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的三个种类(股权转让中的共性法律风险,你避开了吗?)
种类股权转让是股东(转让方)与他人(受让方)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发生的股权转移。由于股权转让必须是转让方、受让方的意思一致才能发生,故股权转让应为契约行为,...
种类
股权转让是股东(转让方)与他人(受让方)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发生的股权转移。由于股权转让必须是转让方、受让方的意思一致才能发生,故股权转让应为契约行为,须以协议的形式加以表现。
持份转让与股份转让
持份转让,是指持有份额的转让,在中国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份额的转让。股份转让,根据股份载体的不同,又可分为一般股份转让和股票转让。一般股份转让是指以非股票的形式的股份转让,实际包括已缴纳资本然而并未出具股票的股份转让,也包括那些虽然认购但仍未缴付股款因而还不能出具股票的股份转让。股票转让,是指以股票为载体的股份转让。股票转让还可进一步细分为记名股票转让与非记名股票的转让、有纸化股票的转让和无纸化股票的转让等。
书面股权转让与非书面股权转让
股权转让多是以书面形式来进行。有的国家的法规还明文规定,股权转让必须以书面形式、甚至以特别的书面形式(公证)来进行。但以非书面的股权转让亦经常发生,尤其以股票为表现形式的股权转让,通过非书面的形式更能有效快速地进行。
即时股权转让与预约股权转让
即时股权转让,是指随股权转让协议生效或者受让款的支付即进行的股权转让。而那些附有特定期限或特定条件的股权转让,为预约股权转让。中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起人持有的该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该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该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该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该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该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为规避此项法律规定,发起人与他人签署于附期间的公司设立1年之后的股权转让协议,以及董事、监事、经理与他人签署附期限的股权转让协议,即属于预期股权转让。
公司参与的股权转让与公司非参与的股权转让
公司参与股权转让,表明股权转让事宜已获得公司的认可,因而可以视为股东资格的名义更换但已实质获得了公司的认同,这是公司参与股权转让最为积极的意义。但同时还应注意到,中国诸多公司参与的股权转让现象中,未经股权转让各方邀请或者未经股权享有人授权公司代理的情形时有发生。
有偿股权转让与无偿股权转让
有偿股权转让无疑应属于股权转让的主流形态。但无偿的股权转让同样是股东行使股权处分的一种方式。股东完全可以通过赠与的方式转让其股权。股东的继承人也可以通过继承的方式取得股东的股权。在实践中,要注意的是,如果股东单方以赠与的方式转让其股权的,受赠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思作出接受或放弃的意思表示,受赠人接受股权赠与,股权发生转让;受赠人放弃股权赠与,股权未发生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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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中的共性法律风险,你避开了吗?
股权转让在企业发展中是常态现象,很多企业都涉及到。股权转让纠纷种类很多,但有相同的共性风险。本文从:转让协议、股东优先购买权、标的股权、隐名持股、股权转让审批与限制等五个方面,来分析一下股权转让在法律层面的具体共性风险有哪些。
一、股权转让协议方面所涉及的法律风险
股权转让意思表示一致是双方达成股权转让交易法律关系的成立基础。通常来说,在交易市场中的股权交易重大且复杂,因此会产生一系列的股权转让法律风险。因此,单独订立书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减少交易双方纠纷的有效方式。但,实践中经常出现以下问题:
1、协议形式不规范
(1)未单独订立书面股权转让协议。
针对目前所遇到的股权转让纠纷案例中,关于协议形式存在以下两类不规范的情况:
第一是只有口头的协议,如果双方产生纠纷,主张存在股权转让关系的一方经常会承担无法举证的风险。
第二是在股东会形成的决议中将股权转让的相关内容以条款形式罗列,并没有一份单独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对于此类情况,法院一般认为,股东会所形成的决议是公司股东之间针对公司经营治理问题所形成的决议,这种决议在原则上是不可诉的,因此与交易双方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有主体以及内容上的差异。
假如在遇到股权转让纠纷时时,交易双方中的一方当事人,很有可能会利用这种不规范的协议形式,以此否认双方间的股权转让关系,这就会给股权转让的实现造成相当大的阻碍。
(2)股权转让协议在签署上存在瑕疵。
司法实践中,由于股权转让交易的一方或双方在协议上未签字或签署不规范,从而使协议书被认定未成立的案件比比皆是。
例如,冒名签署是协议书无效的重要事由之一,倘若交易中一方不愿意继续履行协议,就会利用此瑕疵,主张意思协议的表示不真实,在没有任何事实能够证明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形下,法院原则上会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3)多份内容不同的协议转让的是同一股权。
交易双方无论是出于避税或是其他目的,在签署转让协议时,对于同一股权的转让,签订了两份以上且内容不同的转让协议,由此会产生多份协议之间的准用纠纷。
