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一般民事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和承担责任的构成要件有那些?)
一、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有:1、过错责任原则,即以当事人是否具有过错来认定责任;2、过错推定原则,即对于某些领域和主体,因其特殊职责推定其有过错,要担责;3、无过...
对于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的问题,我有一些专业的知识和经验,并且可以为您提供相关的指导和建议。
一般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
一、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有:
1、过错责任原则,即以当事人是否具有过错来认定责任;
2、过错推定原则,即对于某些领域和主体,因其特殊职责推定其有过错,要担责;
3、无过错责任原则,即无论是否有过错,都需担责。
二、归责原则的定义:
1、归责原则是确定行为人民事责任的理由、标准或根据。
2、归责原则是由社会经济生活条件为基础的法律上用以确定行为人责任的指导思想的具体体现。古代社会奉行加害原则,只要有损害发生,受害人即可要求加害人赔偿,而不考虑后者的主观因素。到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则完全奉行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便无责任。资本主义进入垄断时期以后又出现了无过错责任,即在某些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不以行为人的过错为归责事由。
3、中国学者多数将归责原则分为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三种。前者为一般归责原则,如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后两者是特殊归责原则,是对前者的补充和修正,如民法通则第106条的第2款同时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责任。”
三、侵权责任构成的条件:
1、违法行为。违法行为是指公民或者法人违反法定义务、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实施的作为或者不作为。侵害人身权的违法行为是指公民或者法人违反法定义务,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实施的,以公民人身权为侵害客体的作为或者不作为。
2、损害事实。损害事实是指一定的行为致使权利主体财产权、人身权受到侵犯,并造成财产利益和非财产利益的减少或者灭失的客观事实。这是构成这一民事责任的首要条件,只有当行为人的违法行为造成损害事实,行为人才承担民事责任。这里的损害,从广义上讲,包括财产上的损害和人身上的损害即造成受害人在财产上或者人身上的不利益。
3、因果关系。作为构成侵害公民生命权、健康权的民事责任要件的因果关系,就是指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的前因后果的联系,只有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这种因果关系,说明损害是由违法行为所引起的,行为人才承担民事责任。确定因果关系就是要从客观现象中去寻找揭示他们之间存在的不依照我们的意志为转移的必然联系。
4、主观过错。主观过错是构成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民事责任的主观要件。违法行为人只有在实施违法行为当时主观存在过错才承担民事责任。过错就是违法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及其后果的一种心理状态,他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状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 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一般民事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和承担责任的构成要件有那些?
一、民事责任归责原则的历史演进及简要评价
归责原则是责令加害人承担责任的依据。在民法史上,概括地说共出现过四种类型
的归责原则。最早的是古罗马法奉行的结果责任原则,即只要给他人造成损害,就负赔
偿责任。该归责原则虽有利于对受害人的救济,却对加害人的要求过于严格,容易造成
人们在日常行为中的缩手缩脚。
植根于文艺复兴与启蒙思想承认人的个体主体性—平等、自由、人格尊严基础上的法国民法典首次提出了过错归责原则。其哲学基础是每个人都有行为自由,除了他应
为其自身的原因(过错)承担责任外不应再受到其它外在的限制。这一原则在当时与私
有权神圣不可侵犯、契约自由并称为法律的三大基石。直到今天在民法领域仍有着重要
影响。其基本内涵是加害人有过错则承担责任,无过错则不承担责任。
过错归责原则从其出发点来说赋予民事主体以行为自由尽管有积极意义,但给受害
人实现损害赔偿造成了一定困难。因为受害人如果要获得损害赔偿,必须证明加害人主
观上有过错,有时却难以证明。所以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法律又在过错原则的操作
手段上作了技术处理,即特定情况下让加害人负举证责任,证明其对损害的产生无过错,
这就是过错推定原则的初衷和来源。过错推定原则在一定程度上对受害人的保护有积极
作用,但在特定情形下即使运用该原则仍达不到保护受害人的目的。如特定的工业污染,
要加害人举证其无过错非常容易。因为加害人很容易列举大量事实如技术设备已采用了
最先进的,亦征得了特定行政机关的许可和环保部门的同意等。在各方面都尽到了足够
