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司法独立的含义?(法理学司法独立的含义)
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从中外学者的基本观点来看,司法独立可以分为三个层次,第一层含义就政治层...
很高兴能够参与这个我国有司法独立吗问题集合的解答工作。我将根据自己的知识和经验,为每个问题提供准确而有用的回答,并尽量满足大家的需求。
什么是司法独立的含义?
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从中外学者的基本观点来看,司法独立可以分为三个层次,第一层含义就政治层面而言,司法独立指司法权独立,源于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原则;第二层含义是法院独立,法院独立是司法权独立的制度表现,包括法院独立于非法院机构和法院之间相互独立;第三层含义是法官独立,既独立于其他职业的公民又须特别强调法官与法官之间的自主性,法官独立是司法独立的最高形态。法官个人独立与法院独立是司法独立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没有法院独立,单个法官无法履行其职责;同样,如果法官不能免于其独立审判可能会带来的种种担心,就不可能有独立的审理与判决,也就不可能有司法独立。法院独立审判与法官个人独立之间的关系就如同结构与其组成部分之间的关系,没有一个好的结构,组成部分豪无根据,没有组成部分,结构毫无意义
法理学司法独立的含义
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的自然要求。司法公正既包括实体公正(结果公正),也 包括程序公正。司法公正与否是当事人是否选择、社会是否认同法院制度的关键所在。
司法独立原则,在我国又称独立行使职权原则,刑事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一规定确立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原则。
简介
尽管这一原则要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作为整体独立行使职权,但是近年来的司法改革实践明确显示,法官在法院的审判活动中正享有越来越大的审判权。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独立行使职权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的规定,不得实施违反法律程序和规则的行为。
西方国家的司法独立原则与中国的审判权独立行使原则的区别。
区别的地方有很多,可以说有本质上的区别。两者的司法系统本身就不同。
最大区别,个人认为是:
西方的司法独立是法官个人的独立,即每个法官断案不受任何组织、个人的影响,完全自主。
我们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是指各级法院的独立,上下级法院之间只有监督关系,没有领导关系。另外我们的法院受人大领导,人大可以影响法院。另外,我们的法官个体是不独立的,因为每个法院里还存在一个审判委员会,疑难的重大的案件还需要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
司法独立原则的核心内容是
在我国又称独立行使职权原则,刑事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
1.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
2.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独立行使职权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的规定,不得实施违反法律程序和规则的行为。
3.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依法独立行使职权过程中,必须接受中国***的领导,必须接受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并向其报告工作...
我国司法独立是指法官和检察官独立吗
一、司法独立的概念
先看司法的定义,司法就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具体运用法律审判案件的专门活动。从西方理论上来看司法权就是审判权,也就只有审判机关即法院行使司法权,而我国司法权还包含有检察权,本文暂且从司法权只包括审判权入手分析。司法独立是指司法机关及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依据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司法权。司法独立作为现代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是西方三权分立的产物。17、18世纪针对封建君主大权独揽,权利异常集中等现象,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提出了三权分立的主张。其代表人物孟德斯鸠认为,国家应该将立法、司法、行政分别由不同的机关行使。西方国家现行政治体制是以三权分立为基础,司法独立得到很好的运行。在我国,司法独立原则在法律上被具体化为“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但这一原则在不同的时期表述并不相同。1954年,我国第一部社会主义宪法诞生。它首次肯定了人民法院的独立地位。该法第78条、第79条分别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然而,1966年开始的文化大革命,使1954年宪法所取得的法制建设成果付诸东流。文化大革命期间,人民法院作为公安机关军管会下属的审判组织,根本就没有独立地位,司法独立更是无从谈及。而且,这一时期通过的1975年宪法也取消了“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的规定。文革结束以后,国家着手恢复法制建设,但直到1982年,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才得以作为法律原则重新确立。1982年3月8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最先对这一原则进行了规定。接着,同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即1982年宪法进一步将其上升为宪法原则。该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与1954年宪法相比,1982年宪法的规定更为细致、具体,但同时也缩小了人民法院“独立”的对象范围。立法机关、检察机关并不在人民法院“独立”的对象范围之列。因此在我国推行司法独立是有宪法依据的。笔者以为司法独立是法治的必然要求,是一个法学理论,不具有意识形态和阶级性。无论哪个国家或地区,只要想实现真正的法治,司法就必然走向独立!
