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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多少多数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是怎样的性质的国家机关)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的两个月以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必须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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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多少多数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是怎样的性质的国家机关)

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多少多数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的两个月以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必须完成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3、如遇到不能进行选举的非常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可以推迟选举,延长本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

4、如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扩展资料: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

1、修改宪法

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

2、监督宪法的实施;

3、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

4、选举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

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的提名,决定国务院总理的人选;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

参考资料:

百度百科-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参考资料:

中国网-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是怎样的性质的国家机关

法律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代表,也是国家机构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第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四十五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可以被选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国家机构包括哪些

法律分析:

国家机构包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民主是正确集中的前提和基础,集中是民主的必然要求和归宿,两者相辅相成、内在统一、不可分割。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中央和地方的国家机构职权的划分,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第五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四十五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可以被选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第八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

第九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全国武装力量。

中央军事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主席,

副主席若干人,

委员若干人。

中央军事委员会实行主席负责制。

中央军事委员会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衍生问题:

国家机构实行什么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中央和地方的国家机构职权的划分,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含义?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符合我国人民民主专政、具有中国特色的政权组织形式,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它由人民革命直接创造产生,反映了我国国家的性质,代表了我国国家生活的全面,决定国家的其他制度,是我国国家力量的源泉。

1954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召开,至今已经五十年。人大制度萌芽于二十世纪二十年代,经过艰苦奋斗,长期探索,终于走上了蓬勃发展的道路,极大地推进和保障了我国社会主义事业的发展。

一、从一切权力归农会到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是我国人民的伟大创造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根据我国人民革命根据地政权建设的长期经验和建国后五年的经验,并参照前苏联和一些人民民主国家的经验建立的。在我国第一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产生了农民协会、罢工工人代表大会。大大推动了第一次国内革命战争的发展。毛泽东当时指出:“地主权力既倒,农会便成了惟一的权力机关,真正办到了人们所谓‘一切权力归农会’,如海员罢工……上海香港两处的大罢工所表现的力量,就可知工业无产阶级在中国革命中所处的地位的重要”。这时产生的组织形式可说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萌芽。

在第二次革命战争时期,毛泽东曾指出,根据地建立了工农兵代表会,应当使代表会或代表大会发挥作用。1931年在江西瑞金召开了第一次全国工农兵代表大会,通过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宣布成立中华苏维埃共和国。1934年召开了第二次全国工农兵代表大会,通过修正宪法大纲,规定中华苏维埃共和国的最高政权为全国工农兵苏维埃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中央执行委员会为最高政权机关,其下设人民委员会,处理日常事务。这可说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雏形,在革命斗争中起了巨大的作用。

在抗日战争时期,由于形势的变化,民族矛盾成为主要矛盾,各革命根据地建立了抗日民族统一战线的政权,它是一切赞成抗日又赞成民主的政权,它与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的工农民主专政又有区别。它的组织形式是各级参议会,根据《陕甘宁边区各级参议会组织条例》的规定,“边区各级参议会,为边区各级之人民代表机关”。毛泽东在陕甘宁边区参议会上发表了演说,指出“参议会的目的,只有一个,就是要打倒日本帝国主义,建立新民主主义的中国”。这一政权组织形式促进了根据地的建设和抗日战争的胜利。

在第三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在解放区出现了人民代表会议,毛泽东指出这“是一项极可宝贵的经验……这样的人民代表会议一经建立,就应当成为当地的人民的权力机关”。这种政权组织形式在进行土地改革和取得解放战争的胜利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1949年9月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通过《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规定国家最高政权机关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召开以前,由中国人民政治仂商会议全体会议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从1949年到1954年我国经过各项社会改革、国民经济的恢复和抗美援朝的胜利,各地先后进行了选举,召开了人民代表会议或人民代表大会,召开全国人大会议的条件已成熟。1954年9月15日第一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召开,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这样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就正式确定在全国实行,成为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可见,它是在我国长期革命和建设中产生的,是来之不易的,是我国人民的伟大创造。

二。1982年宪法加强和完善国家权力机关及其他国家机关是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发展的新阶段1954年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在全国建立以后,在我国社会主义建设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不久由于“左”的错误思想影响,特别是“文化大革命”的破坏,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基本停开。粉碎“四人帮”以后,各级人大陆续召开,特别是1982年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颁布了现行宪法,1982年宪法总结了1954年以来的经验教训,系统全面地加强和完善了国家权力机关的建设,使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发展,进入一个新阶段。这一制度的加强和完善主要表现在:(一)适当扩大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是加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重大举措和有效办法。我国地广人多,全国人大代表人数不宜太少,但人数多了,又不便于开展工作。所以1982年宪法将原来属于全国人大的一部分职权,交由它的常委会行使,这样就有力地加强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同时也加强了全国人大。如全国人大和它的常委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对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预算在执行过程中必须作的部分调整方案,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部长、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二)加强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组织,使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经常性工作,能得到更好处理。如增设了法律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外事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领导下,研究、审议和拟定有关议案。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组成委员长会议,这就能及时地处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重要日常工作。全国人大常委会还设有工作机构,各司其职。

