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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主体不适格是裁定驳回起诉还是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原告主体不适格,应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因原告本身没有起诉权,法院即便依据实体法作出判断,也应从程序上作出处理。1997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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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主体不适格是裁定驳回起诉还是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被告主体不适格是裁定驳回起诉还是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原告主体不适格,应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因原告本身没有起诉权,法院即便依据实体法作出判断,也应从程序上作出处理。

1997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

第八条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条件中“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细化为“起诉人应当具备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系对向法院起诉的原告资格提出要求,而未针对被告。

例如,在抚育费案件中,母(父)亲诉父(母)亲或者孙子女(外孙子女)诉祖父母(外祖父母)要求支付或增加抚育费的情况时有出现。这种情况表明双方没有抚育和被抚育民事法律关系,前者属原告主体不适格,后者属被告主体不适格。

所以,前者属原告没有抚育费起诉权,应裁定驳回起诉;后者有起诉权但属诉错或错列对象,应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扩展资料:

下列情况可能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第一 、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

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必须有明确的诉讼请求,且该诉讼请求应有具体的事实、理由支持。

但立案庭在受理案件时,并不可能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作实质性的审查,该“事实”实际上尚处于一种待定状态,与通过开庭审理后查清的据以作出裁判的事实未必一致。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原告有责任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因此,如果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而人民法院依职权也调取不到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的证据时,则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第二 、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只有有法律依据的诉讼主张,人民法院才能予以保护,没有法律上的支持,法院则必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例如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被告依法应承担的责任部分,因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其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将被驳回;

另如被告依法应承担某种责任,而原告却提出要其承担他种责任的。对这些类似情形,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有关被告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的条款,在判决被告承担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时,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第三、原告错误地主张法律关系

错误主张法律关系是指原告在起诉时提出的诉讼请求与案件事实是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由于当事人不可能都具备较深的法学理论水平,往往对案件事实的法律关系性质难以确定,通常是以常理认为而向法院提起诉讼,

因而不可避免提出错误的法律关系主张;这种错误的法律关系主张将因案件本身事实证据与诉讼请求不具关联性,而导致原告必然败诉,其诉讼请求必然被驳回。

百度百科-驳回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

(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编 总 则

第一章 任务、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

第二章 管辖

第一节 级别管辖

第二节 地域管辖

第三节 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

第三章 审判组织

第四章 回避

第五章 诉讼参加人

第一节 当事人

第二节 诉讼代理人

第六章 证据

第七章 期间、送达

第一节 期间

第二节 送达

第八章 调解

第九章 保全和先予执行

第十章 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

第十一章 诉讼费用

第二编 审判程序

第十二章 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节 起诉和受理

第二节 审理前的准备

第三节 开庭审理

第四节 诉讼中止和终结

第五节 判决和裁定

第十三章 简易程序

第十四章 第二审程序

第十五章 特别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选民资格案件

第三节 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

第四节 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

第五节 认定财产无主案件

第六节 确认调解协议案件

第七节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

第十六章 审判监督程序

第十七章 督促程序

第十八章 公示催告程序

第三编 执行程序

第十九章 一般规定

第二十章 执行的申请和移送

第二十一章 执行措施

第二十二章 执行中止和终结

第四编 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三章 一般原则

第二十四章 管辖

第二十五章 送达、期间

第二十六章 仲裁

第二十七章 司法协助

我的财产被保全了我怎么办

如果发现自己的财产被法院保全,首先要弄清楚该保全是诉前保全还是诉讼保全,如果是诉前保全,则有可能成为案件的一方当事人即被告(保全的被申请人),根据法律规定,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扩展资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第一百零四条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一百零六条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

(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

(二)追索劳动报酬的;

(三)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

百度百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关于解封的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

(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

(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

(四)债务已经清偿的;

(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起诉状不合理法院会受理吗

你所说的起诉状不合理,法院不一定不受。

不知道你所说的合理性是什么?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审查起诉的实质要件。

这些实质要件主要包括:

①原告是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含义是指与起诉案件的诉讼标的有直接有利害关系,或者说,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利或其他权益直接遭到他人的侵害或者直接与之发生了权利、义务归属的争执。

