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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解不动产强制执行之案外人执行异议(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12条)

《民法典》的出台使得司法实践中案外人异议审查案件的法定情形更为复杂, 本文聚焦案外人异议案 件进行深入研究,以期为司法实践中案外人异议审理的程序性问题及实体性问...

大家好,今天我想和大家分析一下“执行异议司法解释”的优缺点。为了让大家更好地理解这个问题,我将相关资料进行了整合,现在就让我们一起来分析吧。

详解不动产强制执行之案外人执行异议(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12条)

详解不动产强制执行之案外人执行异议

《民法典》的出台使得司法实践中案外人异议审查案件的法定情形更为复杂, 本文聚焦案外人异议案 件进行深入研究,以期为司法实践中案外人异议审理的程序性问题及实体性问题归纳如下。

一、案外人涉房执行异议之诉本质是案外人与申请执行人对房屋的权利冲突

申请执行人基于债权对房屋申请强制执行,认为对房屋有强制执行权利,而案外人认为其对房屋享有实体权利,该权利足以对抗执行,两种私权利的冲突是执行异议之诉发生的本质原因。

(一)房屋外观权属与实质权属不一致导致权利冲突。

房屋所有权属于不动产物权,其义务主体为不特定的多数人,为保护善意第三人,维护交易安全,必须通过一定的公示方式将所有权状态公之于众。

根据民法典第209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消灭,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据此,房屋在登记机关登记的权利状态是房屋的外观权利,具有公信力,第三人可以推定房屋登记权利人为真实权利人。

在执行工作中,执行机关强制执行时,需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审查确认,其审查标准有外观审查和实体审查之分。一般认为,因执行程序的性质及执行工作对效率的要求,执行机构对债务人财产认定采外观审查原则,即“依财产之外观,认定是否属于债务人之责任财产,无须确实调查该财产实体上是否为债务人所有”。

此外观审查的“外观”对动产而言为占有,对不动产而言为登记。因此,执行机关对房屋进行执行时,对房屋权属的判断以外观审查为原则,以实质审查为例外:房屋已登记时,按照不动产登记_判断,没有登记的,以土地使用权登记_,同时结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等行政审批资料来判断。若房屋的登记权利人与真实权利人不一致,登记权利人成为被执行人时,房屋会被纳入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范围而成为执行对象,导致案外人作为房屋的实质权利人与申请执行人对房屋的执行权利产生冲突。

(二)强制执行引发房屋权属变动与案外人在房屋上的权利产生冲突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房屋不仅具有居住使用属性,更因其价值大,交易制度完善,越来越具有金融属性。房屋权利人为充分利用房屋,可以通过意思自治,与不同主体形成不同法律关系,导致房屋上附着不同主体的多项权利。房屋所有权人可以在房屋上为他人设立租赁权、抵押权等,还可以将房屋出售于他人,在交易尚未完成时,使买受人享有房屋的物权期待权......诸多权利以房屋所有权为中心,形成向外发散的权利束。

在房屋所有权处于静止状态时,各权利并行不悖,权利人各自就房屋的使用价值或交换价值等部分权能享有权益,而一旦作为其他权利基础的所有权变动,则可能影响到其他权利人权利的实现。房屋被强制执行时,执行机关会采用查封、扣押等执行措施,并采取折价、拍卖、变卖等方式对房屋进行处理,导致房屋所有权转移。房屋所有权的变动会直接影响已经以所有权为中心构建起来的权利体系,该种影响达到一定程度,会导致原有权利人权利的丧失或损害。当案外人认为对房屋的执行影响到自身对房屋的实体权利,损害其民事权益时,案外人对房屋的权利与申请执行人对房屋的执行权利发生冲突。

二、案外人的实体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必须在利益横屏的基础上进行价值判断

法官在审理案外人涉房执行异议之诉时,需要从案外人是否对房屋享受实体权利、能否足以排除执行两个层面作出判断。前者涉及权利的有无,属事实判断;后者涉及已存在权利的权能大小及冲突权利的优先保护问题,属价值判断。在确定案外人实体权利存在的前提下,法官须通过一定的标准或斟酌相关因素,确定案外人权利与申请执行人权利的优先级,作出案外人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的认定。根据涉房执行异议之诉的特点,判定案外人对房屋的实体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时,如下几个因素应予考虑:

(一)房屋真实权属优于外观权属

执行机关执行的是债务人的财产,在房屋所有权的外观权属与真实权属不一致时,被执行人虽然系房屋的登记权利人,但真实权利人却是案外人。此时,房屋并非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范围,“强制执行属于对物执行,执行标的以被执行人拥有的责任财产为限”,执行机关不能强制执行案外人的财产。案外人作为房屋真实所有权人,能够对抗申请执行人的执行。

(二)物权优于债权

物权具有优先效力,若在房屋上同时存在物权和债权时,无论物权成立时间是否先于债权,物权均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申请执行人对房屋的执行权利是根据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债权衍生而来,是为实现债权而产生,本质上仍属债权。在对房屋进行强制执行时,若房屋上有案外人的物权,且执行行为会损害该物权时,案外人有权以物权对抗申请执行人对房屋的执行。

(三)生存权优先保护

以人为本是我国法律的重要理念,司法机关在衡量冲突权利的优先保护时,个体生存权无疑应摆在重要位置。当案外人对房屋的权利直接关系到对其生活保障功能,与其生存权息息相关时,则案外人的请求权在伦理上具有一定的优先性,应优先予以保护。

(三)有利于案结事了

定分止争是民事诉讼的首要功能,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关系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债务的履行、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房屋实体权利的确定及案外人与申请执行人对房屋执行的矛盾等纷争。在判断房屋能否执行时,有利于矛盾冲突的最终解决亦应作为考量因素之一,避免处置不当增加不必要的诉讼。

三、案外人对不动产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主要权利类型

案外人对不动产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理由是在不动产上有实体权利。司法实践中,案外人对不动产主张的权利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所有权

执行机关通常是依据房屋的登记状态开展执行,案外人以房屋所有权人身份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实质上是一并提出了确权之诉。房屋登记具有公示、公信效力,案外人主张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享有所有权,必须提出充分事实和证据推翻现有登记,并证明其为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如果法院查明案外人确系房屋的真实所有权人,则真实权利应优先外观权利,房屋因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案外人可以排除执行。

案外人主张其对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享有所有权是最常见的执行异议事由。因案外人确实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一般应当判令不得执行,但存在以下几类特殊情况,案外人所有权可能会受到限制:

案外人设定了担保物权的执行标的。

案外人虽然对该财产享有所有权,但如果其在该财产上为债权人设定了抵押担保或者其在受让该财产之前已经存在抵押担保的,由于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案外人的所有权在此情况下不得对抗法院的强制执行。

2.案外人约定了所有权保留的执行标的。

所有权保留是指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虽先占有使用标的物,但在全部价款支付完毕以前,出卖人仍对标的物享有所有权的情形。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所有权保留仅适用于动产。被执行人购买案外人财产,但尚未取得所有权,当该财产被作为执行标的时,案外人一般情况下可依据所有权保留的约定行使取回权,要求排除强制执行。

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6 条规定,出卖人行使取回权有两点限制:

(1)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75% 以上的,出卖人取回权不能行使;

(2)标的物被买受人处分后,第三人善意取得。

故在这两种情形下,案外人的所有权不能排除强制执行。如果是出卖人名下财产被强制执行,买受人作为案外人能否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按照我国《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6条,如果作为被执行人的出卖人保留所有权,买受人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标的物,法院仍然可以实施查封、扣押、冻结,买受人不能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只能在向法院交付全部余款后,才能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二)共有权

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系房屋共有权人时,不论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各共有人享有相应的共有财产权益。当共有人因债务被强制执行时,执行机关对房屋的执行涉及房屋的处分。