(三)恢复建立国家主席和副主席、设立国家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国家***员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国务院实行总理负责制,取消了领导职务终身制。规定了***须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进一步完善了民族区域自治制度、规定了“一个国家,两种制度”等内容。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更加完善。

(四)规定中央和地方的国家机构职权划分,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加强了地方政权的建设,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设立常委会。省、直辖市的人大和它的常委会有权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实行首长负责制,设立乡政权。

三。宪法增写邓小平理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依法治国等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注入新的活力1982年宪法颁布以来,我国的社会经济情况发生了巨大变化,社会主义建设事业日益发展,几次党的代表大会提出许多新的理论观点和重大的方针政策,1982年宪法也经历了几次部分修改,增写了许多新的内容,使现行宪法更加完善,也为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活动注人了新的活力,促进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蓬勃发展。

(一)邓小平理论是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继承和发展,是改革开放时期的马克思主义,是与时俱进的中国化的马克思主义,这一理论写入宪法,就规定了它在国家中的法律地位,说明它是国家的指导思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地方各级人大机关都要以这一理论为指针,这就使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活动方向更加明确,更加符合改革开放的精神。人民代表大会的立法、监督、决定重大问题和任命等各项工作也更加符合这一指针。所以邓小平理论写入宪法,对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发展,有着重大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二)增写实行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邓小平同志指出:“计划多一点还是市场多一点,不是社会主义和资本主义的本质区别。计划经济不等于社会主义,资本主义也有计划:市场经济不等于资本主义,社会主义也有市场。。这就从根本上解除了人们长期将计划经济作为社会主义的特征和优点的问题的思想束缚,使思想上获得一次大解放。1993年修改宪法时,将”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写入宪法,1999年修改宪法时又将”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写入宪法序言。使宪法更为完善,宪法在这里为人民代表大会的活动提出了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任务,要坚持和完善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同时要鼓励、支持和引导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重要组成部分的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等。为了实现这些任务,人民代表大会必须加强经济立法,特别是有关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方面的法律,为不断解放生产力和扩大开放,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提供强有力的法律保证。

(三)增写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内容。总结建国后的经验,特别是“文化大革命”的教训,我国现行宪法规定了社会主义法制原则,规定宪法“是我国的根本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全国各族人民……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由于宪法的规定,我国的法治得到加强,无法可依的情况基本改变。由于我国经济的迅速发展,广大群众的迫切要求,1999年修改宪法,在第五条增加了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使我国的法治进入一个新的里程碑。这就要求人民代表大会进一步加强立法工作、监督工作,各级政府要依法行政,司法机关要依法审判,保持司法公正。宪法颁布以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了大量法律,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了大批地方性法规,还加强了执法检查和干部述职、评议工作。现在我国社会主义的法律体系基本形成,各级人大的工作十分活跃,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得到蓬勃发展。

四、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发展提出重要的指针党的十六大报告指出:“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最根本的是要把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有机统—起来。”这是我国近年来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重要经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根本要求。也是社会主义民主和资本主义民主的本质区别。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社会主义民主的核心和根本体现,它正是以上述经验和要求作为自己工作的重要指针,因而得到蓬勃的发展。

党的领导是人民当家作主的根本保证,也是发展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根本保证。要发展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就必须加强和改善党的领导,人民代表大会也只有接受党的政治思想和方针政策的领导,坚持党的基本路线,依照法定程序将党的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任免国家机关负责人员,在工作中紧密依靠党的领导,才能使人民代表大会的工作沿着党指引的方向不断前进,才能使它的工作符合实际,得到广大人民的支持。

依法治国是党***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也是发展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必由之路。依法治国就是广大人民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保证国家的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人民代表大会的任务首先是制定法律、法规,将党和人民的意志变成国家的意志,监督各级人民政府和司法机关贯彻、执行,使全国人民都能遵守它。其次,人民代表大会要严格依法对各项重要问题和事项作出决定和决议,才能保证这些决定和决议的正确性和可行性。所以这些年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发展,又是和坚持依法治国分不开的。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优越性在于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由选民直接或间接选举代表组成人民代表大会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统一管理国家事务的政治制度. 以人民代表大会为基石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适合我国国情的根本政治制度,它直接体现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性质,是建立我国其他国家管理制度的基础。

第一,它有利于保证国家权力体现人民的意志。人民不仅有权选择自己的代表,随时向代表反映自己的要求和意见,而且对代表有权监督,有权依法撤换或罢免那些不称职的代表.