谨慎的情况下,我们很难再说该工厂有过错。可是如果不让该工厂承担损失,该损失实
际上全部转嫁给了受害人。这对无辜之受害人实在不公平。即使我们可以找到社会发展
有时必须以损害环境为代价之理由,损害也不应只由受害人承受,而应由整个社会承担。
在环境、产品质量问题等方面,由于涉及大量专业知识,要受害人证明加害人的主观过
错极其困难,需要的时间、资金等成本也很巨大。这样,加害人和受害人在经济地位、信
息和科技的掌握程度等方面存在事实上不平等的情形下,法律又设计了专门的无过错归
责原则来保护处于弱势一方受害人的利益。
所谓无过错原则,即只要加害人的行为或物体给他人造成了损害,就承担损害赔偿
责任,而无其它任何特殊免责事由。一定要说有的话,那就是当受害人对该损失存有故
意时,可免除加害人的责任,但这又是所有责任形态的一般免责事由。所以说,诸如不
可抗力、意外事故等都不是无过错责任的免责事由。在这一点上,有些学术研究者和法
律实践者是存有误解的。无过错原则非常严格,在英美法上相类似的责任形态称作严格
责任。该责任形态包含了一定的价值取向,即法律保护社会上相对于大工业者、经营者
来说,在经济、信息、科技力量等方面处于弱势地位的单纯社会个体如消费者等,从而
加重加害人的责任。由于该归责原则对加害人过于严格,必须有条件地予以适用。该条
件的设定取决于特定历史条件下法律的价值判断,只有法律明文的条件下才可以适用。无
过错原则并不是一个普遍适用的原则。因为其明确的价值取向一开始就是在双方当事人
事实地位不平等的情形下保护特定受害人的利益而加重加害人的责任。
社会上仍有些案例无论适用无过错归责还是过错归责都不能达到公平的结果。那就
是如果双方当事人在事实地位方面各种实力差别不大,加害人主观无过失造成他人损失,
适用无过错原则对加害人则过于苛刻。举例说,一汽车驶过带起的石子把行人打伤;到
朋友家做客,与朋友共坐一长凳,凳腿折而同时被摔伤。若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该司
机或受害人的朋友必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且没有任何免责事由。这对即使做到了足够
谨慎也无法避免事故发生的司机或出于好意且做到日常生活之注意的朋友实在不公平。
那是否可以适用过错责任(含过错推定)原则呢?若适用该原则,受害人很难证明对方
有过错,加害人却相对容易证明自己无过错。因为加害人可证明无论如何注意也避免不
了损害的发生如第一例,或者自己置于相同危险之下并无过错害及他人如第二例。这样,
无论是无过错原则还是过错原则都很难达到令双方当事人满意的公平结果。
无过错原则对受害人保护有利,但对无辜之相对人(加害人)实在苛刻。过错原则
增加了受害人的举证困难,有时并且因此得不到损害救济,后果更不公平。因为当受害
人的损害得不到赔偿时,其实质是由受害人自己承担了全部损失。我们可以认为加害人
没有任何过错或者过错不能被证明而令其承担责任不公平,但让无论从那一个方面来说
都无任何过错的受害人承担全部损失,无论从法理还是从社会常情更不易被理解和接受。
正是为了解决这一矛盾现象,法律又创设了公平责任原则,即由双方当事人合理分担损
失的原则。该原则包含了合乎法律宗旨和社会常情的最新理念。
二、现代意义民事责任归责原则的确立
通过对民事责任归责原则的历史分析,我们发现以往的归责原则种类繁多,功能和调整对象又各不相同。它们在各自发挥其制度设计的作用的同时,又都存在自身缺陷。这种现象产生的原因我认为主要是对民事责任目的或者功能的误解。
以往我们提到民事责任首先想到的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保障手段。这种理解本
身并非不正确,但它侧重的是对加害人的制裁。传统民法基于过错归责原则令加害人承
担的惩罚性损害赔偿,目的就在于通过“使加害人不得利”的价值取向使其得到惩罚、制
裁。“如果法律允许某人从其不法行为中牟利,法律就是一纸空文”,就是该传统观点的
典型反映。民事责任的功能主要是制裁加害人吗?主要是通过制裁加害人使其不再犯错
误、不再有过失吗?不是的。民事责任是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的最后保障,其功能应
该放到民事活动整个环节中考虑。这样,民事责任功能的出发点至少应和民事活动所欲实现的目的相一致。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的主要目的是实现其正当利益,基本利益形
式是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民事责任目的应是如何保障受害人的这些利益得到恢复和弥
补,而不是惩罚加害人。这一点恰恰与公法责任有很大的区别。公法责任旨在严惩对社
会公共安全造成重大危害之人,体现惩罚性理所当然。私法责任主要调整当事人之间在
日常民事交往中因生活环境、知识背景等方面的不同经常产生的误会和分歧以及在日常
生活中因人自身或者人之外的意外变故时常发生的争议,因此如何平衡日常生活中这种
正常的利益失衡状态才是民事归责原则首要的考虑。
如果按照这种回归本原意义下的民事责任目的考虑归责问题,那么填补损害才是最
主要的,主观过错与否将不再是主要考虑的问题。其实,从过错归责、无过错归责到公
平责任反映出的从侧重保护加害人、到绝对保护受害人再到合理分担损失的制度价值取
向,也说明把归责原则的功能定性为填补损害是符合责任制度发展趋势的。何况,以当
事人的主观过错来考虑归责问题并不是思考这一问题的必然思路,因为过错与责任很难
说有必然的联系。要说明这一点,必须从检讨过错归责原则开始。
过错归责原则的最大价值体现在尊重主体之人格,维护人类之尊严。它使民事主体
可以依其自身意志自由为民事行为,基于其自身的理性思考自由选择、自由判断其行为。
同时过错归责原则也要求行为主体对其行为后果负责。这是该原则对加害人行为高要求
的一面,即如果加害人造成的损害是因过错引起,法律不但令其承担全部损害赔偿,必
要时还附以其它惩罚性的制裁手段。过错归责原则通过制裁过错来保障实现人的基本价
值。人格尊严的承认和背后蕴含的对加害人行为的高度要求,是过错归责原则的最大特
