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申克的救赎》中瑞德说自己是唯一的罪人,这句台词有什么含义?(社区矫正的写入刑法)
这句台词的含义是瑞德的悔罪,他从一开始就在忏悔,或许从他申请假释的言语中能看出他的忏悔,但是,没有比承认自己的罪行,更能让人明白他是从心底里在忏悔。他不能原凉自...
谢谢大家对假释官什么意思假释的适用对象有哪些问题集合的提问。作为一个对此领域感兴趣的人,我期待着和大家分享我的见解和解答各个问题,希望能对大家有所帮助。
《肖申克的救赎》中瑞德说自己是唯一的罪人,这句台词有什么含义?
这句台词的含义是瑞德的悔罪,他从一开始就在忏悔,或许从他申请假释的言语中能看出他的忏悔,但是,没有比承认自己的罪行,更能让人明白他是从心底里在忏悔。
他不能原凉自己,是为了突出人物内心的道德标准。瑞德是一个赎罪的人,可是他的道德底线让他无法解脱。
瑞德认为自己确实有罪,无论用哪种方式也无法回避这种事实,暗示了瑞德已经为自己的罪孽开始忏悔,而认识到自己确实有罪,正是得到宽恕的开始,也为后来瑞德得到释放埋下伏笔。
“I'm the only guilty man in Shawshank.(我是肖申克监狱里唯一的罪人)”,这是安迪初到肖申克监狱时,说自己是被冤枉的,瑞德意味深长回的一句台词。
扩展资料《肖申克的救赎》人物:艾利斯·波德·瑞德简介:
艾利斯·波德·瑞德是肖申克监狱囚犯之一,狱中交易商,与安迪结为好友在狱中数次为安迪提供凿子之类的小工具。曾经数度申请假释均被驳回,安迪逃狱后,终于获得假释并且与老友重逢。
瑞德(Red)1927年因谋杀罪被判无期徒刑,数次假释都未获成功。他成为了肖申克监狱中的“权威人物”,只要你付得起钱,他几乎有办法搞到任何你想要的东西:香烟、糖果、酒,甚至是大麻。
每当有新囚犯来的时候,大家就赌谁会在第一个夜晚哭泣。瑞德认为弱不禁风、书生气十足的安迪一定会哭,结果安迪的沉默使他输掉了两包烟,但同时也使瑞德对他另眼相看。
社区矫正的写入刑法
2011年2月25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明确规定了对判处管制、缓刑以及假释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标志着我国社区矫正法律制度的确立,为改革完善我国刑罚执行制度奠定了重要基础。社区矫正写入刑法有以下五方面的重要意义。
一、从刑事立法精神上有力地回应了国际社会行刑社会化的要求 首先,从刑罚目的上看,我国现行刑法理论在刑罚适用与执行上强调惩罚与改造相结合。此次社区矫正明确在刑法中加以规定,从立法上明确确立了行刑社会化理念,使得社会化行刑有章可循,有法可依。 其次,从刑事政策来看,社区矫正的立法,也是贯彻落实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具体体现,充分体现了我国对犯罪分子”教育、感化、挽救”和”惩罚与改造相结合、教育和劳动相结合”的方针和政策;这是积极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的迫切需要,也是对完善中国特色的刑罚执行制度的有益探索。 最后,社区矫正写入刑法顺应了国际社会行刑社会化的潮流。1955年在日内瓦举行的第一届联合国防止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上通过了《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其中第61条明确指出:”囚犯的待遇不应侧重于把他们排斥于社会之外,而应注重他们继续成为组成社会的成员。”《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即《北京规则》)明确指出:”应当充分注意采取积极措施,这些措施涉及充分调动所有可能的资源,包括家庭、志愿人员及其他社区团体以及学校和社区机构,以便促进少年的幸福,减少根据法律进行干预的必要,并在他们触犯法律时对他们加以有效、公平及合乎人道的处理。”社区矫正此次写人刑法,无疑是我国在行刑社会化发展中的一次里程碑式的规定,是对联合国公约的积极回应,表明了我国负责任大国的态度。 二、确立了相辅相成的两大矫正体系 自由刑在执行中的最常见形式是监禁刑。不可否认,监禁刑在预防犯罪方面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但随著刑法理论的不断发展和人权思想的逐渐深人,人们逐渐认识到监禁矫正有其局限性,因此刑罚种类的轻缓化、处罚的轻刑化和开放化成为刑法发展进步的必然结果。