第二,有利于保证中央和地方的国家权力的统一。在国家事务中,凡属全国性的、需要在全国范围内做出统一决定的重大问题,都由中央决定;属于地方性问题,则由地方根据中央的方针因地制宜的处理。这既保证了中央集中统一的领导,又发挥了地方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使中央和地方形成坚强的统一整体。

第三,有利于保证我国各民族的平等和团结。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在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中,都有适当名额的少数民族代表;在少数民族聚集地区实行民族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使少数民族能管理本地区、本民族的内部事务。

总之,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能够确保国家权利掌握在人民手中,符合人民当家做主的宗旨,适合我国的国情。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中国人民民主专政政权的组织形式,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其本质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由人民当家作主。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根据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通过民主选举的方式产生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以人民代表大会为基础,组成整个国家机构,实现人民当家作主的制度。

一、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历史和现状

(一)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产生和发展

50年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在艰难曲折中不断完善和发展,始终显示出强大的生命力。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建立的头3年,人大工作相当活跃,是建国之后人大工作第一个比较好的时期。1957年至1966年,由于“左”的思想愈演愈烈,民主集中制遭受破坏,人大工作基本处于停滞状态。“文革”期间,人民代表大会制度遭受严重的挫折与破坏,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受到了重大损害。粉碎“四人帮”以后,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逐步恢复。

1978年中国***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总结建国以来的历史经验,吸取“文化大革命”的沉痛教训,提出了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使民主制度化、治制化的任务。

改革开放以来,人民代表大会进入了一个崭新的发展阶段:建设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最重要的是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已成为全党、全国人民的共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在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度方面,在保证人民当家作主、促进改革开放和现代化事业的发展方面,已发挥出日益巨大的作用。与此同时,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具体制度建设也有了很大发展,例如,1982年现行宪法公布实施至今;1987年制定了全国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1989年制定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1992年双制定了人民代表法。这些法律对于会议的举行,议案的提出和审议,人员的选举、罢免和辞职,询问和质询,发言和表决,人民代表的权利、义务及其在会议中和会议外的活动等,作了具体、明确的规定,从而使人民代表机关的运作有章可循,有法可依,发扬了民主,提高了功效。2004年3月,十届人大通过宪法修正案,延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任期,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从而有利于中国基层政权的建设。以上的发展过程,从各个角度表明了尽管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发展不是一帆风顺的,但毫无疑问在前进中不断完善。

(二)宪法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建设的根本法律依据

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首先是根本政治制度。它不仅规定了我国的国体即国家性质是人民民主专政,而且规定了与这一国体相适应的基本原则、组成方式和运作程序。深入研究宪法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内在联系,进一步发挥宪法对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规范、保障和促进作用,对于我们在进入“新世纪”和“新阶段”的历史条件下,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具有重要的意义。

新中国宪法的产生和发展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是同步推进、紧密相连的。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诞生之际,具有临时宪法性质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确定了我国的政权制度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1954年一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制定的我国第一部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对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作出了较系统的规定,标志着我国以人民代表大会为基础的政权制度全面确立。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制定、颁行的1982年宪法,对加强和健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作出了一系列新的重要规定,我国人大工作也时入新的重要的历史发展时期。历史的回顾表明:新中国宪法的产生,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构建提供了最根本的法律依据:随着制宪、修宪、行宪进程的推进,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不断得到坚持和完善。

(三)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性质和地位

人民代表大会是中国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组织形式,是中国的根本政治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主各级人民人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四)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优越性。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有中国特色的、符合我国国情、适合我国人民民主专政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的政权组织形式。我国人民代表大会是由人民选举的代表组成的。我国的选举权是普遍的、平等的。除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者外,凡年满18周岁的分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实行“议行合一”,并不是说人民代表大会除了制定法律议决国家大事之外,一切行政管理工作都由它直接办理,把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都包办起来:而是反映它既制定法律、决定国家大事,又组织行政机关,领导和监督行政机关的工作,并且通过它的代表向人民群众传达它所制定的法律和作出的决议的精神,以自己的模范行动带领群众认真贯彻执行。

我国长期革命和建设的实践表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有中国特色的、符合我国国情、适合我国人民民主专政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的政权组织形式,有如下优越性。

