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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局怎么认定吸毒证据(禁毒法第31条规定)

法律分析:根据我国公安部的规定,涉嫌吸毒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吸毒行为:1、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当场缴获毒品或吸食、注射毒品的具且本人供认的;2、...

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的今日更新不仅仅是技术上的更新,更是人们生活方式的改变。今天,我将和大家探讨关于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的今日更新,让我们一起探讨它对我们生活的影响。

公安局怎么认定吸毒证据(禁毒法第31条规定)

公安局怎么认定吸毒证据

法律分析:根据我国公安部的规定,涉嫌吸毒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吸毒行为:

1、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当场缴获毒品或吸食、注射毒品的具且本人供认的;

2、有举报,本人供认且有其他旁证材料能够相互印证的;

3、本人供认且其临床表现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委托指定的县以上医院具有相关知识的医师认定符合吸毒人员特征,并出具相应证明材料的;

4、本人供认且其尿样经检测含毒反应呈阳性的;

5、本人不供认,但经尿样检测含毒反应呈阳性,并有其他旁材料印证的;

6、本人不供认,但经尿样检测含毒反应呈阳性,且用其他检手段(如促瘾试验)检测证明当事人有戒断症状的。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吸毒成瘾认定办法》 第七条 吸毒人员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

(一)经人体生物样本检测证明其体内含有毒品成份;

(二)有证据证明其有使用毒品行为;

(三)有戒断症状或者有证据证明吸毒史,包括曾经因使用毒品被公安机关查处或者曾经进行自愿戒毒等情形。

戒断症状的具体情形,参照卫生部制定的《阿片类药物依赖诊断治疗指导原则》和《苯丙胺类药物依赖诊断治疗指导原则》确定。

禁毒法第31条规定

禁毒法第31条规定如下:国家采取各种措施帮助吸毒人员戒除毒瘾,教育和挽救吸毒人员,吸毒成瘾人员应当进行戒毒治疗。吸毒成瘾的认定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规定。禁毒法一般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是为了预防和惩治毒品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稳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7年12月29日通过,于2008年6月1日颁布施行。共计七章七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一条 国家采取各种措施帮助吸毒人员戒除毒瘾,教育和挽救吸毒人员。

吸毒成瘾人员应当进行戒毒治疗。

吸毒成瘾的认定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规定。

第三条 禁毒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履行禁毒职责或者义务。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惩治毒品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毒品,是指鸦片、***、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根据医疗、教学、科研的需要,依法可以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四条 禁毒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禁种、禁制、禁贩、禁吸并举的方针。

禁毒工作实行政府统一领导,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广泛参与的工作机制。

吸毒成瘾的认定方法有什么规定的?

? 吸毒成瘾,是指吸毒人员因反复使用毒品而导致的慢性复发性脑病,表现为不顾不良后果、强迫性寻求及使用毒品的行为,同时伴有不同程度的个人健康及社会功能损害。

? 吸毒人员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一)经人体生物样本检测证明其体内含有毒品成份;(二)有证据证明其有使用毒品行为;(三)有戒断症状或者有证据证明吸毒史,包括曾经因使用毒品被公安机关查处或者曾经进行自愿戒毒等情形。戒断症状的具体情形,参照卫生部制定的《阿片类药物依赖诊断治疗指导原则》和《苯丙胺类药物依赖诊断治疗指导原则》确定。

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戒毒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依照诊疗规范、常规和有关规定,结合吸毒人员的病史、精神症状检查、体格检查和人体生物样本检测结果等,对吸毒人员进行吸毒成瘾认定。

吸毒几次就是社区戒毒

一、吸毒成瘾认定:

第七条 吸毒人员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

(一)经人体生物样本检测证明其体内含有毒品成分;

(二)有证据证明其有使用毒品行为;

(三)有戒断症状或者有证据证明吸毒史,包括曾经因使用毒品被公安机关查处或者曾经进行自愿戒毒等情形。

二、社区戒毒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三条对吸毒成瘾人员,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同时通知吸毒人员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戒毒的期限为三年

以上两条自行对照!说白了只要曾经被公安机关处理过,又再次吸毒就可以认定为吸毒成瘾!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第三十一条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内容为:国家采取各种措施帮助吸毒人员戒除毒瘾,教育和挽救吸毒人员,吸毒成瘾人员应当进行戒毒治疗,吸毒成瘾的认定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规定。

对吸毒成瘾人员,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并出具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送达本人及其家属,通知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

社区戒毒人员应当自收到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社区戒毒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报到,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报到的,视为拒绝接受社区戒毒。 社区戒毒的期限为3年,自报到之日起计算。

