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委员会组织法》是我国关于居民委员会组织及其运作的基本法律,它规定了居民委员会的设立、职责、组成、选举和监督管理等方面的内容,为居民委员会的合...
最近有些忙碌,今天终于有时间和大家聊一聊“居民委员会选举办法是”的话题。如果你对这个话题还比较陌生,那么这篇文章就是为你而写的,让我们一起来探索其中的奥秘吧。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委员会组织法》是我国关于居民委员会组织及其运作的基本法律,它规定了居民委员会的设立、职责、组成、选举和监督管理等方面的内容,为居民委员会的合法、规范运行提供了法律保障。
一、居民委员会的设立与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居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依法在城市的居民区内设立,主要负责本居民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并且向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二、居民委员会的组成与选举
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五至九人组成。成员应当具备一定的政治素质、工作能力,并热心为居民服务。居民委员会的选举由居民会议或者各居民小组推选产生的选举委员会主持,实行直接选举,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保障居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居民委员会的监督管理
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受基层人民政府的指导、支持和帮助,但居民委员会依法开展自治活动,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或者个人不得干预。同时,居民委员会应当定期向居民会议报告工作,接受居民的监督。
综上所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委员会组织法》为居民委员会的设立、职责、组成、选举和监督管理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确保了居民委员会能够依法、规范、有效地运行,充分发挥其在基层社会治理中的作用。居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对于促进社区和谐、维护社会稳定、提升居民生活质量具有重要意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第二条规定: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第三条规定:
居民委员会的任务: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二)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三)调解民间纠纷;
(四)协助维护社会治安;
(五)向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第十条规定:
居民委员会向居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居民会议由居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五分之一以上的户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居民小组提议,应当召集居民会议。涉及全本居民利益的重要问题,居民委员会必须提请居民会议讨论决定。
居民会议有权撤换和补选居民委员会成员。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居民委员会。第三条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协助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展工作。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的任务: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二)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三)调解民间纠纷;
(四)协助维护社会治安;
(五)协助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公共卫生、计划生育、社会福利、优抚救济、青少年教育保护等项工作;
(六)向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第二六条 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新建、改建居住区的居民委员会办公用房,应当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并按照居住区公共设施配套建设的有关规定建设。
居民委员会为本地区居民兴办公益事业和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活动需要租用公有房屋的,房屋管理部门应当提供方便并予以照顾。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管理本居民委员会的财产。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居民委员会的财产所有权。第八条 多民族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居民互相帮助,互相尊重,加强民族团结。第九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按照便于居民自治的原则,一般在一百户至七百户的范围内设立。特殊情况下,可以在不足一百户或者超过七百户的范围内设立。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报区、县人民政府决定。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五至九人组成。因特殊情况需要增加或者减少居民委员会成员人数的,由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多民族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居住地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由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根据居民意见,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选举产生。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居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在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进行。居民委员会成立选举领导小组,主持本居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第十二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本居住地区居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第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有选举权的居民十人以上联合提名,或者由户代表五人以上联合提名;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的代表联合提名。
候选人一般应多于应选名额一至二人,实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与应选名额相等,也可以等额选举。第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向居民委员会提出辞职。居民委员会可以接受个别成员的辞职。居民委员会对其出缺的个别成员,可以从本地区居民中聘请代理人员,并提请居民会议补选。第十五条 居民会议由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组成。
居民会议可以由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或者每户派代表参加,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参加。
居民会议必须有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户的代表或者居民小组选举的代表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会议的决定,由出席人的过半数通过。第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向居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居民会议由居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居民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二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五分之一以上的户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居民小组提议,应当召集居民会议。第十七条 居民会议的任务:
(一)制定居民公约;
(二)审议居民委员会的工作计划和工作报告;
(三)决定兴办本居住地区的公益事业;
(四)撤换或者补选居民委员会成员;
(五)决定涉及本地区全体居民利益的其他重要问题。