第一、 吸引人民群众参加国家管理。我国人民代表大会是由人民选举的代表组成的。我国的选举权是普遍的、平等的。除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者外,凡年满18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我国的选举是在没有压力、没有政治集团可以威胁或压迫选民的完全自由的环境之下进行的。通过选举,全国各民主党派、各阶层、各民族、各社会职业均有代表被选举入人民代表大会,从而使人民代表大会在决定部分问题时既能反映人民的共同利益,又能照顾各阶层和各方面的特殊利益。

第二、便于实行“议行合一”。“议行合一”是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的基本活动原则。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实行“议行合一”,并不是说人民代表大会除了制定法律、决议国家大事之外,一切行政管理工作都由它直接办理,把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都包办起来:而是反映它既制定法律、决定国家大事,又组织行政机关,领导和监督行政机关的工作,并且通过它的代表向人民群众传达它所制定的法律和作出的决议的精神,以自己的模范行动带领群众认真贯彻执行。人民代表大会之所以便于实行“议行合一”,是因为它把国家权力集中起来由自己行使。这种国家权力的全权性,使它成为行使国家立法权的机关,并有权议决国家大事;使它有权组织其他国家机关,特别是国家行政机关,并领导和监督它们执行法律和决议。

第三、既能保证中央的统一领导,又能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而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最高权力机关的有权修改宪法,制定法律,决定国家的一切重大问题,其他国家机关都必须遵守和执行,国务院是最高行政机关,一切地方行政机关都要服从它的领导,从而集中全国立法权、行政权于中央:同时地方各级权力机关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在本行政区域遵守与执行,有权决定本行政区域内一切重大问题:省级权力机关、省及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权力机关,有权制定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机关依照宪法、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及其他有关本区域法律,行使最高自治权等。这些重要规定,保证了中央的集中统一领导,又有利于进一步发挥地方政权机关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二、现阶段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和不足

自1954年宪法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确立为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至今已整整五十年.这期间,宪法虽历经多次修改,但人大制度的基本架构却一直沿袭下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和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不断推进,人大在国家政治生活中发挥的作用越来越重要,同时其自身缺陷也日渐显露。人大制度也需要与时俱进、改革创新、不断完善,才能适应应新形势发展的要求。当前人大制度存在的主要缺陷是:

(一)人大制度在发扬民主方面还有待加强。

人大是人民参与管理国家社会事务的主要渠道,人大发扬民主越广,获得社会公众的支持度越高。人大代表就是联系人大与人民的重要枢纽,目前人大在发挥代表管理国家事务的主体作用,发挥代表参政议政的积极性上同法律的规定有差距,同人大的工作要求有差距,同代表自身的要求有差距。现阶段代表还缺少切实深入地参与常委会工作的有效渠道,代表与选民和选举单位的联系还缺少制度保证和内在动力,代表在反映群众意见和要求,督促政府解决群众困难方面的作用还没有发挥出来。代表的作用不能真正发挥出来,推进人民当家作主方面的工作就无法推进。

(二)人民代表大会行使权利的法律效力难以确定。

例如在常委会不生产书面的法律文件的情况下,委员发表意见其法律效力如何。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结论是否具有最终的法律效力,是否必须作为司法判决或者行政决定的依据,是否存在着取代行政决定和司法判决的可能。人大及其常委会没有通过“一府两院”的工作报告,其生产的法律后果是什么。这些问题在现行法律中都无法找到答案。究其原因,这些有关人大工作的法律都是在早期制定的,当时只是对人大的地位、性质、享有的权力、内部的机构设置作了制度性、框架性的安排,并不涉及具体的运作程序。并且当时人大工作还没有具体展开,实践也没有提出具体的需要解答的问题,因此法律规定的原则性是有其历史原因的。

随着人大工作领域的逐步拓展,人大工作实践的日益丰富,缺乏行使权利的具体的法律规范给人大工作带来了诸多不便。首先,宪法赋予人大的许多权力因为没有法律具体规定而无法操作,并且人大行使的权力涉及太多的非法律因素,因此造成现在人大“作为不多”或者“作为有限”的局面。其次,就行使同一项权力,各地人大只能根据自己的理解采取不同的做法,因此行使权力的过程不统一,最后产生的法律效果可能也会不一样,影响了人大行使权力的严肃性。

(三)人大代表构成不合理,人大代表作用发挥较差。

由于我国各级人大的代表多,在全体会议上无法审议议案,所以人大代表审议议案只能交由代表团分组审议,再交付大会表决。以全国人大为力例,代表团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和军队的代表组成。代表团的作用是在全国人大会议期间组织本团代表对议案进行审议,也可以有代表团团长或者选派代表,在全体会议上代表代表团发言。所谓我们在报纸上看到的代表在人大会议上畅所欲言,即是指代表在代表团会议上的发言情况。