毒品按其发展可分为以下三代:

1、“第一代毒品”的代表:***、大麻、鸦片、可卡因;

2、“第二代毒品”的代表:以精神药物为主,比如冰毒、氯胺酮。长期使用冰毒,会产生致幻等精神病症状;

3、“第三代毒品”的代表:新精神活性物质,目前发现的此类物质主要包括恰特草、人工合成大麻素、卡西酮等6大类共354种,少量吸食后会出现心动加速、血压升高、肝肾功能衰竭等急性中毒症状,大量吸食后会引起偏执、焦虑、恐慌、被害妄想等反应,严重的会精神错乱,甚至抽搐、休克、脑中风死亡。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可以对涉嫌吸毒的人员进行必要的检测,被检测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对拒绝接受检测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其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强制检测。

公安机关应当对吸毒人员进行登记。

吸毒成隐的认定办法

吸毒成隐的认定办法

公安机关有认定的方法标准,只要被抓,其实也就是成瘾了,拘留,罚款,责令强戒,甚至直接强戒2年处罚,沾染吸du恶习,不尽快戒的话,往往是非死即囚,家破人亡的结局了。

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的认定办法

吸毒成瘾认定办法(公安部令第115号)

第一条 为规范吸毒成瘾认定工作,科学认定吸毒成瘾人员,依法对吸毒成瘾人员采取戒毒措施和提供戒毒治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吸毒成瘾,是指吸毒人员因反复使用毒品而导致的慢性复发性脑病,表现为不顾不良后果、强迫性寻求及使用毒品的行为,同时伴有不同程度的个人健康及社会功能损害。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吸毒成瘾认定,是指公安机关或者其委托的戒毒医疗机构通过对吸毒人员进行人体生物样本检测、收集其吸毒证据或者根据生理、心理、精神的症状、体征等情况,判断其是否成瘾以及是否成瘾严重的工作。

本办法所称戒毒医疗机构,是指符合《戒毒医疗服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专科戒毒医院和设有戒毒治疗科室的其他医疗机构。

第四条 公安机关在执法活动中发现吸毒人员,应当进行吸毒成瘾认定;因技术原因认定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戒毒医疗机构进行认定。

第五条 承担吸毒成瘾认定工作的戒毒医疗机构,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机关指定。

第六条 公安机关认定吸毒成瘾,应当由两名以上人民警察进行,并在作出人体生物样本检测结论的二十四小时内提出认定意见,由认定人员签名,经所在单位负责人稽核,加盖所在单位印章。

有关证据材料,应当作为认定意见的组成部分。

第七条 吸毒人员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

(一)经人体生物样本检测证明其体内含有毒品成份;

(二)有证据证明其有使用毒品行为;

(三)有戒断症状或者有证据证明吸毒史,包括曾经因使用毒品被公安机关查处或者曾经进行自愿戒毒等情形。

戒断症状的具体情形,参照卫生部制定的《阿片类药物依赖诊断治疗指导原则》和《苯丙胺类药物依赖诊断治疗指导原则》确定。

第八条 吸毒成瘾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

(一)曾经被责令社群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含《禁毒法》实施以前被强制戒毒或者劳教戒毒)、社群康复或者参加过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

(二)有证据证明其采取注射方式使用毒品或者多次使用两类以上毒品的;

(三)有证据证明其使用毒品后伴有聚众 *** 、自伤自残或者暴力侵犯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等行为的。

第九条 公安机关在吸毒成瘾认定过程中实施人体生物样本检测,依照公安部制定的《吸毒检测程式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公安机关承担吸毒成瘾认定工作的人民警察,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二级警员以上警衔及两年以上相关执法工作经历;

(二)经省级公安机关、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十二条 承担吸毒成瘾认定工作的戒毒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依照《戒毒医疗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吸毒成瘾认定工作。

第十三条 戒毒医疗机构认定吸毒成瘾,应当由两名承担吸毒成瘾认定工作的医师进行。

第十四条 承担吸毒成瘾认定工作的医师,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戒毒医疗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

(二)从事戒毒医疗工作不少于三年;

(三)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第十五条 戒毒医疗机构对吸毒人员采集病史和体格检查时,委托认定的公安机关应当派有关人员在场协助。

第十六条 戒毒医疗机构认为需要对吸毒人员进行人体生物样本检测的,委托认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协助提供现场采集的检测样本。

戒毒医疗机构认为需要重新采集其他人体生物检测样本的,委托认定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七条 戒毒医疗机构使用的检测试剂,应当是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产品,并避免与常见药物发生交叉反应。