征。对过错归责原则的这些积极价值,学者也都持肯定态度。“过失责任肯定人类自由,承认个人抉择、区别善恶之能力。个人基于其自由意思决定,从事某种行为,造成损害,因其具有过失,法律予以制裁,使其负赔偿责任,最可表现对人类尊严之尊重。’,“主张以过错为根据的侵权行为法与人的尊严相联系,看来并非武断,它有着一定的教育意义。’,在实践中,如果站在加害人的角度,令其对过失负责是自明之理;加害人如没有过失则不必负赔偿责任,也是自然地符合逻辑。过错归责原则操作上的困难和认识上的局限却阻滞了现代民事责任制度的发展。操
作上的困难体现在实践中主观过错很难认定,从而使受害人不能获得赔偿。正如有学者指出的:“在许多案件里,因为不可能认定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责任(故意或过失),而主
观责任是任何侵权行为请求权的要素,于是就不能有赔偿。’,认识上的局限体现在过错
归责原则哲学基础的历史错位。过错责任从一开始就是站在独立的个体角度来思考和认
识间题,这是与当时承认个体性的哲学基础相吻合的。过错原则的出发点是,人应是独
立的自由的理性个体,可对自己的行为做出理性选择,当然亦应对其错误行为负责。其
归宿点是,通过制裁该行为,以减少或避免之。但当我们转换一个视角即从社会的角度
重新审视和观察该归责原则的出发点和归宿点时,就会发现人犯错误原来是一种常态、不
可避免。
先来重新分析过错归责原则的出发点,人是否永远能够做出理性选择,人的理性能
否阻止人不会犯错误。当从一个具体的案例如汽车司机把人撞伤,我们认为该司机有过
错从而令其承担责任时,理由似乎很充分。可是当从社会的角度来重新观察汽车肇事时,
就会发现汽车肇事原来是社会常态。今天该司机可以说有过错,但你能说全国各地乃至
世界各地每天都发生的类似事件,司机都有过错吗?今天该司机可以保证不犯错误,但
他能保证永远不犯错误吗?对于具体一个人来说,过错或许有些偶然,但相对整个社会
来说,过错却是必然,因为人犯错误是一种客观存在。“任何一个正常的人,每天都在犯
错误。从社会角度出发,让有过失之人承担责任似乎并不能让人信服,因为“大多数侵
权行为从道德角度讲是无辜的。吻詹姆斯也指出:“招致侵权事故几乎是不可避免的,大
量的交通事故是工业化社会不可缺少的副产品,把这样的责任归咎于个人是毫无意义
的。”再从过错归责的归宿点来说,其本意是通过惩罚有过错之人以减少或避免过错行
为的发生。但从法国民法典到今天为止的近两个世纪里,人犯错误的行为一点也没有得
到避免和减少。理由很简单,那就是人犯错误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根本就没有必然的
直接联系。“当一个小心的司机造成交通事故时,另一个醉酒的、大意的司机可能很幸运
地安全行驶到目的地。”“侵权行为人过错的承担程度与造成损害的程度无关,因此,与
民事责任也无任何关系。这并不是在为有过失之人寻找法理上的免责事由。过错归责原则的反面是无过错便无责任,“意味着大多数事故受害者必须自己承担它们的损失,而不问他们是否有过
错。”即如果不让造成他人损害的无过错或不能证明其有过错的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其实质便是有时让无辜之受害人承担了全部损害后果,这更不符合法律之本意与社会常
情。我们所要做的不是谈论要不要由加害人承担责任,而是怎样合理分担受害人的损失。
民事法律责任之本意亦应是如何合理分配不幸损失,而不是如何企图制裁和消灭侵权和
违约行为。从对过错归责原则的检讨中,也说明了对责任之本质重新理解的必要性,即
应回归到对受害人补救的目的上来。现代意义的归责原则应以填补受害人的损害为原则。
这也不是又回到结果责任上来了。因为在填补受害人的损害时必然要考虑诸多因素,
如加害人有无免责事由,受害人有无过错等。如果要对我所理解的民事责任用简短的术
语概括,可概述为“填补损害,免责除外”归责原则。
三、“填补损害,免责除外”归责原则的具体理解
“填补损害,免责除外”归责原则首先意味着以损害的发生作为责任的唯一构成要件。
加害人只要给他人造成损害就应承担责任,受害人只要无辜受损就应该得到填补。同时
该原则下加害人也有特定的免责事由存在,但他必须负举证义务。免责事由的确定没有
公式性的规则,只能具体案例具体分析。有以下几点须强调指出:
1.为了保护在占有信息、掌握科技、控制财力等方面处于事实地位不平等的弱者一
方当事人的利益,主要是指与厂矿企业相对应的单纯的自然人(消费者个体)而言,法
律明确规定只要消费者个体受有损害,就应获得赔偿。此即传统意义上大陆法系的无过
错责任和英美法系的严格责任形态。该情形下,一般没有免责事由。
2.一般情况下,加害人只要举证不出免责事由都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要根据侵
权或者违约的具体情形如有无不可抗力、意外事故、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因果关系等因
素来确定加害人的具体赔偿范围。该归责原则并没有取消过错、因果关系等要素的作用,
只是认为其作用不应体现在判断责任的是否成立上,而应被用来判断损害赔偿范围的大
小上。实践中,如果加害人举证不出免责事由,受害人对其损害无任何过错,加害人就
应负全部赔偿责任;受害人对其损害有过错,可相应减少加害人的部分赔偿责任。如果
加害人尽管举证不出免责事由,但能证明其对加害无过错如损害是因不可抗力引起,而
受害人亦无过错的,由双方当事人依具体情形分担损失,受害人有过错的,由受害人承
担主要损失。至于损害赔偿的具体范围,主要应把过错和因果关系结合起来考虑。笔者
以后对此会有专文论述。
3.在该归责原则下,如果损害是因加害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则不存在任
何免责事由。因为任何法律制度之本质都是保护善意之人,惩诫恶意之人。如果损害是
因受害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该原因则是一切损害的免责事由。因为任何法律
制度都不保护恶意之人。
这一归责原则使责任承担(损害赔偿)的价值取向完成了从“使加害人不得利”到
“使受害人无辜不受损”的转变,使得加害人在通常情形下的责任承担具有了严格性。在
这一归责原则下,加害人想免除责任很困难,因为他要寻找一个令法官信服的免责事由
并不容易。但该原则的确立却是符合社会常情、法律及社会发展趋势的。
受害人受到损害理应获得赔偿,这是自明之理。如果加害人找不到免责事由而承担
赔偿责任,对其也没什么不公平。所以该归责原则易于被人们理解和接受。何况从社会