②有明确的被告;所谓明确的被告,是指原告起诉必须明确指出被告是谁,也就是要明确谁侵害了他的民事权益,或者谁与原告发生了民事权益的争议。

③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是指原告要求人民法院予以确认或保护的民事权益的内容和范围应当明确、具体,请求人民法院保护什么、支付什么、反对什么、确认什么等应清楚、明白,不能模棱两可。事实和理由是指原告必须向人民法院陈述的“案件事实”和“证据”以及支持该诉讼请求的理由。

④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原告起诉的案件应该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也就是说,应当属于由人民法院主管,人民法院依法有权对这一案件进行审判。

民事诉讼法118条规定是什么

法律分析: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

1、案件受理费;

2、申请费;

3、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

案件受理费包括:

1、第一审案件受理费;

2、第二审案件受理费;

3、再审案件中,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交纳的案件受理费。

下列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

1、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

2、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案件;

4、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

5、行政赔偿案件。

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 第一款 是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诉讼费是指当事人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程序应当缴纳的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

财产保全解封法律相关规定介绍

财产保全示为当事人提供事前救济的一项重要制度。以下是我为大家收集到的财产保全解封法律规定,供大家参考!

财产保全解封法律规定

 财产保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事诉讼法)第92条至第96条、第9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简称意见)第31条、第32条、第98条至第105条、第108条至第110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12条至第15条、第19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等均是财产保全 措施 的法律依据。

 (一)诉前财产保全

 《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意见》第31条规定:诉前财产保全,由当事人向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在人民法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后,申请人起诉的,可以向采取诉前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

 《意见》第32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后没有在法定的期间起诉,因而给被申请人造成财产损失引起诉讼的,由采取该财产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管辖。

 (二)诉讼财产保全

 《民事诉讼法》第9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三)财产保全的范围、措施及其适用

 《民事诉讼法》第94条规定: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 方法 。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若干规定》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保全的范围应当限于当事人争议的财产,或者被告的财产,对案外人的财产不得采取保全措施,对案外人善意取得的与案件有关的财产,一般也不得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被申请人提供相应数额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作担保的,采取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财产保全。

 《意见》第99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采取保全措施时,可以责令当事人及时处理,由人民法院保存价款;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予以变卖,保存价款。

 《意见》第100条规定:人民法院在财产保全中采取查封、扣押财产措施时,应当妥善保管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当事人、负责保管的有关单位或个人以及人民法院都不得使用该项财产。

 《意见》第10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不动产和特定的动产(如车辆、船舶等)进行财产保全,可以采用扣押有关财产权证照并通知有关产权登记部门不予办理该项财产的转移手续的财产保全措施;必要时,也可以查封或扣押该项财产。

 《若干规定》第15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有偿还能力的企业法人,一般不得采取查封、冻结的保全措施。已采取查封、冻结保全措施的,如该企业法人提供了可供执行的财产担保,或者可以采取其他方式保全的,应当及时予以解封、解冻。

 《意见》第10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抵押物、留置物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抵押权人、留置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意见》第104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对债务人到期应得到的收益、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限制其支取,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执行。

 《意见》第105条规定: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第三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第三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第三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价款。

 (四)财产保全的申请及担保

 《意见》第98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规定,在采取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财产保全时,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提供担保的数额应相当于请求保全的数额。

 《若干规定》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必须由申请人提供相当于请求保全数额的担保。担保的条件,依法律规定;法律未作规定的,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

 《若干规定》第13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财产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一般应当由当事人提交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只有在诉讼争议的财产有毁损、灭失等危险,或者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可能采取隐匿、转移、出卖其财产的,人民法院方可依职权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意见〉第103条规定:对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的案件,在第二审人民法院接到报送的案件之前,当事人有转移、隐匿、出卖或者毁损财产的,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采取。第一审人民法院制作的财产保全的裁定,应及时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

 《民事诉讼法》第95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五)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赔偿

 《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民法通则》第121条规定: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31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保全措施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

 〈若干规定〉第19条规定:因申请错误造成被申请人损失的,由申请人予以赔偿;因人民法院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错误造成损失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赔偿。

 (六)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

 〈意见〉第109条规定: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在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对于诉前保全的裁定,如果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时间内不起诉,人民法院解除财产保全时,财产保全的裁定即失去效力。

 《民事诉讼法》第99条规定:当事人对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意见〉第108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除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自行解除和其上级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外,在财产保全期限内,任何单位都有不得解除保全措施。