在这种情形下,社区矫正随著行刑社会化的浪潮在世界各国广泛展开。如果说以自由刑取代肉体刑是刑罚执行方式的第一次飞跃,那麽,社区矫正制度又向人类社会的文明进步迈出了一大步,实现了刑罚执行方式由监禁刑向非监禁刑发展的第二次飞跃。社区矫正相对于监禁矫正来说有其巨大优越性。但这并不说明社区矫正可以取代监禁矫正。实际上,社区矫正与监禁矫正二者是相辅相成的关系。在我国刑事立法中明确规定社区矫正,必将促进两大矫正体系的进一步协作,从而在共同预防犯罪上取得重大效果。关于二者的关系,有两点: 首先,社区矫正可以弥补监禁矫正的不足。 监禁矫正在预防犯罪中两大无法突破的难题: 其一,监狱的相对有限与罪犯的相对无限的矛盾。从长远来看,监狱的建设是有限的,而人口是不断增长的,处于人口增长中的罪犯也是逐渐增多的,监狱矫正不可能成为预防犯罪的最终选择;从短期来看,社会某一时期,国家用于监狱投入的成本是有限的,仅就经济成本而言,社区矫正的相应成本一般不超过监狱关押的20%。实施社区矫正更加节约司法资源。 社会法学派认为罪犯之所以犯罪是社会因素和个人因素所决定的。社会本身即是犯罪产生的一个诱因,选择将罪犯投入社会,运用社会力量进行矫正正是”对症下药”,实现了对罪犯的社会内部消化,有效解决行刑资源有限性的难题。以矫正工作人员的队伍建设为例,矫正要求工作人员具备矫正罪犯心理与行为的矫正知识、矫正技术和矫正能力,但是,国家刑事执行的专门矫正官、缓刑官和假释官的资源是有限的。因此,实施社区矫正,可以依托和借助社区的各种矫正资源和服务力量,有效应对犯罪,这既是社区矫正与监狱矫正的根本区别,也是社区矫正较之监狱矫正的最大优势。把罪犯放在社区进行矫正不仅可以减少监狱的人力和财力负担,而且可以减少国家对监狱的经济投人,降低监禁行刑的成本,缓解监狱矫正的压力,使监狱能够集中人力、财力、物力去矫正那些主观恶性较大、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罪犯。 其二,罪犯的监狱化与再社会化的矛盾。现代犯罪学研究成果表明,犯罪人之所以犯罪是由于其社会化进程未全面完成,而传统的监禁矫正,将罪犯投人监狱,使其隔离于社会之外,大大削弱了社会化的基本条件和环境,反而使得罪犯的社会化速度远远滞后于正常社会成员。不仅如此,将犯罪人囚禁于监狱中,还会使犯罪人无形中学到犯罪技术和技能,传播监狱亚文化,从而形成交叉感染。例如,有些初犯经过一段时间的关押,人身危险性反而有增无减。 由此看出,虽然监狱的隔离功能对于具有高度社会危险性的罪犯而言是有积极作用的,但这种隔离并不能作为预防犯罪的最终手段,因为罪犯除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者外,最终仍然要回归社会。对罪犯而言,隔离的时间越长,隔离的程度越高,其再社会化的可能无疑越低,再次进人社会后犯罪的可能性更大。而社区矫正正好克服了监禁矫正的这一缺陷。社区矫正将罪犯置于社会化环境下生活,使罪犯能够最大可能地承担家庭和社会责任,并在此基础上对罪犯进行有针对性的心理引导和行为规范,促进罪犯形成健康的社会人格,实现再社会化,使罪犯最终能够以普通社会成员的身份,顺利回归社会,避免监禁矫正可能带来的以消极服从、自信心与进取心重度丧失为特徵的[监狱人格”、”囚犯人格”的出现。 其次,监禁矫正是社区矫正的后盾和保障。 社区矫正确有优点,但适用上也有局限性。这是因为将罪犯放于社区,必然需要考虑社区的安全,只有在罪犯本身罪行较轻、人身危险性较小的前提下,才具有适用的可能。反之,如果将一些暴力犯罪等人身危险性较高的罪犯也放于社区,不但不能预防犯罪,反而是对犯罪的纵容。另外,为了保障社区矫正的效果,有必要建立起社区矫正与监禁矫正之间的桥梁,比如我国刑法对缓刑、假释罪犯违反规定的重新收监执行的规定。这不仅可以促进罪犯积极改造,而且可以使得社区矫正在适用中无”后顾之忧”,大胆适用。 综上所述,矫正是理念,而矫正场所、矫正内容的选择直接体现着刑罚由重到轻的适用序列,存在著一个矫正方式上逐渐过渡的转移序列。社区矫正不是一个孤立的系统,也不是一个孤立发挥其矫正功能的措施,矫正目标的相同性显示社区行刑与监狱行刑是相关联的统一体。建立与监禁矫正相对的社区矫正,可以为预防犯罪提供更加广阔的空间。从监禁矫正和社区矫正的特点来看,监禁矫正是为罪犯关上了社会的大门,而社区矫正是给罪犯打开了社会的大门。