实证考虑,在受害人提出的侵权或违约诉讼中,只要受害人不是故意受损,得不到保护
的案例很少。这是该原则符合社会常情之处。
该原则的确立又符合了法律发展趋势。现代私法领域关于责任归责,已有从淡化考
虑当事人的主观因素转向着重考虑损害事实因素的趋势。“几十年来,技术进步造成的危
险有必要免除侵权行为请求权的主观要件。’,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合同法广泛采用
严格责任制度就是明证。在侵权责任中,也已有越来越多的学者意识到“侵权赔偿的根
据是补偿,而不是过失。”
新归责原则侧重对受害人补偿而非对加害人惩罚的价值取向,也促成了责任(损
害)向社会转化和社会保障(保险)制度配合法律制度的良性互动。由于该原则使加害
人很难逃避赔偿责任,他如果要减轻赔偿责任的话,最好的途径就是通过投保的方式把
责任向社会转化。正是法律责任制度才促成了保险制度的丰富和发展,没有民事责任制
度诸如责任险、交通事故险等社会保障制度根本不可能出现。同时也是法律制度保障着
保险制度实现其基本价值。反过来,又是社会保险制度的出现使新的法律归责原则有了
坚实的基础和保障。如果严格贯彻新的归责原则,当加害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该
归责原则没有任何实际意义。但当加害人就此相关项目投了保时,对受害人来说就加强
了保护祛码。还有,该归责原则本身由于加重了加害人的赔偿责任,所以社会保障制度
的配合对加害人来说多了一条保护途径,对受害人来说也增加了获得完全赔偿的可能。最
后但又是最重要的一点,社会保障制度的出现产生的新理念—风险不仅存在于人之外,人自身也存在风险,因为每个人都会犯错误,转嫁自己风险和承担他人风险是现代社会
健康有益的机制。这种新理念促进了人们对新的归责原则的理解和接受,因为在新的归
责原则下,由于多数情态下民事责任关心的是对受害人的补偿,而不再关心最后由谁实
际承担赔偿,最后即使由保险公司承担了完全赔偿,人们也不会对加害人逍遥法外有什
么愤愤不平。这样被学者誉为“人类文化史上史无前例法律制度之创举”的新西兰“意
外损害赔偿法"(TheAeeidentCompensationAet.1972)的出现,也就不难理解和不足
为奇了。依该法规定,“任何谋生者(Earner)因意外灾害而遭受身体伤害,不论其发生
地点、时间及原因为何,及任何在新西兰因机动车车祸而受伤者,均得依法定程序向意
外事故补偿委员会(TheAeeidentCompensationCommission)请求支付一定金额。”
责任承担向社会的转化,或者说社会保障制度承担了损害赔偿责任,并不会出现有
些学者担心的这会对“传统侵权法予以致命打击’,或者其“生存正受到威胁的现象。其
实,正是由于民事责任制度的存在,社会保障制度才得以丰富和发展。社会保障制度的
出现确实对传统的民事责任制度产生了冲击,但这恰恰是民事责任制度发生变革和进化
以适应新的社会形势的契机。我们所提出的新的归责原则,就顺应了这一新的社会发展
趋势。
社会保障制度是新的归责原则得以实现其基本价值的后盾和基石;新的归责原则又
是保险制度得以丰富和发展的推动力。这一价值就是该归责原则的生命力和现代性之体
现。
民事责任的四种承担原则
法律分析:在我国,承担法律责任的原则主要有合法性原则、公正性原则、合理性原则、及时性原则、不可避免性原则。
承担法律责任的原则,通俗的将称为归责原则。不同的法律关系归责原则不同;刑事责任需按照罪刑法定规则;行政法的归责原则为过错原则;民法的归责原则有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公平责任、严格责任都属于归责原则。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九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一百八十条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第一百八十一条 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二条 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危险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可以给予适当补偿。
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三条 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产品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是
法律主观:
根据我国相关规定可知,侵害民事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而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以及返还财产等。一、民事责任中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有哪些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指基于一定的归责事由确定侵权责任承担的法律原则。按照《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归责原则包括过错责任原则(含过错推定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严格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1、过错责任原则以过错作为归责的最终构成要件。即行为人的侵权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害,须行为人在主观上存在过错才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过错责任是侵权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除法律法规规定的特别侵权行为外,一般侵权行为均适用过错归责原则。