二、司法独立的必要性
由于司法不具有独立性,因此很多案子尤其是有重大影响力的典型案子,得不到法律的公正审理,也出现了很多冤假错案,从建国后第一起刀下留人的安乐三死刑冤案,到文革时共和国主席刘少奇惨遭迫害致死冤案,忠臣良帅彭德怀蒙冤案,女烈士张志新被残忍割喉处死冤案,直至改革开放以来的佘祥林杀妻冤案,青年孙志刚被残害致死冤案,河北聂树斌强奸杀人执行死刑冤案,云南滕兴善没有死者的杀人冤案,民警杜培武枪杀妻子冤案等等。无不渗透着另人毛骨悚然的血腥和震撼。中国还有很多令人发指的关系案,金钱案,人情案等等。还有很多打着维护大局的旗号,粗暴干预司法, 2010年7月17日,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县波罗镇山东煤矿和波罗镇樊河村发生了群体性械斗,这并非一起简单的斗殴事件,发生在山坳里的这一事件,根源是矿权纠纷,导火索是一起久拖不决的“民告官”案。这起看似并不复杂的矿权纠纷案,经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至今仍得不到执行,致使价值数亿元的集体财产归于个人名下。令人匪夷所思的是,面对生效的判决,省国土资源厅召开“判决”性质的协调会,以会议决定否定生效的法院判决。纠纷最终导致矛盾激化,事态升级。这一切的悲剧都是司法不独立导致的,因此完善我国的司法独立是很有必要的。
三、完善司法独立的意义
1.从法的运行程序来看司法是最后一道程序,法所倡导与保护的价值都是通过司法来体现与确立的。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的前提和重要保证。公正性是司法的精髓,也是司法的生命。没有公正性,司法就不会有公信力,就不会有权威性。因此为了维护司法的公正性,司法必须保持独立。
2.司法独立还能保证司法的效率。司法也要讲究效率,有句法律名言说的好:迟到的正义是非正义。而且高效的司法是对资源的有效利用,也节约了当事人的时间。迟迟不出结果的司法还会促使当事人放弃司法救济,而转向自力救济。这样法院司法的权威性、公信力会大打折扣。而司法独立能很好的保证司法的效率。当然司法不能盲目追求效率,要在遵循正当程序的基础上追求效率。
3.司法权的独立行使才能真正有效地约束行政权,就现在来看行政权受到的约束还有待加强,尤其是一些“山高皇帝远”的地方政府更是无法无天,以权压法是常事。就拿拆迁来说,有几个是真正为了公共利益而拆迁的,即使是为了公共利益也应该有法院来强制执行啊?现在我们的公民用生命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行政人员依然是置法律于不顾,贸然行事,造成一个个悲剧的发生。尤其在我国特殊的经济体制下,行政权掌握着大量的资源,其权钱交易更容易发生,所以急需一种权力来约束行政权,以维护社会的公正和多数人的利益。司法权的独立能很好的约束行政权。司法权的独立运行还能起到支撑中国宪政的作用。贺卫方教授曾做过撑起中国宪政的九大支柱的报告,司法独立就是其一。宪政对一个国家长期健康持续发展的作用是不言而喻的,也是被证明正确了的。
四、完善司法独立的方法
1.笔者以为司法独立首先要做的就是经济独立,也就是法院的运转资金和法官的薪金需要单独在预算中列出,而不是受困于行政部门。农村有句彦言:吃谁的饭,服谁的管。现在的司法机关的财产来源于行政部门,就会当然受到来自当地政府的压力,民告官和涉及到当地政府利益之类的案子肯定得不到公正的审判。