这一关一开之间,必须考虑到矫正的系统性和延续性,使两大矫正体系之间相衔接,通过二者相辅相成的共同作用,使得行刑资源得到合理的配置,刑罚效能得以增强,行刑成本得以降低。 三、进一步促进了刑罚配置结构的合理化 《刑法修正案(八)》明确规定了社区矫正的适用类型,即管制、缓刑和假释。对此,有学者指出:”此次社区矫正写入刑法,意味著我国刑罚体系和执行制度上的重大变化,即将我国刑法中管制这种刑罚方式改成社区刑,从而以生命刑、自由刑、社区刑重构我国刑罚体系的主体部分;此外,以缓刑、假释作为连接社区刑与自由刑、生命刑的通道。”(刘宪权:2010年11月9日《检察日报》) 我国传统刑罚体系中并不存在社区刑,而此次社区矫正写入刑法是否可以认为创立了社区刑,并且使得社区刑成为与生命刑和自由刑并列的刑种仍有待进一步研究。但社区矫正的引入的确促进了我国刑罚结构的合理化。以管制刑为例,管制作为非监禁刑罚,在司法实践中,其积极作用并未得到有效发挥,其规定虽然广泛(挂有管制的罪名约占罪名总数的1/4),但适用率却极低。从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数字来看,2003年全国法院给予刑事处罚的共计730,355人,其中判处管制的有11,508人,占1.58%;2004年全国法院给予刑事处罚的共计752,241人,其中判处管制的有12,553人,占1.67%; 2005年全国法院给予刑事处罚的共计829,238人,其中判处管制的有14,604人,占1.76%。这其中的原因并不在于管制作为一种刑种本身不合理,而主要在于彰显管制刑本身的行刑内容出现了问题。根据我国《刑法》第39条的规定,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仅有五项义务,而这五项义务都是将罪犯作为消极的客体来看待。作为一种限制自由的刑罚执行方式,简单的五项义务的规定与严厉的监狱监禁形成了强烈的对比,难以有效体现管制的惩罚性,调动罪犯改造的积极性。 缓刑和假释的考察监督义务也同样存在落实不力的问题,甚至许多人误认为被告人被判处管制、缓刑就”没事了”。而实际上,对缓刑犯的考察,既是正确执行缓刑制度的重要一环,也是维护良好社会秩序的重要一方面。”监督””考察”的缺失,使得刑罚的”可感性”降低,难以对罪犯造成应有的心理压力和必要的行为约束。 以上这些问题最终导致管制、缓刑、假释成为司法机关不太愿意采取的刑罚手段,对于既可判处监禁刑又可判处管制刑的犯罪,一般都判处监禁刑,以致造成了罪刑结构的失衡。因此,为了充分发挥管制、缓刑、假释在矫正犯罪人和降低我国刑罚严厉性方面的积极作用,必须在立法上对其内容加以完善。此次《刑法修正案(八)》明确规定对管制、缓刑和假释适用社区矫正,就使得非监禁刑罚执行具备了实质内容,管制、缓刑、假释的适用效果也必将得到改善。从近几年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成果来看,”缓刑没事”的局面已经逐渐有所改观。 社区矫正的立法化,将进一步促进我国刑罚结构的合理化,给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发挥提供更大的空间,将促使非监禁刑罚执行考察落到实处,真正发挥管制、缓刑、假释的作用,使得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非监禁刑罚执行中切实得到体现。 四、督促社区矫正配套立法的尽快出台 在开展社区矫正的国家,一般而言,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均明确规定了社区矫正执行的刑罚种类、刑罚适用和执行制度,以及各种社区矫正措施适用的程序、步骤及刑事执行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2003年社区矫正试点开展至今,在制度规范层面,仅有2003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 2004年5月司法部制定的《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2005年1月[两院两部]联合发布的《关于扩大社区矫正试点范围的通知》和2009年9月”两院两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等文件。地方试点工作中则建立了规范社区矫正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的制度、相关部门之间衔接配合的制度、社区矫正工作基本流程以及部门内部日常管理制度等。