国的证人拒绝作证制度确有必要。

在诉讼程序进程中,证据是整个诉讼程序的基础和核心。作为法定证据形式之一的证人证言对于查明案件事实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各国一般在证据法中规定了强制证人作证的义务。在学理研究及制度设计上对证人利益的保护则付之阙如。对证人权利的保护体系殆有检讨的余地。证人的拒绝作证权是诉讼证据制度中古老而又深具普适意义的现代课题,关涉到社会价值博弈,群体利益的重构。证人拒绝作证权是构造证人权利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内学界对于证人拒绝作证权的研究较为粗糙,因此研究证人的拒绝作证权是一个具有现实意义和研究价值的问题。

一、证人拒绝作证权的法理基础

(一) 证人拒绝作证权的语义学分析

证人拒绝作证权在学理上通常被称作为证人特权( Privilege of Witness ) , 但是学界也有使用证人豁免权 (Immunity of witness) 来指称这一制度。 实际上这是对论者证人拒绝作证权制度的误解。

证人豁免权是指“在某些重大的犯罪案件中,司法机关为促使涉案证人提供重要证据,给予作证证人承诺,司法机关不得在其作证后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不得以其提供的证据作为追究证人刑事责任的根据。” 证人豁免权是与所谓的辩诉交易制度项类似的诉讼解决方式,其制度基础是证人拒绝作证权中的“证人不得自证其罪特权”。使用证人特权( Privilege of Witness )在某种意义上更具有理论意义。而所谓的证人拒绝作证权的内涵一般指称“一个证人可以依法对已经掌握的有关涉及案情的事实不予陈述,拒绝法庭对其进行调查询问以及提供有关的证据材料”。 也有学者认为证人拒绝作证权的内涵有更为广义的理解,有学者认为“证人拒绝作证权是在法定的情形下,特定公民享有的拒绝作证或直至他人作证的权利”。

笔者认为,在现代程序法上,证人拒绝作证权的援引规则在某种意义上是广义的:即援引证人拒绝作证特权规则的主体具有双重性,作为证人可以援引该特权向法庭拒绝作证,如亲属间拒绝作证权的援引;作为当事人也可以援引证人拒绝作证权制止证人对其作出不利的陈述,例如当事人援引律师职业拒绝作证权制止律师作证,此时的证人的拒绝作证权乃是法律课以证人的一项义务。 因此,证人特权在某种意义上是具有权义复合性的基本特征。证人拒绝作证权意味着证人在诉讼程序上仍然存在出庭作证之公法上义务接受法庭的传唤出庭,但其可在法庭上援引拒绝作证权规则拒绝回答法庭的询问。易言之,法律并没有豁免证人作证的程序性义务,只是这种程序性义务因为拒绝作证规则而发生障碍。证人拒绝作证权影响的只是证人在作证时公法对于其言论设置的义务,而非其作为适格证人在程序法地位。

(二) 证人拒绝作证权的价值分析:利益博弈

在传统的诉讼证明理论上,诉讼以发现案件真相为最高目标。证人是发现事实的真相的重要手段,证人证言对于查明案件真相而言具有现实意义。传统诉讼的基本价值取向之一就是证人的客体化。 这种强化证人的作证义务以及证人地位的非伦理化倾向直接导致了公民与国家之间关系的紧张,在制度内部抵消弱化了证人制度在诉讼中的程序价值。现代的证人制度是随着现代的人权观念觉醒,在诉讼领域的程序正义理念的发达滥觞的产物。其基本标志之一就是程序价值观念的觉醒,在诉讼程序中对于诉讼参与人的程序权利的保护。就证人制度而言,证人的程序权利日渐受到关注,对证人诉讼中的伦理化、社会化关怀逐渐觉醒。

证人的拒绝作证权在现代社会的深刻含义在于:证人被法院要求提供证言时,基于法律强制规定的公法上的抗辩权。 笔者认为,将证人的拒绝作证权的性质界定为公法抗辩权,有三点现实意义:( 1)证人拒绝作证权是一种法定权利,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证人才能援引该权利。有效地限缩了意思自治的原则,将个人的私权扩展为公法权利。(2)宣示证人拒绝作证权的范围,防止权利滥用。 (3)证人在诉讼程序中负有较多的公法义务,例如出庭义务、宣誓义务、如实陈述义务,证人拒绝作证权作为一种公法上的抗辩权,能够防止公权力过多地侵占私人权利的领地,实现权利义务的对等。

事实上,通过诉讼证据发现真实,解决纠纷,稳定社会关系,乃是基于普遍社会正义观念的目标之一。在现代社会,个人与社会之间的关系已经没有天然的鸿沟,凯恩斯主义对于自由放任的经济的反动波及到其他社会领域,文艺复兴以来的人文主义在现代社会有重大修正。集体主义,社群主义已经深深渗入社会的各个领域。社会正义价值重于个人权利价值。法律规定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负有作证义务似乎是现代语境下的合理诠释。但是当这种合理诠释可能要忽视个人的某些价值,甚至牺牲个人的某些利益,甚至会导致家庭、职业等利益的严重损害时,法律强制证人负有出庭作证的义务,强制其陈述明显违背职业道德或者职业规范,或者是违背家庭伦理造成家庭关系的紧张,这种利益的取舍对于大多数个体而言是艰难的。正如张卫平教授所言,“这样的强制性必然损害证人的自由,有时甚至会进而损害证人与他人间的社会关系,而这些社会关系又是社会所极欲保护的,因为这些社会关系是社会的某些社会制度的基石”,“如果为了追求发现案件事实而强迫有具备证人适格的人都出庭作证,是以损害这些社会关系为代价的,而这种代价往往大于发现案件真实所带来的利益。”

在司法实践中,诉讼程序中所出现的证人出庭难、证人拒绝作证、证人作伪证等情况屡出不穷。因此,笔者认为:我们有必要在两种普适价值——发现真实的价值和社会关系和谐的价值之间作出平衡,在法庭上赋予特定证人在特定的关系中享有拒绝作证的权利,来维护社会个体所具有的家庭伦理和职业操守。在这个层面上,证人拒绝作证权的规则的设立,其积极意义是显而易见的:其一在于规则本身“保护某种重要的社会利益或社会关系”,使人际伦理基础得以维系;其二在于这种权利的强调是社会价值体系自身对于冲突价值的一种自我调整,是社会内部对于新的利益的自我选择。

二、证人拒绝作证权的模式比较

就其历史渊源而言,证人拒绝作证制度普遍存在于不同的国家的诉讼证据制度之中。古罗马法规定亲属间不得互相告发,亲属之间相互告发都要丧失继承权;家长有权不向法庭提交犯法的子女。笔者认为,古代的法律不是在赋予证人拒绝作证权,而是为其设定一种不作为义务。近代以来,西方证据法规则发展了证人的拒绝作证权,逐步走出封建的“容忍隐匿”的泥淖,证人的拒绝作证权与其作证义务并存。但是由于不同的法系所秉承的历史传统的差异,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在长期的发展过程中逐渐形成不同的证据制度模式。

(一) 大陆法系模式

在考察大陆法系的证人拒绝作证制度时,为研究方便我们将选取其典型代表德国法和日本法作为研究范本。因为德国法代表了原生的大陆法系传统,而日本法则是继受大陆法系传统的典型代表。

德国民事诉讼法第 383 条第 1 款规定:“合于下列情形的,有权拒绝作证:( 1 )是当事人一方的未婚配偶的;( 2 )是当事人一方的配偶,包括婚姻关系已不存在的;( 3 )现在是或者过去是当事人一方的直系亲属或者直系姻亲,或三亲等以内的旁系血亲,或二等以内的旁系姻亲;( 4 )教会的人员关于教会工作中受人信赖而被告知的事项;( 5 )由于职业上的原因,现在从事或过去曾经从事过定期刊物的编辑、出版或发行工作,或广播工作的人,关于文稿和资料的著作人、投稿人或提供资料的人的个人情况,以及关于这些人的活动的内情,但以这些都是涉及到编辑工作中的文稿、资料和报道的为限;( 6 )由于职务、身份或职业上的关系,而知悉一定事项的人,关于从事情的性质或依法律规定应保守秘密的事项。” 在德国法上,除法律类型化的以上六种人享有拒绝作证权外,其他人只要具备证人的适格性,就应当出庭作证,这种义务是不可拒绝的。德国法类型化证人的拒绝作证权是因为特定的主体在特定的情境中个人权利必须得到充分的考虑。德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八十四条明确地宣示了类型化证人拒绝作证权的意旨之所在——“在下列各种情形,可以拒绝作证:( 1 )对于某些问题的回答,将会对证人或与证人有第 383 条第 1 款第 1 项至第 3 项中所列各种关系的人,直接发生财产权上的损害;( 2 )对于某些问题的回答,将会对证人或第 383 条第 1 款第 1 项至第 3 项中所列的的证人的亲属,引起不名誉或使其因犯罪或违警行为而又受追诉的危险;( 3 )对于某些问题的回答,证人非将其技术上或职业上的秘密公开于众就不能回答的。”