但代表团既是按地区来分类,代表团的团长往往就由该区的省委书记或省长等党政要员来承担。所以,一个议案的提起,往往由团长作提示性发言,最后作总结性发言。全国人大代表从全国各地到北京,除要监督中央各国家机关外,还要借助中央来监督地方,但在代表团团长由地方行政长官来担任的前提下,使得代表们的发言受到牵制,往往不谈问题,只谈成绩,不谈官员个人责任,而只谈地区自然条件差异等,成了一种表决心,展望未来的讲台。

所以,将代表团分组审议制度与我国人大代表兼职制度联系来看,如果全国人民代表的人数还是过多,还是利用代表团分组审议议案,人大代表的兼职性就必须马上取消。人大代表由人民选举产生,组成全国和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要监督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查机关等,但人大代表本身有相当一部分,却是来自于行政机关、审判、检察机关的官员。全国人大由主席团来主持会议,但主席团中有相当一部分是国家***,他们主导了会议。所以,人大开会,成了国家***自己监督自己,在代表团中,成了地方***自己监督自己,整个人大的监督功能就落空了。

(四)选举制度的具体规定和程序不够科学、不够完善。

我国人大代表选举采用直接选举与间接选举并用原则,在县级和县级以下采用出选民直接选出的方法,而全国、省级和地市级则要用由下一级人大选出代表。间接选举使得代表代表民意的可能性下降,尤其是县级人大选出地市级人大代表,地市级人大代表选出省级人大代表,省级人大代表选出全国人大代表,越往上,多层次的选举使得民意层层过滤,到最后几乎所剩无几。

在乡级和县级的直接选举中。虽然由选民直接投票,但选民直接投票选出的代表每年却只能开一次会议,乡级人大不设常设机关,而只设主席一人,副主席二至三人,作为乡级人大闭会期间联系代表的机构。县级人大则设置了常务委员会,作为全体会议闭会期间的常设机关,每二个月开一次