杭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居民委员会的建设,充分发挥城市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作用,促进社会主义民主和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居民委员会的活动应当在宪法、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进行。第三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尊重居民委员会的民主自治权力,引导、帮助居民委员会提高民主自治的意识和能力。
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开展工作,完成居民委员会职责范围内的各项任务。第四条 各级民政机关负责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的实施情况进行督促、检查。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的任务: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遵纪守法,自觉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
(二)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教育居民做文明市民,创文明家庭、文明楼(院)、安全文明小区;
(三)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四)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
(五)调解民间纠纷,促进家庭和睦及邻里团结;
(六)协助维护社会治安;
(七)协助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公共卫生、城市绿化、计划生育、优抚救济、青少年教育、敬老爱老等项工作;
(八)反映居民的意见和建议。第六条 多民族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居民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加强民族团结。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按照便于居民自治管理的原则,一般在一百户至七百户的范围内设立;特殊情况,范围可以适当扩大。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当地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民政机关备案。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按居民的居住状况可以分设若干居民小组。各居民小组设一名居民小组长,居民小组长在居民委员会的领导下开展工作。第九条 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五至九人组成,具体成员人数由当地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根据居民委员会的规模和工作需要确定。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具备一定的文化水平和工作能力,身体健康,能适应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并遵守宪法、法律、法规,执行国家的政策,办事公道,作风正派,对工作认真负责,发扬奉献精神,热心为居民服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应当加强对居民委员会成员的培训,逐步提高居民委员会成员的整体素质。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居住地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由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根据居民意见,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选举产生。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年满十八周岁的本居住地区居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由居民选举委员会主持,在当地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的指导下进行。居民选举委员会的人选,由居民会议协商确定。选举经费由当地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负担。第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的候选人,由本居住地区有选举权的居民、户代表十人以上或者居民小组代表五人以上联合提名,也可以由当地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推荐。
居民委员会成员实行差额选举。
居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将依法提出的全部候选人名单,交居民小组酝酿,根据多数居民小组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并在选举日前三天公布。
选举监票人、计票人由居民选举委员会确定,并由参加居民会议过半数的人通过才能有效。列入居民委员会成员正式候选人的,不得担任监票人和计票人。第十四条 选举居民委员会成员,有选举权的居民、每户派出的代表或者每个居民小组选举的代表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必须获得参加选举的人过半数的选票才能当选。
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公开计票的方式进行。选举结果由居民选举委员会当场公布,并报当地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居民委员会的建设,由城市居民群众依法办理群众自己的事情,促进城市基层社会主义民主和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开展工作。第三条 居民委员会的任务: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二)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三)调解民间纠纷;
(四)协助维护社会治安;
(五)协助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公共卫生、计划生育、优抚救济、青少年教育等项工作;
(六)向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活动,可以兴办有关的服务事业。
居民委员会管理本居民委员会的财产,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侵犯居民委员会的财产所有权。第五条 多民族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居民互相帮助,互相尊重,加强民族团结。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按照便于居民自治的原则,一般在一百户至七百户的范围内设立。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决定。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五至九人组成。多民族居住地区,居民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居住地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由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根据居民意见,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选举产生。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年满十八周岁的本居住地区居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第九条 居民会议由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组成。
居民会议可以由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或者每户派代表参加,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参加。
居民会议必须有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户的代表或者居民小组选举的代表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会议的决定,由出席人的过半数通过。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向居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居民会议由居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五分之一以上的户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居民小组提议,应当召集居民会议。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重要问题,居民委员会必须提请居民会议讨论决定。