而日本民事诉讼法通过第 191 条第 1 款规定:公务员或者曾使公务员的人作为证人,其询问设计职务上的秘密时,法院需得到该监督机构(众议院或者参议院或者曾经担任该职务的人的所在议院内阁总理大臣或者曾经担任过该职务人所在的内阁)的认可。 确定了公务员的拒绝作证权。通过第 196 条规定:证言有关的事项,可能使证人或者证人有下列关系的人受刑事追诉或受有罪判决时,证人可以拒绝证言。证人有损于上述人的名誉有关事项时,亦同。( 1 )配偶,四亲等以内的血亲或三亲等以内的姻亲关系或者曾经是;( 2 )有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关系。 确定了亲属间的拒绝作证权。通过第 197 条规定:在下列情况下,证人可以拒绝证言:( 1 )本法第 191 条第 1 款所规定情况;( 2 )医师、牙科医师、药剂师、医药品商人、助产士、律师(包括外国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办人、辩护人、公证人、有职于宗教、祈祷或祭祀的人,或者曾经此等职务的人在职务上所获知的应保密的事实受到咨询的;( 3 )关于技术或职业上的秘密事项受到询问的。 确定了职业拒绝作证特权。

从整体上进行比较分析,笔者认为日本民事诉讼法关于证言拒绝权的规定在实质上与德国法上的证人拒绝作证权基本相同。但是,从立法技术来说,日本法的规定较德国法的规定而言更加具体。从享有拒绝作证权的主体来看,日本法上的证人拒绝作证权较德国法上的规定更为广泛。事实上,德国法对于证人的拒绝作证权的规定是更加审慎的,例如德国现行法上证人基于职业原因的拒绝作证权的规定直到 1975 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时才追加规定,将其作为了该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

(二)英美法系模式

与大陆法系国家相比,英美法系在法庭组织上主要采取陪审团制度。由于陪审团相对于职业法官而言,无论在专业知识还是经验上都更为狭窄,陪审团缺乏对于一般的证据的审查辨别能力,陪审团主要是直接从证人证言中获取判断事实真伪的依据,因此在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庭上,证人证言是法庭形成裁判的重要手段。为了保证裁判结果的公正性,英美法系国家更加强调证人的作证义务,对证人作证义务的强制也就更加严格。证人拒绝作证权的主体以及事项范围相对狭窄。

在英美法系国家,传统的理论将证人的拒绝作证权分为两种,即以公正政策为根据的特权和私人的特权。区分的理论基础在于:( 1 )私人的特权能有主张特权的人表示弃权,以公共政策为根据的特权只有政府才能弃权;( 2 )能主张私人特权的事实,能用第二位证据予以证明,以公共政策为根据的特权排除一切证据。 拒绝作证权大多数的英国学者习惯将证据法中的特权限定于私人特权,而将公共政策为根据的特权以“公共政策”为名,并作为“事实的排除规则”( Rules of Exclution Facts )加以论述。 二者的公共点在于:即使证人具备适格性与能被强迫性,仍能以某种理由为依据拒绝答复某种问题。因此,笔者在论述使用证人拒绝作证权概念论述时将而不加以区分。

英国证据规则中证人拒绝作证权数量有限,英国法院不倾向于在判例中创设新的特权。 1968 年《民事证据法》限缩了证人不得自证其罪特权之范围,同时废止了几种重要的证人拒绝作证权。 现在的英国证人拒绝作证权实际上只包括法律职业特权 、不损害(权力)陈述特权 、公共政策特权。

美国的证据制度受英国传统的影响极深,但对英国的证据规则已经有所扬弃。美国证据法中的证人拒绝作证权规则特权原则体现在《美国联邦证据规则》及各州的立法和判例中。 1828 年纽约州通过立法确定了医生与病人间的拒绝作证权,规定医生未经病人允许,不得公开病人秘密。此后各州立法确立了配偶间的拒绝作证权、法律职业特权。 《联邦证据规则》规定了教士与信徒之间的拒绝作证权,对于医患之间的拒绝作证权,《联邦证据规则》只规定了心理治疗医师与病人之间拒绝作证权。对于新闻记者与消息提供者,当事人与会计师的拒绝作证权,《联邦证据规则》则付之阙如。实际上,《联邦证据规则》最重要的条款第 501 条对于证人拒绝作证权的规定是笼统的留下空间让州法和联邦法院发展该证据规则。

(三) 比较研究

对证人的拒绝作证权,两大法系虽都予承认,但对其主体和范围的认定却存在着巨大的差别。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英美法系国家特别是英国的证人拒绝作证规则的主体和范围都相对狭窄 ,大陆法系国家的拒绝作证权的规定无论是在主体还是在事项范围上都明显要宽泛得多。 笔者认为造成这种差别的原因有以下两个方面:

1 、大陆法系具有职权主义传统,这种传统下的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庭更注重书证和物证对发现真实的作用,因此大陆法系对于证人的作证义务的强制性较弱,对于证人拒绝作证权的规定较多。而英美法系具有当事人主义的传统,证人证言这种主观证据意义重大,同时其法庭的主要组织形式是陪审团制度,陪审员必须从证人证言中获得判断事实真相的依据,其证据规则更重视证人证言,强调证人的作证义务,故而对于证人拒绝作证的限制较多。

2 、大陆法系的拒绝作证规则是在制定法中产生的,法官群体对于规则的制定影响较小,立法者更多地考虑诉讼构造及诉讼程序的正当性价值。而英美法系的判例法传统决定了法官本身就是证据规则的创造者,证据规则的价值服务于法庭审判。证人拒绝作证权对于法庭查明事实在某种意义上是一种程序障碍,因此英美法系的法官在创造规则时对于证人拒绝作证权设置诸多限制。

三、证人拒绝作证权的类型化分析

在上文论述中,笔者对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关于证人拒绝作证权的两种模式进行了考察和比较分析。可以发现,不同的模式之间的差异表现为对证人拒绝作证权的范围之差别,产生这种差别的基础是什么?这就产生了对证人拒绝作证权的类型进行类型化分析的必要。

(一) 证人拒绝作证权之职业模式

证人拒绝作证权的职业模式是指从事某种职业的人,因执行业务或者身份而得知他人的秘密,有权在法庭上拒绝就其所知道的事实作陈述。 按华尔兹教授的解释,“社会期望通过保守秘密来促进某种关系。社会极度重视某些关系,宁愿为捍卫保守秘密的性质,甚至不惜失去与案件结局关系重大的情报。” 在这些社会关系下,司法发现真实的目的必须作出让步。否则社会整体价值——如对于职业道德恪守,而该职业道德对于实现特定社会价值是必需的——以及国家的司法制度的构造功能——如司法制度中的律师制度——极有可能弱化。法律为保护这些特定的交谈关系付出较大的诉讼成本,而社会对这个代价并非不可接受的。

1 、 法律职业特权:律师的拒绝作证权

律师拒绝作证权,是律师就其在业务活动中得知的当事人的秘密可以向法庭拒绝作证的权利。这是一种最普遍的职业特权,为大多数国家的法律所确认。传统认为该项特权的主体是律师,但是现在“一般从客户和审判的角度考虑此项特权……没有人否认这项特权属于客户。如果客户没有异议,律师就必须披露。”

波斯纳教授认为,证据规则中确立律师拒绝作证权规则的基本原理在于,“如果当事人不能完全信任地向律师陈述,那么对抗制的程序将无法良性运作。” 易言之,如果废除律师拒绝作证权,将会导致当事人在对律师陈述案件事实时保持警惕,不对律师陈述对案情具有重要价值的证据,在这种假设下合理的结果可能是“法庭通过强制程序传唤律师作为对其委托人不利的证人,并不能获取多少有价值证据。” 废除律师拒绝作证权的努力的收益将非常细微,潜在的诉讼当事人将在学习法律方面有更多地投资,社会成本加大。

律师拒绝作证权是律师作为特定职业人员保守其职业秘密的一项义务。对委托人或者其他与律师发生职业关系的案外人而言,律师承担保密的义务;对司法机关而言,该保密义务则表现为律师拒绝作证权。这项义务如此重要,以至于联合国 1990 年批准的《关于律师作用的的基本原则》第二十条规定:“各国政府应当确认和尊重律师及其委托人之间在其专业关系内所有的联系和磋商均属保密性的。” 由此可见,律师拒绝作证权既是律师职业道德、社会信任感和司法制度健康发展的客观需要,也是理性权衡相互冲突的各种利益的结果。从这个层面上讲,律师拒绝作证权甚至是诉讼文明的重要表现。

2 、 医生的拒绝作证权

医师的拒绝作证权是指医生对在执行职务时被信赖告知或者所知悉的他人秘密事项,有权拒绝作证。这些资料通常是医生的诊断和治疗所必须知道的,一些国家在证据规则中肯定医生的拒绝作证权。一般认为医生拒绝作证权的理论基础是个人隐私保护、医生的职业群体利益和有效治疗。但是,并不是所有的医生都可以享有拒绝作证权,一般认为享有拒绝作证权的医师必须是能独立签写处方的心理医师。