资本主义国家有三权分立,我们国家是怎样的权利形式?具体一点

我国的权利机构及其职能为:1、人大机构,负责立法及监督工作;2、政府机构,负责履行国家行政管理职能;3、审判机构,即法院,负责依法履行审判职能;4、检察机构,即检察院,负责法律监督职能。 第一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五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 第五十九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和军队选出的代表组成。各少数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法律规定。 第六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的两个月以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必须完成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如果遇到不能进行选举的非常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可以推迟选举,延长本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在非常情况结束后一年内,必须完成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六十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一次,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如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 第六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修改宪法; (二)监督宪法的实施; (三)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 (四)选举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 (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的提名,决定国务院总理的人选;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 (六)选举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 (七)选举最高人民法院院长; (八)选举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九)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十)审查和批准国家的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十一)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十二)批准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建置; (十三)决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其制度; (十四)决定战争和和平的问题; (十五)应当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其他职权。 第六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下列人员: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 (二)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 (三)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 (四)最高人民法院院长; (五)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六十四条 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 法律和其他议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六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委员长, 副委员长若干人, 秘书长, 委员若干人。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少数民族代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有权罢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第六十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它行使职权到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常务委员会为止。 委员长、副委员长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第六十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 (二)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 (三)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四)解释法律; (五)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预算在执行过程中所必须作的部分调整方案; (六)监督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 (八)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 (九)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部长、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 (十)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 (十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法院院长; (十二)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检察院检察长,并且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 (十三)决定驻外全权代表的任免; (十四)决定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和废除; (十五)规定军人和外交人员的衔级制度和其他专门衔级制度; (十六)规定和决定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 (十七)决定特赦; (十八)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遇到国家遭受武装侵犯或者必须履行国际间共同防止侵略的条约的情况,决定战争状态的宣布; (十九)决定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 (二十)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入紧急状态; (二十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六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主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召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副委员长、秘书长协助委员长工作。 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组成委员长会议,处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第六十九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七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设立民族委员会、法律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外事委员会、华侨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专门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各专门委员会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各专门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下,研究、审议和拟订有关议案。 第七十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且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一切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都有义务向它提供必要的材料。 第七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分别提出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第七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开会期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开会期间,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国务院或者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的质询案。受质询的机关必须负责答复。 第七十四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许可,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 第七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七十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并且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同原选举单位和人民保持密切的联系,听取和反映人民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 第七十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原选举单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罢免本单位选出的代表。 第七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织和工作程序由法律规定。 第二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第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四十五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可以被选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第八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公布法律,任免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发布特赦令,宣布进入紧急状态,宣布战争状态,发布动员令。 第八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国事活动,接受外国使节;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派遣和召回驻外全权代表,批准和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 第八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协助主席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受主席的委托,可以代行主席的部分职权。 第八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行使职权到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主席、副主席就职为止。 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缺位的时候,由副主席继任主席的职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缺位的时候,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补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都缺位的时候,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补选;在补选以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暂时代理主席职位。 第三节 国务院 第八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 第八十六条 国务院由下列人员组成: 总理, 副总理若干人, 国务委员若干人, 各部部长, 各委员会主任, 审计长, 秘书长。 国务院实行总理负责制。各部、各委员会实行部长、主任负责制。 国务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第八十七条 国务院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第八十八条 总理领导国务院的工作。副总理、国务委员协助总理工作。 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秘书长组成国务院常务会议。 总理召集和主持国务院常务会议和国务院全体会议。 第八十九条 国务院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 (二)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 (三)规定各部和各委员会的任务和职责,统一领导各部和各委员会的工作,并且领导不属于各部和各委员会的全国性的行政工作; (四)统一领导全国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规定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国家行政机关的职权的具体划分; (五)编制和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国家预算; (六)领导和管理经济工作和城乡建设; (七)领导和管理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和计划生育工作; (八)领导和管理民政、公安、司法行政和监察等工作; (九)管理对外事务,同外国缔结条约和协定; (十)领导和管理国防建设事业; (十一)领导和管理民族事务,保障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利; (十二)保护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十三)改变或者撤销各部、各委员会发布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规章; (十四)改变或者撤销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五)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区域划分,批准自治州、县、自治县、市的建置和区域划分; (十六)依照法律规定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进入紧急状态; (十七)审定行政机构的编制,依照法律规定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行政人员; (十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九十条 国务院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负责本部门的工作;召集和主持部务会议或者委员会会议、委务会议,讨论决定本部门工作的重大问题。 各部、各委员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发布命令、指示和规章。 第九十一条 国务院设立审计机关,对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政府的财政收支,对国家的财政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九十二条 国务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四节 中央军事委员会 第九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全国武装力量。 中央军事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主席, 副主席若干人, 委员若干人。 中央军事委员会实行主席负责制。 中央军事委员会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第九十四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 第七节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 第一百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人民法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第一百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 第一百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一百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审判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 第一百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 第一百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人民检察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第一百三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一百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是最高检察机关。 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第一百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 第一百三十四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理;起诉书、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文字。 第一百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我国国家机构是怎样的?

一、涵义 国家机构是统治阶级建立的国家机关的总和。国家机构的本质取决于国家的本质。我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这就决定了我国的国家机构,必然是社会主义性质的,是在人民内部实行民主和对敌人实行专政的。宪法和法律规定,我国国家机构在组织和活动中必须遵循民主集中制原则、社会主义法制原则、责任制原则、精简和效率原则、联系群众原则和为人民服务的原则。 二、国家机构体系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我国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同时又是行使国家立法权的机关。它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军队选出的代表组成,每届任期5年。 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全国人大的常设机关,对全国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它每届任期5年,委员长、副委员长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代表。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根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定行使国家元首的职权。我国宪法规定,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45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可以当选为国家主席、副主席。国家主席、副主席每届任期5年,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3.国务院 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它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国务院实行总理负责制,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国务院每届任期5年。 4.中央军事委员会 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全国武装力量,是我国武装力量的最高领导机关。中央军委主席由全国人大选举产生,副主席、委员由主席提名,全国人大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每届任期5年,实行主席负责制,军委主席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 5.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下一级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接受原选举单位监督,每届任期5年。不设区的市、直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受选民监督。 县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对同级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它既对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同时对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实行首长负责制,它的每届任期与本级人大任期相同。 6.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它是民族自治地方行使自治权的国家机关。宪法和法律规定,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应当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 7.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人民法院是我国的审判机关,它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我国人民法院的组织系统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国家审判机关,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 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它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我国人民检察院的组织系统包括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是最高国家检察机关,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并报告工作。

中国各国家机关的性质及其主要职权

宪法的规定:每节是一个国家机关,我全贴上了你把名称和性质和职权写上就行了 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最高国家权力机关 行使国家立法权

第三章 国家机构 最高国家权力机关 行使国家立法权

第一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五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

高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

第五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

第五十九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由省、自治区、直辖

市和军队选出的代表组成。各少数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

的代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主持。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法律规