居民会议有权撤换和补选居民委员会成员。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居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采取民主的方法,不得强迫命令。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办事公道,热心为居民服务。第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的委员会的成员。居民较少的居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的委员会,由居民委员会的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第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可以分设若干居民小组,小组长由居民小组推选。第十五条 居民公约由居民会议讨论制定,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备案,由居民委员会监督执行。居民应当遵守居民会议的决议和居民公约。
居民公约的内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第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公益事业所需的费用,经居民会议讨论决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居民筹集,也可以向本居住地区的受益单位筹集,但是必须经受益单位同意;收支帐目应当及时公布,接受居民监督。第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来源,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的范围、标准和来源,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规定并拨付;经居民会议同意,可以从居民委员会的经济收入中给予适当补助。
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社区居委会换届选举居民代表怎么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八条规定: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居住地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由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根据居民意见,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选举产生。
年满十八周岁的本居住地区居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九条规定:居民会议可以由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或者每户派代表参加,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参加。
居民会议必须有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户的代表或者居民小组选举的代表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会议的决定,由出席人的过半数通过。
扩展资料:
社区居委会成员候选人从登记的选民中产生,实行按职务提名。选民被同时提名为两项以上候选人职务的,本人可以提出书面报告,确定为其中一项职务候选人。每一选民不得提名同一人为二项以上职务,同一选民提名同一人为两项以上职务候选人的,提名无效。
一般应在本人报名自荐的基础上,由社区选民10人以上联名提名、各居民小组提名、各社区民间组织民主提名、驻社区单位提名的方式,并经社区居民选举委员会资格审查通过后,成为初步候选人。
居民委员会成员正式候选人公布后,为介绍正式候选人阶段。宣传介绍的目的在于比较全面、客观地向居民代表介绍候选人的各方面情况、工作能力以及当选后的工作打算,以便居民代表能在投票时准确地挑选自己满意的人选。
介绍正式候选人和候选人发表竞职演说,必须在居民选举委员会的组织下进行,其他组织或个人无权组织。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
居民委员会应积极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第三条 居民委员会的任务:
(一)向居民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二)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开展社区服务活动,发展便民利民的生产生活服务事业;
(三)调解民间纠纷,协调邻里关系,促进居民之间的团结;
(四)协助维护社会治安;
(五)协助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公共卫生、计划生育、优抚救济、青少年教育等项工作;
(六)向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建议。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按照便于管理、便于居民自治的原则,一般在100户至700户的范围内设立。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居民100户以下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设立居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小组。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或者县人民政府决定。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5至9人组成。多民族居住的地区,居民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具体职数根据居民委员会的规模大小确定。
居民委员会的成员应当办事公道、联系群众、热心居民委员会工作。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居住地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由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根据居民意见,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推选代表2至3人选举产生。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居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以及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由居民小组推选代表组成的居民委员会选举领导小组主持。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依法享有选举权的居民10人以上或者居民户代表5人以上联合提名、居民小组提名或者由选举领导小组提名。正式候选人名单要经过充分酝酿,根据多数有选举权的居民的意见确定,并于选举的5日前公布。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的选举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法实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候选人与应选人数相等,根据多数居民意见,也可以采取举手表决的方法等额选举。
主任、副主任、委员的选举可以分别进行,也可以一次进行。第九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受居民监督,对不称职的成员,经由1/5以上依法享有选举权的居民、居民户代表或者1/3以上的居民小组提出,居民会议通过,可以撤换。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因故出缺时,由居民委员会提名候选人,并召集居民会议按选举程序进行补选。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可以设立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主任。不设下属委员会的,由居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认真听取不同意见。决定问题必须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重大事项应当提请居民会议讨论决定。第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按照居民居住情况,分设若干居民小组。居民小组长由居民小组会议推选,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
居民小组在居民委员会的领导下,贯彻居民委员会的决定,完成居民委员会交给的工作,办好本组的各项事务,及时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建议。第十四条 居民会议由18周岁以上的居民组成。
居民会议可以由全体18周岁以上的居民或者居民户代表参加,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推选2至3名代表参加。
居民会议必须有全体18周岁以上的居民、居民户代表或者居民小组推选的代表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会议的决定,由出席人的过半数通过。第十五条 居民会议由居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每年召开一至两次。如果有1/5以上的18周岁以上的居民、1/5以上的户或者1/3以上的居民小组提议,应当临时召集居民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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