波斯纳教授对于这种特权的合理性基础提出了质疑。他认为法律在心理医生和精神病人之间设立拒绝作证特权,但是在实际操作中绝大多数人并不会意识到有这样一种特权的存在。即使在意识到这种特权存在的人中,很少有人会不顾精神疾病在我们的社会中一直都具有的污名,而决意去咨询心理医生。当他们最终做出决定去咨询心理医生时,也就不会担心在某一天该心理医生会被传唤作为对其不利的证人。据此,波斯纳教授认为废除这种特权将只会发生收益而不发生任何成本。

3 、 神职人员的拒绝作证权

神职人员的拒绝作证权指的是牧师等神职人员、宗教人士在宗教仪式中对信仰者基于信赖关系而被告知的个人隐私事项,有权拒绝作证。其理论基础是当事人宪法上的宗教信仰自由以及隐私权保护。《联邦证据规则》第六百零一条规定:不得采纳与证人在宗教事务方面的信仰或者一件有关的证据,以证明证人的可靠性因这些证据的性质而受到损伤或增强。 这是因为宗教生活在美国社会生活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公民向神职人员忏悔几乎成为众多教徒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的内容。法律保护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是基于宪法上的公民权利——宗教信仰自由,同时亦是基于宗教忏悔对于形成一个和谐诚实社会的积极意义。

4 、 基于商业秘密的拒绝作证权

基于商业秘密的拒绝作证权是指当事人有权拒绝披露或阻止他人披露其拥有的商业秘密,只要行为本身不会不涉及欺诈行为或造成明显的不公。其理论基础是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以及知识产权的保护。

但是该拒绝作证特权并不是绝对的,如果当事人为了从事欺诈行为或者将造成审判的不公,法庭就有权裁定不适用特权。法官必须在维护秘密所有者的商业利益和判决的公正性做出裁决。如果法官认为,该商业秘密必须公布,否则将影响司法的公正,那么援引该规则将被法庭驳回。由于现代商业社会的核心竞争在于知识产权的经济效益,在涉及到知识产权——特别是该知识产权是以商业秘密的形式存在时——保护的案件中,该拒绝作证权规则的援引应当引起法官的足够重视。总体而言,法官在该特权的适用上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5 、 新闻媒体的拒绝作证权

媒体在西方社会被奉为“第四种力量”。而在现代宪政社会,言论自由的重要表现之一就是媒体的自由言论。媒体的自由活动的空间在一定程度上是现代的民主社会的晴雨表。因此在一定程度上赋予新闻媒体的拒绝作证权可以保障新闻媒体的获得信息的途径。但是由于新闻媒体的自律性较差,各国在司法程序中赋予新闻媒体的拒绝作证权是比较审慎的,一般由法官通过个案审查来确定个案中的新闻媒体的拒绝作证权。例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对于该特权的适用留由州立法和法院依照“理性和经验”来决定。

(二) 证人拒绝作证权之亲属关系模式

一般认为,亲属间的拒绝作证权是指为了保护婚姻家庭和亲属关系,针对婚姻家庭关系存续期间的交流事项以及对亲属不利的事项,证人有权拒绝作证。其理论基础在于:( 1 )保护婚姻家庭生活的稳定与和谐,保护维系社会情感的纽带;( 2 )保护给予家庭关系而产生的隐私权; ( 3 )司法的人性化以及司法中所蕴含的伦理价值。总的说来,就是当家庭内部有人涉及民事权利义务争议案件,其他家庭成员可以向法庭隐瞒对其不利的案件事实,使其不致于遭受到不利的法律后果。基于亲属关系的拒绝证作权规则的设置是法律对社会基本情理的有限妥协,就其本身而言并不违反诉讼理性,亦不悖于现代诉讼精神。

考察各国关于该模式的规定,我们可以发现亲属拒绝作证权的规则有以下基本特点:

1 、亲属间的拒绝作证权以夫妻间的拒绝作证权为核心。一般规定经合法确认或事实婚姻关系的任何一方,对夫妻间交流的事项,都享有拒绝作证的特权,其中包括对另一方不利的证言的拒绝作证权,除非夫妻交流时有能够理解其内容的第三人在场,且婚姻关系中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对方拒绝作证。这种特权不以诉讼时存在夫妻关系为必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享有这种特权,即便在夫妻关系解除后,另一方亦得援引该规则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知道的生活秘密拒绝作证。但是在下列法定情形将构成对该拒绝作证权的援引的障碍:( 1 )在夫妻各为一方当事人的诉讼程序中;( 2 )在夫妻一方被指控对对方、子女实施侵权的程序中。

2 、基于其他亲属关系的拒绝作证权在一定程度上存在。英美法系国家基本上不承认配偶以外的亲属间的拒绝作证权,美国一些州的证据法中有限地承认父母子女间的拒绝作证权。大陆法系国家虽然在证据规则中承认配偶以外的亲属间的拒绝作证权,但是对于享有该特权的主体范围进行了严格的限制。例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四亲等以内血亲或者三亲等以内姻亲关系获赠由该关系者;有监护关系或者被监护关系者”享有亲属间拒绝作证权。因此,亲属间的拒绝作证特权一般被严格限制在近亲属之间。

(三) 证人拒绝作证权之证人不得自证其罪模式

如果证人提供的证言有可能使自己或者自己的近亲属遭受不利的后果,证据规则免除证人提供证据的义务。这一原则源于 1215 年自由大宪章确立的“任何人得拒绝自证其罪”原则。但它是证据特权中最神圣,同时也是最受质疑的一项宪法特权。 《美国加州证据法典》第 940 条第 2 款规定:在合众国宪法或者加州宪法规定的特免权存在的范围内,任何人有权拒绝披露可能会归罪于他的事实。 这种特权和刑事案件中被告拒绝作证是有区别的。

考察不得自证其罪特权的历史渊源,笔者认为与其说它是证人享有的在诉讼程序中享有的实体权利,还不如说其体现了司法过程的正当程序理念。证人不得自证其罪特权不仅适用于证人在接受法庭的传唤时可以拒绝回答法庭的提问,而且当证人在受到诱导性的询问时,正人有权拒绝回答对方提出的质询。作为一种程序权利,该特权规则的援引必须由证人在法庭宣誓自己主张,如果证人选择不主张或者由于各种原因殆于主张此特权,法官虽然没有义务但是通常会提醒证人主张该特权。 这是因为该特权在保障个人合法权益,对抗公权力上具有特别的意义——关涉一国的宪政精神的培育。

(四) 证人拒绝作证权之公务特权模式

为了协调发现案件真相与维护公共安全和秩序等各方面公共利益冲突,依法赋予知晓相关国家秘密或者职务秘密的人,享有拒绝作证的权利。享有该权利的主体是广泛的,只要证人所知道的国家秘密涉及到国家安全、国家利益,那么该证人得向法庭主张援引该特权,除非其上级主管当局同意这种披露行为。秘密的范围包括:( 1 )国防、外交等涉及国家安全的秘密。( 2 )政府机关的讨论纪录和高级政府机关的内部交流材料。这主要是为了保证政府决策时讨论充分,不受外界因素干扰。( 3 )警务秘密文件。主要是公开会妨害侦查活动或者对警察、证人的人身安全造成危险的事项,以及有关警方情报人员身份的情况。( 4 )与司法或者准司法活动有关的秘密事项。具体包括评议的内容和记录,司法人员的思想过程的事项,但与收买司法人员、妨害司法犯罪行为有关的情况除外。( 5 )为了公共利益需要保密的事项。 这是指被依法确认公务秘密的任何事项。

被要求作证的公务人员针对上述保密范围所涵盖的内容应当积极主张拒绝作证的权利。但并不是说当被要求作证的公务人员主张了拒绝作证的权利后,该权利就可立即成立,在不同的国家对该项权利的确认存在不同的做法。例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 1953 年的雷诺兹一案的判决中认为“

我国合同法的主要制度

合同法的基本制度应是宏观调上的自愿原则、平等互利、协商一致三项。

(1)有人认为合同法的基本制度应为合同自由和自愿、平等互利、等价有偿、诚实信用、情势变更以及过错责任五项。另有人将合同法中公平、平等及守法合而为一,并称为合同公正原则,从而认为我国合同法基本原则应为合同自由、合同公正和诚实信用三项。

(2)笔者认为,这些关于原则的归纳各有其理,但其中有些并不合基本原则应有贯彻始终的效力的要求,情势变更与过错责任两项。笔者认为,若能以合同自由、合同公平、诚实信用和公序良俗四项原则来括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是人情人理的。

合同违约制度是合同法中最重要制度之一。国合同法中违约责任制度概念、法律特征、归责原则、违约责任构成以及违约责任免除范围等基本规定进行论述。合同法确立严格责任作为合同归则原则与国际间经贸交往的归则接轨,符合违约责任的本质,是我国合同法制度的重大进步,有效保护守约方的利益。