2.法院组织独立,即人民法院在依法行使审判权的过程中,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具体来说,第一,司法机关必须与行政机关相分离,司法不能隶属于行政,行政不能领导和代替司法。第二,司法机关在依法独立行使职权过程中,不受行政机关的干预。各级行政部门的领导不应干预司法审判事务,妨碍司法机关正常行使职权。第三,司法权必须保持统一,而不应受到地方政府的干预。司法机关的经费来源、财政预算、法院院长确定及法官的人选等方面不应当由行政机关控制或由行政机关管理。
3.法官的独立,法官是行使司法权的具体,每个案子必然由法官作出审判,因此法官独立对司法权的独立行使有着至关重要的意义。法律维护的价值也是从法官的判案中得以体现的。培根直言:一次不公的判断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断则把水源败坏了。法官在法的运行过程中扮演着维护社会公正的最重要角色。因此我们应给法官独立行使其权利以特权,如法官高薪制,这会保证法官不因别人的财产贿赂而作出有违法律,有违公正的判决。在一些地方法官薪酬太低,这就容易使他们为财枉法。既然法官享有一些特权,那法官的选聘就要严格把关。而且对于违反法律的法官还应从严处罚,不仅因为他们知法更重要的是他们违法对社会的危害性特大,造成的危害结果也要大于一般人。在推行司法独立的过程中要保证法官素质,不仅有对法律条文的掌握,还要有其对法理的认识。完善我国司法独立,应让全国所有没有司法考试证的法官参加国家司法考试,拿到证的才可继续留任,如果不合格应进行学习,还不合格请下岗!让类似于山西三盲院长的法官离开岗位。对于法官不能一次合格终生免检,因为法律在不断地发展进步,新的法条、解释在不断颁布,所以法官应不断学习,对他们的考核也应是不断进行的,比如可以每五年进行一次考核,但这个考核可以缩小范围,刑庭的只考刑事的。如果没有上述措施,司法的独立会导致很坏的结果。因为在2002年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前,大批转业军人、党政干部、教师调入法院系统,他们经过短期的培训后,即开展审理工作,但其业务水平不能适应案件审理的需要。对于现在法院里的审判委员会应予取消,因为这一委员会会造成审而不判,判而不审的坏局面,也严重影响法官的独立性。
4.群众基础,在我国,几千年的封建社会“官本位”“金本位”的观念根深蒂固,民众普遍崇尚“青天”“明君”,很少相信法院判案的独立性。公民对司法独立既不信赖也不会去自觉维护,因此我们需要对司法独立进行宣传,培养公民对司法的信任,对司法独立的认可与维护。
5.完善律师制度,江平教授曾言:律师是一个国家法治文明的标志,律师兴则国家兴——只有律师制度发达了,国家的民主、法制制度才能够更加完善,律师制度的成败关乎国家的兴亡。现在律师用当事人的钱贿赂法官,法官用手中的权力为律师谋利益的现象很常见,这就必然导致司法的腐败。其实这一结果的发生双方都抱怨,法院说这是律师勾引法院,律师说法官掌握司法权不走后门没办法。我认为律师的抱怨应引起我们的重视,也就是律师的地位确实太低,在法官与检察官面前确实是弱势群体。律师制度的完善对于司法权的监督效果会很好的,这也回答了司法独立后无人监督的疑问。
结束语:在我国宪法中也作了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的规定,但现实却是检察机关掌有很少的独立权。最高检刚刚公布的数据显示,2005年至2009年6月,全国被判决有罪的职务犯罪被告人中,判处免刑和缓刑的共占69.7%,而同期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案件的抗诉数却仅占职务犯罪案件已被判决总数的2.68%。检察机关不敢抗诉的很大原因在于其没有独立权!而且我国的检察机关掌握着批捕权,也就是只要检察机关认为证据不够充分,就可以不予批捕。这样的话佘祥林式、赵作海式悲剧就不会发生。
我国司法独立的困境是什么?