根据民法典301条的规定,对于共有不动产的处分,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占份额2/3以上按份共有人或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该法第303条又规定,即使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物,在共有人有重大理由进行分割时,可以进行分割,共有人没有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物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

依据上述规定,对共有的房屋进行执行时,可以认为共有人共有的基础丧失或有重大理由,需要对共有的房屋进行分割。

因此,案外人以房屋共有人为由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其权利无法排除执行,申请执行人有权在对房屋强制执行后,就被执行人的房屋份额实现其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4条对此予以明确。当然,共有物在执行中被分割执行,是由于被执行人的原因造成的,若分割造成其他共有人损害的,被执行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当执行标的属于案外人与债务人的共同财产时,案外人提出异议之诉能否获得支持。

根据《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14 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的共有物,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共有物被查封扣押冻结后,共有人可以协议分割或提起析产诉讼分割共有物,如果共有权人不提起析产诉讼,则申请执行人可代位提起析产诉讼,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由此可见,即使共有物尚未分割,法院也可以对债务人的共有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共有人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法院一般不予支持。当涉及夫妻共同财产时,如果执行依据明确债务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债权人申请执行夫妻共同财产,被执行人配偶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一般应按照上述共有财产的处理方式。如果执行依据未明确债务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但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人申请执行夫妻共同财产或被执行人配偶个人财产的,配偶作为案外人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确定其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如果执行依据已经明确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执行机构应当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

(三)担保物权

担保物权是以直接取得或者支配特定财产的交换价值为内容的优先受偿权。

我国担保物权的法定形式包括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三种。

根据担保物权的性质和功能,担保物权人并不以占有、使用担保财物为目的,仅就担保物价值具有优先受偿权,而该权利并不因担保物被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而受到损害,且《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13条规定,如果法院采取查封、扣押的保全性执行措施,由于保管人一般为担保物权人或法院,质权、留置权不因转移占有而消灭,故此时担保物权人不具备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诉之利益。然而,如果法院对担保物采取拍卖、变卖、折价等处分性执行措施危及到案外人的优先受偿权,常见情形如下:

未将抵押权人的债权涵盖在拍卖条件中就实施拍卖导致执行款未优先分配或足额分配给担保物权人、未满足担保物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即把担保物折价给申请执行人、担保物权人实现优先受偿权的条件尚未成就(如留置权人与债务人约定或法定的债务履行宽限期尚未届满)担保物就被采取处分性强制执行措施,担保物权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一般应予以支持。

需要指出的是,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法定优先权优先于抵押权,故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人(承包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其处理方式与上述担保物权人提出异议的处理思路相同,一般不具有阻却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强制执行的效力。

(四)房屋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

“不动产受让人的物权期待权可以区分为买受人物权期待权和预告登记期待权......是指对于已经签订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在已经履行合同部分义务的情况下,虽然尚未取得合同标的物的物权,但赋予其类似物权人的地位,其对物权的期待权具有排除执行的效力。”案外人作为房屋买受人,在房屋被强制执行时,可能以房屋预告登记权或买受人物权期待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预告登记是指为保全对不动产物权的请求权以此权利为对象进行的登记。

我国民法典第221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人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虽然登记的是债权请求权,但是法律赋予其一定的物权效力,本质是限制现时登记的权利人处分权利,保障请求权人实现其目的。

案外人对于房屋的预告登记权利能否排除强制执行问题,司法实践通常认为,我国法律应当赋予预告登记以对抗强制执行程序的效力,理由为:预告登记对抗强制执行,可以使当事人根据自身利益更好规划交易,保证交易安全和秩序;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已明确了预告登记权利人对抗强制执行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0条明确规定了预告登记权利人排除执行的权利。因此,“预告登记权利的请求权,在性质上属于能够阻止人民法院处分不动产的实体权利。......被执行人转让不动产物权,受让人尚未完成物权变更登记,但对人民法院查封的该不动产已经办理了受让物权预告登记的,对于受让人提出的停止处分该不动产的案外人异议,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过,案外人对房屋的权利以履行义务为前提,其应按约定支付房屋价款。否则,被执行人可以向享有预告登记权利的案外人主张购房款或解除合同,在被执行人怠于行使该权利时,申请执行人可以行使代位权,向案外人主张购房款或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并涤除房屋预告登记,当预告登记被涤除后,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对房屋强制执行。