违约责任制度是我国合同法中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它是合同的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保障,不仅可以促使合同的当事人双方自觉全面地履行合同义务,起到避免和减少违约行为的发生的预防作用,而且在发生违约时,通过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使守约方的损失得到补偿。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三个合同法(《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为基础,以《民法通则》为指导,吸取了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移植和借鉴国外立法,摒弃了三个合同法过于原则、过于简单的缺陷,是一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完善市场交易规则,较为完备重要法律。违约责任制度无疑是合同法中最重要制度之一。我国合同法对以往的违约责任制度进行完善,不仅在总则中设专章对违约责任作了一般性规定,而且在总则的其他章节和分则对违约责任制度作了具体规定。

保险公司应对所委托

一、义务

(一)依照保险代理契约应当履行的义务

保险代理契约中规定了代理人的基本义务范围,代理人应当勤勉注意地依照委托人的指示完成委托事项。其中包括三层禽义:勤勉注意、亲自执行、完成委托事项。“勤勉注意”要求代理人在契约履行中依善良管理人的标准勤勉谨慎、合情合理、尽职尽责地维护委托人的利益,比如,代理人提出的建议应符合委托人的最大利益;以合理的速度进行索赔,避免不必要的延迟给委托人带来损害@。“亲自执行”是勤勉注意的暗含之意,委托人基于对代理人的人身信任而为委托,未经委托人许可,代理人须“自己”处理相关事宜,不得再委托于他人。“完成委托事项”是指代理人要严格服从委托人的指示,“必须完全按照指令具体规定,执行其所知晓或应当知晓的客户的意图,”0这是保险代理关系的基础。如果委托人的指示含糊不清,代理人应当设法弄清委托人的真实意图,在任何隋况下都必须理性谨慎地对其指示进行合理善意解释。如何细化代理人基本义务的具体内容,可以包括:(1)订约说明的义务。基于投保单的事先拟定性与保险条款的专业性,保险代理人应当对保险条款做出明确说明,尤其是保险人的责任免除条款与投保人的主要权利限制条款,应当提请投保人的足够注意。(2)如实传达知悉事项的义务。在缔约过程中,投保方应当把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供其决定是否承保以及保险费率的高低。代理人对于知悉的投保方的告知事项,要如实传达给保险人,如果代理人知悉而未告知保险人,视为保险人已知悉且不得以此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3)危险及时通知的义务。代理人有义务把保险事故发生前的危险增加和保险事故发生的有关情形通知给保险人,便于其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减少损失。(4)及时转交单据的义务。代理人应当及时转交有关单据,尤其是投保单。因为投保单的交付时间决定着契约成立的时间及其效力的认定,从而决定着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5)代理收缴保险费的义务。代理人受保险人委托可以在业务范围内代收保险费,并有义务将收取的所有款项全部移交给保险人,实现保险人在保险契约中的主要权利。

(二)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应当履行的义务

保险代理人与生俱来的道德风险与寻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本性是引发诸多保险纠纷的根源,解决这一问题,仅仅在代理契约中规定代理人的义务是不够的,在此,我们要求助于诚实信用原则。依照诚信原则,保险代理人在任何时候必须忠实地为委托人处理保险事宜,给予其客观的、独立的、以委托人利益为出发点的最佳建议@。保险代理人必须诚信善意地为委托人服务,避免承担与保险委托人利益相冲突的义务,避免采取与保险委托人利益相冲突的行为,因为“一个处于被信任地位的人无权谋取私利,不得让自己处于自身利益和义务相冲突的境地”⑩。诚实信用原则要求保险代理人在代理活动中履行以下义务:(1)代理人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代理人应当将足以影响投保人订立保险契约的有关情况予以告知,比如保险人的信誉度、业务情况,所提供险种的利弊及存在的风险等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信息,真诚考虑投保人的利益,帮助其做出客观、理性的选择。(2)代理人的保密义务。保险契约订立中,投保人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将不愿外人得知的自己的财产、人身健康状况告诉代理人,代理人有义务为其保密,这是诚实信用的基本要求。同样,职业道德也要求代理人不得泄露其在展业中不可避免知晓的保险人的商业秘密,避免给保险人造成损失。(3)代理人知晓的重要事项的通知义务。保险契约履行过程中,保险人的经营状况可能会由于某种原因而发生变动,如果此变动将影响投保人保险契约目的的实现,代理人对此负有通知义务,因为代理人比投保人更加便利地、全方位地了解保险人的情况。

(三)依照默示原则应当履行的义务

在保险代理实务中,为圆满实现保险契约目的,除代理契约明示的义务外,代理人应当依照法定的默示条款和保险业的操作惯例自觉履行一定义务,此义务为双方所默认而成为契约内容的一部分⑩。代理人的默示义务包括两类:一是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缔约。代替保险人与投保人缔结保险契约是代理人的法定义务,其中,代理人应默示担保自己享有真实、合法的保险代理权,即在授权范围内行缔约之责。代理人无权代理、代理权终止或超越代理权限均是代理人违反默示义务的表现。如果构成表见代理,代理结果由保险人承担;如果不符合表见代理的要件,大陆法系的做法是投保人向保险代理人提出违反默示担保之诉,由保险代理人向投保人承担个人责任。另一类默示义务是保险事故发生后,代理人帮助投保人进行保险契约项下的索赔。保险契约中如果未约定代理人为委托人处理索赔事宜,对于是否将此义务认定为保险契约的默示条款,目前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可以从惯例、市场做法以及承保人理论上不能直接与被保险人接洽的事实中推断出来,该义务是合同的默示条款。笔者认为,依照保险代理的特征,作为保险法律关系的参与人,代理人往往掌握大量原始资料,依照惯例经常保存对索赔起证明作用的文书,故其有义务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帮助投保人解决索赔纠纷。

(四)禁止性义务

为进一步规范保险代理人的行为,促使其遵守职业道德,除上述需要积极履行的义务之外,保险代理人还负有以下禁止性义务:(1)不得向客户做不实宣传,误导客户投保;(2)不得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限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3)不得隐瞒与保险公司有关的重要情况或不如实向投保人转告投保声明事项,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4)不得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承诺给予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5)不得擅自变更保险条款,提高或降低保险费率;(6)不得超越授权范围,损害保险人的合法权益;(7)不得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恶意欺诈保险公司;不得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8)不得伪造、散布虚假信息,或利用其他手段损害同业的信誉,等等。

二、法律责任

违反义务就要承担法律责任,承担法律强制于相关主体的否定、不利的后果。保险代理中,为维护投保人、保险人的合理期望,保障社会交易安全,应通过法律责任制度对保险代理人的违规行为进行规范。在责任类型上,代理人的责任可以分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又可细分为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在承担主体上,代理人的责任可以分为和第三人共同承担的责任以及个人责任。需要说明的是,这两种分类并不是绝对分立,而是互相交织在一起的。

(一)保险代理人的民事责任

保险代理关系基于保险代理合同产生,所以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承担保险代理民事责任的主要形式均为合同责任。由于保险代理的特殊性,保险代理人会因违反代理契约义务而承担对保险人与投保人的责任。

1.代理人的个人责任。在下列情形中,代理人负有个人责任:(1)表见代理。保险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由于善意投保人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法律要求保险人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保险人履行合同义务之后,可以追究代理人的个人责任。(2)无权代理行为。代理人无合法授权,并且事后未得到保险人追认,为保护善意无过失的投保人的利益,由代理人直接对投保人承担法律责任。(3)有过错的代理行为。代理人在保险人授权范嗣内,以保险人的名义从事保险业务,因未尽善良管理义务给投保人造成损失。保险人在对投保人承担责任之后可以追究代理人的个人责任。(4)事实行为。保险代理人对保险过程中以自己的名义而非保险人的名义从事的保险活动承担个人责任,比如保险代理人收取保险费时,又未出具保险代理人证书,也未使用保险人统一使用的票证及签章,而以自己名义出具有关收款收据,保险代理人此种行为,不应视为代理行为,而应视为其以个人名义与投保人发生的委托代交行为,保险代理人应对此类行为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2.代理人和第三人共同承担的责任。保险代理人与第三人串通,侵害保险人利益,代理人与第三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比如代理人与投保人串通隐瞒投保人的真实情况、虚假陈述投保人的情况以骗取保险金;第三人明知代理人为无权代理而与其签订合同,给保险人造成损失,这些情况保险人均可以免责而由代理人和第三人承担法律责任。

(二)保险代理人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

对于保险代理人虚假陈述、欺诈等恶性违规行为,仅仅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是不够的,追究其行政、刑事责任甚为必要。纵观世界各国及地区的保险立法,保险代理违规行为处罚措施的多样性及处罚的严厉性为其共同之处。香港《保险业代理人管理守则》规定,任何人做出任何虚假或误导性声明,或以任何不诚实方式隐瞒重要事实,或鲁莽的做出任何虚假或误导性声明,诱使或试图诱使一个人购买保险,为刑事犯罪。日本保险业法规定,保险代理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得登记,违反保险业法或相关实施法令规定或被认为有其他明显不恰当的保险行为,内阁总理大臣可取消登记,或者命令其于不超过六个月的规定期内停止全部或部分业务,情节严重者,将被判以徒刑并处以罚金。美国对代理人的违规处罚亦较为严格,把代理人参与欺骗或不诚实,申请执照时做虚假陈述等行为认定为犯罪。相比较而言,我国保险相关立法对此规定较不完备,实践中对保险代理人的处罚多采用罚款形式,难以实现法律的威慑作用。为遏制恶性保险代理行为,我国立法应追究诸如代理人对保险人故意隐瞒重要事实、对投保人做虚假陈述诱使其投保等行为的刑事责任,并加重行政处罚的力度,完善对投保人、保险人的事后救济,实现实质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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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书可否写入合议庭或审委会不同意见(否定说)