1、司法机关与党政机关的关系:?
在我国,司法独立是党领导下的“独立”,各级党委及其政法委员会领导和协调公、检、法工作的机制一直在运行,这在事实上形成了我国司法领域中“一个家长,三个孩子”的制度现实。虽然现在各级党委、政法委审批案件的做法已大为减少,但一些“重要”案件的处理还是必须要向党委或政法委请示或者接受其“过问”。
虽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但是不能脱离党的领导,无论是司法机关还是行政机关所有的领导干部基本属于党的成员,因此其受党的领导和管理是必然的问题。如此一来,司法机关是不可能脱离政党对其的干预,无论是在有形还是无形,都不可避免的造成干扰。?
2、司法机关与地方政府的关系: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检察院在人、财、物的配置上受制于同级地方党委和政府,这不仅包括司法机关的日常经费开支,更包括了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的工资、奖金等现实的开支,具体的数额和项目都是由地方政府自己预算的,缺乏独立性,经济保障不足且财政供应体制不顺,有时难以避免手捧帽子向自己的当事人乞讨的尴尬。
由于地方各级法院的人、财、物均掌握在地方,从而使得我国这样一个统一的单一制国家,司法却不能独立于地方。我们的司法机关在人事、财政上严重地依赖于地方,地方法院和检察院都同在一个地方政府制约下,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职能不能充分发挥作用,也不可能不受当地经济利益的左右。办金钱案、人情案,司法活动中的腐败现象突出。?
3、司法机关与人大的关系:
我国宪法在确立司法独立原则时,没有规定司法机关有权独立于权力机关。我国宪法采用的是议行合一的政体,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全部国家权力由人民代表大会即权力机关行使,司法机关由国家权力机关依法产生,司法机关应该对权力机关负责,并接受其监督。
由于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未排除人大对法院审判活动的事前干预,现实中已出现了多起人大代表在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进行“个案监督”的事例,产生了许多负面影响,人大对司法的监督机制还有待完善,而且缺乏有效地制约。实践证明,不讲究党的领导方式和人大监督机制的合理化,必然会影响司法独立的实现。?
4、公、检、法之间的关系:
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负有审判监督的职责。这种监督的方式和程度虽然受到法律的严格制约,而且目前看也有弱化趋势,但毕竟与法院形成一种监督上的上位与下位关系。
而且就刑事案件办理,宪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要求人民法院与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时“互相配合”,这种平等的配合制约关系,使得以审判至上为前提的司法独立难以有效贯彻,很明显与司法独立的核心要求是不相吻合的。?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为什么要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法律监督权?