诚然,这些都为社区矫正在中国的建立和发展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并为社区矫正的立法化及深入开展积累了一定的经验。 我国社区矫正之所以迟迟未予正式立法,原因主要有两个:其一,国外社区矫正的实际情况并没有统一的说法,如美国的社区矫正,虽然从有关规定来看,社区矫正是作为一种刑罚,但在实践中则更多的体现为一种非监禁执行方式。社区矫正的性质不仅是非监禁刑的刑罚执行,而且也包括了各种非监禁措施的落实及矫正项目的实施。而英国社区矫正是作为独立的刑种,包含了一系列社区矫正令。日本的社区矫正是作为保安处分,主要是缓刑、假释和假释人员的安置帮教,缓刑、假释期间的监管、矫正与保护活动。其二,受国外立法复杂多样的影响,国内学说纷纭。如”刑事执法活动说”,”非监禁式的行刑方式和处遇措施说”,”罪犯处遇新趋势说”,”行刑、矫正和福利性质说”,”保安处分及刑事政策说”,如此等等。理论研究上的众说纷纭,使得社区矫正的一些基本理论问题未能明晰,立法基础不太牢固。 因此我国在社区矫正的引入中并没有草率先予立法,而是采取”先实践后立法”的方针,根据实践中社区矫正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来进行立法,这符合马克思主义”理论来自实践”的原理。根据7年来社区矫正在全国试行的具体情况,社区矫正作为管制、缓刑、假释等的执行措施,有效地降低了罪犯的重新犯罪率,帮助罪犯复归社会,营造了和谐的社会氛围。至此,社区矫正作为管制、缓刑、假释执行措施的地位已经可以明确。所以,此次《刑法修正案(八)》将”社区矫正”写入刑法,是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是对社区矫正性质的肯定,必将推动社区矫正相关制度如具体项目设置以及社区矫正队伍建设等的配套立法完善。 以社区矫正的内容为例,根据”两院两部”2009年9月联合发布的《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其中涉及社区矫正内容的规定可以归纳为三方面:第一,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矫正;第二,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管理;第三,对社区服刑人员的帮困扶助。以上三方面虽然对社区矫正的内容提出了要求,但仍然是一种抽象的原则性规范,并不能表明社区矫正已经具备了具体明确的内容。因为无论是教育矫正,还是监督管理、帮困扶助都并非社区矫正的”专有性”内容,监禁矫正同样存在教育矫正和帮困扶助的要求,所以从内容上来看,除了执行场所的变更,关键在于内容上如何利用社区的力量。以如何利用社区力量为基础,对社区矫正的内容可以从两个方面来理解,一为”严”,一为”宽”。对于从”宽”,从开设学校教育等帮助性项目角度来讲,社区矫正应当是开放的体系,具体的立法完全可以由其他行政法予以补充。但是从”严”,因其可能涉及”人身权利”的限制,社区矫正的项目还有待刑事立法的确认。例如,目前司法实践中普遍针对社区服刑人员组织公益劳动,但立法却没有类似的规定,因此劳动如何与矫正相结合,还需要进一步通过立法来明确。总之,将社区矫正写入刑法,确立社区矫正的刑法地位,社区矫正的一系列配套措施才有可能紧锣密鼓地跟上。而刑法的规定,也必然需要配套措施的侭快出台予以配合。所以,继刑法规定社区矫正制度之后,一部系统的《社区矫正法》势必令人引颈期待。 五、促进了行刑权的统一 《刑法修正案(八)》删除了公安机关作为管制执行以及缓刑考察、假释监督主体的规定,从立法的实然来看,社区矫正的执行主体尚处于”空白”状态。对该问题的解决需要结合我国社区矫正的特殊背景来解释。这根源于我国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中出现”双重主体”的现实,这一现象引发了实践中的许多现实问题,多为学者所诟病。立法者此处的修改之意应是对双重主体的模式给予了否定,但是具体由哪一主体来执行,目前理论上存在三种观点:由公安机关执行,由司法行政机关执行,抑或建立一个全新的机构。 公安机关作为国家公共安全的管理和保卫机关,任务繁重,再把社区矫正交其执行,实在困难很大。