判决书可否写入合议庭或审委会不同意见(部分读者讨论意见——否定说)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刘文基 笔者认为,判决书的法律地位、法定格式及合议庭与审判委员会的性质,不允许在民事判决书中写入合议庭或审判委员会的不同意见。  首先,民事判决书的法律地位不允许在民事判决书中写入合议庭或审判委员会的不同意见。民事判决书是人民法院通过对民事案件的审理,按照法定程序对案件事实进行全面审查的基础上,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实体问题所作的结论性的判定。民事判决书虽然是合议庭、审判委员会这些审判组织代表人民法院作出的,但它并不是合议庭、审判委员会这些审判组织自身的产物,更不是其中持不同意见的某个合议庭组成人员或者审判委员会委员的个人意见,而是人民法院代表国家法律对民事案件所作的判定。  其次,民事判决书的法定格式不允许民事判决书中写入合议庭或审判委员会的不同意见。如上所述,民事判决书是审判组织代表人民法院作出的,代表国家法律的权威,其内容、形式都是由国家法律规定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判决书应当写明:(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而该条并未规定应写入合议庭或审判委员会的不同争议意见。判决书要以理服人,依法断案,合议庭与审判委员会的不同意见只能削弱而不能强化判决的理由。当然,这并非排斥合议庭或审判委员会中的不同意见,其应该在合议庭或审判委员会记录中记得一清二楚。  再次,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的性质不允许在民事判决书中写入合议庭或审判委员会的不同意见。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是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决议,并在此基础上形成判决书的,只有多数意见才是形成判决结果的意见,在判决结果中未被采纳的不同意见不是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的讨论结论,自然不能写入民事判决书。从保守审判秘密的角度看,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的不同意见也不应该写入民事判决书。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的讨论是保密的,在卷宗装订中也应订入副卷,不允许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包括律师查阅,这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的。而民事判决书则是公开的,许多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已经上网公布,因此将理应保密的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的不同意见公布于众,显属不当。  北京市自然律师事务所:墨帅  对于判决书能否公开合议庭不同意见,笔者认为,司法裁决无论从形式还是内容上讲,都应当力求保持统一性和权威性。公开不同意见,虽然并无多少“技术”上的难度,但终归有些“形式意义大于实质效果”,从长远来看,它对当事人乃至公众在司法心理上的影响恐怕是复杂的、难以估测的。  首先,法官的中立地位决定其司法言行应当尽量避免与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发生角色上的交叉甚至错位。法官作为居中裁判者,在当事人眼中是一个独立整体,代表着法院形象和司法权威,法官的中立性某种程度上意味着“唯一性”,即其地位唯一、结论唯一。即便在推导过程中有不同意见,也属内部或前期论证问题,当其面向公众发布最终结论时,无论是论证过程还是结论本身,都无法再自行分裂为“两派”阵势。事实上,任何案件中都可能产生争辩,但这种辩论能否简单地视同“对立”,或有必要公之于众,都是值得商榷的。法官的中立地位决定其公众角色不宜分化。如果法官也像双方律师那样各执己见,似有代行律师职责之嫌。虽然公众从不同意见中看到了不同法官的断案思维,但也从中瞥见了司法内部意见的分化,这可能会给公众带来更大的不限于个案而关乎整个法治的迷茫和困惑,从而影响到对判决的认同和接受。在他们眼里,正义应当是具有唯一表现形式的,他们真正关心的是最终决定其命运的确定性结果,他们甚至宁可相信最终的判决是多数法官“说服”少数法官的结果,也不愿坦然接受原本建立在较大争议基础上的判决结果。如果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直接援引异议法官观点,也难免会让司法者尴尬。  其次,法庭的三维格局要求每一方的人格立场都应当保持“对外一致”,至少应当是“存内异而求外同”。法庭之上,原告、被告和法官三方各自处于一个特定方位,秉持各自的职责底线和基本诉求,将内部分歧流露于形色乃参与审判之大忌。法庭各方“人格”的统一和立场的坚定是促成其特定诉求或职责实现的基础。这种审判格局模式是千百年来司法理论和实践总结出的成果。从哲学和法学的角度来看,对于统一性中所蕴含的冲突性应当尽量内部消解,确实无法弥合裂痕时,则依据表决规则或权能大小,最终服从占据上风者(此时它将被视为正确者)。而法官的意见分化并公开,等于率先打破了法庭“三足鼎立”式的既定格局和均衡状态,无形中使当事人找到了各自的“外援”,使最为稳定的“三角框架”演变成“四方较量”甚至“两军对垒”的模式,这是非常不妥的。  此外,司法的公权性质决定法官的职务行为是代表法院的,法官的意见分化不能简单地认为只是个人问题。虽然案件是由法官进行审理判断的,但其实质上还是在代表法院行使审判职责,将法官个人意见公开,固然有助于强化法官个性色彩,但多少淡化了司法活动的整体性和国家意志性。法官个人意见的争锋毕露,对于司法权威和法院形象的树立恐怕是有负面影响的。  也许有人认为,现代司法审判实践已证实很难达到“唯一正解”的效果,因而公开不同意见当属自然。但这里更应当注意到的一个问题是,法官的不同意见,实质上在一定程度上也反映出原、被告双方的对立意见。那么,更适宜的办法可能是,法官在裁决书中应当更多体现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的意见,加强对有关意见予以采纳或不予支持的说理和分析,这样更具说服力,更能使当事人服判息讼。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王学堂  从两大法系的传统看,基于两大法系传统文化上的差异,在对待判决书是否应列举不同的判决意见方面做法不一。在英美法系国家,历来强调在判决中列举各种不同的裁判意见,特别是反对意见,但目前已有所保留和回归。这一做法与其实行的法官独立审判制度是分不开的。而大陆法系国家一般规定合议庭成员的少数意见或者分歧应当保密,不得对外泄露,不得在判决中注明。如德国和日本则作出严格限定,只有宪法法院或最高法院的判决书要列出不同的意见,其他法院则未采取此种做法。笔者认可判决书要公开、要说理的观点。其实,仔细分析北京市一中院公开的合议庭不同意见,笔者认为这更是一个判决书的说理过程。根据我国目前的司法体制和法律制度等国情因素,虽然在判决书中不宜列举法官的不同意见和反对意见,但如果在说理过程中,将对立意见进行剖析(分析和论证),并结合法理和法律适用,最终得出判决意见,可能比单纯公开两种不同意见更易让人接受。这也是在当前司法社会公信力不高的情形下,对法官的一种保护措施和法官自我保护的一种措施。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陈黎笋  笔者认为,合议庭评议公开不符合我国实际。理由是:1.法官个人意见的保密是司法独立的一个重要方面,由于目前我国法官总体素质不高,公开评议容易使得他们不敢发表自己的独立见解,而变得附和多数法官的意见,由此影响法官独立。2.在我国行政色彩过于浓厚,还未能真正实现“法律至上”原则的社会背景下,审委会和合议庭在某种程序上还承担了缓冲案件社会压力的功能,一旦将评议意见公开则办案压力过大。3.公开评议的不同意见,会成为一些拒不执行判决和裁定的当事人的借口,从而削弱裁判的权威性,给执行增加难度。4.法律保障机制还有待完善,少数当事人会对持反对意见的法官特别是少数意见的法官怀恨在心,认为是该法官固执己见,导致自己败诉,因而为法官造成一些不必要的骚扰和伤害。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邹小院  对于在判决书公布了合议庭的两种不同观点的做法,笔者并不赞成。理由如下:  一是这种做法妨碍了判决书作为一个整体的一致性。一份好的判决书应该是论据充分,论证有力,逻辑严密,从而顺理成章地得出明确判决结果,使当事人信服。如果在判决书中出现了两种甚至更多的处理意见,毫无疑问会损害判决书的逻辑结构和整体协调,甚至给人自相矛盾的感觉。  二是这种做法容易导致案件当事人对判决结果产生合理怀疑。本案法官的本意也许是想使当事人更加了解判决结果形成的原因和根据,增加裁判文书的公开透明度,增强判决书的公信力。但是,实践中很可能会事与愿违,起到相反的效果。因为,相对案件当事人而言,合议庭、审判委员会对他们来说是一个整体,即案件的裁判者。现在连裁判者内部都出现了不同的意见(相对而言,总有一种意见对某方当事人更加有利),说明一方没有得到支持的某些要求还是有根据的,有些法官是支持的。当事人很自然地就会联想,为什么最后的判决不支持我的请求?由此可能导致一些不必要的上诉、申诉甚至上访。  三是这种做法与法律文书改革的方向并不相符。法律文书改革的方向是增强法律文书的说理性,使人们可以从判决书明确地知道案件处理结果的由来,做到“赢得堂堂正正,输得明明白白”。这就更加要求法官在法律文书中加强说理论述,而不是在形式上一味求新。笔者以为,以法律为业者对待法律实务问题应该选择保守,在没有经过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光靠法官一时的创意就对法律文书进行个性化的创作是很不妥当的。法律职业重在理性思考,并不鼓励创作。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胡乡荣  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的不同意见不宜一律强调应该在判决书中公开。理由是:首先,因当事人受法律水平、法律素质的局限,容易招惹当事人的不当质疑,甚至怀疑法官徇私枉法、错误裁判,从而引发上诉率提高,涉诉上访案件增多,甚至对主审法官打击报复。其次,公开不同意见,如阐述不清,会造成判决意见难以驳倒不同意见,甚至判决意见反而显得牵强,容易使社会公众对法律标准产生迷惑,引起局部社会秩序和法律秩序的混乱。再次,因法官素质参差不齐,有个别不同意见显然是错误的,而将显然错误的不同意见公开,有损法官整体形象和内部团结。但笔者也不反对在复杂疑难案件中将不同意见在判决书中公开,做得好能起到辨法析理,赢得当事人理解和信任。而前提是:1.必须限于复杂疑难案件;2.必须是主审法官的综合素质强、法律水平高,对案件有清晰明确的认识,判决理由有较强的说服力。否则弊大于利,不如不公开的好。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房赤敏  判决书是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所反映的案件争议事实并提供的相关证据,结合法律规定所做出的唯一的法律上的评价。当事人通过诉讼途径无非想得到一个非此既彼的法律评价,而法院所做的工作也不外乎给当事人一个支持与否的最终结论并说明相应的法律理由。在司法裁判文书中反映合议庭乃至审判委员会的不同意见,笔者认为不妥:其一,影响法院判决权威性。裁判文书的判决意见基于少数服从多数而形成。依据诉讼法的合议原则,判决结论系多数人形成的意见,而此多数意见由特定审判人员组成的合议庭所形成。如在裁判文书中反映不同意见,即使多数人形成之意见系确信无疑之结论,但当事人及社会公众仍有可能形成“如更换合议庭成员,可能会得出不同的审判结论”的假设,由此而导致对法院判决结果的不信服。其二,易导致裁判文书冗长拖沓。我国司法制度追求公正、高效的效果,裁判书应在简明中体现充分的说理过程。如果在裁判文书中反映不同意见,必然会陈述不同意见及其相关的证据,在论证多数意见的时候必然会驳斥不同意见,并以相关的证据来证明多数意见的正确性、合理和合法性。这除了增加裁判文书的理解难度外,还要耗费一定的诉讼成本。其三,将合议庭乃至审判委员会的不同意见写入判决书违反我国现有的审判制度。我国现行的诉讼法要求审判公开,但是法律要求合议庭的评议秘密进行。在裁判文书中反映合议庭乃至审委会的不同意见,无异于把合议过程和审判委员会讨论过程变相公开,这种做法从一个层面上突破了现有的法律规定。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杨云  笔者认为,现阶段我国法院并不具备在裁判文书中标明个人意见或列明不同意见的条件,亦不宜取消裁判文书的格式化。理由是:其一,不在裁判文书中公开不同意见不代表不允许存在不同意见。评议秘密原则包括评议过程不公开和每一位参与评议的法官应就评议与表决结果保密,这是建立在合议的基础上充分讨论的结果,只是不将过程公开而已。该过程公开与否与司法腐败并不存在必然联系。其二,目前我国司法在公众心目中的权威性较低,许多公正的裁判面临着“执行难”的问题。如果其中列出法官的不同意见,则会削弱裁判的权威性,并有可能会为拒不执行判决和裁定的当事人提供借口。其三,当前审判任务繁重,特别是在基层法院人少案多的矛盾很突出,很多合议庭审理的案件实际上多是由承办人自己操作,其他合议庭成员很少发表意见。而对争议标的不大、分歧不大、事实较清楚的案件简化裁判文书的体裁,统一制定格式化裁判文书样式,显得尤其重要。因该方式操作成本低、效率高、简洁易行且便于老百姓看懂,对基层法院和法庭仍值得提倡的。