2、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推定加害人存在过错而应承担侵权责任,加害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3、无过错责任原则又称严格责任原则,是指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受害人能够证明损害是加害人的行为或者物件所致,加害人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而不论其是否存在主观上的过错,除非加害人能够证明存在法定抗辩事由。4、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加害人和受害人对造成的损害事实均没有过错,而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当事人的财产状况、支付能力等实际情况的基础上,由双方分担损失。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二、过错推定原则的适用情形有哪些过错推定原则,也叫过失推定,在侵权行为法上,就是受害人在诉讼中,能证明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如果加害人不能证明损害的发生自己无过错,那么就从损害事实的本身推定被告在致人损害的行为中有过错,并为此承担赔偿责任。1、建筑物及其他地上物致人损害责任。建筑物及其地上物致人损害责任应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2、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责任。在共同危险行为人致人损害的情形下,受害人不能判明谁是加害人,不能证明加害人的主观过错,为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必须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即从受害人的损害事实中推定共同危险行为人的共同过失。3、雇员、国家公务人员职务行为致人损害责任。这种赔偿责任应适用推定过错责任原则,被告举证责任倒置,由雇主或法人举证证明自己无过错,举证不能或证明不足的,直接从损害事实推定雇主或法人主观上有选任不当,疏于监督管理的过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4、医疗损害责任。医疗事故是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竟合,具有较强的技术性和专业性。在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往往对医学知识缺乏基本了解,受害人是弱者,难以举证证明致害人在医疗服务中有过错,如果适用一般过错责任原则,势必使受害人一开始就处于十分不利地位。因此,医疗损害赔偿责任也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只要受害人能证明损害事实的存在,损害事实与医疗单位的行为有因果关系,如果医疗单位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就应推定医疗单位有过错而承担民事责任。
法律客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 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法律归责原则包括哪四种
归责原则有很多种类,目前各国适用的国家赔偿归责原则主要有过错原则(包括主观过错、客观过错、职务过错或公务过错)、违法原则、主观过错加违法原则、无过错原则(危险责任)等。
归责(imputation/imputatio):是指依据某种事实状态确定责任的归属。所谓归责原则(criterion of liability),就是确定责任归属所必须依据的法律准则。归责原则所要解决的是,依据何种事实状态确定责任归属问题,他所解决的是侵权的民事责任之基础问题。归责原则是侵权行为法中的一个重要概念,在讨论侵权行为法的基本问题时似乎无法不论及归责原则及其适用。
中国《民法通则》基于对债权和合同权利的保护问题的关注,采用了与前述德国民法典截然不同的立法技术,将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合二为一,以使民事责任成为一项统一、完整的法律制度。在《民法通则》中,第五章“民事权利”对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债权、知识产权和人身权分别作有正面意义的规定。至于侵犯这些权利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包括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侵权的民事责任等,都被纳入第六章“民事责任”。
过错责任归责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是行为人基于自身的过错而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要求受害人举证证明加害人有过错以及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法律分析