加之,从促进罪犯与社区联系的角度来看,公安机关的侦查性质决定了公安机关与犯罪人之间存在尖锐的情绪对立和矛盾冲突,罪犯会因为侦查人员的侦查、拘留、逮捕行为产生强烈的排斥感,这说明不太适宜由公安机关执行社区矫正。 根据对行刑权统一的研究,学者们多赞同统一由司法行政部门执行。也就是说,应当由司法行政机关执行社区矫正。理由是:首先,从理论研究来看,由司法行政机关执行社区矫正符合理论研究的结论。长期以来,在对刑事司法职能分配方面,已经达成这样的理论共识:侦查权、起诉权、审判权和执行权应当分别由公安、检察、审判和司法行政机关行使。由司法行政机关执行社区矫正,符合理论共识。其次,从实务状况来看,由司法行政机关执行社区矫正也符合中国现实情况。从我国司法行政机关职能职责的现状来看,我国司法行政机关本身具备刑罚执行职能,具有管理、矫正罪犯的资源和经验,可以满足矫正的“技术性”“专业性”的要求,无需从零做起、另起炉灶。另外,对于缓刑犯、假释犯而言,社区矫正面临著与监禁矫正链接的问题,两大矫正系统的统一有利于对服刑人员不间断的可持续的教育改造,能取得较好的矫正效益,体现系统的整体功效。基于此,世界各国行刑权都已逐渐走向统一。因此,赋予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执行权力,将监狱行刑工作与社区矫正工作整合于一个统一的权力系统之中,有利于加强二者之间的联结和互动,取得行刑效益最大化,也与笔者在前面所提到的确立两大矫正体系的观点相呼应。当然,司法行政机关在实行社区矫正时,也需要得到公、检、法等机关的配合,这是自不待言的。
[求助]减刑作为无期徒刑适用假释前置程序的合理性探讨
无期徒刑适用假释的合理性探讨
内容摘要:假释是附加条件地提前释放的一种刑罚执行制度.释放:是对逮捕,拘役,判处一定刑罚的犯罪分子解除刑罚的制度.无期徒刑:是指剥夺犯罪人的终身自由,并对起实行强制劳动和教育改造的刑罚方法.无期徒刑剥夺了犯罪人终身自由,是一种无期限的刑罚.如果说在假释中存在释放,那么这个被释放的刑罚在理论上就必须是有期限的,很难想象一个原本在理论上没有期限的刑罚在没有经过任何其他程序的前提下而被宣布释放.如果存在,那么这样的释放也是一种不合法至少是一种不和程序规范的行为.假释适用的是有期限的刑罚而无期徒刑在理论上是无期限的,当假释适用条件的有期限性与无期徒刑刑期的理论无期限性相矛盾之时,探讨无期徒刑适用假释的合理性问题在我看来尤显必要!
关键词:无期徒刑,减刑,假释,合理性.
假释适用对象传统(也是主流)观点认为:凡是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都有适用的可能性.相关著作中对假释的概念是这样鉴定的:我们刑法中的假释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的犯罪份子,在执行一定刑期之后因其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危害社会,而附条件地予以提前释放的制度.<刑法>地81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份子在执行原判刑法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份子在实际执行原判刑罚10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从上诉法条和权威著作来看,都毫无疑问地承认了这样一个事实无期徒刑可以直接适用假释.至于这样的主流观点的真确度似乎还没有被人们置疑过.
刑法中对于无期徒刑适用假释是这界定的,
下面把无期徒刑分为三方面来分别加以探讨.
其一:因严重暴力犯罪被判处无期徒刑,不得假释.
但我们无可否认的是<刑法>第81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假释适用的两种例外情况:累犯和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份子不得假释.从而我们可以直接而明确地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而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份子排除在适用假释的对象之外,那么我们进一步要探讨除上诉暴力犯罪而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能否适用假释的问题.
其二:按无期徒刑的执行结果来探讨.