人民法院只有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才能保障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严肃性,维护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尊严;人民检察院只有依法独立行使监督权,才能对实施进行有效监督,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尊严,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
我国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与西方司法独立之区别
1、属性不同
西方国家的“司法独立”概念具有专属性特征。就是说,“司法独立”只属于资本主义国家的国体和政体。专属性直接决定了对其解释的排他性,就是除了西方国家固有的解释,其他解释都是不能成立的。
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2、表现不同
法律上司法不受其他国家机关(包括总统)和任何政党的监督和管理;司法权行使时,不受其他任何事物和形势的牵制和影响;在审判案件中审判权完全独立,不受任何人指挥和命令的拘束;
我国的司法制度,必须体现“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的国体性质,“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
扩展资料
司法从来都是与立法和行政紧密相连的。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早就揭示过司法与立法的关系,司法是司所立之法,离开立法,何谈司法、资本主义立法的阶级偏私,决定了司法的阶级偏私。因此,在剥削和压迫制度下,司法的公平正义是不存在的。
那种强调“立法机关对审判的监督通过立法来监督”的观点,是不符合我国宪法规定的。我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本身依据宪法规定的权限,有权对司法、审判直接进行监督,司法权不能独立于立法权而孤立存在。在我国,最高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法规,是法的形式之一,具有法律性质和效力。行政法规是各级法院司法审判的重要依据,可见司法权也不能独立于行政权而孤立存在。
我国现行的司法原则是什么啊?司法实践对司法原则的基本原则。
内容提要
司法独立时现代法制国际的标志,是现代宪政的重要内容。本篇文章就我国司法独立原则的现状、司法独立的内涵进行了阐述,从我国司法独立的主体、模式、保障等三个方面作了深入的分析,并提出构建的设想。
关键词司法独立 主体 模式 保障
司法独立是现代法治国家的主要标志,是现代宪政的重要内容,也是公民的一项基本人权。我国现行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我国司法独立制度与国际社会“司法独立”制度在形式和内容乃至性质上有着较大差距。当期,随着我国加入WTO成为现实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司法独立已经进入一个新的发展阶段,如何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司法独立是我国司法改革的关键,也是我国加入国际政治、经济和法律主流的关键。
一、 我国现行法律对司法独立原则的规定
我国1982年通过建立新修订的《宪法》。该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①随后于1983年通过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第4条、1989年通过的就《行政诉讼法》第3条以及1991年通过的《民事诉讼法》第6条都对司法独立问题作了相应的规定。《宪法》131条还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②1983年通过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9条也对此作了相应规定。我国1979年颁布的《刑事诉讼法》对司法独立原则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则对司法独立原则作了专门规定。该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③上述规定为司法独立原则在我国的确立和贯彻实施提供了宪法和法律依据。这表明,司法独立原则在我国既是一项宪法原则,也是一项司法活动准则。作为一项宪法原则,它调整着我国国家司法审批机关与立法机关、行政机关等其他职能部门的关系,确认审判权和检察权的专属性和独立性;作为一项司法活动准则,它确保人民法院审判权和人民检察院检察权的独立、公正行使,防止人民法院的审批活动和人民检察院的检察活动受到外来的不当干扰、影响和控制随着司法独立原则在我国宪法和相关法律上的确立,我国的司法制度也开始迈上了现代司法制度的轨道,开始朝着现代司法制度的目标前进。