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以行为人的过错为依据,判断行为人对其造成的损害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所谓民法上的过错,就是违法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及其后果的一种心理状态,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故意和过失的区分,在法律上对于定罪量刑有重要意义。确立行为人的民事责任,一般不因行为人的故意或过失而不同,不管是故意伤害还是过失致人伤害,其承担的民事责任除了刑事附带的民事赔偿案中无精神损害赔偿外是没有什么区别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时,第三人的过错和受害人的过错对责任承担有重要影响。如果第三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即构成共同过错,应由共同加害人按过错大小分担民事责任,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则构成混合过错,依法可以减轻加害人的民事责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典》的归责原则是什么
归责原则是关于侵权责任“归责”的基本规则,即行为人因为何种事由被要求承担责任。归责原则构建了侵权类型,即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严格责任类型。归责原则对应着侵权责任的基本分类。三种归责原则对应了各种侵权责任的具体类型,它们在构成要件、免责事由等方面都存在差异。
一、《民法典》的归责原则是什么
归责原则是关于侵权责任“归责”的基本规则,即行为人因为何种事由被要求承担责任。归责原则构建了侵权类型,即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严格责任类型。归责原则对应着侵权责任的基本分类。三种归责原则对应了各种侵权责任的具体类型,它们在构成要件、免责事由等方面都存在差异。过错责任、过错推定和严格责任对行为人所强加的责任是有区别的,就行为人来说,严格责任最重,过错推定次之,过错责任最轻。对受害人的保护也不相同,从受害人的角度考虑,在责任的选择上应选择对其最为有利的责任。 现代侵权法出现了一般条款和类型化相结合的模式,适应此种发展趋势,我国《民法典》采取了“一般条款 类型化”的模式。所谓一般条款,是指在成文法中居于核心地位的、成为一切侵权请求权之基础的法律规范。所谓类型化,是指在一般条款之外就具体的侵权行为类型作出规定。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归责原则确定了不同的责任构成要件。例如,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是三要件或者四要件,严格责任的构成要件不能按照一般的责任构成要件来确立。 归责原则还确定了不同的减轻和免责事由。就一般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而言,其需要符合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如果不符合构成要件,就不构成侵权责任。如果具备了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如受害人的故意、第三人行为、不可抗力、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既可能表明行为没有过错,也可能表明没有因果关系,所以,也可以认定为侵权责任不成立。因此,法律规定的上述免责事由,都可以成为一般侵权责任中的免责事由。但是,在特殊侵权责任中,需要具备特殊责任的构成要件和免责事由才能减轻或免除责任。二、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
过错责任是指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以过错为归责的依据,并以过错作为确立责任和责任范围的基础的归责原则。 以下是几种典型的过错责任形态。 1.网络侵权,指发生在互联网上的各种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具体包括两项规则:一是通知规则或提示规则,即“通知——删除”责任,指在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时,只有在受害人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以后,网络服务提供者才有义务采取必要措施以避免损害的发生或扩大;二是知道规则,指网络服务提供者只有在知道网络用户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时,才有义务采取必要措施,以避免损害的发生或扩大。 2.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指行为人依据法律规定、合同约定或先前行为等负有对他人的注意义务,因未尽到注意义务而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场所”责任,指在宾馆、商场、银行、车站等公共场所,因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发生致他人损害所承担的责任。二是组织者责任,指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 3.限制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遭受损害的责任。 4.医疗损害责任,又称为医疗事故责任、医疗侵权责任。医疗事故责任所涵盖的范围较为狭窄,引起此种责任的医疗活动只能是医疗事故。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给患者造成损害的,应由用人单位即医疗机构承担责任。在一般情况下,医务人员的过错都属于医疗机构的过错。三、过错推定的规定