其执行结果有二:其一是犯罪人不认罪不悔罪,确实在监狱中服刑终身.(虽然极少但不能排除,这也正是无期徒刑的正真形态和意义所在.)由于犯罪人不认罪不悔罪,当然地也就不会有适用假释的前提所必须的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法定情节,也定不能保证其不再危害社会,所以这类无期徒刑不能适用假释.其二:是犯罪人确有悔改表现或立功表现而被减为有期徒刑.所以我们最终要探讨的就是这类因非暴力性犯罪而被判处无期徒刑并且在执行中认真遵守监规,确有悔改表现的犯罪能否适用假释的问题.
如前所诉,下面仅就已得出的非暴力性犯罪而被判处无期徒刑并且在执行中认真遵守监规,确有悔改表现的犯罪作以下两方面的探讨.
其一:从假释的本意出发试探假释与无期徒刑的矛盾性.我们知道假释是附加条件地提前释放的一种刑罚执行制度.释放:是对逮捕,拘役,判处一定刑罚的犯罪分子解除刑罚的制度(1).如果说存在释放,那么这个被释放的刑罚在理论上就必须是有期限的,(我们很难想象一个原本在理论上没有期限的刑罚在没有经过任何其他程序的前提下而被宣布释放.如果存在我想这样的释放也是一种不合法至少是一种不和程序规范的行为.)在这样的情况下有期限的刑罚才能适用假释似乎已经成了一种不证自明的必然.无期徒刑:是指剥夺犯罪人的终身自由,并对起实行强制劳动和教育改造的刑罚方法.(2)虽然刑法法条未对无期徒刑的概念直接给出明确的定义,但根据我们日常生活经验和基于前诉权威专家著作所诉,我们有理由相信无期徒刑是剥夺犯罪人终身自由,是一种无期限的刑罚.假释适用的是有期限的刑罚而无期徒刑在理论上是无期限的,当假释适用条件的有期限性与无期徒刑刑期的理论无期限性相矛盾之时,我们还有什么理由坚信无期徒刑能直接适用假释呢/
其二:从实际司法实践和现实中对无期徒刑犯罪的处理来看.且如承认假释可以适用无期徒刑,则无期徒刑的宣判在行刑实务上无异与等同10年或20年之有期徒刑,将使其失去手段的严厉性,影响刑罚抗制犯罪的功能.加以顾虑终身自由刑之排除假释会导致受刑人自暴自弃,乃属多余,因终身自由刑尚有减刑,大赦特赦制度可兹运用,从而主张宣告无期徒刑非在适用假释着列,而应属减刑 大赦特赦领域(陈兴良<刑法疏议>中饭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88页)._假释适用之前都要先减刑,减为一定期限的有期徒刑后,再根据其减刑后的表现决定是否适用假释,而不是直接就对无期徒刑犯适用假释.有趣的是,祖国大陆刑法虽肯定无期徒刑受刑人亦属假释适用之对象,但在执行实务上,无期徒刑受刑人多半经由法院减刑为有期徒刑后再根据需要进行假释,甚少由无期徒刑直接办理.(王作富<中国刑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309-310页)实践中不也恰恰证明了这样一个事实即无期徒刑不能直接适用假释,而减刑,减为有期限的有期徒刑才能适用假释吗?由此我们不难看出无期徒刑适用假释的一个正当途径就是减刑,先减为有期徒刑,我们可以进一不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减刑是无期徒刑适用假释的前置程序和先决条件!进而我们可以说无期徒刑是不可以直接适用假释的.
综合对三种无期徒刑适用假释的分析和对因非暴力性犯罪而被判处无期徒刑适用假释的探讨,我们有理由相信:无期徒刑是不能直接适用假释,不能直接成为假释的调整对象.无期徒刑只有在被减诶有期徒刑后,以有期限的有期徒刑的身份来适用假释,故:减刑是无期徒刑适用假释的一个前途,应该作为前置程序在法律中加以明确的规定.在法制日益深入的今天,任何程序上的不当必然导致其结果受到人们的置疑(即使结果是正义的),程序上的任何不当都会使法理陷入不合理境地的尴尬局面出现.
当今某些国家(如美国)法律中的假释是什么东西来的?