什么是侵犯商业秘密?有谁能告诉我吗?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商业秘密是企业的财产权利,它关乎企业的竞争力,对企业的发展至关重要。

什么是信托关系

一.信托的概念:

1.信托的由来:

信托是一种特殊的财产管理制度和法律行为,同时又是一种金融制度,与银行、保险、证券一起构成了现代金融体系。

信托制度起源于英国,是在英国“尤斯制”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距今已有几个世纪了。

但是,现代信托制度却是19世纪初传入美国后,在传入美国后信托得到快速的发展壮大起来的。美国是目前信托制度最为健全,信托产品最为丰富、发展总量最大的国家。

我国的信托制度最早诞生于20世纪初,但在当时中国处于半殖民地半封建的情况下,信托业得以生存与发展的经济基础极其薄弱,信托业难以有所作为。

我国信托业的真正发展开始于改革开放,是改革开放的产物。1978年,改革初期,百废待新,许多地区和部门对建设资金产生了极大的需求,为适应全社会对融资方式和资金需求多样化的需要,1979年10月我国第一家信托机构——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经国务院批准同意诞生了。它的诞生标志着我国现代信托制度进入了新的纪元,也极大促进了我国信托行业的发展。

2.什么是信托:

由于信托是一种法律行为,因此在采用不同法系的国家,其定义有较大的差别。历史上出现过多种不同的信托定义,但时至今日,人们也没有对信托的定义达成完全的共识。

我国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和法律制度的进一步完善,于2001年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对信托的概念进行了完整的定义:

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上述定义基本体现了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权利主体与利益主体相分离、责任有限性和信托管理连续性这几个基本法理和观念。

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把握信托的基本特征。

① 委托人对受托人的信任。这是信托关系成立的前提。一是对受托人诚信的信任,二是对信托人承托能力的信任。

② 信托财产及财产权的转移是成立信托的基础。

信托是以信托财产为中心的法律关系,没有信托财产,信托关系就丧失了存在的基础,所以委托人在设立信托时必须将财产权转移给受托人,这是信托制度与其他财产制度的根本区别。

财产权是指以财产上的利益为标准的权利,除身份权、名誉权、姓名权之外,其他任何权利或可以用金钱来计算价值的财产权,如物权、债权、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都可以作为信托财产。

③ 信托关系中的三个当事人,以及受托人以自己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管理处分信托财产是信托的两个重要特征。

信托关系是多方的,有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这是信托的一个特征。并且,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管理处分信托财产,这又是信托的另一个重要特征。

这种信托关系体现了五重含义:一是委托人将财产委托给受托人后对信托财产就没有了直接控制权;二是受托人完全是以自己的名义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处分;三是受托人管理处分信托财产必须按委托人的意愿进行;四是这种意愿是在信托合同中事先约定的,也是受托人管理处分信托财产的依据;五是受托人管理处分信托财产必须是为了受益人的利益,既不能为了受托人自己的利益,也不能为了其他第三人的利益。

④ 信托是一种由他人进行财产管理、运用、处分的财产管理制度。

信托机构为财产所有者提供广泛有效的服务是信托的首要职能和唯一服务宗旨,并把管理、运用、处分、经营财产的作用体现在业务中,它已成为现代金融业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与银行业、保险业、证券业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二.信托的基本原理:

1.信托行为:

信托行为是指以设立信托为目的的而发生的一种法律行为。

① 信托约定(主要指信托合同及其附件)是信托行为的依据。即信托关系的成立必经有相关的信托关系文件作保证。信托行为的发生必须由委托人和受托人进行约定。

② 信托行为的体现形式主要有三种:即书面合同、个人遗嘱、法院的裁决书。

③ 信托目的是委托人通过信托行为所要达到的目的。信托目的由委托人提出并在信托契约中写明,受托人必须按照委托人提出的信托目的去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

④ 信托的运作:在信托关系中,委托人提出信托行为,要求受托人代为管理或处理其财产,并将由此产生的利益转移给受益人;受托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代为管理的处理信托财产,并以自己的名义按委托人所提出的要求将信托财产利益转移给受益人;受益人享受信托财产利益。

在此过程中,体现了以下几层关系:一是受托人是为受益人的利益管理处理信托财产,而不是为自己或第三人;二是受托人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管理、处分信托财产;三是受托人因管理、处分信托财产而支出的费用,由信托财产承担。但应在书面信托文件中列明或明确告知委托人;四是委托人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取得信托报酬;五是受托人应按照事先约定的信托财产的运作范围进行运作,受托人不承担由此发生的信托财产亏损。

⑤ 信托报酬:

信托报酬是受托人承办信托业务所取得的报酬。它是按信托财产的信托收益的一定比率收取的,依据信托合同而定。

⑥ 信托结束:

信托结束是指信托行为的终止。信托不会因为委托人或者受托人的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被依法解散、撤消或宣告破产而终止,也不因受托人的辞任而终止。

信托终止必须是信托文件约定的终止条件发生;信托的存续违反信托目的;信托目的已经实现或不能实现;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信托被撤消;信托被解除。

2.信托主体:

信托主体包括委托人、受托人以及受益人。

① 委托人是信托关系的创设者,他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委托人提供信托财产,确定谁是受益人以及受益人享有的受益权。指定受托人、并有权监督受托人实施信托。

② 受托人承担着管理、处分信托财产的责任。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或法人。受托人必须恪尽职守、履约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必须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依照信托文件的法律规定管理好信托财产的义务。

在我国受托人是特指经中国银监会批准成立的信托投资公司,属于非银行金融机构。

③ 受益人是在信托中享有信托受益权的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也可以是未出生的胎儿。公益信托的受益人则是社会公众。

3.信托客体:

信托客体主要是指信托财产。

① 信托财产的范围:

信托财产是指受托人承诺信托而取得的财产;受托人因管理、运用、处分该财产而取得的信托利益,也属于信托财产。信托财产的具体范围我国没有具体规定,但必须是委托人自有的、可转让的合法财产。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不能作为信托财产;法律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须依法经有关主管院批准后,可作为信托财产。

② 信托财产的特殊性:

信托财产的特殊性主要表现为独立性,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A.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建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

建立信托后,委托人死亡或依法被解散,依法被撤消,或被宣告破产时,当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时,信托终止,信托财产作为其遗产或清算财产;当委托人不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存续,信托财产不作为其遗产或清算财产。

B.信托财产与受托人固有财产相区别。

受托人必须将信托财产与固有财产区别管理,分别记账,不得将其归入自己的固有财产。

C.信托财产独立于受益人的自有财产:

受益人虽然对信托财产享有受益权,但这只是一种利益请求权,在信托存续期内,受益人并不享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

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是以信托财产的权利主体与利益主体相分离的原则为基础的,是信托区别于其他财产管理制度的基本特征。同时也使信托制度具有更大的优越性。其体现为:安全性,成立信托固然不能防止财产因市场变化而可能遭受投资收益的损失,但却可以防止许多其他不可预知的风险;保密性,设立信托后,信托财产将属于受托人,往后的交易却以受托人名义进行,使原有财产人的身份不致曝光;节税,在国际上,信托方式是避税的重要方式。我国在这些方面的立法还需完善。

③ 信托财产的物上代位性:

在信托期内,由于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信托财产的形态可能发生变化。如信托财产设立之时是不动产,后来卖掉变成资金,然后以资金买成债券,再把债券变成现金,呈现多种形态,但它仍是信托财产,其性质不发生变化。

④ 信托财产的隔离保护功能:

信托关系一旦成立,信托财产就超越于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自然不能对不属于委托人的财产有任何主张;对受托人的债权人而言,受托人享有的是“名义上的所有权”,即对信托财产的管理处分权、而非“实质上的所有权”。所以受托人的债权人不能对信托财产主张权利。

可以说,信托财产形成的风险隔离机制和破产隔离制度,在盘活不良资产、优化资源配置中,信托具有永恒的市场,具有银行、保险等机构无法与之比拟的优势。

⑤ 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以及例外:

由于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因此,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的一般债权人是不能追及信托财产的,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是一般原则。但根据我国《信托法》规定,仍有例外:一是设立信托前债权人已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依法行使该权利; 二是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的债务,债权人要求清偿该债务的;三是信托财产自身应负担的税款;四是法律规定的其他性形。

三.信托的职能与作用:

信托的职能概括起来就是“受人之托,履人之嘱,代人理财”

1.信托的基本职能:

是财产管理职能。体现在:

① 管理内容上的广泛性:一切财产,无形资产,有形资产;自然人、法人、其他依法成立的组织、国家。

② 管理目的的特定性:为受益人的利益。

③ 管理行为的责任性:发生损失,只要符合信托合同规定,受托人不承担责任;如违反规定的受托人的重大过失导致的损失,受托人有赔偿责任。

④ 管理方法的限制性:受托人管理处分信托财产,只能按信托目的来进行,不能按自己需要随意利用信托财产。

2.信托的派生职能:

① 金融职能即融通资金。信托财产多数表现为货币形态。同时为使信托财产保值增值,信托投资公司必然派生出金融功能。

② 沟通和协调经济关系职能。即代理和咨询。信托业务具有多边经济关系,受托人作为委托人与受益人的中介,是天然的横向经济 联系的桥梁和纽带。可与经营各方建立互动关系,提供可靠的经济信息,为委托人的财产寻找投资场所,从而加强经济联系与沟通。包括:见证、担保、代理、咨询、监督职能。

③ 社会投资职能。指受托人运用信托业务手段参与社会投资活动的职能,它通过信托投资业务和证券投资业务得到体现。

④ 为社会公益事业服务的职能。指信托业可以为捐助或资助社会公益事业的委托人服务,以实现其特定目的功能。

3.信托的作用:

信托的作用是信托职能发挥的结果,包括:

① 代人理财的作用,拓宽了投资者的投资渠道。

其特点:一是规模效益,信托将零散的资金巧妙的汇集起来,由专业投资机构运用于各种金融工具或实业投资,谋取资产的增值;二是专家管理,信托财产的管理的运用均是由相关行业的专家来管理的,他们具有丰富的行业投资经验,掌握先进的理财技术,善于捕捉市场机会,为信托财产的增值提供了重要保证。

② 聚集资金,为经济服务:

由于信托制度可有效的维护、管理所有者的资金和财产,它具有很强的筹资能力,为企业筹集资金创造了良好的融资环境,更为重要的是它可以将储蓄资金转化为生产资金,可有力的支持了经济的。

③ 规避和分散风险的作用:

由于信托财产具有的独立性,使得信托财产在设立信托时没有法律瑕疵,在信托期内能够对抗第三方的诉讼,保证信托财产不受侵犯,从而使信托制度具有了其他经济制度所不具备的风险规避作用。

④ 促进金融体系的发展与完善:

我国金融市场一直以银行信用为主,这种状况存在着制度性、结构性缺陷,无法满足社会对财产管理和灵活多样的金融服务的需要,而信托制度以独特的优势可最大限度满足这些需求。

⑤ 发展社会公益事业,健全社会保障制度的作用:

通过设立各项公益信托,可支持我国科技、教育、文化、体育、卫生、慈善等事业的发展。

⑥ 信托制度有利于构筑社会信托体系:

信用制度的建立,是市场规则的基础,而信用是信托的基石,信托作为一项经济制度,如设有诚信原则支撑,就谈不上信托,而信托制度的回归,不仅促进了金融业的发展,而且对构筑整个社会信用体系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

四.信托的种类与特点:

信托是一种金融行为,它具有财产管理与融通资金以及融资与融物相结合的特点,是一种金融信托。它不属于贸易机构接受客户的委托人从事商品代理买卖的贸易信托。

1.信托的种类:

信托的种类可根据形式和内容进行不同的划分。

① 按信托关系建立的方式可分为:任意信托和法定信托

② 按委托人或受托人的性质不同分为:法人信托和个人信托

③ 按受益对象的目的不同分为:私益信托和公益信托

④ 按受益对象是否是委托人分为:自益信托和他益信托

⑤ 按信托事项的性质不同可分为:商事信托和民事信托

⑥ 按信托目的不同可分为:担保信托和管理信托、处理信托、管理与处理信托

⑦ 按信托涉及的地域可分为:国内信托和国际信托

⑧ 按信托财产的不同可分为:资金信托、动产信托、不动产信托、其他财产信托等

⑨ 按委托人数量不同可分为:单一信托和集合信托

2.信托的特点:

① 信托是以以信任为基础的财产管理制度。

② 信托财产权利主体与利益主体相分离。

③ 信托经营方式灵活、适应性强。

④ 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

⑤ 信托管理具有连续性(信托财产的运作一般不受信托当事人经营情况和财务关系的影响)

⑥ 受托人不承担无过失的损失风险。

⑦ 信托利益分配、损益计算遵循实绩原则。在受托人按信托合同规定尽职尽责管理信托财产的前提下,信托财产的损益计算和利益分配是根据受托人经营的实际结果,而不是根据事先确定的损益标准来计算。

⑧ 信托具有融通资金的职能。

3.信托与委托代理的区别:

委托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被委托代理人的名义,在授权范围内与第三者发生的法律行为,这种行为的法律后果直接由被委托代理人承担。

与委托的区别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① 涉及的当事人数量不同:

信托的当事人是多方的,至少有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三方。而委托代理的当事人仅有委托人(或被委托人)与受托人(或代理人)双方。

② 涉及财产的所有权变化不同:

在信托中,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发生转移,要从委托人转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代为管理;而委托代理财产的所有权始终由委托人或被代理人掌握,并不发生所有权转移。

③ 成立的条件不同:

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委托人没有合法所有的用户信托的财产信托关系就无从确定;而委托代理则不一定以存在财产为前提,没有确定的财产,委托代理关系也可以成立。