过错推定,也称过失推定,指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依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具有过错,如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过错推定是根据法定的基础事实,推定侵权人有过错。过错推定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证明方式,如果行为人未能有效证明其没有过错,则人民法院最终得以认定其具有过错,并据此确立侵权责任。 过错推定的典型形式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因此,机动车一方只有在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才能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也就是说,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首先推定机动车一方有过错,只要机动车一方不能证明其没有过错,则其需要承担全部责任。四、严格责任(无过错责任) 的规定
严格责任,是指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他人的损害,不论该行为人是否具有过错,如不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严格责任归责的基础在于风险活动,行为人的免责事由受到严格限制。 1.产品责任,指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因产品具有缺陷对他人生命、身体、健康或财产造成损害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第一,扩大了损害的概念,从比较法上看,各国大多认为产品损害主要是指缺陷产品以外的损害。我国《民法典》将损害扩大到缺陷产品自身的损害。第二,规定了召回制度,增加了召回义务。这实际上是在食品安全法的基础上,将召回制度扩大适用,有利于保护消费者权益,防患于未然。第三,采用了多种责任形式。除规定损害赔偿外,还规定了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等责任形式。第四,规定了惩罚性赔偿。 2.环境污染侵权,指因环境污染而发生的侵权责任。一是确立环境污染责任的严格责任原则。我国《民法典》确立了严格责任原则,使得符合排污标准排污导致损害的受害人仍然可以获得救济。二是确立了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在总结立法和司法经验的基础上,为了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负担,强化对受害人的救济,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三是确立了数个污染者致人损害的按份责任。 3.高度危险责任,指因高度危险作业或高度危险物导致他人损害而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高度危险责任的归责基础是危险。《民法典》第1240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一是与《民法典》相比较,该条对高速运输工具,改为“高速轨道运输工具”,其主要指铁路、地铁、轻轨。二是增加了“地下挖掘活动”,这是考虑到地下施工事故频发等,如地铁的建造导致事故的发生。三是规定了减轻责任的事由。完全适用比较过失,即使一般过失也可以导致减轻责任,这是高度危险责任中的例外。这主要是考虑到我国铁路等经营的特殊性,需要适当减轻其责任。 4.动物致人损害,指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而应由动物的饲养人、管理人等承担侵权责任。五、侵权责任的形态
侵权责任形态是指确定侵权责任在侵权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的形式。由于承担侵权责任主体的复杂性,责任形态既有单独责任,又有多数人责任。在多数人责任中,又包括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补充责任、按份责任等。 (一)连带责任 所谓数人侵权中的连带责任,是指数个侵权人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共同危险行为、以聚合的因果关系表现的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人,依法应当向被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共同侵权行为而产生的连带责任是法定责任,不因加害人内部的约定而改变。加害人之间基于共同协议免除某个或某些行为人的责任,对受害人不产生效力,也不影响连带责任的适用。 我国侵权法在数人侵权行为的规则上非常有中国特色。 首先,《民法典》从“共同”这两个字上区分了共同侵权行为和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 其次,关于共同危险行为。指数人实施的危险行为都有造成对他人的损害的可能,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但不知数人中何人造成实际的损害。我国《民法典》修改了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抗辩事由方面,以确定具体侵权人为抗辩事由。 第三,我们吸取了欧洲私法一体化进程中取得的最新经验,规定了累积的因果关系(也有学者译为并存原因、原因力竞合等)。这就在法律上规定了以累积因果关系表现的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它是指数个行为人分别实施致害行为,各个行为均足以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 (二)按份责任 按份责任,是指数个责任人各自按照一定的份额对债权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在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的情况下,行为人对外也可能承担按份责任。