此种情况下,法院也只能结合双方磋商过程、协议实际履行等情况作综合认定,并无法保证最终认定符合双方的真实意思。
2、协议内容不明确
(1)约定不明。
主要是针对股权转让的办理时间、转让金额、股权对价,违约责任等条款没有明确约定或者是在约定的条款中存在歧义语句,此类情形极易引发双方在履行标准甚至意思表示上的纠纷。
(2)股权转让主体发生混淆。
比如,将标的公司与股权转让方混淆,这类通常表现为股东意志与公司意志等同的情况,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中表现得最是明显,容易产生转让主体有效性的争议。
对于此类纠纷,法院通常会认定为转让无效,其理由是,标的公司并不享有自己本身的股权,因此其与受让人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违反《公司法》第142条规定,除非有证据证明转让方主体为标的公司股东。
二、转让方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存在的法律风险
1、转让方股东内部没有履行股权转让的书面通知义务。
我国《公司法》第71条作出了如下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需要通过书面的方式通知其他股东,而且还需要征得其他过半数股东的同意。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如果,在股权转让前没有向其他股东发送书面通知的,法院很可能会认定该股权转让行为由于损害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从而无效。
2、股东书面通知义务的标准存在分歧。
在交易过程中,股权转让的形式多种多样,转让协议的内容也是复杂的。那么,转让方股东的通知义务标准的适当性,是否需要书面通知与受让人有关的信息,还是只需要通知股权转让数量、价格、履行方式,抑或是包含其余特殊条件等,就存在了分歧,这就会进一步影响交易履行的可能性。
3、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过程中存在的异议
在转让方其他股东收到股权转让书面通知后,如果其对股权转让行为,存在正当异议,如抽逃出资等,提出并且正在处理过程中,那么法院会认为,该股东并未放弃异议消除后的优先购买权。
三、股权转让标的方面的法律风险
1、标的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时,转让方婚姻状态对股权转让的影响。
依照《民法典》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在夫妻关系的存续期间,股权是通过夫妻双方共同财产所取得的,即使登记在其中一方的名下,也是双方的共同财产。假如股权转让发生在转让方的离婚期间,更易产生风险。
在此类案件中,法院一般会认为股权转让有效,除非构成恶意转移财产才会无效。但是若双方中的一方不同意,也会影响股权转让的顺利完成。因此建议,受让方可以针对此情况,提前获取另一方的书面同意。
2、已在标的股权上设立质押等担保物权。
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对已设立质权的股权不得转让,除非经质权人与出质人协商一致。否则容易引起质权人提起侵权之诉,主张股权转让无效。
虽然此类案件法院的裁定多数认为,法律并不禁止出质人先行将股权转让再质押,也就是说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在原则上不受质押影响。但是,股权质押等担保物权实质上会对股权变更登记产生一定障碍,容易引发相应的风险。
3、转让方在股权出资方面存在瑕疵。
假如受让方对标的股权在转让之前没有尽到足够的审查,后期在履行过程中发现标的股权存在没有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等瑕疵,受让方没有权利要求转让方的股东补足出资差额,并且这些出资的瑕疵在原则上,也不是减少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正当理由。如果受让方采用扣除部分股权转让款的方式进行救济,也有可能构成违约。
四、股权转让中存在隐名持股的风险
1、隐名持股的股东本身并不影响股权转让的效力,但是假如其直接以自己名义转让股权,这会使得受让方因此而主张转让协议无效。同时,如果该股权的名义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存在股权代持的纠纷,比如,名义股东不承认代持,这就更会使得股权转让复杂化。法院很有可能会因此裁定解除股权转让协议。
2、作为名义股东或部分股权由案外人持有,在未经授权或者代持协议存在瑕疵的情况下,擅自转让代持股权也会存在一定风险。如果隐名股东也就是实际权利人,在股权受让方不符合善意取得条件时,提出权利主张,那么受让方依法则不能取得股权。这也会在客观上成为转让协议履行的障碍。
3、以股权转让为名,行隐名持股之实。受让方实际接受股权后,不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反而让转让方继续代替其持有所转让的股权。这在司法实践中,很容易引起转让与受让双方对于股权转让意思表示是否一致的疑问,同时也容易产生转让方一股二卖的法律风险。
五、股权转让在审批与限制方面的风险
1、针对标的企业
我国对国有资产股权转让,要求经监管机构审核、产权评估、产权市场公开进行等。对于三资企业股权转让有报批义务,未经批准,协议不生效等要求。以上所设置的审批、备案、信息披露、交易场所等特殊限制要求,都会直接影响到交易双方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与履行。
2、针对特定经营范围
我国对于特定行业设定有准入与转让的限制,如果不遵守此类限制,法院会认定会股权转让的行为无效,或者阻碍转让的履行。因此,标的公司的经营范围也属于股权转让受让方的考量范围。
在股权转让交易过程中,交易的法律风险点是双方都特别需要关注的重要事项,本文为大家介绍了五个方面的共性法律风险,下一篇文章会为大家分析特殊类型股权转让中的个性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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