假释制度肇始于18世纪的欧洲。1868年,美国制定了假释法,第一次将假释纳入刑罚执行制度的范畴。在此后的一百多年里,各国先后仿行假释制度,到20世纪20年代之后,假释制度在欧美得到了广泛的发展。1930年,美国国会决定成立全国假释委员会,到1944年,美国联邦政府和各州均确立了假释制度,在一些主要的工业州,80%的重罪犯人通过假释的途径走出监狱大门。在1997年,美国的假释人数为52.7万,占监狱押犯的45%。但假释制度在美国一直争议不断,存废之争没有停息过。目前,美国联邦一级已经废除了假释制度,但是大多数州仍然保留了关于假释的规定。
一、假释委员会的职能
成立于1930的美国联邦假释委员会(United States Parole Commission)属司法部领导,处理联邦监狱罪犯的假释问题。各州情况差别很大。虽然绝大多数州仍然有关于假释的规定,但是只有14个州保留了假释委员会。假释委员会成员各州不一,少的3-5人,多的超过10人,一般由州长任命,多数任期5-6年。
美国的假释制度和其刑事判决方式相关。联邦和州法官的判刑有很大的选择余地,犯罪人员在被判"不固定刑期"的时候,比如说,某人被判5到15年"不固定刑期",如果表现好,5年就可以获释,如果表现不好,就有可能要服满15年的刑期才能出狱。监狱犯人什么时候获释由假释委员酌情决定。假释委员根据犯罪人员的犯罪历史、狱中表现以及对社会可能构成的危险等因素,逐案进行审议。这个制度得到监狱官员的支持,因为它有助于减轻监狱人满为患的压力。
但是,"不固定刑期"判决也存在很多问题,由于法官在量刑方面无章可循,犯罪人员可能会因为类似的犯罪而得到不同的判刑。另外,公众普遍担心,提早释放监狱犯人,有可能使犯罪活动增多。因此要求对犯罪人员施以更长刑期以及统一判刑标准的呼声日益高涨。到了20世纪70年代中期,美国的假释制度出现大的变革,重新确立的判刑条例要求法官施以"固定刑期",而且对很多刑事犯罪都规定了必须有最低刑期,有些假释委员会也被取消。1984年,美国国会通过"全面控制犯罪法",在联邦一级废除了假释制度。根据这项法律,在1987年11月1号之前有过犯罪活动的联邦监狱犯人在服满三分之一刑期后,仍然有资格得到假释,但是,在这之后有犯罪行为的联邦监狱犯人不享受这种待遇。如果他们在狱中表现好,每年最多可以减刑54天,释放后一段期间内仍要继续接受监视。
当一个监狱犯人具备申请假释资格的时候假释委员会要投票决定是否将其提早释放。委员会根据监狱犯人犯罪的严重程度以及重犯的机率进行分析,然后提出一个危险程度评估,如果他们认为这名监狱犯人的危险程度还可以接受,那么,他们就决定提早将其释放。
美国的假释制度可以分三种形式。第一种形式是,假释委员会对'不固定刑期'的判决几乎有绝对的决定权,也就是说,他们可以在犯罪人员服刑期间决定是否将其释放。第二种形式是,法律对假释委员会的决定权实施某些限制,例如法律规定,犯罪人员必须在服满最低刑期之后才能被考虑是否给予假释,以及某些犯罪不能得到假释,犯罪人员必须服满整个刑期才能出狱等。第三种形式是,对于'固定刑期'的判决,假释委员会在是否释放监狱犯人的问题上没有任何决定权,它只能设定假释条件,如果犯罪人员在假释期间违反了假释规定,假释委员会有权撤销他的假释资格。另外,假释委员还可以对假释计划进行监督。
在那些没有假释委员会的州,比如说法律规定抢劫罪的刑期是5年,犯罪人员在服满85%的刑期以后便可以获得假释,释放之后在一段时间内继续受到监视,这类似于假释监视期,但是没有人对是否释放监狱犯人进行审议,即使他在监狱中没有参加过任何计划,而且没有遵守监狱的规定,都必须释放,这被称为'法定释放'。在那些仍然有假释委员会的14个州,当监狱犯人具备申请假释的资格时,假释委员会要详细审议他的档案,同时找他和犯罪受害人谈话,然后再决定是否可以提早释放他。
由此可见,美国的假释制度目前主要在州一级才有,而且每个州的情况不同,有的州根据"不固定刑期" 判决,由假释委员会决定是否提早释放监狱犯人,在另外一些州,根据"固定刑期"的判决,监狱犯人在服满"固定刑期"判决所要求的刑期之后,不需要审议就可自动得到假释。