二、 司法独立的内涵
司法独立的原则和制度是宪政十分重要的内容和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它是指司法机关独立于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司法机关行使其职权时,只服从法律,不受任何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它包括三个基本内容和“四个不”。三个基本内容:一是司法官独立审批案件;二是司法机关有自己独立的组织系统;三是法律对司法官的地位特设有保障条款。“四个不”是指不侵权、不介入、不施压、不妄评。所谓不侵权是指不侵犯司法机关的管辖权,即不得任意缩小司法机关的管辖范围。不介入,指不能违法进入司法程序干预司法裁决。所谓非法介入司法,主要是指“局外人”未经法律授权和正当程序进入司法程序充任法官或充当实际上的法官,此外,非侦察和检查人员未经法律授权而行具有特定司法意义的侦查和检查权力,也属有损于司法独立的非法介入。不施压,指禁止对司法官员和官署直接和间接施加某种压力,以特定和不特定的不利性后果迫使其按照施压者的意思作出司法决定。不妄评,指在法律裁决作出可能影响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的报道和评论。由于司法机关在国家机构体系中的这种弱势地位,且对社会的危害性最小,它的任务只是搞清案件的事实和正确适用法律,因此,保证司法工作不受来自任何外界的干预和影响,以保障和维护法律崇高权威,是真正实现司法独立的外部条件。
三、 构建我国司法独立体制
现在,我国已经加入WTO,只有构建新的司法独立体制,才能使司法独立既符合中国的实际情况,又能融会贯通司法独立之内在精神,以缩小中西方在司法独立问题上的差距,同时顺利地与国际社会在司法独立上的接轨。以下我拟从我国司法独立的主体、模式、保障等三个层面分析,并提出进行构建的设想。
(一) 重构中国司法独立的主体
重新构建中国司法独立的主体仅指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理由有两点:第一,司法独立首先是审判独立,人民法院作为审判机关,是司法独立的首要主体;检察机关作为公诉机关,是司法独立的重要主体。人民法院作为司法独立的主体,既要独立于其他国家机关,还要独立于法院的上级机关,同时,法官身分和地位也应当独立。检察机关作为司法独立的主体,同样既要独立于其他国家机关,还要独立于上级检察机关(但不独立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之所以不再作为司法机关,是因为,其一,公安机关本身是行政机关,受到本级政府和上级公安机关的双重领导。其二,在刑事诉讼中,如果公安机关按法院和检察院的标准来要求,在客观上不利于某些重大、复杂、疑难案件的侦破。其三,即使公安机关独立于其他国家机关,但是也不能独立于检察院;独立于本级政府但不独立于上级公安机关;公安人员的身份和地位也不能独立。第二,根据控审分离的原则。没有控诉就没有审判;没有控诉的审判只能是司法专横。刑事公诉案件审判需要检察机关的发动,而且只有检察机关的控诉才是强有力的。尽管法律可以赋予被害人通过自诉的方式来发动本应由公诉机关发动的审判,但是,这样的刑事案件由被害人通过自诉的方式来发动审判,不利于对被害人合法权益的司法保护。因此,独立检察机关的诉与不诉,同独立审判机关的审判变得同样重要了,所以,人民检察院同人民法院一样,应当作为司法独立的主体。
(二) 构建中国司法独立的模式
我国的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是基于西方的“分权说”而产生,而是基于“职权分工说”。但是我们可以借鉴“分权说”中的某些合理因素。其实,不管是“二权分立”、“三权分立”、“四权分立”还是“五权分立”,都可成为防止司法专横和腐败的模式,不过,任何一种模式都不是万能的,都有其利弊。中国不能完全照搬照抄任何的模式,尤其是美国式的“三权分立”。但是我国在设置中国的司法独立的模式时,应当借鉴“分权说”中有利于司法公正的合理因素,并使之与我国的国情紧密相结合。第一,人民法院的设置。1、审判机关的组织体系的设置:在现有的审判组织体系的基础上,增设东北、西北、西南、华东、华北和中南等地方巡回申诉人民法院,作为高级人民法院的高等法院,从而变成五级法院的体系。2、法官的任免:最高人民法院的首席大法官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任免;最高人民法院的其他法官和军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等专门审判机构、地方巡回申诉人民法院以及高级人民法院的法官均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任免;其他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最高级别的法官由上一级地方人大任免,其余法官一律由上一级地方人大常委会任免。3、人民法院的职权:取消人民法院的罚金和没收财产的执行权;取消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强制执行权;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决定权完全归人民法院。第二、人民检察院的设置。1、检察机关的组织体系的设置与审判机关的组织体系的设置相对应。2、检察官的任免与法官的任免相同。3、人民检察院的职权:取消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决定权;将刑警划归人民检察院,由人民检察院统一行使刑事案件的立案权和侦查权。