第十八条 戒毒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依照诊疗规范、常规和有关规定,结合吸毒人员的病史、精神症状检查、体格检查和人体生物样本检测结果等,对吸毒人员进行吸毒成瘾认定。

第十九条 戒毒医疗机构应当自接受委托认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出具吸毒成瘾认定报告,由认定人员签名并加盖戒毒医疗机构公章。认定报告一式二份,一份交委托认定的公安机关,一份留存备查。

第二十条 委托戒毒医疗机构进行吸毒成瘾认定的费用由委托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各级公安机关、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吸毒成瘾认定工作的指导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泄露承担吸毒成瘾认定工作相关工作人员及被认定人员的资讯。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戒毒医疗机构以及承担认定工作的相关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吸毒成瘾认定办法

国家有相关的认定方法,实际操作中,只要吸du被抓,也就是成瘾了。所谓不成瘾的情况被抓,几乎极少极少的。

第一条 为规范吸毒成瘾认定工作,科学认定吸毒成瘾人员,依法对吸毒成瘾人员采取戒毒措施和提供戒毒治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吸毒成瘾,是指吸毒人员因反复使用毒品而导致的慢性复发性脑病,表现为不顾不良后果、强迫性寻求及使用毒品的行为,同时伴有不同程度的个人健康及社会功能损害。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吸毒成瘾认定,是指公安机关或者其委托的戒毒医疗机构通过对吸毒人员进行人体生物样本检测、收集其吸毒证据或者根据生理、心理、精神的症状、体征等情况,判断其是否成瘾以及是否成瘾严重的工作。

本办法所称戒毒医疗机构,是指符合《戒毒医疗服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专科戒毒医院和设有戒毒治疗科室的其他医疗机构。

第四条 公安机关在执法活动中发现吸毒人员,应当进行吸毒成瘾认定;因技术原因认定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戒毒医疗机构进行认定。

第五条 承担吸毒成瘾认定工作的戒毒医疗机构,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机关指定。

第六条 公安机关认定吸毒成瘾,应当由两名以上人民警察进行,并在作出人体生物样本检测结论的二十四小时内提出认定意见,由认定人员签名,经所在单位负责人稽核,加盖所在单位印章。

有关证据材料,应当作为认定意见的组成部分。

第七条 吸毒人员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

(一)经人体生物样本检测证明其体内含有毒品成份;

(二)有证据证明其有使用毒品行为;

(三)有戒断症状或者有证据证明吸毒史,包括曾经因使用毒品被公安机关查处或者曾经进行自愿戒毒等情形。

戒断症状的具体情形,参照卫生部制定的《阿片类药物依赖诊断治疗指导原则》和《苯丙胺类药物依赖诊断治疗指导原则》确定。

第八条 吸毒成瘾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

(一)曾经被责令社群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含《禁毒法》实施以前被强制戒毒或者劳教戒毒)、社群康复或者参加过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

(二)有证据证明其采取注射方式使用毒品或者多次使用两类以上毒品的;

(三)有证据证明其使用毒品后伴有聚众 *** 、自伤自残或者暴力侵犯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等行为的。

第九条 公安机关在吸毒成瘾认定过程中实施人体生物样本检测,依照公安部制定的《吸毒检测程式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公安机关承担吸毒成瘾认定工作的人民警察,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二级警员以上警衔及两年以上相关执法工作经历;

(二)经省级公安机关、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委托戒毒医疗机构进行吸毒成瘾认定的,应当在吸毒人员末次吸毒的七十二小时内予以委托并提交委托函。超过七十二小时委托的,戒毒医疗机构可以不予受理。

第十二条 承担吸毒成瘾认定工作的戒毒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依照《戒毒医疗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吸毒成瘾认定工作。

第十三条 戒毒医疗机构认定吸毒成瘾,应当由两名承担吸毒成瘾认定工作的医师进行。

第十四条 承担吸毒成瘾认定工作的医师,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戒毒医疗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

(二)从事戒毒医疗工作不少于三年;

(三)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第十五条 戒毒医疗机构对吸毒人员采集病史和体格检查时,委托认定的公安机关应当派有关人员在场协助。

第十六条 戒毒医疗机构认为需要对吸毒人员进行人体生物样本检测的,委托认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协助提供现场采集的检测样本。

戒毒医疗机构认为需要重新采集其他人体生物检测样本的,委托认定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七条 戒毒医疗机构使用的检测试剂,应当是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产品,并避免与常见药物发生交叉反应。