二、假释的条件和过程
假释委员会在了解案情之后,再对申请假释的监狱犯人是否具备假释资格做出决定。假释委员会要求监狱犯人提出重返社区的计划,犯罪人员或是自己提出计划,或是由假释委员会指定某个社会机构帮助他制定计划。假释委员会还要派假释官员到监狱犯人所在的社区,对他将来的就业和住处等情况进行调查,在确定一切都符合要求之后再将其释放。
在美国几乎所有的司法管辖区,监狱犯人都必须在服满一定刑期之后,才有申请假释的资格。假释是一项特权,而不是权利,监狱犯人有申请假释的自由,但不一定能得到假释。监狱犯人服刑多长时间因州而异,不同犯罪判刑也不同。监狱犯人服刑一段时间,并具备申请假释的资格以后,一般会整理出一套材料,列举自己在服刑期间做了些什么以及参加过哪些计划等,他还会把计划负责人员、监狱官员和教师的推荐信,以及他返回的社区中有雇主愿意雇用他的证明,呈交给假释委员会。他一般会表示对自己的罪行感到悔恨,并保证永远不重犯,假释委员会如果相信他成功的机率很大,就会给予他假释。
监狱犯人必须同意假释条件,否则就得不到假释,例如假释期间必须遵纪守法,不能拥有武器,不准吸毒,必须遵守假释官员提出的所有规定等。另外,如果获得假释的犯罪人员有精神方面的问题,他还会被要求接受心理治疗。得到假释以后,由假释官员对他进行监视,如果获得假释的犯罪人员违反假释条件,他就会再次被关入监狱,继续服刑。
三、假释制度引起争议
在假释的作用和安全性上,人们认识的差异很大。因为正反的例子都有,实证判断很难。有的法学家认为,有假释制度比没有假释制度安全百分之5,也就是说,有假释制度会使重返监狱的犯罪人员减少了百分之5。另外,如果我们提供密集的心理治疗和教育计划,社会就更加安全,再次被捕的人会减少百分之10,有时最高可减少到百分之30。
但是,并不是所有的人都赞同这种观点,假释制度始终是美国刑事法中引起广泛争议的问题。支持和反对的都大有人在。反对假释的人认为,美国在过去15年中采取了严厉的法治政策,这个政策说:我们不能纵容罪犯,他们既然犯了法,就应该在监狱中接受惩罚。因此,一说到让更多监狱犯在刑满之前释放,就会引起争议。支持假释的人认为,如果在监狱外的环境为监狱犯人提供一些服务,例如提供教育和就业机会以及戒酒戒毒的治疗计划等,会比把他们关在监狱更能节省开支,因为研究表明,把公共资金花在避免获得假释的犯罪人员走回头路上面是一项有利的投资。
有人提出了反对假释的理由。他们认为,假如某人犯了刑事罪,因谋杀罪而被判刑30年,就应该把他关30年,一天刑期都不能少,更不能提早将他释放。重罪罪犯必须服满刑期,因为我们不断看到,在考虑给某名罪犯人员假释时,受害人的家属就要到假释委员会作证,这等于让他们再受一次折磨。
一些州开始有加强假释制度的趋向。例如,加利福尼亚州过去几年中通过了一项直接针对吸毒犯罪人员的法律,根据这条法律,这些犯罪人员获得假释后,如果又开始吸毒,仅仅因为这一点不会被重新关入监狱,而是要接受戒毒治疗。很多人认为,把他们重新关回监狱有很多益处,但是实际情况是,减少服刑时间,让他们得到假释的好处似乎更多一些。
在美国各州当中,加州是获得假释的监狱犯人以及假释后重新关回监狱的犯人人数最多的。但有的人认为,假释制度在实际运作中不是很成功。 他们指出:"假释制度从观念上来说是一个好的制度,这个观念是:假释机构帮助获得假释而重返社会的犯罪人员重新做人并不再犯罪,同时利用教育和职业等资源帮助实现这个目标,但是,他们也面临犯罪人员有走回头路、重新被关回监狱的危险。得到假释的犯罪人员知道,如果自己表现不好,不做一个好公民,就有可能被送入监狱继续服刑。不幸的是,我们在这方面的工作失败了,因为得到假释重返社会的犯罪人员的人数太多,而为他们提供的资源却很缺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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