案外人作为房屋买受人,在房屋所有权未转移登记前,仅为买卖合同的债权人,有权请求出卖人交付房屋并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根据债权平等性原则,案外人对房屋并无优先权利。但是,案外人的债权标的物为房屋,房屋对其债权的实现具有唯一性,而在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时,选择其他财产进行执行于申请执行人的利益无妨。同时,案外人支付房款后,该房款已转化为被执行人责任财产的一部分,再将房屋作为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事实上损害了案外人的利益。

因此,特定条件下,应对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予以优先保护,以平衡案外人与申请执行人的利益。案外人对房屋的物权期待权权能是动态过程,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随着购房款的支付、房屋的交付、过户登记,案外人对房屋的期待权逐渐加大。案外人的权利实质上是由债权向物权的逐渐转移,直至物权转移登记为止。与之相对,被执行人对房屋的权利则随着案外人对房屋权利的逐渐加大而减少,作为对价,案外人支付的购房款却使被执行人的金钱责任财产增多。因此,需确定买受人物权期待权优先保护的时间点,作为买受人排除申请执行人强制执行房屋的节点,以平衡房屋买受人和申请执行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

对此,《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和第29条进行了规定:被执行人为非房地产开发企业时,如果案外人在查封前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且已合法占有不动产,支付全部价款或按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人民法院要求交付执行,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则案外人可以以其买受人权利对抗申请人的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为房地产开发企业时,案外人在查封前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所购房屋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已支付的价款超过约定总价款50%的,可以排除对房屋的执行。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在确定房屋买受人排除执行权利时极为慎重和严格,考虑了债权平等性保护、物权期待性保护、交易安全、纠纷彻底解决及各方利益平衡等因素。

(五)借名买房人的权利。

实践中,还存在案外人以借名买房为由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情况:案外人出于限购等原因,以被执行人的名义购买房屋,并将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的名下,但案外人实际行使对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在此情况下,房屋因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被执行人为房屋的所有权人。但案外人系房屋的实际购买人,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的关系类似于委托合同或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案外人有权依据双方实际法律关系请求被执行人返还房屋并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在能够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时进行转移登记)。

因被执行人对房屋并未有实质的财产利益,案外人对房屋的权利可以对抗被执行人的名义权利,进而排除申请执行人对房屋的执行。当然,案外人以借名买房人的权利对抗执行时,司法机关应严格审核,案外人不仅应提供购房资金流水以证明房屋系其出资购买,还需举证证明其对房屋行使占用、使用、收益等实际权利,以排除赠与、转移财产等行为,避免出现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规避执行的道德风险。

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12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 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这里所指的案外人,不是泛指除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一切人,而是专指除当事人以外,其法律上的权益因执行行为而可能受到侵害的人,即与执行标的有利害关系的人,包括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此类人不参与案件,但是是与案件的判决有利益关系的第三人。不同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不同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为这两种人都是即参与案件审理又有利害关系的人,而案外人就属于没有参与案件审理,但有利害关系的那一类人。

最高院以房抵工程款的解释

法律分析:最高院以房抵工程款的解释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八条系一般性条款,对于所有类型的被执行人均可适用,而第二十九条是特别条款,专门针对房地产开发企业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在房地产开发企业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既可以适用特别条款也可以适用一般条款,异议申请人符合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中任一条的规定均可排除执行。反之,异议申请人必须既不符合二十八条的规定,也不符合二十九条的规定,方能驳回申请执行人排除执行的异议请求。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

第二十七条 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被申请人对执行裁定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后法院如何处理

法律主观:

被执行人可不可以提起执行异议 我国《 民事诉讼 》确立执行异议之诉是为了保护案外和申请执行人的利益而设立的一项新的制度,所以,被执行人是不能提起执行异议的。为了更好理解,以以下案例为例: 案情简介 某民事判决判令被告xx 公司 归还原告黄某借款200万元并偿付相应利息;被告施某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黄某申请我院 强制执行 。执行过程中,我院依申请执行人黄某申请,以涉案债务发生在施某与江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施某作为xx 公司法 定代表人享有公司99% 股权 ,涉案债务应视为施某、江某 夫妻共同债务 ,裁定追加江某为被执行人,同时裁定查封、拍卖登记在江某名下的房产一套。江某以xx区人民法院不能适用《 婚姻法 解释(二)》相关规定裁定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涉案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被查封、拍卖的房产为其个人合法财产,其不应追加为被执行人为由提出书面异议,我院执行机构经审查裁定驳回江某的异议。江某不服,向 抚州 市中院申请复议,抚州中院经审理驳回了江某复议申请。为此江某向我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依法撤销xx区法院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及查封、拍卖其名下房产的裁定,判决停止对其名下房产的执行。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江某有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执行异议之诉不是案外人单独所享有的权利。根据新《民事诉讼》相关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均有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当事人应当包括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江某相对于黄某与xx公司、施某 民间借贷 纠纷执行案在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之前,亦属案外人,江某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适格主体。 第二种意见认为,江某为法院追加的被执行人,不是执行异议之诉的适格原告主体,无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从新《民事诉讼》确认执行异议之诉法理及立法目的分析,被执行人及被追加的执行人在执行异议中无诉讼的利益,无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江某相对于黄某与xx公司、施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在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之前,虽属案外人,但其已被法院依照相关程序法和实体法规定经两级法院裁定追加为该案的被执行人。其作为涉案的被执行人地位已经确定,如江某对两级法院的裁定有异议,可另寻其他救济途径予以解决,其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有悖诉讼法关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原理。 法律解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我国《民事诉讼》确立执行异议之诉是为了保护案外和申请执行人的利益而设立的一项新的制度。 民事诉讼法 》2007年第一次修订时首次确立案外人和当事人执行异议之诉,后2012年第二次修订时,第227条继续沿用了该条款内容。除此之外,2008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至26条进一步明确了执行异议之诉的具体内容为案外人执行之诉。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及执行分配方案之诉,同时规定执行异议之诉的具体应用问题。2011年2月18日颁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规定明确了我国执行异议之诉包括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执行分案分配之诉。 执行异议之诉包括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和当事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案外人、当事人有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从条文文义上理解,当事人应当包括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看似也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然而,不管是民事诉讼法理论还是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及司法实务中,执行异议之诉仅仅分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和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亦称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许可之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其实也是因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而引发的诉讼。即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理由成立的,应当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如申请人对该裁定不服,亦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执行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无诉讼利益,其无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申请执行人对中止执行裁定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被执行人不得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涉及到本案,本院在执行申请人黄某与被执行人xx 有限责任公司 、施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追加了本案原告江某为被执行人,江某依据相关规定,分别向本院及xx中院提出了异议和申请复议,两级法院均予以了驳回。 江某对被法院裁定查封、拍卖的执行标的房屋权属不持异议,其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是欲通过该诉讼达到其不应被追加为黄某与xx公司、施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从而阻却法院执行的目的。江某能否被追加为该案的被执行人,两级法院已经进行了确认。江某能否被追加为黄某与xx公司、施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不是执行异议之诉所能解决的,其混淆了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的区别。江某作为申请执行人黄某与被执行人xx公司、施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被追加的被执行人不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适格主体,无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裁定驳回其起诉。 我国《民事诉讼》确立执行异议之诉是为了保护案外和申请执行人的利益而设立的一项新的制度,所以,被执行人是不能提起执行异议的。如果你情况比较复杂,网也提供 律师在线 咨询服务,欢迎您进行 法律咨询 。

法律客观:

一、提执行异议之诉是否中止执行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当事人(被执行人)与利害关系人(案外人)可以提出书面异议。但第二百五十六条应当裁定中止执行的情形中只规定了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情形。故案外人执行异议可以中止执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二、提出执行异议的条件提出执行异议必须符合三个条件:第一,有权提出执行异议的主体必须是案外人,而不能是当事人。在执行中,执行申请人和被申请执行人也可能会对法院执行有不同意见,但这不是执行异议。如果执行申请人和被申请执行人认为执行根据确有错误,可以向执行人员反映,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解决。第二,必须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自己的权利。如果案外人仅仅是对法院的执行工作提出自己的意见或者建议,这不是执行异议。第三,执行异议必须在执行程序结束之前提出,如果执行程序已经结束,案外人再提异议的,则属于新的争议,应通过新的诉讼程序解决,而不能作为执行异议处理。提出异议,一般应由案外人以书面形式提出,书写确有困难的,也可以口头提出,由书记员记录在案,但要说明对执行标的主张自己权利的理由,并提供必需的证据。

执行行为异议的提出时间

法律主观:

执行异议的提出有时效的限制。1、对违法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2、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在该执行标的执行完毕前提出。《最高法院关于执行异议、复议的司法解释》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

执行异议的期限是多长

民事诉讼法中执行异议的提出是有一定的时间限制的,一般为裁定送达后的15日之内。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民事诉讼法中执行异议的提出是有一定的时间限制的,一般为裁定送达后的15日之内。执行异议的提出有时效的限制:

1、对违法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

2、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在该执行标的执行完毕前提出。

执行异议的期限具体如下:

如果是对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有异议,应该在该案的执行程序终结之前向执行法院提出;如果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需要在执行标的被执行结束之前提出;如果是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要从收到终结执行法律文书60天内提;如果当事人没有收到法律文书,就从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终结执行之日起算60天。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执行异议指什么?

执行异议指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执行异议的提出有时效的限制:

1、对违法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

2、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在该执行标的执行完毕前提出。

综上所述,执行异议的期限是15日,提出执行异议肯定是有时间的限制的,并不是说任何的时间段都是可以提出来的,一般情况下就是在民事裁定书送达之后的15天之内,如果对此不满意的,是可以提出异议的。

法律依据:

《最高法院关于执行异议、复议的司法解释》第六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

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

执行异议的期限是多长时间?

执行异议的期限是15日,提出执行异议肯定是有时间的限制的,并不是说任何的时间段都是可以提出来的,一般情况下就是在民事裁定书送达之后的15天之内,如果对此不满意的,是可以提出异议的。

一、执行异议的期限是多长时间?

执行异议的提出是有一定的时间限制的,一般为裁定送达后的15日之内,所以在面临该问题时一定要注意好时效限制。

《最高法院关于执行异议、复议的司法解释》第六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

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

二、执行异议指什么?

执行异议指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执行异议的提出有时效的限制:

1、对违法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

2、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在该执行标的执行完毕前提出。

(二)法律依据:

1、《最高法院关于执行异议、复议的司法解释》第六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

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

2、《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我们的现实生活中,发生了民事方面的纠纷,完全是可以通过法院诉讼的方式来化解的,但是还是需要提醒注意,很多情况下,民事判决书当事人仍然是不履行的,因此还是需要由当事人申请执行,对执行有异议的,还可以提出执行异议。

执行当事人议价程序

法律分析:执行异议,是指当事人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实体权利存有争议,请求执行法院解决争议而引起的诉讼。执行异议之诉是执行救济的重要途径之一。执行异议授权委托书写明授权委托的事项,种类即可。议价是指人民法院在处置财产时,可以通过当事人议价的方式确定参考价。采取当事人议价方式确定参考价的,除一方当事人拒绝议价或者下落不明外,人民法院应当以适当的方式通知或者组织当事人进行协商,当事人应当在指定期限内提交议价结果。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议价结果一致,且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议价结果为参考价。

法律依据:《执行异议司法解释》

第二十八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第二十九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最高法司法解释

法律解析:

你好,现在就针对你提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的司法解释问题回答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是为了依法及时有效地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2007年10月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对执行程序中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出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法释〔2008〕13号文件,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中文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颁布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 实施日期 2009年1月1日 文号 法释〔2008〕13号 法院公告 法释〔2008〕13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8年9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二○○八年十一月三 问题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8年9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2次会议通过) 为了依法及时有效地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2007年10月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对执行程序中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第一条 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供该人民法院辖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明材料。 第二条 对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执行案件,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 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应当撤销案件;已经采取执行措施的,应当将控制的财产交先立案的执行法院处理。 第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撤销执行案件,并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管辖权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第四条 对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案件,申请执行人向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以外的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全的财产交执行法院处理。 第五条 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提出异议。 执行法院审查处理执行异议,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 第六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申请复议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第七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书面材料,可以通过执行法院转交,也可以直接向执行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提交。 执行法院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将复议所需的案卷材料报送上一级人民法院;上一级人民法院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当通知执行法院在五日内报送复议所需的案卷材料。 第八条 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第九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十条 执行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相应处分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第十一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责令执行法院限期执行或者变更执行法院: (一)债权人申请执行时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对该财产未执行完结的; (二)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自发现财产之日起超过六个月对该财产未执行完结的; (三)对法律文书确定的行为义务的执行,执行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依法采取相应执行措施的; (四)其他有条件执行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 第十二条 上一级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责令执行法院限期执行的,应当向其发出督促执行令,并将有关情况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 上一级人民法院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本辖区其他人民法院执行的,应当作出裁定,送达当事人并通知有关人民法院。 第十三条 上一级人民法院责令执行法院限期执行,执行法院在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仍未执行完结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本辖区其他人民法院执行。 第十四条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的六个月期间,不应当计算执行中的公告期间、鉴定评估期间、管辖争议处理期间、执行争议协调期间、暂缓执行期间以及中止执行期间。 第十五条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第十六条 案外人异议审查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案外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解除对异议标的的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因案外人提供担保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有错误,致使该标的无法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请求继续执行有错误,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七条 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并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主张的实体权利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 第十八条 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由执行法院管辖。 第十九条 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诉讼程序审理。经审理,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的,根据案外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 第二十条 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 案外人的诉讼请求确有理由或者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执行的,可以裁定停止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案外人请求停止执行、请求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或者申请执行人请求继续执行有错误,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 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对执行标的许可执行的,应当以案外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申请执行人请求的,应当以案外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 第二十二条 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由执行法院管辖。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裁定对异议标的中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 第二十四条 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诉讼程序审理。经审理,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的,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 第二十五条 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或者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第二十六条 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或被执行人。 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依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 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将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予以提存。 第二十七条 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 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 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条 执行员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可以同时或者自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之日起三日内发送执行通知书。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情况的,应当向其发出报告财产令。报告财产令中应当写明报告财产的范围、报告财产的期间、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法律后果等内容。 第三十二条 被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书面报告下列财产情况: (一)收入、银行存款、现金、有价证券; (二)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不动产; (三)交通运输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等动产; (四)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 (五)其他应当报告的财产。 