(三)、构建中国司法独立的保障制度
第一、保障司法机关的整体独立。司法机关的整体独立既包括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独立于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也包括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相互之间整体独立。目前,中国司法机关(尤其是法院)的整体独立难以实现的原因在于,司法机关不独立于行政机关,尤其严重依附地方行政势力。问题的关键在于,司法机关的经济不独立。由于司法机关的经济不独立,从而使地方各级政府通过财政拨款的方式,直接控制司法机关的经济命脉,从而间接控制司法机关的意志,司法机关为了生存,不得不搞好与当地政府之间的关系,特别是不得不搞好与当地某些党政首长之间的关系。为此,司法机关沦为“创收部门”,不得不“自收自支”,把直接收取的诉讼费用转化为办案经费,甚至不惜充当“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的角色。因此,保障司法机关整体独立,就必须保障司法机关的经济独立,保证司法机关吃“皇粮”。为此,应当调整现行经济利益结构,使法院摆脱对地方的物质依赖。1、国家财政拨出司法专项款,实行专款专用,由中央统一开支各级司法机关的办案经费、法官和检察官的工资,福利等费用;司法机关的装备、办公用房、法官和检察官的住房等设施,由中央按统一的标准解决,切断司法机关及法官和检察官在财、物方面对地方政权的依赖,使各地司法机关的装备、经费、办公用房,法官和检察官的工资、福利住房等不因地区的差异而悬殊过大。2、国家财政拨款作为司法机关经济的唯一来源,法院所收诉讼费一律上缴国库,作为司法专项款统一使用,禁止挪作它用,从而打消司法机关“创收”的邪念。3、根据各级司法机关的实际情况,定额定编司法人员,确保司法人员的整体素质,从而达到既提高司法能力又保证国家的司法专用款项的有效使用。
第二、保障司法机关的内部独立。1、保障检察机关内部的相对独立。为此,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检察院工作,但是,地方各级检察院之间应当相互独立,从而由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独立决定是否立案、侦查,是否起诉和抗诉,并独立承担由此引起错误追诉的法律责任。2、保障审判机关内部的绝对独立。为此,必须保证法官的独立裁判权。目前我国法院内部不独立,是因为司法裁判方面行政化严重,主要表现在:院长、庭长“审批”案件,使行政管理者直接审查案件影响了案件的裁判,法官不便独立裁判;带有明显“行政会议”性质的审判委员会有权讨论和决定案件,法官不能独立裁判,尤其是“错案追究”的无限扩大,使法官不敢独立审判,从而造成和加剧了“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局面;在案件判决之前,下级法院向上级法院“请示”、“汇报”,上级法院向下级法院“指导”和“批示”,从而强化了下级法院对上级法院的行政依附关系,导致了两审终审制名存实亡。要改变这种状况,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1 实行司法行政职务与法官职位的职权分离,司法行政职务只管理法院内的行政类事务,案件审判由审判组织独立行使。2 取消“判而不审”的审判委员会。对大多数一般案件实行法官独任审判,较为重大复杂的案件实行合议制。同时建立专家咨询委员会,由法学专家(不能包括现职的法官和检察官)和其他相关专家组成的专家咨询委员会对重大复杂案件提出专家咨询意见供合议庭参考。3 在扩大法官审判权的同时,配合国家赔偿法的实施,完善错案追究和司法赔偿制度,加大法官的司法渎职、失职责任。上述改革的实质,是要从根本上“禁止法官之上的法官”,实现由人民法院向审判组织独立审判的转变,向现代各国通行的司法原则及司法惯例靠拢。