第十八条 戒毒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依照诊疗规范、常规和有关规定,结合吸毒人员的病史、精神症状检查、体格检查和人体生物样本检测结果等,对吸毒人员进行吸毒成瘾认定。

第十九条 戒毒医疗机构应当自接受委托认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出具吸毒成瘾认定报告,由认定人员签名并加盖戒毒医疗机构公章。认定报告一式二份,一份交委托认定的公安机关,一份留存备查。

第二十条 委托戒毒医疗机构进行吸毒成瘾认定的费用由委托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各级公安机关、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吸毒成瘾认定工作的指导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泄露承担吸毒成瘾认定工作相关工作人员及被认定人员的资讯。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戒毒医疗机构以及承担认定工作的相关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吸毒成瘾的认定办法,由( )规定

吸毒成瘾的认定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规定

吸毒成瘾的认定办法由什么决定

公安机关有具体的认定方法,沾染吸du恶习,大多是非死即囚,家破人亡的结局,侥幸逃避需要付出代价的。

吸毒成瘾的认定办法和具体特性

现在只要被检查出来含违禁成分,不是医疗性的需要,就认定吸du'成瘾了,哪怕是第一次都一样,规定也许有,实操起来就是一个标准了,只要使用在检查期限内查出来了就是成瘾了,需要接受惩罚的,这也是为了避免侥幸心理,只是虽然如此,依旧飞蛾扑火般前仆后继,越来越氾滥了

吸毒成瘾的认定办法,由哪个部门规定?

《吸毒成瘾认定办法》已经2010年11月19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并经卫生部同意,现予释出,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内容如下:

第一条为规范吸毒成瘾认定工作,科学认定吸毒成瘾人员,依法对吸毒成瘾人员采取戒毒措施和提供戒毒治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吸毒成瘾,是指吸毒人员因反复使用毒品而导致的慢性复发性脑病,表现为不顾不良后果、强迫性寻求及使用毒品的行为,同时伴有不同程度的个人健康及社会功能损害。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吸毒成瘾认定,是指公安机关或者其委托的戒毒医疗机构通过对吸毒人员进行人体生物样本检测、收集其吸毒证据或者根据生理、心理、精神的症状、体征等情况,判断其是否成瘾以及是否成瘾严重的工作。

本办法所称戒毒医疗机构,是指符合《戒毒医疗服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专科戒毒医院和设有戒毒治疗科室的其他医疗机构。

第四条公安机关在执法活动中发现吸毒人员,应当进行吸毒成瘾认定;因技术原因认定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戒毒医疗机构进行认定。

第五条承担吸毒成瘾认定工作的戒毒医疗机构,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机关指定。

第六条公安机关认定吸毒成瘾,应当由两名以上人民警察进行,并在作出人体生物样本检测结论的二十四小时内提出认定意见,由认定人员签名,经所在单位负责人稽核,加盖所在单位印章。

有关证据材料,应当作为认定意见的组成部分。

第七条吸毒人员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

(一)经人体生物样本检测证明其体内含有毒品成份;

(二)有证据证明其有使用毒品行为;

(三)有戒断症状或者有证据证明吸毒史,包括曾经因使用毒品被公安机关查处或者曾经进行自愿戒毒等情形。

戒断症状的具体情形,参照卫生部制定的《阿片类药物依赖诊断治疗指导原则》和《苯丙胺类药物依赖诊断治疗指导原则》确定。

第八条吸毒成瘾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

(一)曾经被责令社群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含《禁毒法》实施以前被强制戒毒或者劳教戒毒)、社群康复或者参加过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

(二)有证据证明其采取注射方式使用毒品或者多次使用两类以上毒品的;

(三)有证据证明其使用毒品后伴有聚众 *** 、自伤自残或者暴力侵犯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等行为的。

第九条公安机关在吸毒成瘾认定过程中实施人体生物样本检测,依照公安部制定的《吸毒检测程式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公安机关承担吸毒成瘾认定工作的人民警察,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二级警员以上警衔及两年以上相关执法工作经历;

(二)经省级公安机关、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十一条公安机关委托戒毒医疗机构进行吸毒成瘾认定的,应当在吸毒人员末次吸毒的七十二小时内予以委托并提交委托函。超过七十二小时委托的,戒毒医疗机构可以不予受理。

第十二条承担吸毒成瘾认定工作的戒毒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依照《戒毒医疗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吸毒成瘾认定工作。

第十三条戒毒医疗机构认定吸毒成瘾,应当由两名承担吸毒成瘾认定工作的医师进行。

第十四条承担吸毒成瘾认定工作的医师,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戒毒医疗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