定。

第六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的两个月以前,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必须完成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的选举。如果遇到不能进行选举的非常情况,由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

数通过,可以推迟选举,延长本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任

期。在非常情况结束后一年内,必须完成下届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六十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一次,

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如果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

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主持

会议。

第六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修改宪法;

(二)监督宪法的实施;

(三)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

基本法律;

(四)选举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

(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的提名,决定国务院

总理的人选;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国务院副总理

、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

的人选;

(六)选举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根据中央军事委员

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

(七)选举最高人民法院院长;

(八)选举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九)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计划执

行情况的报告;

(十)审查和批准国家的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十一)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不适当的决定;

(十二)批准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建置;

(十三)决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其制度;

(十四)决定战争和和平的问题;

(十五)应当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其他职权。

第六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下列人员: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

(二)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

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

(三)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

成人员;

(四)最高人民法院院长;

(五)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六十四条 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

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

通过。

法律和其他议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过

半数通过。

第六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下列人

员组成:

委员长,

副委员长若干人,

秘书长,

委员若干人。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适

当名额的少数民族代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有权罢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

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第六十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

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它行使职权到下届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常务委员会为止。

委员长、副委员长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第六十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

职权:

(一)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

(二)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

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

(三)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

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四)解释法律;

(五)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审查和批准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预算在执行过程中所必须作

的部分调整方案;

(六)监督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

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

法规、决定和命令;

(八)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

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

(九)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国务院总

理的提名,决定部长、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

选;

(十)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中央军事

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

人选;

(十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

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法院院长;

(十二)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最

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和军事

检察院检察长,并且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检察

院检察长的任免;

(十三)决定驻外全权代表的任免;

(十四)决定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和

废除;

(十五)规定军人和外交人员的衔级制度和其他专门

衔级制度;

(十六)规定和决定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

(十七)决定特赦;

(十八)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遇到国

家遭受武装侵犯或者必须履行国际间共同防止侵略的条约

的情况,决定战争状态的宣布;

(十九)决定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

(二十)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戒

严;

(二十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六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主

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召集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副委员长、秘书长协助委员长工

作。

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组成委员长会议,处理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第六十九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七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设立民族委员会、法律

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外

事委员会、华侨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专门委员会。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各专门委员会受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各专门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下,研究、审议和拟订有关议案。

第七十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

查委员会,并且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一切有关的国家机关、

社会团体和公民都有义务向它提供必要的材料。

第七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分别

提出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第七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开会期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

常务委员会开会期间,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国

务院或者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的质询案。受质询的机关

必须负责答复。

第七十四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许可,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

非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

事审判。

第七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七十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模范地遵守

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并且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

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同原选举单位和人民保持

密切的联系,听取和反映人民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

服务。

第七十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

监督。原选举单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罢免本单位选

出的代表。

第七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的组织和工作程序由法律规定。

第二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第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由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选举。

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四十五周岁的中华人民共

和国公民可以被选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第八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公布法

律,任免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

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

号,发布特赦令,发布戒严令,宣布战争状态,发布动员

令。

第八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代表中华人民共和

国,接受外国使节;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

决定,派遣和召回驻外全权代表,批准和废除同外国缔结

的条约和重要协定。

第八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协助主席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受主席的委托,可以代行主席

的部分职权。

第八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行使职权

到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主席、副主席就职为止。

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缺位的时候,由副

主席继任主席的职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缺位的时候,由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补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都缺位的时候,由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补选;在补选以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委员长暂时代理主席职位。

第三节 国务院

第八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

府,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国家行政机

关。

第八十六条 国务院由下列人员组成:

总理,

副总理若干人,

国务委员若干人,

各部部长,

各委员会主任,

审计长,

秘书长。

国务院实行总理负责制。各部、各委员会实行部长、

主任负责制。

国务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第八十七条 国务院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

届任期相同。

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第八十八条 总理领导国务院的工作。副总理、国务

委员协助总理工作。

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秘书长组成国务院常务会

议。

总理召集和主持国务院常务会议和国务院全体会议。

第八十九条 国务院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

规,发布决定和命令;

(二)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提出议案;

(三)规定各部和各委员会的任务和职责,统一领导

各部和各委员会的工作,并且领导不属于各部和各委员会

的全国性的行政工作;

(四)统一领导全国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

规定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国家行政机关的职权的

具体划分;

(五)编制和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国家预

算;

(六)领导和管理经济工作和城乡建设;

(七)领导和管理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和

计划生育工作;

(八)领导和管理民政、公安、司法行政和监察等工

作;

(九)管理对外事务,同外国缔结条约和协定;

(十)领导和管理国防建设事业;