 《意见》第110条规定:对当事人不服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的裁定提出的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应及时审查。裁定正确的,通知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作出新的裁定变更或撤消原裁定。《若干规定》第19条第一款规定:受诉人民法院院长或上级人民法院发现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确有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立即纠正。

财产保全解封法律延伸阅读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法发(92)22号)

 108、人民法院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除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自行解除和其上级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外,在财产保全期限内,任何单位都不得解除保全措施。

 109、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在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

 注:?第136条、第205条、第206条、第240条至第253条、第299条?于 2008年12月24日法释〔2008〕15号文件废止。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法释[2004]15号)

 第四条 诉讼前、诉讼中及仲裁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并适用本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

 第三十条 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第三十二条 财产保全裁定和先予执行裁定的执行适用本规定。

 诉讼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但对于诉讼保全的期限不论是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还是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都没有做出规定。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诉》若干意见109条规定,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按照意见的规定,保全裁定的效力时间也没有规定固定的期限,其期限与诉讼同步,截止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但是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四条又规定,诉讼前、诉讼中及仲裁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并适用本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规定。这样诉讼财产保全的期限不再与诉讼同步而是超越了诉讼,延长到执中,二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也就是说不论是诉讼保全还是执行过程中的查封、扣押、冻结都不得超过该条的期限,如果在二十九条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审结或者不能执结,当事人为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可以向法院申请延期,如果当事人不申请延期,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32条又规定,财产保全裁定和先予执行裁定的执行适用本规定。既诉讼财产保全同样使用六个月、一年、两年的期限规定,由于《民诉》意见与后来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相低触,根据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诉讼财产保全的期限的规定使用后法。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33条又规定了以前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使用本解释的规定。所以诉讼财产保全应当使用后法第29条的规定。

 三、《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

 (法发[2004]5号)

 为保证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依法及时执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现就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十一、人民法院对土地使用权、房屋的查封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期限届满可以续封一次,续封时应当重新制作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 通知书 ,续封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确有特殊情况需要再续封的,应当经过所属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且每次再续封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查封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继续查封手续的,查封的效力消灭。

 二十八、人民法院进行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时适用本通知。

 三十、本通知自2004年3月1日起实施。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 注册商标 权进行财产保全的解释》

 法释〔2001〕1号

 为了正确实施对注册商标权的财产保全措施,避免重复保全,现就人民法院对注册商标权进行财产保全有关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需要对注册商标权进行保全的,应当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要求商标局协助保全的注册商标的名称、注册人、注册证号码、保全期限以及协助执行保全的内容,包括禁止转让、注销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事项和办理商标权质押登记等事项。

 第二条 对注册商标权保全的期限一次不得超过六个月,自商标局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之日起计算。如果仍然需要对该注册商标权继续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前向商标局重新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继续保全。否则,视为自动解除对该注册商标权的财产保全。

 第三条 人民法院对已经进行保全的注册商标权,不得重复进行保全。

 (自2001年1月21日起施行)

 五、《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查询、冻结和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银行存款的联合通知》(节录)

 (1983年12月28日)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铁路运输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各省、市、自治区分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二、关于冻结单位存款问题

 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冻结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一定数额的银行存款,需要银行协助执行的,银行在接到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附裁定书副本)后,应当立即凭以冻结单位的银行帐户上的同额存款(只能就地冻结,不能转户)。已被冻结款项的解冻,应以人民法院的通知为凭,银行不得自行解冻。

 冻结单位存款的期限最长不超过六个月。有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到期前向银行办理继续冻结的手续;逾期不办理继续冻结手续的,视为自动撤销冻结。

财产保全法律操作指引

 一、财产权属的认定标准

 1、动产

 1.1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

 1.2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1.3由第三人占有的动产,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告(或被申请人,以下同)的,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该动产。

 1.4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动产,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告(或被申请人,以下同)的,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该动产。

 2.不动产

 2.1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

 2.2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2.3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3.存款和证券

 3.1银行存款按照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

 3.2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

 3.3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4.股权、投资权益

 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5.其他权利

 5.1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

 5.2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5.3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告(或被申请人,以下同)的,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二、财产保全与第三人主张权利的处理

 1.财产保全与买受人的处理

 1.1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买受人可以对抗保全:

 1.1.1在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 买卖合同 ;

 1.1.2在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1.1.3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1.1.4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1.2买受人对登记在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可以对抗保全:

 1.2.1在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1.2.2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1.2.3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1.3对办理了受让物权预告登记的不动产,受让人可以对抗保全。

 1.4被执行人将其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根据合同约定被执行人保留所有权的,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由第三人在合理期限内向法院交付全部余款后,裁定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即由对物的保全转化为对货款的保全,仍依据原有的保全顺位。

 2.财产保全与出卖人的处理

 2.1被执行人购买第三人的财产,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第三人依合同约定保留所有权,申请执行人已向第三人支付剩余价款或者第三人书面同意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的,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依法解除合同的,法院应当准许,已经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应当解除,但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因支付价款而形成的对该第三人的债权。

 2.2被执行人购买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第三人的财产,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虽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申请执行人已向第三人支付剩余价款或者第三人同意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的,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2.3查封、扣押、冻结协助执行通知书在送达登记机关时,登记机关已经受理被执行人转让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的过户登记申请,尚未核准登记的,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2.4对登记机关已经核准登记的被执行人已转让的财产,法院不得实施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2.5查封、扣押、冻结协助执行通知书在送达登记机关时,其他法院已向该登记机关送达了过户登记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应当优先办理过户登记,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该财产。

 3.财产保全与持有生效法律文书的案外人的处理

 3.1在时间上,另案生效法律文书在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在案由上,该法律文书系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且在判决项上,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

 3.2在时间上,另案生效法律文书在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在内容上,该法律文书系案外人受让执行标的的拍卖、变卖成交裁定或者以物抵债裁定。

 3.3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不能对抗保全。

 3.4案外人依据对执行标的权属作出不同认定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对抗保全的,案外人应另行通过再审或撤销判决等程序进行处理。

 4.财产保全与承租权的处理

 4.1在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 租赁合同 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

 4.2承租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承租被执行的不动产或者伪造交付租金证据的,不能提出阻止移交占有的请求。

 5.财产保全与第三人合法占有的处理

 5.1对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利益占有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该财产被指定给第三人继续保管的,第三人不得将其交付给被执行人。

 5.2对第三人为自己的利益依法占有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可以继续占有和使用该财产,但不得将其交付给被执行人。

 5.3第三人无偿借用被执行人的财产的,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且可以停止第三人使用、继续占有。

 三、共有财产的保全

 1.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

 2.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告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

 3.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财产保全法律相关问答

 1、什么情况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手段?

 因对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对方当事人的财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2、什么情况下可以进行诉前财产保全?

 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3、如何进行诉前财产保全?

 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应的担保,不提供担保的,申请会被法院驳回。

 4、进行诉前财产保全后不起诉会有什么后果?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决;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措施。

 5、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准备哪些资料?

 (1)诉前财产保全 申请书 及诉前财产保全担保各一份;

 (2)证明申请人、被申请人、担保人主休资格的证明资料;

 (3)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民事关系的证据材料,如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合同书、欠据;

 (4)证明概要查封的被申请人的具体财产线索及所有权证明;

 (5)与申请查封的标的额相当的担保财产清单及所有权证明;

 用房屋或国有土地担保的,必须提交产权证及房产登记信息卡(已抵押或被查封的房产和土地不能担保);

 用现金担保,必须提交存期为半年以上的定期存折或存单(存折或存单由本院暂为保管);

 上述材料必须提交原件核对复印件一份;

 (6)担保人为第三人时,担保人本人需现场确认担保(单位除外),若第三人无法现场确认,需提交相应的公证证明;

 (7)与诉讼请求相关的其他证据材料。

 6、申请保全措施需要交纳多少费用?

 财产数额不超过1000元或者不涉及财产数额的,每件交纳30元;超过1000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超过10万元的部分,按0.5%交纳。但是当事人申请保全措施交纳的费用最多不超过5000元。

 7、如果申请财产保全不符合规定,人民法院会如何处理?

被告主体不适格是裁定驳回起诉还是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好了,今天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08条是什么”的话题就讲到这里了。希望大家能够通过我的介绍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08条是什么”有更全面的认识,并且能够在今后的实践中更好地运用所学知识。如果您有任何问题或需要进一步的信息,请随时告诉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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