第三、保障司法官的身份独立。保障司法官的身份独立,确立和保障司法官的任职条件,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1、确保司法官的素质,使司法官成为“法律精英”队伍。为此,必须做到:(1)清除现有的不合格的法官和检察官,腾出法官和检察官编制;(2)初任法官和检察官应当从具有一定执业年限的优秀律师中或法学教授中选任,充实法官和检察官队伍;(3)法官或检察官的司法行政职务与职位分立但可兼任,但是,法院和检察院的司法行政领导必须由具有丰富的法律职业阅历的法官或检察官担任,严禁指派无法律职业资历的人担任法院司法行政职务。2、确保司法官的待遇从优。要使法官和检察官安心工作,不至于受到外界的影响,不至于出现腐败,必须使其拥有适当的待遇。司法官所享有的待遇必须与社会资源承受能力相适应,不能太高,但更不能太低。一般认为,司法官的待遇应当高于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待遇,虽然我国不实行“高薪养廉”。况且“高薪并非必然能够养廉“,但是,我们应当使司法官因不廉而失去这份职位和待遇受到必要的物质约束。3、规范司法官的任免、晋升、惩戒和调动机制(1)司法官的任免。司法官的任命必须从前已述及的人员中任命,确保司法官的素质;司法官必须由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任命(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官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任命),以摆脱本级地方政权对司法人员的人事控制;司法官任职终身制(这是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通行的做法),非因法定事由(如自愿辞职,丧失工作能力,犯罪以及其他不适合继续担任司法官)及程序不得任免,以保持司法官工作恒定状态;司法官司法行政职务为任期制,因选举而上任,因期满、罢免、辞职而离任;(2)司法官的晋升。法官职位实行行政级制,可按现行《法官法》的规定分为12级;法官职位的晋升以司法业绩为标准,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贯彻公平竞争原则;法官晋升遵循“阶梯式”原则,不得越级升迁;除县级人大常委会之外,各级人大常委会设立司法官考评委员会(可由人大常委、退休司法官、律师和法学专家组成),考评、晋升由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任命的司法官。(3)司法官的惩戒。在日常工作期间,司法官不受到随意惩处;建立司法官惩戒标准;设置正当的惩戒程序;除县级人大常委会之外,各级人大常委会设立司法官惩戒委员会(可由退休司法官和法学专家组成)。(4)司法官的调动。非经法定事由和程序,并征得司法官本人同意,司法官不得随意被调动。4、确保司法官及其家庭的安全。由于检察官的诉与不诉以及法官的裁判,都会影响到某一方或者多方的利益,所以,检察官作为诉与不诉的决定者或败诉者的报复。为此,国家应当采取强有力的措施保障司法官及其家人的人身安全。
第四、理顺和规范党委、人大和新闻对审判的监督关系,创造使司法官只服从法律的法治环境,保障司法独立。任何权力若不受监督和制约,必然导致权力的滥用和腐败,司法不独立,受制于人,有碍司法公正;反之,如果司法独立了,但不受监督制约,或者监督不力,也会出现司法专横和审判权的滥用,这已为历史所证明。为此,必须建立规范的监督关系体系,理顺各种监督关系,尤其是理顺和规范党委、人大和新闻对审判的监督关系,以保障司法独立。1、理顺和规范党委对审判的监督关系,以保障司法对立。司法独立不是削弱党的领导,更不是摆脱党的领导,而是为了更好地完善党的领导。因此,我国的司法独立仍然是党领导下的司法独立。但是,党的组织不能对具体案件发号施令。如何规范党对审判的监督,使其既保证司法公正又保障司法独立呢?1 通过党的纪律来约束党员法官,使党员法官真正服从法律;2 党委可通过向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司法官考评委员会和司法官惩戒委员会建议任免、晋升和惩戒来制约法官,使法官真正服从法律。2、理顺和规范人大对审判的监督关系,以保障司法对立。人大作为权力机关,有权监督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大应当设立司法监督委员会(由退休的司法官和法学教授组成)依法对司法进行监督,人大对审判的监督是过程监督而不是结果监督;是整体监督而不是个案监督;是法律监督而不是工作监督。司法监督委员会可通过报告形式向原任免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汇报监督工作,以此作为法官任免、晋升和惩戒的依据之一,使法官服从法律。只有这一才能保证人大不干预司法审判,保证司法独立。3、理顺和规范新闻对审判的监督关系,以保障司法独立。新闻媒体对审判的监督主要是通过对庭审活动的客观报道,使公开审判最大限度的公开,最大限度地满足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对案件的知情权,使审判人员受到新闻舆论的约束,从而必须服从法律。但是,新闻媒体对审判进行报道时,不得误导公众,不得引导审判机关的裁判结局,从而侵犯司法独立。因此,新闻媒体对审判的监督应以遵守“罪从判定”为前提。
好了,今天关于“我国有司法独立吗”的话题就讲到这里了。希望大家能够对“我国有司法独立吗”有更深入的认识,并且从我的回答中得到一些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