被执行人自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至当前财产发生变动的,应当对该变动情况进行报告。 被执行人在报告财产期间履行全部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报告程序。 第三十三条 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后,其财产情况发生变动,影响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应当自财产变动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补充报告。 第三十四条 对被执行人报告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请求查询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申请执行人对查询的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应当保密。 第三十五条 对被执行人报告的财产情况,执行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调查核实。 第三十六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对被执行人限制出境的,应当由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必要时,执行法院可以依职权决定。 第三十七条 被执行人为单位的,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限制出境。 被执行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对其法定代理人限制出境。 第三十八条 在限制出境期间,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债务的,执行法院应当及时解除限制出境措施;被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或者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可以解除限制出境措施。 第三十九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执行法院可以依职权或者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将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媒体公布的有关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申请执行人申请在媒体公布的,应当垫付有关费用。 第四十条 本解释施行前本院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3〕8号 (2013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1次会议、2013年3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1次会议通过,自2013年4月4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盗窃犯罪活动,保护公私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 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第二条 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 (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 (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条 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 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 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 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第四条 盗窃的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认定: (一)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 (二)盗窃外币的,按照盗窃时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公布的人民币对该货币的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未公布汇率中间价的外币,按照盗窃时境内银行人民币对该货币的中间价折算成人民币,或者该货币在境内银行、国际外汇市场对美元汇率,与人民币对美元汇率中间价进行套算; (三)盗窃电力、燃气、自来水等财物,盗窃数量能够查实的,按照查实的数量计算盗窃数额;盗窃数量无法查实的,以盗窃前六个月月均正常用量减去盗窃后计量仪表显示的月均用量推算盗窃数额;盗窃前正常使用不足六个月的,按照正常使用期间的月均用量减去盗窃后计量仪表显示的月均用量推算盗窃数额; (四)明知是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按照合法用户为其支付的费用认定盗窃数额;无法直接确认的,以合法用户的电信设备、设施被盗接、复制后的月缴费额减去被盗接、复制前六个月的月均电话费推算盗窃数额;合法用户使用电信设备、设施不足六个月的,按照实际使用的月均电话费推算盗窃数额; (五)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出售的,按照销赃数额认定盗窃数额。 盗窃行为给失主造成的损失大于盗窃数额的,损失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第五条 盗窃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的,按照下列方法认定盗窃数额: (一)盗窃不记名、不挂失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的,应当按票面数额和盗窃时应得的孳息、奖金或者奖品等可得收益一并计算盗窃数额; (二)盗窃记名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已经兑现的,按照兑现部分的财物价值计算盗窃数额;没有兑现,但失主无法通过挂失、补领、补办手续等方式避免损失的,按照给失主造成的实际损失计算盗窃数额。 第六条 盗窃公私财物,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第七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必要时,由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二)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三)被害人谅解的; (四)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第八条 偷拿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谅解的,一般可不认为是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酌情从宽。 第九条 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三级文物、二级以上文物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盗窃多件不同等级国有馆藏文物的,三件同级文物可以视为一件高一级文物。 盗窃民间收藏的文物的,根据本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盗窃数额。 第十条 偷开他人机动车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偷开机动车,导致车辆丢失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二)为盗窃其他财物,偷开机动车作为犯罪工具使用后非法占有车辆,或者将车辆遗弃导致丢失的,被盗车辆的价值计入盗窃数额; (三)为实施其他犯罪,偷开机动车作为犯罪工具使用后非法占有车辆,或者将车辆遗弃导致丢失的,以盗窃罪和其他犯罪数罪并罚;将车辆送回未造成丢失的,按照其所实施的其他犯罪从重处罚。 第十一条 盗窃公私财物并造成财物损毁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同时构成盗窃罪和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 (二)实施盗窃犯罪后,为掩盖罪行或者报复等,故意毁坏其他财物构成犯罪的,以盗窃罪和构成的其他犯罪数罪并罚; (三)盗窃行为未构成犯罪,但损毁财物构成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 第十二条 盗窃未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的; (二)以珍贵文物为盗窃目标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盗窃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盗窃罪既遂处罚。 第十三条 单位组织、指使盗窃,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本解释有关规定的,以盗窃罪追究组织者、指使者、直接实施者的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第十五条 本解释发布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4号)同时废止;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七、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25份以上,或者其他发票50份以上的;诈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50份以上,或者其他发票100份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250份以上,或者其他发票500份以上的;诈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500份以上,或者其他发票1000份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发票情节特别严重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罚。 盗窃、诈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发票后,又实施《决定》规定的虚开、出售等犯罪的,按照其中的重罪定罪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题主是否想询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是什么”?司法解释。根据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官网得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4年12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5月5日起施行。

详解不动产强制执行之案外人执行异议(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12条)

非常高兴能与大家分享这些有关“执行异议司法解释”的信息。在今天的讨论中,我希望能帮助大家更全面地了解这个主题。感谢大家的参与和聆听,希望这些信息能对大家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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