规定了部分的因果关系,又称共同的因果关系,指数人实施分别侵害他人的行为,主观上并无意思联络,由加害人分别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三)补充责任 补充责任,是指在不能够确定实际加害人或加害人不能够承担全部责任的情况下,由补充责任人在一定范围内对受害人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的责任形态。补充责任的主要特点在于:第一,补充责任具有次位性。在补充责任的情况下,行为主体和责任主体发生了分离,行为人承担责任的同时,还可能使行为人之外的人承担责任,责任主体不一定是直接的行为人。补充责任是一种第二顺序的责任。第二,补充责任具有从属性。第三,补充责任大多是一种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四)相应的责任 所谓相应的责任,是指根据补充责任人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承担的责任。我国规定了“相应”的责任。第一,相应责任一般是对外责任,即对受害人承担的责任。第二,相应的责任也可能是对外应负的责任份额。第三,相应的责任常常是对补充责任的限定。 相应的补充责任,首先应当确定相应的份额,如果需补充范围超过相应份额的,以相应份额为准;其次,如果需要补充范围小于相应份额的,以实际需要补充的份额为准;再次,需要确定在补充责任的范围内,应当承担多大的相应责任。 (五)补偿责任 所谓补偿责任,通常是指在侵权人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基于公平依法由其向受害人承担的适当的补偿责任。所谓公平责任,就是指在法律规定的情形下,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财产状况等因素,由双方公平合理地分担损失。补偿责任主要特点在于:第一,补偿责任主要是一种公平责任。第二,补偿责任的责任范围是有限制的。第三,补偿责任主要由法官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六)不真正连带责任 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数个责任人基于不同的原因而依法对同一被侵权人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某一责任人在承担责任之后,有权向终局责任人要求全部追偿。六、责任的承担方式
侵权责任承担方式是指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具体方法。我国一共列举了8种责任形式,但还没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和惩罚性赔偿两种责任承担方式。此处主要探讨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 (一)死亡赔偿金 我国法律规定了在侵害生命权的情况下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严格地说,侵害生命的赔偿并非赔偿生命的价格,而是赔偿因侵害生命权所引发的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确立了同一案件适用同一赔偿标准的原则。具体来说包括如下内容:第一,必须适用于同一案件,即同一侵权行为而导致的损害结果。同一侵权行为可以是因过错而实施的侵权行为,也可以是没有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侵权行为。从实践来看,同一案件主要是指适用严格责任的案件,如机动车事故责任案件、产品责任案件、工作物致害责任案件等。第二,必须是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例如,在同一交通事故中导致多人死亡,或者因同一矿难而导致多人死亡。在通常情况下,同一侵权行为导致多人死亡,引发众多受害人的损害。正是因为人数众多,采用同一标准赔偿,既减轻了受害人的举证负担,又避免受害人之间相互攀比,而且,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第三,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此处所说的“可以”并不是必须或应当,因为虽然这种方式有其优点,但实际情况中案情复杂,如果一概坚持同一标准,也可能带来新的问题。 (二)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赔偿,是指自然人因人身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导致严重精神痛苦,受害人因此可以就其精神痛苦要求金钱上的赔偿,以对受害人予以抚慰并制裁不法行为人。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相比有两个变化:一是将精神损害赔偿仅限于侵害人身权益,而不包括侵害财产权益;二是进一步限制了责任构成要件,要求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后果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所谓严重后果,是指超出常人可以承受的痛苦程度。 对于归责情形要具体看情况来把握操作规则,其中我们需要正确的认定侵权行为的种类,包括对方侵权的构成要件,同时举证一方也要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侵权责任同时也包括过错,无过错和公平责任的原则。今天关于“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的讨论就到这里了。希望通过今天的讲解,您能对这个主题有更深入的理解。如果您有任何问题或需要进一步的信息,请随时告诉我。我将竭诚为您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