④ 对财产的控制程度不同:

在信托中,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是在法律和法规的框架下,根据信托合同规定行为,一般不受委托人和受益人的监督;而委托代理中,受托人(或代理人)则要接受委托人(或被代理人)的监督。

⑤ 涉及的权限不同:

信托受托人依据信托合同规定管理运用信托财产,享有广泛的权限和充分的自由,委托人则不干预;而委托代理中,受托人(或代理人)权限较狭小,仅以委托人(或被代理人)的授权为限,并且随时可向受托人(或代理人)发出指令,并必须服从。

⑥ 期限的稳定性不同:

信托行为一经成立,原则上信托合同不能解除。即使委托人或受托人死亡、撤消、破产,对信托的存续期限也没有影响,信托期限稳定性强;而委托代理关系中,委托人(或被代理人)可随时撤消解除委托代理关系,合同解除容易,因此委托代理期限的稳定性较差。

信托的基本概念

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或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信托是一种特殊的财产管理制度和法律行为。同时,也是一种金融制度,与银行、保险、证券一起,构成了现在金融体系。信托具有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权利主体与利益主体相分离,责任有限性,信托管理连续性这些基本特征。

一.委托人对受托人的信任,是信托关系成立的前提;

二.信托财产及财产权的转移是信托成立的基础;

三.信托关系必须具备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这些当事人;

四.受托人管理、处分信托财产只能为受益人的利益,而非自己或第三人;

五.信托是一种由他人进行财产管理、处分的财产管理制度;

六.信托约定(主要指信托合同及其附件)是信托行为的唯一依据;

七.受托人管理、处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职责和义务;

八.信托财产必须与信托当事人的固有财产相区别的,具有安全性、保密性、节税等优越性;

九.信托财产具有风险隔离和破产隔离的功能;

十.受托人不承担无过失的损失风险;

十一.信托利益分配、损益计算遵循实绩原则;

十二.信托具有融通资金等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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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信托的概念:

1.信托的由来:

信托是一种特殊的财产管理制度和法律行为,同时又是一种金融制度,与银行、保险、证券一起构成了现代金融体系。

信托制度起源于英国,是在英国“尤斯制”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距今已有几个世纪了。

但是,现代信托制度却是19世纪初传入美国后,在传入美国后信托得到快速的发展壮大起来的。美国是目前信托制度最为健全,信托产品最为丰富、发展总量最大的国家。

我国的信托制度最早诞生于20世纪初,但在当时中国处于半殖民地半封建的情况下,信托业得以生存与发展的经济基础极其薄弱,信托业难以有所作为。

我国信托业的真正发展开始于改革开放,是改革开放的产物。1978年,改革初期,百废待新,许多地区和部门对建设资金产生了极大的需求,为适应全社会对融资方式和资金需求多样化的需要,1979年10月我国第一家信托机构——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经国务院批准同意诞生了。它的诞生标志着我国现代信托制度进入了新的纪元,也极大促进了我国信托行业的发展。

2.什么是信托:

由于信托是一种法律行为,因此在采用不同法系的国家,其定义有较大的差别。历史上出现过多种不同的信托定义,但时至今日,人们也没有对信托的定义达成完全的共识。

我国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和法律制度的进一步完善,于2001年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对信托的概念进行了完整的定义:

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上述定义基本体现了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权利主体与利益主体相分离、责任有限性和信托管理连续性这几个基本法理和观念。

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把握信托的基本特征。

① 委托人对受托人的信任。这是信托关系成立的前提。一是对受托人诚信的信任,二是对信托人承托能力的信任。

② 信托财产及财产权的转移是成立信托的基础。

信托是以信托财产为中心的法律关系,没有信托财产,信托关系就丧失了存在的基础,所以委托人在设立信托时必须将财产权转移给受托人,这是信托制度与其他财产制度的根本区别。

财产权是指以财产上的利益为标准的权利,除身份权、名誉权、姓名权之外,其他任何权利或可以用金钱来计算价值的财产权,如物权、债权、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都可以作为信托财产。

③ 信托关系中的三个当事人,以及受托人以自己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管理处分信托财产是信托的两个重要特征。

信托关系是多方的,有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这是信托的一个特征。并且,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管理处分信托财产,这又是信托的另一个重要特征。

这种信托关系体现了五重含义:一是委托人将财产委托给受托人后对信托财产就没有了直接控制权;二是受托人完全是以自己的名义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处分;三是受托人管理处分信托财产必须按委托人的意愿进行;四是这种意愿是在信托合同中事先约定的,也是受托人管理处分信托财产的依据;五是受托人管理处分信托财产必须是为了受益人的利益,既不能为了受托人自己的利益,也不能为了其他第三人的利益。

④ 信托是一种由他人进行财产管理、运用、处分的财产管理制度。

信托机构为财产所有者提供广泛有效的服务是信托的首要职能和唯一服务宗旨,并把管理、运用、处分、经营财产的作用体现在业务中,它已成为现代金融业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与银行业、保险业、证券业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二.信托的基本原理:

1.信托行为:

信托行为是指以设立信托为目的的而发生的一种法律行为。

① 信托约定(主要指信托合同及其附件)是信托行为的依据。即信托关系的成立必经有相关的信托关系文件作保证。信托行为的发生必须由委托人和受托人进行约定。

② 信托行为的体现形式主要有三种:即书面合同、个人遗嘱、法院的裁决书。

③ 信托目的是委托人通过信托行为所要达到的目的。信托目的由委托人提出并在信托契约中写明,受托人必须按照委托人提出的信托目的去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

④ 信托的运作:在信托关系中,委托人提出信托行为,要求受托人代为管理或处理其财产,并将由此产生的利益转移给受益人;受托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代为管理的处理信托财产,并以自己的名义按委托人所提出的要求将信托财产利益转移给受益人;受益人享受信托财产利益。

在此过程中,体现了以下几层关系:一是受托人是为受益人的利益管理处理信托财产,而不是为自己或第三人;二是受托人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管理、处分信托财产;三是受托人因管理、处分信托财产而支出的费用,由信托财产承担。但应在书面信托文件中列明或明确告知委托人;四是委托人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取得信托报酬;五是受托人应按照事先约定的信托财产的运作范围进行运作,受托人不承担由此发生的信托财产亏损。

⑤ 信托报酬:

信托报酬是受托人承办信托业务所取得的报酬。它是按信托财产的信托收益的一定比率收取的,依据信托合同而定。

⑥ 信托结束:

信托结束是指信托行为的终止。信托不会因为委托人或者受托人的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被依法解散、撤消或宣告破产而终止,也不因受托人的辞任而终止。

信托终止必须是信托文件约定的终止条件发生;信托的存续违反信托目的;信托目的已经实现或不能实现;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信托被撤消;信托被解除。

2.信托主体:

信托主体包括委托人、受托人以及受益人。

① 委托人是信托关系的创设者,他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委托人提供信托财产,确定谁是受益人以及受益人享有的受益权。指定受托人、并有权监督受托人实施信托。

② 受托人承担着管理、处分信托财产的责任。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或法人。受托人必须恪尽职守、履约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必须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依照信托文件的法律规定管理好信托财产的义务。

在我国受托人是特指经中国银监会批准成立的信托投资公司,属于非银行金融机构。

③ 受益人是在信托中享有信托受益权的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也可以是未出生的胎儿。公益信托的受益人则是社会公众。

3.信托客体:

信托客体主要是指信托财产。

① 信托财产的范围:

信托财产是指受托人承诺信托而取得的财产;受托人因管理、运用、处分该财产而取得的信托利益,也属于信托财产。信托财产的具体范围我国没有具体规定,但必须是委托人自有的、可转让的合法财产。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不能作为信托财产;法律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须依法经有关主管院批准后,可作为信托财产。

② 信托财产的特殊性:

信托财产的特殊性主要表现为独立性,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A.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建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

建立信托后,委托人死亡或依法被解散,依法被撤消,或被宣告破产时,当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时,信托终止,信托财产作为其遗产或清算财产;当委托人不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存续,信托财产不作为其遗产或清算财产。

B.信托财产与受托人固有财产相区别。

受托人必须将信托财产与固有财产区别管理,分别记账,不得将其归入自己的固有财产。

C.信托财产独立于受益人的自有财产:

受益人虽然对信托财产享有受益权,但这只是一种利益请求权,在信托存续期内,受益人并不享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

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是以信托财产的权利主体与利益主体相分离的原则为基础的,是信托区别于其他财产管理制度的基本特征。同时也使信托制度具有更大的优越性。其体现为:安全性,成立信托固然不能防止财产因市场变化而可能遭受投资收益的损失,但却可以防止许多其他不可预知的风险;保密性

我国《物权法》对不动产登记制度有何规定?如何理解?(袁永新的遭实名举报)

好了,今天关于“我国保密法律属于哪种法系 ”的话题就讲到这里了。希望大家能够通过我的介绍对“我国保密法律属于哪种法系 ”有更全面、深入的认识,并且能够在今后的实践中更好地运用所学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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