(二)从事戒毒医疗工作不少于三年;

(三)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第十五条戒毒医疗机构对吸毒人员采集病史和体格检查时,委托认定的公安机关应当派有关人员在场协助。

第十六条戒毒医疗机构认为需要对吸毒人员进行人体生物样本检测的,委托认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协助提供现场采集的检测样本。

戒毒医疗机构认为需要重新采集其他人体生物检测样本的,委托认定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七条戒毒医疗机构使用的检测试剂,应当是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产品,并避免与常见药物发生交叉反应。

第十八条戒毒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依照诊疗规范、常规和有关规定,结合吸毒人员的病史、精神症状检查、体格检查和人体生物样本检测结果等,对吸毒人员进行吸毒成瘾认定。

第十九条戒毒医疗机构应当自接受委托认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出具吸毒成瘾认定报告,由认定人员签名并加盖戒毒医疗机构公章。认定报告一式二份,一份交委托认定的公安机关,一份留存备查。

第二十条委托戒毒医疗机构进行吸毒成瘾认定的费用由委托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各级公安机关、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吸毒成瘾认定工作的指导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泄露承担吸毒成瘾认定工作相关工作人员及被认定人员的资讯。

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戒毒医疗机构以及承担认定工作的相关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资料可参考::mps.gov./n16/n1282/n3493/n3823/n443156/2684894.

工伤认定办法

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2.申请工伤认定需要去工伤职工单位所在地的劳动部门。

3.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申请工伤认定,如单位不给职工申请的,工伤职工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自己到单位所在地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

4.因为各地区在具体操作上有所不同,所以建议在申请前拨打12333咨询一下当地劳动部门。

工伤认定办法,劳动部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8号令释出:gov./flfg/2011-01/07/content_1780156.htm。

吸毒成瘾的认定办法

公安机关认定吸毒成瘾,应当由两名以上人民警察进行,并在作出人体生物样本检测结论的24小时内提出认定意见,由认定人员签名,经所在单位负责人审核,加盖所在单位印章。有关证据材料,应当作为认定意见的组成部分。

第一条“经人体生物样本检测证明其体内含有毒品成份”修改为“经血液、尿液和唾液等人体生物样本检测证明其体内含有毒品成分”,可以看出此条变得更加严谨。

第二条有“证据证明其有使用毒品行为”。未做修改。

第三条“有戒断症状或者有证据证明吸毒史,包括曾经因使用毒品被公安机关查处或者曾经进行自愿戒毒等情形”修改为“有戒断症状或者有证据证明吸毒史,包括曾经因使用毒品被公安机关查处、曾经进行自愿戒毒、人体毛发样品检测出毒品成分等情形”,更加细致。

公安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修改《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的决定(2016)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规范吸毒成瘾认定工作,科学认定吸毒成瘾人员,依法对吸毒成瘾人员采取戒毒措施和提供戒毒治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戒毒条例》,制定本办法。”二、将第二条中的“同时”修改为“常”。三、将第五条、第十条第二项、第二十一条中的“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四、将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经血液、尿液和唾液等人体生物样本检测证明其体内含有毒品成分;”五、将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三)有戒断症状或者有证据证明吸毒史,包括曾经因使用毒品被公安机关查处、曾经进行自愿戒毒、人体毛发样品检测出毒品成分等情形。”六、将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戒断症状的具体情形,参照卫生部制定的《阿片类药物依赖诊断治疗指导原则》和《苯丙胺类药物依赖诊断治疗指导原则》、《氯胺酮依赖诊断治疗指导原则》确定。”七、将第八条第二项中的“多次”修改为“至少三次”,“两类以上”修改为“累计涉及两类以上”。八、将第八条第三项修改为“(三)有证据证明其使用毒品后伴有聚众*乱、自伤自残或者暴力侵犯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或者妨害公共安全等行为的。”九、在第二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本办法所称的两类及以上毒品是指阿片类(包括鸦片、吗啡、***、杜冷丁等),苯丙胺类(包括各类苯丙胺衍生物),大麻类,可卡因类,以及氯胺酮等其他类毒品。”

《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的有关条文序号根据本决定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7年4月1日起施行。

《吸毒成瘾认定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公安局怎么认定吸毒证据(禁毒法第31条规定)

好了,关于“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的话题就讲到这里了。希望大家能够通过我的讲解对“吸毒成瘾认定办法”有更全面、深入的了解,并且能够在今后的工作中更好地运用所学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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