(十一)领导和管理民族事务,保障少数民族的平等

权利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利;

(十二)保护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保护归侨和

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十三)改变或者撤销各部、各委员会发布的不适当

的命令、指示和规章;

(十四)改变或者撤销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不适

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五)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区域划分,批准

自治州、县、自治县、市的建置和区域划分;

(十六)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

的戒严;

(十七)审定行政机构的编制,依照法律规定任免、

培训、考核和奖惩行政人员;

(十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九十条 国务院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负责本部

门的工作;召集和主持部务会议或者委员会会议、委务会

议,讨论决定本部门工作的重大问题。

各部、各委员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

、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发布命令、指示和规章。

第九十一条 国务院设立审计机关,对国务院各部门

和地方各级政府的财政收支,对国家的财政金融机构和企

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

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

涉。

第九十二条 国务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

工作;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四节 中央军事委员会

第九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全

国武装力量。

中央军事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主席,

副主席若干人,

委员若干人。

中央军事委员会实行主席负责制。

中央军事委员会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

期相同。

第九十四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对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

第五节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第九十五条 省、直辖市、县、市、市辖区、乡、民

族乡、镇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组织由

法律规定。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设立自治机关。自治机关的

组织和工作根据宪法第三章第五节、第六节规定的基本原

则由法律规定。

第九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

机关。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

第九十七条 省、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

代表由下一级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县、不设区的市、市

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

举。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法

律规定。

第九十八条 省、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

每届任期五年。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

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

第九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

,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遵守和执行;依照法律规

定的权限,通过和发布决议,审查和决定地方的经济建设

、文化建设和公共事业建设的计划。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本行政

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以及它们的执行

情况的报告;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民族乡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采取

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第一百条 省、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务

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

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

案。

第一百零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分别选举并且

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政府的省长和副省长、市长和副市长、

县长和副县长、区长和副区长、乡长和副乡长、镇长和副

镇长。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且有权罢免

本级人民法院院长和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选出或者罢

免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

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一百零二条 省、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

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的监督。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单位和选民有权依

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罢免由他们选出的代表。

第一百零三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对本

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有权罢免本

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

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第一百零四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

;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撤

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撤销下一级人民

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决定国家

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罢

免和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个别代表。

第一百零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国家权

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实行省长、市长、县长、区长、乡

长、镇长负责制。

第一百零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每届任期同本级人

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第一百零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

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

化、卫生、体育事业、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

、民族事务、司法行政、监察、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发

布决定和命令,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行政工作人员。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

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管理本行政区域

内的行政工作。

省、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决定乡、民族乡、镇的建置和

区域划分。

第一百零八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所

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

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

第一百零九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审

计机关。地方各级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

督权,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

第一百一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

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本级

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负责并报告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

工作。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

家行政机关,都服从国务院。

第一百一十一条 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

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居民

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居民选举。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基层政权的相互关系由法律规

定。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

共卫生等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并且向人民政府反

映群众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第六节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

第一百一十二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区

、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第一百一十三条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

表大会中,除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代表外,其他居住在

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也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

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

第一百一十五条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

关行使宪法第三章第五节规定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

时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

自治权,根据本地方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政策。

第一百一十六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

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

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

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一百一十七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有管理地

方财政的自治权。凡是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民族自治地

方的财政收入,都应当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

安排使用。

第一百一十八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

划的指导下,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事业。

国家在民族自治地方开发资源、建设企业的时候,应

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

第一百一十九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

理本地方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保护和

整理民族的文化遗产,发展和繁荣民族文化。

第一百二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的

军事制度和当地的实际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可以组织本

地方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安部队。

第一百二十一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

务的时候,依照本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的规定,使用当

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

第一百二十二条 国家从财政、物资、技术等方面帮

助各少数民族加速发展经济建设和文化建设事业。

国家帮助民族自治地方从当地民族中大量培养各级干

部、各种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

第七节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

审判机关。

第一百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法院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

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人民法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第一百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

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

第一百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

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一百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审判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

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

第一百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

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

第一百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

的法律监督机关。

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检察院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人民检察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第一百三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

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一百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是最高检察机关。

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

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

作。

第一百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检

察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

第一百三十四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

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于不通晓当地

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应当用

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理;起诉书、判决书、布告和其他

文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文字。

第一百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

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多少多数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是怎样的性质的国家机关)

好了,今天关于“国家主席可以两届吗”的话题就讲到这里了。希望大家能够通过我的介绍对“国家主席可以两届吗”有更全面的认识,并且能够在今后的实践中更好地运用所学知识。如果您有任何问题或需要进一步的信息,请随时告诉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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